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牌照申请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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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牌照申请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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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牌照申请说明
个人征信牌照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监督管理,增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重要经营征信业务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她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结
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健全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级别二级或二级以上原则。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重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股东。
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发展规划、经营方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阐明;
(五)重要股东近来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声明以及重要股东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立以及人员基本构成阐明;
(八)已经建立内控制度,涉及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备国家信息安全级别保护测评资质机构出具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办法阐明和有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合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献;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算。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名称、营业场合、业务范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重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决定批准,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决定不予批准,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经批准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阐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重要股东,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阐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近来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惩罚记录。
第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可行性论证报告,涉及拟设立分支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办法;
(五)个人征信机构近来3年未受重大行政惩罚声明;
(六)拟任职分支机构高档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合、法定代表人,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合明显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妥善解决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决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设立公司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都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构造阐明,涉及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立以及人员基本构成阐明;
(五)业务范畴和业务规则基本状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基本状况,涉及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状况报告和具备国家信息安全级别保护测评资质机构出具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办法,涉及已经建立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公司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等因素拟终结征信业务,应当在拟终结之日前6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解决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结征信业务,应当自终结之日起2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注销手续,将允许证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公司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等因素拟终结征信业务,应当在拟终结之日前6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解决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高档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获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近来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惩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近来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声明;
(五)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依照需要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核算,并对申请任职资格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公司征信机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都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公司征信机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状况。
公司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状况。
报告内容应当涉及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解决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状况,信息安全保障状况等。
第二十九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记录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公司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记录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报表和资料真实性、精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级别测评原则,对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状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级别为二级,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级别为三级以及以上,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备国家信息安全级别保护测评资质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公司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浮现也许发生信息泄露征兆;
(三)浮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
(四)被大量投诉;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以为需要重点监管其她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状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测评周期,并采用相应监管办法,督促征信机构整治。
整治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照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档管理人员,规定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关于重大事项作出阐明。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申请人隐瞒关于状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允许法》有关规定进行惩罚。
第三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级别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允许证。
第三十五条申请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隐瞒关于状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予以警告;已经核准,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获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处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公司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处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征信机构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处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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