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代驾责任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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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代驾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从事代驾服务的企业,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部分名词具有特定含义,具体解释详见本保险条款释义部分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从事七座以下家庭自用车及非营业用载客汽车的代驾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致使
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投保人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损害赔偿金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代驾车辆自身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责任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驾人以外的人。
第五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1.因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驾人的过失,导致在代驾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代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或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合并简称“机动车辆保险”)已予以赔付时,被保险人按照代驾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的用于补偿代驾车辆次年机动车辆保险保费上浮部分的费用(以下简称“机动车辆保险保费补偿费用”);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责任免除2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代驾人、请驾人及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内战、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或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
(七)盗窃、抢劫、抢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代驾车辆无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或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代驾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代驾车辆;
(三)事故发生后,代驾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代驾车辆或者遗弃代驾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四)代驾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五)代驾车辆与代驾人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六)代驾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代驾车辆;
(七)代驾人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驾驶代驾车辆;
(八)代驾车辆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九)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驾人未对代驾车辆的车况、车险保险投保情况、合法性及3其他涉及承保必要条件的信息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以及代驾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保管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但代驾车辆与代驾车内
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未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
第三者因醉酒、自身疾病、猝死、自杀、自残行为造成的损伤及死亡所产生任何损失及责任;
(四)应由代驾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请驾人及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以及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损失;
(六)代驾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自身故障;
(七)代驾车辆的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八)代驾车辆本身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九)代驾车辆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十)代驾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十一)代驾车辆在遭受过任何性质的损失后(包括但不限于本保险承保的损失),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所导致的损失;
(十二)代驾车辆标准配置以外其他设备的损失;
(十三)代驾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五)精神损害赔偿;
(十六)任何间接损失;
4 (十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机动车辆保险保费补偿费用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保险期间内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定期代驾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单程代驾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后,自代驾协议中载明的起始时间时起,至代驾协议载明的结束时间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
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
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5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全部代驾人员的名单及其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有效驾驶证复印件)。
若前述名单或信息资料发生变动时,投保人应于前述信息变动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因未申报的代驾人员在代驾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或合同约定的缴付期内全额缴纳保险费。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或合同约定的最后缴付日次日零时仍未缴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最后缴付日次日零时以后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缴费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依前款规定全额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并采用经保险人审核通过的代驾协议模板,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及对代驾人的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6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前款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代驾人员变更、代驾区域变更等情形。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
第三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7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经客户签字的代驾协议正本;
(三)书面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正本;
(四)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和身份证件,以及代驾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雇佣合同);
(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须提供公安机关或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及医疗费原始收据;
(七)司法机关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正本(如有);
(八)发生保险事故时当期有效的代驾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复印件;
(九)承保代驾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赔款的凭证;
8 (十)保险人要求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
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
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
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根据本条
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对每次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费补偿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
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且保险期间内,对同一代驾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保费补偿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代驾车辆次年实际上浮的机动车辆保险保费。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机动车辆保险保费补偿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3%。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9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超过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额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的能够从其他保险项下也能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定期代驾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亦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10单程代驾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代驾:
指当请驾人(通常为车主)因饮酒等原因未能自行开车到达目的地时,由专业驾驶人员驾驶请驾人的车将其送至指定地点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
(二)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及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三)请驾人:
指与被保险人签订代驾协议的个人。
(四)恐怖活动:
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具体以国家公布的为准。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六)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七)猝死:
指急性症状发生后6小时内死亡,且死亡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1.死亡急骤;
2.死亡出人意料;3.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
(八)间接损失:
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原本应该肯定可以得到,由于发生承保事故而没有得到的预期经济利益及其他形式的预期利益。
(九)碰撞:
指代驾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
包括代驾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十)玻璃单独破碎:
指未发生代驾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代驾车辆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十一)车轮单独损坏:
指未发生代驾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十二)自燃:
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11统等代驾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十三)火灾:
指代驾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十四)重大过失:
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普通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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