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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我国宪法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和取证的时候,被追诉者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刑事诉讼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缺乏人权的保护意识,容易发生暴力执法事件,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要进行司法权利的保护,这点对于我国法律中人人平等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
权利
前言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是其中最关键的部分。
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很容易受到国家有组织暴力行为的侵犯,因此,如何保障他们的权利不受侵犯就成为了人权保障中的一个重点。
一、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封建专制统治,使得纠问式诉讼模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占主要地位。
纠问式诉讼模式是以打击、惩罚犯罪作为唯一目标,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其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来进行侦查,该方法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忽视了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也忽视了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所应该具备的正当性。
因此,应该要对该刑法进行一定的修订。
(一)我国当前对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权利保障的立法状况
当前,我国对于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重视,我国在1996年对刑法进行了修订。
该刑法是在1979年刑诉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该法在立法思想、指导原则和具体的制度设计等方面都吸收了大量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对人权进一步的保护,比如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对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对辩制度进行了完善。
在2004年,宪法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当中,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而第37条到40条更是和侦查程序密切相关,这标志着人权的保障成为了国家追求的值目标。
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安、检察机关对办案程序加强了规范化的建设,使得广大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办案水平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办案能力和办案质量也上升了不少。
但是,因为受到法律、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内容和国际标准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因此,要对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制度进行分析和借鉴,这样对于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缺陷
1.强制措施的使用不规范
因为我国的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不是很强,而现行的侦查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特别是在强制措施上使用得不是很规范,比如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是公安机关一家来进行的,实施的是暗箱操作,这样不但造成违法行为接连不断,而且司法中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再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使得侦查权利成为了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
这也导致了侦查权在滥用中,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办法得到保障。
其具体体现在:
第一,律师在侦查过程中因为其刑事辩护活动受到种种的限制而导致困难不断,在此过程中公见难、律师接受委托难、其合法的权益受到的保障难等。
第二,侦查询问过程中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冤假错案,甚至致人死伤的报到层出不穷。
第三,侦查羁押的时期比较长,而且超期羁押的时期最长为3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一般可达到7个月。
除此之外,刑事拘留、逮捕后移送前、补充侦查中的超期羁押等现象也普遍存在。
第四,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在刑诉法93条是这样规定的: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五,没有确立好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像基本原则比如非法证据的范围、内涵等都没有规定。
2.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
(1)“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刑讯逼供的方式更加多样化、隐密化
刑讯逼供是我国侦查手段中比较顽固的一种手法。
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降低了司法的权威,而且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有所违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是严厉禁止的,而公安部在2010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更是对刑讯逼供做了严格的规定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杨金柱律师收录了50多个中国当代刑事冤案,都是和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有关。
而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改善和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刑事诉讼制度也慢慢地走向合理化,但是因为深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大多数侦查人员还是采用“有罪推定”的原则,按照“纠问式”的方法来处理案件。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往往不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注重全面收集证据,而是为了达到目的不择手段,因此就出现了刑讯逼供的现象。
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一般采用两种方法:
一种是采用暴力的手段来打击或残害犯罪嫌疑人,比如殴打、电击、罚站等,给其造成生理上无法忍受的痛苦。
还有一种手段比较隐秘,就是对其进行精神上的摧残,比如羞辱、恐吓等,对其心理上造成巨大的痛苦,进而按照刑侦人员的要求来交代。
而事实上不管采用哪种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造成无法估量的伤害,有的甚至为了洗脱罪名而自编其罪。
(2)侦压一体化制度在客观上加强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我国的现行体制对公安机关赋予了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侦查的功能,按照相关规定,在公安系统中看守所是其中一部分,由公安机关进行管辖。
