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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大学
毕业论文(设计)
系部:
法学系
专业:
法学年级:
题目:
试管婴儿法律问题相关探析
学生:
学号:
指导教师:
职称:
讲师
2008年5月9日
14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
年月日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与试管婴儿 2
(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之基本概况 2
1.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定义 2
2.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种类 2
(二)试管婴儿相关技术的发展 2
二、试管婴儿的相关法律问题 2
(一)生育权问题 2
1.单身男女的生育权 3
2.同性恋者是否享有生育权 3
3.罪犯的生育权 4
(二)亲子关系的认定 4
1.夫精妻卵妻孕 5
2.供精妻卵妻孕 5
3.夫精供卵妻孕 6
4.供精供卵妻孕 7
5.代孕母亲 8
(三)试管婴儿的继承权 9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11
(一)国内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二)完善立法的相关建议 11
1.通过立法确定夫妻双方合意制度和建立比较完善的婚生推定制度 11
2.遵循权威机构核准监督、展开准则 11
3、遵循有限制的使用准则 11
4.辅佐以相配套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2
5.特殊情况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12
6.试管婴儿隐私权的保护与实施人工辅助机构,人员的严格执行保密义务 12
7.遵循其公序良俗和非法利益的准则 12
8.对实施人工辅助生殖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规定 12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4
试管婴儿法律问题相关探析
摘要:
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人类对不孕不育症状有了更深层次的研究和治疗手段,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先进的生殖辅助技术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类生育的难题。
然而,生殖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伦理道德、婚姻家庭、法律等问题。
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在社会上经常引起争议。
我国在体外授精(俗称试管婴儿)生殖技术运用后所生子女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一直缺乏有效的法律调控,因此建议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出相应的措施。
关键词: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试管婴儿;法律规制
Thetest-tubebabylegalmattersearchesrelatedanalyzes
Abstract:
Technologicalprogress'schangingwitheachnewday,thehumanityhadthedeeperlevelresearchandthetreatmentmethodtothesterilesterilesymptom,theartificialinsemination,thetest-tubebabyandsoonadvancedreproductionauxiliarytechnologyhassolvedthedifficultproblemwhichtoagreatextentthehumanitygivesbirth.However,thereproductiontechnologyisadouble-edgedsword,whilebenefitshumanity's,alsohasbroughtaseriesofquestionsandsoonethicsmorals,conjugalfamily,law.Becausedoesnothavetheconsummationlegalnorm,hasbroughttheverygreatdifficultyforJudicialorgan'strial,causesthedisputefrequentlyinthesociety.Ourcountry(popularnametest-tubebaby)reproducesthetechnicalutilizationaftertheexternalfertilizationlivesinchildrenlegalstatusthisquestion,haslackedtheeffectivelegalregulation,thereforesuggestedinprofitsfromtheoverseasrelatedlegislationinthefoundation,unifiesourcountry'snationalcondition,drawsupthecorrespondingmeasure.
