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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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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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
篇一:
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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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核心内容:
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贷方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合同履行地为借方所在地。
借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同履行地是贷方所在地。
还有应该以贷款方履约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接下来法律快车本人为您详细介绍。
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一、借、贷双方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自然存在两个履行地。
首先,按照履行的先后顺序,先由贷方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
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方所在地。
其次,是借款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按照前面的规定,履行地应该在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即贷款方所在地。
二、应以贷款方履约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所有双务合同都存在一个“以哪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应以“非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以交货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
之所以这样理解,因为很多合同里面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支付价款”不是不同合同之间的区别点;而“非金钱给付义务”往往能反映不同合同之区别。
就借款合同而言,表面上看借贷双方都在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其实,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是贷款方的放款行为,而不是借款方的还本付息行为。
因为借款方的还本行为类似于租赁合同中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而付息行为是借款方使用资金的价款,这两项都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的本质;而贷款方的放款行为才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标志。
综上,在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贷方履约地——借款人所在地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分几类
借款合同可分为如下两类:
1、行借款合同,即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它们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
这类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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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间借款合同,即自然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金钱借贷,如果企业之间进行金钱借贷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如何区别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分别有其各自的特征,下面对其两者进行对比:
1、主体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贷款人(但非金融业务的内部借款除外)。
2、是否有偿不同
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银行借款合同是有偿的。
而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银行借款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
民间借款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4、是否为实践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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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作者:
司小丽发布时间:
XX-07-2508:
58:
11
(一)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约定的当然从约定,很容易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没有约定的依哪条法律确定管辖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依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认为民间借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依据此条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原因如下:
(1)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并且借贷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都是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
出借人划出借款时,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是接受货币一方。
《合同法》第62条只是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这种双方均可能称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仅以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也确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推测,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将“贷款方所在地”等同于“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
该批复是1993年出台,当时的民间借贷多是出借人直接提供现金,所以借款行为完成地即为“贷款方所在地”。
该批复现在仍为有效,但如今资金流转方式多样,民间借贷有时会以借信用卡刷卡、开支票、异地转账等形式存在,此时借款划出地与贷款人所在地没有关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贷款方所在地”并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
(二)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虽在部分情况下适用条件不充分,但作为专门规定管辖的法律条文,多数时候还是有其应用的合理性,
在没有更具体的条款可用时,比起用《合同法》确定管辖,以该批复确定管辖更为合适,但应区分情况稍作变通。
1.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划出借款的行为由贷款方本人完成时,比如出借现金、银行转账,“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基本就是贷款方所在地,此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适用条件,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2.以实际划出借款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侵权行为地还是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总是要选择跟法律行为或事实本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点,这也是国际私法通行的确定联结点的原则。
笔者认为,贷款方划出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借贷行为能够完成的关键,所以贷款方划出借款地应该算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点。
诸如通过借信用卡的借贷行为,若是由借款人自己取款,贷款人所在地和实际划出借款地可能就不等同,此时就应以实际划出借款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作者单位: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篇三: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
田家麟诉天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天鑫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童明慧、陈小燕律师担任其与田家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
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并就管辖权异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管辖确实存在问题,所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像原告代理人所说的为了拖延时间。
二、原告代理人将借款合同分割成两个阶段,自认为原告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是对法律的过度解释,是对法律的误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自己观点的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即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支持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之申请,依法移送至被告所在地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此致
碑林区人民法院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篇四: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实务探讨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实务探讨
在执业过程中,常遇到只有借条、没有或者没有明确约定给付货币履行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此种情形下,若原、被告在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诉讼管辖法院直接采“原告就被告原则”予以确定,这很简单;但若原、被告不在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为诉讼便捷计,原告通常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
于是在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之确定的疑难问题随之而来:
立案受理承办法官认为:
此类纠纷案件,若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即便原告住所地在其诉讼管辖辖区内,其也无诉讼管辖权,故不予受理;而原告则认为:
即便没有约定履行地,依据民诉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确定,只要原告住所地在其诉讼管辖辖区内,其就有管辖权,就应依法予以受理。
此类案件因履行地的确定问题继之而生的法院管辖权问题所导致的立案受理、管辖异议、管辖争议、因管辖问题而上诉的情况屡屡发生,带有普遍性。
现特就本人在承办此类纠纷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疑难争议问题概略如下:
问题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只有借条而没有借款合同的场合,该纠纷案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案?
针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借条不是合同,在只有借条的情况下,该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而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
虽然借条不是书面合同,但判断是否是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一定得以书面合同为要件。
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条的存在至少在形式上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合意,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笔者持赞同第二种观点,进一步的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合同系非要式合同;
(2)借条本身虽然不是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形式上存在的直接证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XX〕11号)十、合同纠纷可知: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该规定明确将民间借贷纠纷纳入合同纠纷的范畴。
因此,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而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对此一问题的分歧,直接导致在没有借款合同且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之情形下,能不能适用合同法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问题,能否根据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在办理立案手续的过程中,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关系到该法院有否诉讼管辖权,能否受理并立案的问题:
如果肯定回答,只要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法院所属辖区,则该院通常会受理;反之,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即便在法院所属辖区,该院也不会受理案件,只能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XX〕11号)之相关规定及民间借贷系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合同法上、诉讼法上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应当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并可根据合同履行地之确定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问题二:
民间借贷纠纷案,只有借条而没有借款合同,但有抵押合同,在还款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场合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能否依据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诉讼管辖法院?
