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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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马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彰显生态福地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鼓励全民参与绿化】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教育、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林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程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本辖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规划,报县(区)政府批准后,纳入县(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加快各类公园绿地建设,提高公园服务半径覆盖率,并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规划的实施要求】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城市绿线规划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调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长江岸线滨水绿地、湿地。
第九条【鼓励多种形式的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或监督土地管理人或使用权人进行临时绿化。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鼓励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具备条件的鼓励逐步拆围覆绿,实行开放式绿化。
鼓励新建和具备条件的停车场建成林荫式停车场。
第十条【绿色社区建设】新建居住社区至少建设一个不小于4000平方米的游园。
既有居住社区应当充分利用边角地、废弃地、闲置地等改造建设游园。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指标】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达到如下建设指标:
(一)新建的多层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高层(含小高层)绿地率不得低于38%,改造、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一般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三)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65%,广场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5%;
(四)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因地制宜实施绿化。
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应当不低于15%,因安全生产需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中的注意事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设计,不得超越设计资质范围承接任务。
具体相关设计应按照城市园林景观设计有关规范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特殊情况绿地率难以达到规定指标的,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绿地面积不足部分易地进行相应建设。
建设资金标准应不低于项目所处地段绿地建设的市场均价。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招标要求】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
(二)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城市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要求】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城市绿化工程的工程质量。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和大数据监测的检查方式对城市绿化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管理责任范围】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社区)负责管理。
道路附属绿地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资金来源】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园林绿化维护资金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绿化资源调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完善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园林绿化管理】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保护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养护管理水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相关的信用评价体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行业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树木移植、砍伐行政许可手续和树木砍伐条件】城市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确需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故和对管线安全造成影响,确需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先行实施,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占用绿地临时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
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手续】在城市的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破坏绿化行为的认定】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的根、茎、叶、花、果及土壤;
(二)践踏、挖掘、破坏花卉草坪、绿篱等地被植物;
(三)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或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依树盖房、搭棚、立牌、刻损树干、悬挂条幅、系绳晒物;
(五)损坏绿地内配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物等相关设施;
(六)进入设有明示禁止入内标志的区域;
(七)捕捞或损坏绿线范围内湖泊、河溪、湿地内的各类水生动物及水生植物;
(八)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处罚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规范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
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
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
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
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
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中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办法所称游园,是指用地独立,规模较小或形状多样,方便居民就近进入,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绿地。
第三十一条【办法生效日期】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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