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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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问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问答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意义何在?
国家工商总局2008年9月1日发布第32号令《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股权出质登记是工商部门为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工作。
股权出质丰富了股权的权能,使投资人可以在继续行使对公司的管理和受益的同时,灵活运用其价值为不同交易项目担保,提高融资和其他交易行为的信用,增加交易机会,从而促进自身的发展。
相对于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成本较低,手续简便,效率高。
其更符合中小企业的需要,也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办法》适应的范围、登记管辖和股权出质的条件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对适应范围规定:
股权出质登记指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
已在**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办法》第三条对登记管辖规定: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
该工商局的企业注册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办法》第五条对股权出质的条件规定:
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未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三、什么是质权?
质权有什么法律特征?
质权也称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依法就其占有的动产或者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三大特征。
(1)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从属性。
质权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物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
质权随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转移或者消灭而成立、转移或者消灭。
质权的成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当债权不存在或者不确定或者无效的情况下而约定的质权是无效的。
质权不能与被担保的债权分离,这是质权在处分上从属性的体现。
已经成立的质权因为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质权。
质权人不得将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自己保留质权,也不得将质权让与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自己保留债权,更不得将质权和债权分别让与不同的第三人或者分别向不同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质权随着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被质权担保的债权,因为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灭,质权也就随之消灭,如果债权部分消灭,那么担保它的质权也部分消灭。
(2)质权具有不可分性。
质押财产的分割或者部分灭失、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或者转让等变化不引起质权的分割或者缩减,质权人仍得以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
即使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小于质押财产的价值,质权人仍然可以对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质权人的债权因为清偿、让与、免除等原因而部分消灭的,质权人仍得以其未受偿的债权对质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质押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部分灭失,不影响质权人的权利,质权人仍得对质押财产的全部或者残留部分行使权利。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质权的权利内容在于占有质押财产并支配其交换价值,因此不论质押财产是否改变其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原有价值,质权的效力就可以追及于质押财产的变形或者替代物。
因依法拍卖和处理质押财产所得的款项,或者因质押财产灭失、损毁而得到的赔偿金,均是质押财产的替代物。
质权人可以对处分所得价款和赔偿金行使权利。
四、什么是出质人、质权人、申请人?
出质人是指持有公司股权,以该股权担保债务履行而提供质押财产的担保人。
质权人是指在质权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当事人。
申请人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
五、申请人对申请股权出质登记中负有哪些法律责任?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质权合同应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七、什么是债权消灭、质权实现?
债权消灭是指股权出质所担保的主合同已按规定履行,因而股权质押关系已结束。
质权实现是指股权出质所担保的主合同未按规定履行,因而股权质押按质权合同办理股东转让手续。
八、股权出质登记办理的原则要求和时限上有什么规定?
股权出质登记办理的原则要求是高效、为民和便民。
符合规定的,时效上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
九、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是否收取费用?
江西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法》意义、《办法》依据的规定。
出质,物权行为的一种。
将本人所占有的物质于他人。
不要求一定是所有。
出质,也就是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力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出去作为抵押。
出质,在质押行为中,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股权出质———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公司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金优先受偿。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释义:
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办法》排除了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不存在非公司企业股权的概念,因此本《办法》没有将非公司企业股权纳入调整范围。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释义:
办法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
为便于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掌握、审查出质股权的基本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股权出质登记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将出质后的股权非法转让,本《办法》将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一致起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股权所在公司住所变更、迁移等情况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化,虽然《办法》没有作要求,但是在涉及企业迁移时,原公司登记机关在向现公司登记机关移送公司登记档案时,应当相应地将股权出质登记档案一并移送。
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释义:
注意:
股权出质人应当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发起人),如发现出质股东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先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股权出质情况的股东名册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其中应注明出质股权的股东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及比例等具体情况。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释义: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注意:
从试点省市经验看一般不得办理股权出质有五种情形。
第
(一)项“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避免程序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相冲突。
第
(二)项“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是为了保护质权人质权的实现,降低股权出质的风险。
第(三)项“以公司的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的依据是: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
股权出质不属于该法规定的特殊情况。
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无法收购本公司股权,就无法实现公司的质权。
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四)项“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的依据是:
虽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由于工商部门既是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的登记机关又是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了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有必要对股权出质的材料与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事项进行比对。
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当然也包括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而股权出质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公示效力。
如果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就会使同一登记机关的两种公示登记发生矛盾,因此不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当然不能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出质的基础。
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为了给法律法规预留调整的空间而设立的兜底条款。
这也包括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鉴于股权出质登记建立于股权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基础上,因此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规定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为办理相关登记的申请人。
在依申请的撤销登记程序中考虑到此情形下无需出质人、质权人形成合意,从减轻申请人义务,提高办事效率考虑,只要出质人、质权人双方或者任一方能向登记机关提交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法律文件均可申请撤销登记。
股权出质是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是基本原则。
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属性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为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关系而为的登记,与《行政许可法》所称之行政许可是有本质区别的。
登记的作用在于设立质权,对抗第三人,并通过加强公示效果,提高社会公信力。
在股权出质登记中,登记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对其登记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是否准予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在形式上是否合法。
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
对于健全的公司,出资人提交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股票是没有问题的,可是,现实中往往很多企业无法提供,此时的出质人的持股证明该如何提交呢?