Keywords:
ArtificialART;Test-tubebaby;Legalrulesandregulations
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与试管婴儿
(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之基本概况
1.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定义
人工生殖的正式名称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是相对于男女两性自然生殖而言的,是指用现代生物遗传医学知识、技术及方法对配子(卵子和精子)、合子(受精卵)或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非自然生殖技术。
它不仅给不孕不育症患者带来了福音,而且可以使遗传病患者避免自己的悲剧重现于后代。
从医学角度来讲,生殖辅助技术可以使人类的生殖和繁衍更加科学和有规律,保证优生,排除疾病。
生殖辅助技术的进展无疑是生殖优生领域的一场革命。
2.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种类
现阶段,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已经发展出人工授精,也称体内授精,即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人工授精、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无性繁殖三大类型以及十几种组合形式。
其中,人工授精又分为两种类型:
同质授精(AIH,Artificial-Insemination-By-Husband)和异质授精(AID,Artificial-Insemination-By-Donor)。
同质授精,即用丈夫的精子对妻子进行人工授精的辅助方法;异质授精,即用供体对妻子进行人工授精的辅助方法。
体外授精-胚胎移植(IVF,In-Vitro-Fertilization)俗称试管婴儿。
无性繁殖是指单性生殖细胞自行发育成个体的技术,是利用体核移植将身体的非生殖细胞的细胞核移入另一细胞中培养发育的技术,亦简称为克隆,是英语“clone”一词的译音。
(二)试管婴儿相关技术的发展
试管婴儿是体外授精和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通俗称谓。
事实上,胚胎和婴儿并不是在试管中培养出来的,而是将卵子和精子分别在玻璃器皿中培养两天,然后让卵子受精,待授精卵分裂成有4—8个细胞的早期胚胎后,再植入人的子宫内继续生长发育直至分娩。
自从1978年7月25日全球首例试管婴路易斯·布朗诞生以来,以体外受精作为生殖方式的病例如雨后春笋般增加。
[1]就我国而言,1988年3月10日,首例试管婴儿郑萌珠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诞生,这种以解决女性不孕问题的第一代体外受精技术的产生标志着人类生殖技术历史性的飞跃。
随后,第二代试管婴儿也称单精子注射人工受精注射进卵细胞中,形成受精卵后再回到女性子宫中,主要用于严重的男性少精症或无精症(睾丸活检有精子或生殖细胞)及常规体外授精失败的病例。
第三代试管婴儿又称植入前遗传学诊断,是对受精卵进行基因遗传学检查后,选择没有遗传疾病的受精卵植入子宫。
这种技术起到了帮助有遗传史的男女选择健康后代的作用。
第四代试管婴儿又称卵细胞浆置换,是把患卵巢功能障碍的女性卵子的卵浆同其他女性的健康卵浆置换,以增强卵子活力,然后与精子在体外结合,形成授精卵后移入其子宫内,该技术可使这些患卵巢功能障碍的女性怀上含有自身全部遗传基因的孩子。
[2]
二、试管婴儿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生育权问题
生育权的范畴涵盖了公法与私法领域。
无论是《世界人权公约》,还是《欧洲人权公约》乃至于各国的宪法、婚姻法都明确了赋予一定年龄的公民以生育权。
它是一项基本人权,早在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中就已经明确将其隶属于自由权。
目前,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赋予了夫妻共同体生育权。
[3]从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立法趋势来看,生育自由越来越受到责任、义务以及法律的限制;从民法角度看,生育权属于夫妻身份权。
然而,生育是一切自然人与生俱有的权利,而不是仅限于夫妻之间或处于生育期的男女之间才享有的权利,对其任何人都存在。
为此,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探讨生育权。
1.单身男女的生育权
随着社会的开放和进步,多元化的时代背景让一些单身男女选择独身,他们一方面不愿受到婚姻的束缚,另一方面坚持自己享有生育权。
单身男女是否享有体外授精生育权?
单身主义者享有体外授精生育权应当如何依法行使?
单身主义者如不享有体外授精生育权是否侵犯他们基本的生育权?
单身男女又将如何维护他们的体外授精生育权?
这一系列有关单身男女体外授精生育权的权利问题,无不引人深思。
我国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9月27日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正式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年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且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理的医学辅助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该规定一出台即刻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各界众说纷纭,褒贬不一。
赞成者认为生育权是宪法权利,既然未婚单身者可以领养子女,那些不想结婚的单身者也有权利用生育技术生育自己的孩子。
反对者则认为这样做的结果会使正常的家庭解体,社会又会回到只知其母(或父)不知其父(或母)的混沌状态中。
故生育权应仅限于已婚男女。
[4]吉林省计生委法规处介绍了自己的立法初衷:
人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法律的权利。
有人不想结婚,但希望拥有自己的孩子,这种情况虽是极少数,但也要尊重这部分人的生育权。
因此,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的生育权,为了树立良好的维护人权的国际形象,吉林省成为我国第一个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允许未婚女性通过人工生殖方式生育子女的省份。
[5]
理论上来讲,每个公民都应享有生育权,剥夺单身者的生育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一种不道德行为。
但如法律允许单身者享有这份权利,又会产生几种不良后果:
首先,单身者体外授精生育权不符合我国现在的基本国情,也与生殖技术的初衷相违背,生殖技术的初衷是解决不孕不育问题,单身者并不存在这个问题,他们完全可以通过婚姻来拥有子女。
而一旦生殖技术被用于实现他们的生育权,必将造成更大的社会成本的消耗。
其次,赋予单身者生育权,意味着将导致大量单身家庭出现,这将彻底打破在先行家庭制度上建立起来的伦理道德和法律观念,而传统家庭的解体亦将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
再次,不利于孩子的利益。
单身者接受体外授精后生育的子女自然属于非婚生子女,这种单亲家庭背景对子女的成长显然是不利的。
我们不应该因顾及到单男女身的生育权,就要剥夺孩子应当拥有双亲的权利。
笔者以为,生育权固然是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生育涉及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生育上的绝对自由主义只会给人类自身带来灾难,相应的社会干涉是必要的。
国家应通过相配套的法律,把现阶段的生育技术局限于以婚夫妇的框架内。
2.同性恋者是否享有生育权
社会发展趋势的今天,各国更加重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越来越多的人对同性恋者给予理解和认同。
同性恋者要求建立同性恋家庭并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运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属于他们(她们)的子女。
如果允许同性恋者结婚他们(她们)的婚姻关系将如何定性?