在刑事侦查部门和看守所属于同一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情形下,特别是对于追求“破案率”的背景下,侦查所采取的活动有可能凌驾于看守所监管被羁押人之上。
而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要做到自己监督自己是一件很难操作的事情。
这种制度为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方面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客观上也加剧了此种现象的发生。
(3)侦讯程序的规范化程度不高,缺乏有效的制约
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侦讯程序在规范化上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下面三方面:
一是讯问启动条件缺乏明确的规定。
讯问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但是在侦查过程中,一个人要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讯问启动条件的模糊性导致在讯问过程中的随机性和常态化;
二是讯问的方法不好落实。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严禁刑讯逼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类似的禁止性方法却没有做到细分,操作上不是很强。
而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讯机关的提问的义务,这样使得讯问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具备了强制性。
而由于讯问还具有封闭性和单向性,侦查人员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能如实回答问题,不得不采用一些非法手段向其施压。
三是讯问的时间和场所几乎是空白。
我国虽然规定了开始讯问的时间,但是却没有规定讯问的时间长度和时间段,侦查人员可以对讯问的时间长度、时机的选择和进度进行自由支配。
对于犯罪嫌疑人虽然规定了12小时的连续讯问的上限,但是对于讯问次数、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有的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采用“车轮战”,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权,而导致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为了自我保护有时不得不编制其罪,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4)侦查机构存在缺陷,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从已经出现的刑讯逼供案例来看,因冤案而被发现最终发展成为刑讯逼供案件主要有下面三种情形:
一是刑讯逼供的受害者最终死亡或严重残疾,引发社会的舆论;
二是真凶因为另外的案件而落网或自首;
三是出现了刑讯逼供的关联案的受害人。
因为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而自纠的行为很少发生,这反映了我国在侦查机制上存在的不足,使得刑讯逼供的行为几乎不能被律师、社会舆论等进行监督,从而使得监督处于一种真空的状态。
二、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充分的原因
按照当前情况,我国的侦查权受到司法的控制,而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我们也充分发挥了,并且在揭示和惩罚犯罪过程中其作用明显。
但是因为其对于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严重出现了背离,所以其缺陷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而我国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检察机关具有监督的职能,能够保证公安机关按照相应的法律来履行诉讼程序。
但是因为在我国的公、检、法三个部门责任分工是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而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部门行使控诉的权利,对于犯罪承担追诉的责任,而彼此之间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在检察机关中根据宪法和相应的诉讼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提出诉讼的过程中,在公检部门之间因为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而常会走形式化。
而检察机关也因为对犯罪嫌疑人缺少相应的保护措施,而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发生,而采用建议或纠正的方式。
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理睬,因其监督方法有限,所以也没有办法进行管控。
而检察机关在审查和起诉的过程中,会拒绝公安机关采用非法的手段来收集证据,但是两者之间是紧密联系的,并且因为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使得这些证据对犯罪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力。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的,他们之间是互相联系相互制约的。
而在分工负责的原则下,两者的具体的任务不同,所产生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具备从属关系。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负责侦查、拘留,执行的是逮捕、预审工作,而检察机关则负责对案件进行自行侦查,提出公诉等。
虽然两者都享有侦查的权利,但是公安机关和侦查主力在地位上要享有广泛而独立的侦查权,并且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的能力方面却极其薄弱,这就导致在检察机关中,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进行监督并自行侦查的能力不强,再加上相互制约的原则的影响,而使得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职能只是形式上的,相互之间的配合变成了迁就,而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质量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作用。
同时由于在侦查监督过程中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使得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和在侦查活动中的监督权限不能很好地加以保证,这就使得侦查行为不能很好地发挥其有效性和合法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不能很好地得到发挥,这就在侦查程序中出现了无控制状态,而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也不受其制约,就容易使得权力滥用,而侦查机关在也在没有权利的有效监督和权利制约的条件下,实现其自身的职能外,而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而成为一种常态。
因此因为法律在制度上的不健全,而使得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缺失,让我国的刑事侦查阶段因为没有任何制约,而使得犯罪嫌疑人缺乏部分权利,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权利保障方面也困难重重。
(二)法律制度上的不足
对于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受其影响,而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拥有的权力却很大,除了逮捕之外的所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都可以行使,却很少有机会受到其他机构的审查和监督,而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对其的监督也只是在形式上所进行的。
上级侦查机关对于下级侦查机关来说,其监督的力度不够、权威性也不是很强,而在执法过程中其对于过错方不追究不落实其过错,在内部还没有形成监督机制。