在此一问题上观点分歧表现在:
观点一:
借条不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是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若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对履行地自然就没有书面约定。
既然对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就依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
而不能依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观点二: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可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在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场合,可依法律规定来确定。
而在实际提供了借款的场合下,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有两个:
在提供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还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
在返还借款本息之货币给付之诉中,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有诉讼管辖权;出借人可选择其所在地之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由于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涉履行地在无书面合同约定的场合存在诸多分歧观点,在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立案法官会以没有书面合同或者没有合同约定为由而不予受理,遂引发了诸多争议。
问题三:
民间借贷纠纷案,只有借条却既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书面抵押合同,而且没有书面约定还款履行地,但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该院所属辖区的场合,可否确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有否诉讼管辖权?
观点一:
可以但不限于。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是“所在地”。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当时在哪里,合同履行地就哪里。
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一致时,当然可以。
但如果不一致,则以接受货币一方货币接受实际发生地确定之。
观点二:
可以并宜限于。
虽然法律规定的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但不能作机械理解。
法律在此所称“所在地”应理解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宜。
笔者认为:
显然,所在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地不一样。
所在地是一个动态的连接点,而后者属静态连接点。
如果根据法律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字面意思,那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无异等同于接受货币一方在接受货币时之发生地。
如果这样理解并据此确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话,有悖立法本意。
民法通则、合同法上相关条文所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中的“所在地”,应狭义解释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更符合立法本意;同时有利于阻却人为制造管辖法院动态连接点所带来的流弊,并有利于诉讼管辖权的相对安定。
由于对接受货币一方之“所在地”问题的理解不同,结果也引发了管辖权的诸多纷争。
在立案阶段,法院往往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其接受货币之发生地。
如果该发生地系在其诉讼管辖区,则予以受理;反之,则不予以受理。
即便有的法院将接受货币一方之“所在地”理解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且在法院诉讼管辖区内而受理了案件,被告方常会因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实际发生地并不在原告之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而提出管辖异议甚至因管辖权问题而上诉。
问题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批复规定能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最高法院该批复仍然有效。
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实践中,如果涉及到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这是一个基本的依据。
但问题是,该批复针对的并非是民间借贷而作出的规定。
因此,一旦有人以该批复为据,要求法院办理受理、立案手续时,法院会以这个批复并非系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而作的规定为由而不予以受理。
争议随之而来:
该批复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在有的地方法院认为:
该批复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比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XX】297号)第三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XX]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而在大多数地方法院对该批复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没有明确的指导性规定。
结果导致在适用该批复问题上的不一致,做法不一,从而引发了许多争议。
笔者认为:
该批复规定应当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理由如下:
(1)虽然该批复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个案而作出的,但该批复之规定并没有排除对民间借贷纠纷的适用;且由于批复是司法解释的文种之一,一经依法作出,其就与法律具有等同效力,故该批复规定应一般的适用借款合同纠纷;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故该批复规定一般的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2)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直接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那么,该批复之规定就当然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不能因该批复的出台背景及贷款方、借款方的措词而否定该批复对民间借贷纠纷的适用。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直接用“民间借贷纠纷”,可见该合同纠纷基本当事人是贷方与借方即贷款方与借款方,俗称出借人与借款人。
该批复所称贷款方并非特指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从中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贷款人”与“借款人”。
因此,即或单从字面概念上来看,该批复所称“贷款方”也不同于《银行通则》所称“贷款人”。
以该批复规定的出台背景及措词来否定该批复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适用,经不起推敲。
(3)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比如笔者所知的浙江法院系统,就直接规定该批复不但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且以该批复为依据,进一步作了更加
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了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因合同履行地依法确定的场合下管辖法院之确定的一系列争议,这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
笔者认为,《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前述相关规定于法有据、科学合理,应予以推广。
综上所述,有鉴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只有借条、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且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场合下能不能或者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履行地上的诸多争议所导致的诉讼成本、诉累增加等一系列问题的普遍存在,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予以重视并进一步予以明确规范,以消弥在此问题上的相关分歧,从而避免诉讼成本、司法成本普遍的无谓消耗!
篇五: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合同
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合同
民间借贷案件的借贷事实发生非常复杂,情况各不相同,尤其是大额款项的交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强对借条记载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以及对借条本身真实性的审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特别是在当事人双方和证人的证言存在诸多相互矛盾的时候,要进一步调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及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贷的起因及用途、出借人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以及交付的形式。
综合考量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等因素予以认定,同时,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
单从字面上的文义理解,“借”仅指的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身就是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
而“借到”则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这也就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
从这个角度而言,“借”与“借到”所相对应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同样都是借贷合同纠纷,持有记载“今借”借条的出借人,还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款项的义务,而持有记载“今借到”借条的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此记载作为其提供了款项的有力证据。
然而,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借人仅凭载有“今借到”的借条起诉,再无别的证掘证明其已交付了款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既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又能初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给借款人。
但问题是,出借人仅持有“今借到”这一唯一的证据,而借款行为又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因素,此种情形下能否支持出借人的诉讼主张?
对此问题,出借人仅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这个唯一证据的,如果借款本身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譬如,对于大额款项的交付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佐证;借款人对于借款不作任何答辩或者抗辩;双方都要求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款项来源及其走向难以说明等,遇到诸如此类情形,人民法院通过其他手段无法查明借贷事实究竟是否发生的,汇法---您身边的法务专家
应当注意经验法则的运用。
就经验法则而言,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现金交易,往往都是在一定背景下进行的,出借人或者从银行提取了款项,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交付款项;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或者存人银行,或者转入其他用途。
如果当事人双方仅有借条这个唯一的证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及其经过,则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相吻合,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而这个怀疑并非是借条本身所能够解释清楚的,它无法达到确信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确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很难使人确信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能得到满足,这也是对经验法则另一种形式的具体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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