同性恋者人工生育的子女关系又如何定性?
如果他们(她们)人工生育完子女后面临分手,该子女的归属将如何确定?
可否适用于男女两性的《婚姻与家庭法》?
还是需要专门出台一部《同性恋者婚姻与家庭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对象只能是男女异性,同性别的人之间不得结婚,对同性恋者组成的家庭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荷兰在同性恋婚育方面堪称先锋,2000年12月,同性恋婚育法即开始生效,同性恋“配偶”有领养孩子的权利。
[6]在比利时,有关同性恋民事婚姻的法律事实已经于2003年2月生效,同性恋配偶享有与异性恋配偶同等的税务和福利优惠,但没有领养权,也不能采用人工生殖的办法生育孩子。
[7]英国观察家报2004年8月15日称,借助人工生殖等现代医学技术手段,同性恋者生儿育女已不在是梦想,同时英国政府正考虑修改相关法律,将这一程序纳入合法的轨道。
[8]
随着国内同性恋问题的日渐显现以及生殖技术发展为同性恋者生育带来的便利,对该问题的立法引导和规范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但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允许同性恋者生育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在我国同性恋婚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如果允许同性恋者通过辅助生殖方式生下子女,那么这种政策必然会起到鼓励同性恋的作用,同性恋家庭的增加必然冲击正常的男女两性家庭结构,导致家庭模式的无序变更和家庭秩序的混乱和社会动荡,另一方面同性恋者家庭生长的孩子的心理问题也很难设想。
所以无论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还是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我国现阶段都不应当允许同性恋者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实现生育权。
3.罪犯的生育权
人工生育技术可将生育与性生活分离,生育权的行使相对变的简单,从而导致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又变的颇为困难。
例如,生育技术带来了个体的生育权与国家刑罚权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理论上并没有必然剥夺生育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为怀孕妇女,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特别的变通处理规定,可一旦他们成为服刑的罪犯或者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后,他们是否还享有生育权?
他们的生育权能否适用人工生殖辅助技术(体外授精)?
如果不可以是否侵犯了“公民”(包括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在未行刑前的死刑犯)享有的生育权利?
