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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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北京市食品平安条例》
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制定了《北京市食品平安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根据《食品平安法》(以下简称食品平安法)、《农产品质量平安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平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平安管理活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平安管理依照农产品质量平安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食品平安工作以平安标准为根底,以市场准入为核心,以防控食品平安输入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为重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监管体制,严格责任追究;建设平安食品供给体系和食品平安保障体系,构建、企业、行业、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的食品平安工作格局;实行产地要准出、销地要准入、质量可溯源、风险可控制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平安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平安,接受社会监督,承当社会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严密、清晰的责任体系,制定和实施食品平安规划和方案,将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列入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区、县人民应当明确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平安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催促、指导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平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平安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平安监督员队伍,明确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做好食品平安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设立食品平安委员会,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食品平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平安长效机制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食品平安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办)承当食品平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市和区、县人民确定的职责开展食品平安综合监督、协调和依法对重大事故查处等工作。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农业、园林绿化、商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环境保护、市政市容、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平安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人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有关行政部门的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与食品有关的行业应当承当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标准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效劳,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平安标准,向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良工作和建议;市和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支持和指导。
第九条食品办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食品平安有关的信息;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常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食品平安意识以及预防、应对食品平安风险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知识和相关标准的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平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客观、真实、合法地报道食品平安信息;鼓励新闻媒体设置食品平安宣传专栏;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食品平安公益宣传内容。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应用和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标准,提高食品平安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平安责任险、开展相关认证和技术等工作;鼓励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对在食品平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平安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本市依法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平安规划;申请人按照以下业态类别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的许可:
(一)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作坊准许证;
(二)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杂店、食品贸易商、无店铺食品经营者以及商场、便利店、食品物流配送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店)、食堂、用餐配送单位、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效劳、餐饮具清洗消毒效劳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餐饮效劳许可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当事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效劳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根据需要,市食品办可以会同市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业态类别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按照业态类别制定相关的许可管理方法。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许可证、准许证应当标明业态类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准许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生产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本市对食品生产作坊生产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有关部门提出全市食品生产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报市食品平安委员会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食品生产作坊生产食品的品种目录、生产条件和要求。
食品生产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平安距离,并具备相应的生产和卫生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食品生产作坊准许证申请材料,应当就生产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对生产作坊的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生产作坊准许证。
食品生产作坊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平安的原那么,划定临时区域、规定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临时区域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以外,并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
食品摊贩不得在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本市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登记程序由区、县人民制定并公布。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备、设施,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平安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
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并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经营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食品的品种、经营地点、监督等事项。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悬挂食品摊贩经营证,并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查处流动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第十七条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平安和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平安和农产品质量平安的规定和要求。
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市统一食品平安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
食品平安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市人民与相关省、市、自治区人民建立健全食品平安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平安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推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提升化、标准化、规模化程度,形成平安可靠的食品供给体系,保障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
鼓励外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
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引导本市大型食品市场、商场、食品物流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效劳企业等与外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为外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效劳和支持。
第条市和区、县人民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外埠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平安供给协议,明确供给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双方的平安供给责任以及问题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退市等内容。
鼓励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商场等在外埠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供给。
第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平安要求,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平安承当主体责任;不符合相关条件或者要求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平安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落实食品平安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平安责任制;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平安和操作规程;
(三)催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平安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平安隐患;
(四)建立健全职工食品平安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并落实;
(五)配合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平安监督检查;
(六)依法履行食品平安事故报告义务。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平安,承当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平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平安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平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平安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催促职工按时参加食品平安培训、进行健康检查;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平安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第三条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制度,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等,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开展有关法律知识、标准和诚信教育,提供每人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对食品平安的培训。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单位食品平安管理制度,进行健康检查,接受食品平安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五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采购、生产、、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货主、进货日期、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不得采购、使用、销售、贮存、运输不明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货主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货主身份信息以及其他与食品平安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当平安责任。