持股证明,指的是由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是电子登记信息查询单、档案材料或其他表现形式的证明文件。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注意审查该股权出质是否存在重复出质,是否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中,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必须真实有效,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件供核对。
股权出质登记所需提交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
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印件除有明示的外,应当由质权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后提交登记机关核对。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
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以国有股权出质后,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出质股权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须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九条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
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
对于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与登记事项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具体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出质人的持股证明。
2、出质人、质权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新的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出质人、质权人或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名称、姓名变更的证明文件;
根据公司法及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注意:
股权质押合同能否约定担保期限,《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未作明确规定。
《担保法》对担保期限没有强制性规定,担保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只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时,才导致无效。
所以,我们允许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质押的期限,到期后质权自动解除。
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
第十条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释义:
本条规定了办理出质注销登记的四种法定情形。
主债权消灭: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必须有: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这几种情形之一才可以受理。
第十二条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释义:
申请出质撤销登记一定要有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本条设定依申请的撤销登记,主要考虑到股权出质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质押合同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无效而导致股权出质自始无效,且该种情形下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主观上应为明知从而有义务主动撤回股权出质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
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中注意审查是否真实有效,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件供核对。
股权出质登记所需提交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
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印件除有明示的外,应当由质权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后提交登记机关核对。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
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释义:
从法理和操作层面来看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结果和形式不宜以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
一是股权出质登记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行政许可,没有必须采用权利证书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是股权出质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方式,从客观效果来看,只要出质人、质权人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物权的公示效力随即产生,社会公众在登记机关均可查询到该股权出质的登记情况,无需通过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登记形式和结果。
因此本《办法》在各登记程序中提出登记机关对股权出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均采用向出质人、质权人出具有关《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或撤销)登记通知书》的形式。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也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这既明确了登记办理的原则,又明确了登记办理的时限,与出质登记的非许可性质一致,也体现了高效、为民和便民的原则要求。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释义: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属性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为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关系而为的登记,与《行政许可法》所称之行政许可是有本质区别的。
登记的作用在于设立质权,对抗第三人,并通过加强公示效果,提高社会公信力。
为方便社会公众了解企业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本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设立股权出质登记簿,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询。
社会公众可以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股权出质登记的资料。
为了保证股权出质登记情况的准确性,本条还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对于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情况发生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
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设定质权部分的股权予以锁定,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该部分股权。
第十六条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备注:
由于国家还未就股权出质登记如何收费出台相关规定,目前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暂不收费。
股权出质登记问题解答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实施后,各地在股权出质登记中遇到了一些业务问题。
省局在汇总、整理各地上报问题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后,起草了《股权出质登记问题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作为股权出质登记工作中的参考。
待成熟后,再作为正式文件下发。
企业注册处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股权出质登记问题解答
一、质权合同审查的问题
质权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是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法定材料,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提交登记机关。
工商部门是股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对股权出质登记材料,包括质权合同进行审查。
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质权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
除上述五项合同必载事项外,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也可以记载在合同上。
但是,工商部门对质权合同的审查主要针对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而不需要对质权合同所有的内容进行审查,原因如下:
一是工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而不是合同登记机关。
质权自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无特别规定的质权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工商部门的职责是依据申请书、质权合同等材料记载的出质人、质权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股权出质数额等登记事项进行股权出质登记,而不需要对整个质权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判断。
二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上已经载明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承诺的内容,就是为了强调申请人应当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如因提交材料实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负责。
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设置了出质撤销登记,如质权合同经司法程序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工商部门依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三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
这一条款既明确了登记办理的时限,体现了高效、为民和便民的要求,实际上也明确了登记办理的原则,即只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综上,对质权合同的审查应当遵循形式审查原则,主要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合同是否经出质人、质权人签署,签署日期是否早于登记申请日期。
二是合同是否记载了出质人姓名或名称、质权人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数额三项登记事项。
三是合同记载的以上三项内容是否与申请书、股东名册或股票、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记载的内容吻合。
四是合同记载的以上三项内容是否与企业登记信息吻合。
五是合同记载的出质股权是否被法院冻结或已经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如属于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是否已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审查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法定记载事项外,公司章程还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现实中确实存在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或转让有别于《公司法》一般规定的情况。
这些特殊条款会对股东以公司股权出质产生约束。
比如章程约定股东以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经股东会同意,则出质人在以股权出质前应当按照章程约定告知其他股东,并履行股东会同意的程序。
另如章程约定股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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