纵观刑法上确实没有剥夺生育权的刑罚,但没有剥夺的权利不等于可以不受限制行使。
法律上某些权利的行使仍要以人身自由为前提,如人身自由被剥夺,这些权利就自然被中止。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在法院判决未生效前,他们(她们)没有被定罪,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他们(她们)虽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民事权利依然受到保护。
生育权就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但生育权的行使与其他民事权利如债权、代理权的行使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债权代理权的行使是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而生育权的行使是要以两性之间同居为前提。
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或者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因为自身行为受到刑罚,不享有人身自由,其生育权的行使在一段时间内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
如果对这种情形不加以限制,女死刑犯就可以以与男死刑犯一样享有的平等权,通过体外授精怀孕,无法执行死刑来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
因此应禁止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或者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通过体外授精方式行使生育权。
(二)亲子关系的认定
人工生殖技术远不是简单的医学问题,它的应用对人类生育方式、婚姻家庭观念、伦理道德、宗教法律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冲击了传统民法上的亲子身份认定。
亲子身份认定是确定法律上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前提。
亲子身份不明确就有可能引发纠纷,造成对子女监护权的争夺或推诿,影响父母子女之间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出现了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表面看似仅依靠女性或男性单方面行为,即可以实现的生育行为,但是这种生育在本质上仍是以两性结合为基础的,其并没有从跟本上改变生育权的非独立行使性。
所以本文探讨的试管婴儿亲子关系的认定仍是以男女两性婚姻关系存在为基本前提,无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
1.夫精妻卵妻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妻子的卵子和丈夫的精子在体外受精,然后将胚胎植入妻子的子宫妊娠生育,即所谓同质体外授精的情况下所生的子女。
由于该子女在细胞来源、生殖遗传上没有第三人的介入,与人工授精中的同质体内授精本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体外试管授精,后者为体内授精),所生子女与夫妻二人存在着自然的遗传血亲关系,是夫妻双方的合法婚生子女。
因为亲子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事实而发生的,并不以夫妻性交受孕为要件,所以亲子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的认定不会出现太大的法律问题。
倘若未经精子来源的丈夫的同意或着第三方过失导致误用他人精子的情况发生,丈夫能否以未经同意或者与子女不存在血缘关系提起否认之诉?
他是否享有否认权?
丈夫还是所生子女的法律父亲吗?
2002年瑞典修改后的《体外授精法》规定:
使用丈夫精子实施体外授精,该子女为丈夫的婚生子女,此规定不得以反证推翻。
因为他确实是子女事实上的生父,应当适用亲子关系的法律。
[9]美国2000年修订的《统一亲子法》规定:
在人工生殖技术中,如果妻子以丈夫的精子怀孕,那么丈夫就是子女法律父亲。
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子女系于婚姻期间怀孕者,夫即为父。
[10]
这里所指的丈夫不同意,可能是丈夫自始自终的不同意,也可能是丈夫起先同意,而后又不同意(比如夫妻二人感情出现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决定是否采用人工辅助技术生育的问题上,夫妻双方必须采用生育协议形式。
如没有生育协议不同意采用此种生育子女的一方就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
[11]也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考虑丈夫的利益是不够的,妻子和子女的利益也应当考虑,从考虑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应当相对漠视丈夫的同意权,而将受术妻子的丈夫视为该子女法律父亲。
[12]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况并没有打破亲子血缘联系,即使在自然生育的情况下,也会发生一方利用欺骗或其他的方式生育子女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血缘父亲成为法律父亲。
从婚姻制度生育儿女功能以及人工生殖子女的利益出发,丈夫不得提起否认之诉。
针对第三方(通常为医疗方)过失导致误用他人精子的情况,笔者认为:
依据传统亲子身份认定规则,丈夫可以以非生父为由提起否认之诉。
但是这种以第三方过失导致误用他人精子的情况,是经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的。
对于妻子而言,她既没有违反婚姻的忠实义务,也没有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实施人工生殖技术,夫妻双方理应共同承担手术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这是医学生殖技术下风险责任的承担,丈夫在实施前就应有理由相信医学技术可能出现的偏差,对技术实施的自由与后果责任的承担相统一。
由第三方的过失造成受术夫妻协议的侵害,显然交由妻子和未出生的子女承担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利于该子女抚养和成长的。
因此应当不赋予丈夫享有否认之诉。
2.供精妻卵妻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同意,使用妻子的卵子和第三人的精子在体外受精然后将胚胎植入妻子子宫妊娠生育。
这种情形下生育的子女其本质与异制人工受精是相同的,出现了两位父亲:
一个是提供遗传物质的生物学父亲(捐精者),另一个是养育他(她)的社会学父亲,那么哪个父亲对授精儿赋有抚养义务?
授精儿又该对谁赋有赡养义务?
他们之间的亲子关系是基于婚生推定制度的应用?
还是基于丈夫术前的同意来确定?