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7日内,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上除法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平安的措施。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
第八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营业执照编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店主页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与信息效劳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备案登记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利用邮购、电视购物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营业执照编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采用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销售前以适当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食品标签上的内容,不得经营散装食品。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食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食品平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配备专职食品平安,指导并催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平安责任;
(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根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查验场内经营者证明其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平安标准和要求的相关材料,对其在市场外的食品贮存场所进行备案;
(五)指导并催促场内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平安有关的制度;
(六)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平安信息;
(七)根据需要配备食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
(八)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落实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场地(厂)挂钩要求,明确因入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平安要求双方可以解约的情形以及其他食品平安要求。
本条前款第八项规定的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名录,由市食品办会同市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程度拟订,经市食品平安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食品市场应当加强符合食品平安要求的根底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建立电子交易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餐饮效劳提供者应当确保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制作过程符合食品平安要求;、制作凉菜,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冷冻设备;不得使用不符合平安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餐饮具等食品相关产品。
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封闭车辆配送食品,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平安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注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餐饮效劳提供者、现场制售食品者、食品生产作坊不得、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等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
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和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标准要求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得提供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餐饮具。
第三十一条餐饮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油水别离器、收集容器、隔油池等设备设施,并保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
餐饮效劳提供者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收运和处置,或者自建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
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资质的。
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遵守食品平安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贮存,不得混装、拼箱装运。
第三十三条贮存、运输、销售按照规定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的,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和食品种类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施以及具有连续测量和记录温度功能的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无故关停;有关设备设施或者装置发生故障后,应当对受到影响的食品进行检验,确保食品未因故障发生品质变化。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废弃油脂为原料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制作食品的;
(二)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平安要求的或者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三十五条市农业、园林绿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和保护。
区、县人民应当根据产地环境监测结果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并根据生产环境治理情况调整生产结构。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农业生产环境、农用灌溉水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按照规定正确、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保证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农产品质量平安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平安控制体系以及农产品生产记录,并对本单位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全面负责。
区、县人民应当明确涉及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承当农产品质量公共效劳职责的相应机构,做好农产品质量平安知识培训、质量平安控制技术、生产环节质量平安日常巡查等农产品质量效劳工作。
乡镇农业、林业技术机构应当指导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个人逐步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生产的品种、数量、投入品使用、销售去向等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十七条本市鼓励农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建设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
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全面贯彻实施各项标准的要求,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全程质量平安控制。
第三十八条进入本市市场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食用农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条本市实行严格的农药管理制度。
农药经营者经营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平安要求。
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符合国家和本市农药管理法规规定要求的农药经营者名录和名录管理方法。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药平安使用的标准,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品种。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平安、高效农药,采取措施落实农药补贴政策,引导使用者平安农药,并加强对平安、合理使用农药的监督和指导,开展培训活动,提高使用者施药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记录投入品名称、、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者提品,明确提示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的科学研究,新型平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平安管理水平。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加强检验机构能力建设,改善技术条件,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第四十二条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方案,加强食品平安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确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平安风险监测。
开展食品平安风险监测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食品办协调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在大型农副产品市场、大型食品物流配送中心以及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企业设食品平安督察员,实施驻点食品平安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食品办确定的技术机构开展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结果说明食品可能存在平安隐患的,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检验。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监测方案承当相应的食品平安风险监测职责,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本市成立食品平安专家委员会,对以下事项开展风险评估:
(一)有关食品没有食品平安标准,但有证据说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危害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本市食品平安地方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三)对存在平安隐患的食品经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食品生产环境、条件、工艺流程、操作标准、管理规程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五)处理或者应对重大食品平安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食品平安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
对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说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平安风险的食品,市食品办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平安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发生食品平安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的,市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必要时,经市人民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
食品平安风险消除或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风险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存在食品平安风险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采取约谈的方式予以警示;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平安事故;食品办应当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平安执法实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关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有关展销会、庙会、游园会等活动的举办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事故调查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进行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发生食品平安事故时,所在地人民食品办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启动食品平安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程序。
食品平安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应当与相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工作同步进行。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进行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活动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区、县食品办和有关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办和食品平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应结果。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食品办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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