整体上来说,我国现阶段的侦查在监督方面还存在着不足,需要提升的空间还很大。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按照前面所说的,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因此,为了让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客体到诉讼主体的角色进行真正意义上的转换,从而保障其权利,就必须对侦查权的司法进行控制,并且进一步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扩大和加强。
(一)强化人权保障
公民在社会活动中是实施者和参加者,在我国的法律中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责任。
而随着民族意识的加强和思想的形成,使得人们在享有自身的权利的同时也让犯罪嫌疑人享有相应的权利。
而对于权利主要是从这三方面来进行理解,即权利的存在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受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权利的内容也必须要符合人们的行为规范。
因为权利体系所包含的内容很丰富,所以在权利的地位和其重要性方面也有所区别。
公民的权利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界定,而道德权利则是人们在遵循常规事项所形成的潜在意识中从心理和舆论上对其人性的剖析。
而从公民所产生的条件和人权关系上来说,公民在权利上享有宪法性、固定性和必要性。
因此虽然公民的权利复杂多变,但是从学术理论和法律实践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采用了分类的方法,并剖析了各类公民权利的类型,并且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了细化,使其在规范下能够进行。
权利的界限是各种权利实施的前提和形成的重要条件。
因此在这个辩证统一的关系下,事物在量和质之间能够协调发展,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在环境条件下的发展状况。
而马克思理论则对权利和自由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进行了更好的拴释。
恩格斯也从哲学的角度来分析了自由,他认为自由是必然的,人们只有对事物有了一定的了解,才能充分享受到自由。
而马克思也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分析和说明了权利这一定义,并指出权利不会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
公民权利是给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了一个系统性的框架体系,使得人们能够约束自己的行为,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不会超出法律所约束的范围,否则则会受到制裁。
而在我国宪法中同样也阐述了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因为认定其有罪,所以对于其所享有的权利也很容易忽视。
而从公民权利上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要设定其界定的条件,以保障他所享有的权利。
(二)刑讯制度的完整
在刑讯制度中,侦查监督权是一项比较重要的权利。
侦查监督权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行使其监督的权力。
本人认为要加强当前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
按照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当中,只有对侦查机关有立案的权力或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对于直接的处分权和纠正权却没有。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当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因为对案件的真实性、证据和案件本身在认识上存在着不足,所以在公安机关接到通知而不予立案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违法通知书的形式来进行纠正并实施监督。
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监督立案并没有采用更加有效的法定方式,侦查活动的监督情况也同样如此。
所以,笔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建议要对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权、撤案权和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等进行监督。
(三)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对于我国在侦查过程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应该从司法改革等方面来对其进行根本性的处理,让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相应的权利得到保护,同时也考虑到现有侦查程序的模式,来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保护等问题实施法制化的侦查管理。
1.推行无罪推理原则
无罪推理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影响,不仅在庭审方面用得上,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也能发挥其作用。
我国在无罪推理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对刑事诉讼造成了理念上的偏差。
而无罪推理是个抽象的概念,其本身含有很多内容,需要按照其所对应的制度来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而现代社会在刑事诉讼中其建立的原则必须是建立在无罪推理之上的,从而提高证据的确切性,以免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因此在公安机关进行相关犯罪证据的收集中,往往有违反法律规范操作的行为发生。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非法收集证据进行了明令禁止,规定如果采用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和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将不会作为案件的定性材料。
这种措施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也看出了我国在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
犯罪嫌疑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对其权利的保障加以重视,这在大力倡导法治治国的今天,对于权本位思想的弘扬,对于人们的地位和权利所应该得到的保护,以至于向法治国家进行转型,创建更加和谐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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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晓庆.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律师讯问在场权之再判断[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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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值此论文完成之际,衷心地感谢我的老师与同学,是他们不断帮助我,指导我,鼓励我,包容我,对我提出宝贵的意见与建议,促进了我的自我完善与提高。
我要深深地感谢我的导师,正因为老师两年来对我的悉心指导和谆谆教诲才使我的研究生课题得以顺利进行。
平日里,谢老师孜孜不倦的身影,让我明白了坚持的真谛;
老师循循善诱的言语,让我明确了努力的方向;
老师平易近人的态度,让我知道了待人的方法;
谢老师严谨求实的学风,让我领悟了治学的态度;
老师扎实渊博的知识,让我知道了思考的力量。
老师正直、乐于助人的为人风范,不遗余力、无私奉献的为师态度,值得我终生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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