血统主义(指自然血亲下父母子女间的产生主要依据血缘联系确定)原则和现行的亲子制度,在此处父亲的确定上发生了结果不一致的矛盾。
针对此情形产生的问题,各国纷纷制定了专门的条款加以明确。
1973年的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明确规定“献精者不是该子女的父亲。
”许多州的法律也明文规定受精者的丈夫是孩子的法律父亲,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
[13]2003年的巴西《新民法典》第1597条第3-5款中对人工生育子女做了其中规定:
在事先得到丈夫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受孕产生的孩子推定为婚生子女[14]。
在瑞典法律规定,如果在丈夫或与女方有类似婚姻状态同居的男人的同意下进行供体授精,则男方的这种同意应当认为等同于具有父亲身份。
[15]《法国民法典》第311-19条规定:
“由第三人作为捐赠人提供协助,以医学方法进行生育,供体于采用医学方法出生的儿童之间,不得确定任何亲子关系联系。
对捐赠人不得提起任何责任之诉”[16]。
而在意大利,政府只允许已婚夫妇使用试管婴儿,严禁使用供体精子受孕。
[17]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第1724条明确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系透过得到生殖细胞捐赠人之帮助,而经医学辅助达成之事实,而对孩子之亲子关系提起争议。
二、然而,如果母亲之丈夫未同意医学辅助生育,或证明孩子并非从其所同意进行之医学辅助生育而出生,则母亲之丈夫得对其父亲身份提起争议。
”[18]
在我国法学界,曾有观点认为,从实质上看夫妻用供体的精子生育的孩子,与丈夫没有真正的父子关系,可夫妻双方都同意接受这种生育方式时,就构成了拟制血亲[19]。
但也有观点认为,供精所生育的子女,既非自然血亲,又非拟制血亲,而是一种新型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婚生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混合的父母子女关系[20]。
由此可见,经过多年的讨论与实践,基于子女利益的保护为亲子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从家庭法有关婚生子女推定的立法意旨来看,其保护的除真实血缘关系外,尚顾及维持家庭、婚姻及社会秩序的和谐,所以在决定父子关系时不应以血缘作为唯一的因素,尚须考量子女的利益、夫妻的名誉与隐私。
多数国家都赞成将供精妻卵妻孕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藉以维护身份的安定性[21]。
在这种体外授精中,也有可能存在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或假借丈夫的名义而违背丈夫的意愿,利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精子进行试管授精。
此情形下,所生子女是否受婚生推定?
丈夫能否提起婚生否认之诉?
如能提起否认之诉的时效有何限制?
丈夫在异制体外授精子女出生后的承认或追认是否又丧失否认权?
1988年的美国《人工生殖技术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统一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妇女之夫被推定为子女法律父亲,但是其有权在知道子女出生之日起两年内,以未同意提起否认之诉。
[22]美国2000年修订后《统一亲子法》对此做出这样规定,丈夫书面承诺即为子女法律父亲,如果丈夫在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后均没有同意,那么在其知道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内有权提起否认之诉。
[23]《德国民法典》第1600b条规定,只能在权利人得知反对此种父亲身份的情况之时起2年内两年内向法院提出。
[24]《法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丈夫否认婚生子女者,如其在子女出生地,应于子女出生后六个月内提出否认之诉;如夫当时不在子女出生地,应自返回后六个月内提出否认之诉;如妻子隐瞒子女出生,夫应在欺诈行为后六个月内提出否认之诉。
[25]《日本民法典》第777条规定否认之诉期间为1年。
[26]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丈夫婚生否认权的具体规定,自然也不涉及否认之诉期间。
不难看出各国确定这样一种权利行使的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如果在期间内没有行使,那么法律就认定权利人已经默视同意,以达到尽快落实丈夫与该出生子女之间的法律地位,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但如果丈夫行使了否认权后,仍对所生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时,有的学者提出,可将他们的关系确定为收养法律关系依《收养法》来认定[27]。
3.夫精供卵妻孕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丈夫的精子与第三人提供的卵子在体外授精然后将授精卵植入妻子的子宫怀孕生育。
为解决由于女性卵巢功能障碍引发的不孕而产生的卵子捐赠和体外授精技术,目前已得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允许。
如瑞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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