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理性的概念源流及语境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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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性的概念源流及语境分析
公共理性的概念源流及语境分析
黄漫
[摘要]公共理性,是现代民主国家得以兴起的和稳定发展的基本要素,同时也是多元冲突社会深入发展的结果。
作为培养公民意识、构建社会稳定的关键范畴,公共理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近代以来,由于时空的局限,各思想家赋予了公共理性不同的内涵。
霍布斯把“上帝的最高代理人”思想称为公共理性;而洛克则认为公共理性是人们转移部分权利,构成的维护人们利益的政府;卢梭更直接地把公共理性看作是全体个人所认可的法律。
在当代,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是公民的理性,其内容是一种适合于立宪政体的政治价值和政治正义所给定的。
其他的思想派别也几乎都将公共理性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论证工具来证明他们所追求的正义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这也使得对公共理性的概念界定存在较大的差异。
基于各种理论对公共理性的分析,公共理性在构成政治自由主义的一种基本的“政治价值”形式中要发挥其理性的、民主的、正当的作用,理应由理性多元化阶段(publicreasons)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公共推理过程(publicreasoning),最终形成一个公共理性(publicreason)。
这实际上也是最佳民主政体的发展过程。
然而,作为一种有限理性和渐进理性,公共理性的合理性和真理性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公共理性概念源流语境分析
引言
19世纪后期,随着古典主义带来的一场经济危机,新自由主义兴起并发展起来,促使了许多政治家越来越关注权衡国家的作用,寻找解决社会矛盾的一条新道路。
现代自由主义力求把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个人自由与社会发展相统一,纠正以往过分强调个人主义倾向;反对传统自由主义的“消极国家”、“最好的政府是管理最少的政府”等原则,主张扩大国家干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作用,倡导建设“积极的”福利性国家;主张扩大公民的权利范围,注重社会实际问题的解决。
尤其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多元性的发展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不同的政治派别、社会集团和共同体各持有不同的完备性学说、信仰和价值观。
因此,如何构建一个秩序稳定、整体和谐的社会成了近现代政治哲学所要探讨并试图解决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公共理性的问题也应运而生了。
公共理性既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得以兴起、发展和多元冲突社会得以稳定的基本要素,又是现代民主国家、多元冲突社会深入发展的结果。
随着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社会契约精神的逐渐深入人心,公共理性必然成为培养公民意识、构建公共生活、达致多元共识的关键范畴。
可见,作为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公共理性思想涉及到了非常广泛的政治和道德问题。
毫无疑问,不同的思想家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态度。
公共理性的思想可以追溯到霍布斯、洛克、卢梭等近代政治哲学家的思想中;在当代,罗尔斯对此的理解被认为是一个重要的继承性阐述,他是基于当代多元民主社会构建稳定哲学基础和寻求政治性正义观念作出的阐述。
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延续和发展了《正义论》与公平正义相联系的秩序良好的社会的问题,另辟蹊径来寻求正义原则的有效性(或说是稳定性),由此引入公共理性构成他论证的理论基础。
不同时期的政治家对公共理性有不同的诠释,无论是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还是政治家本身的经历经验,在不同的语境下,公共理性就被赋予了各色各样丰富的内涵。
一近代源流
(一)三重发端
在文艺复兴之前,“人”还未进入到世界的核心地位,公共理性自然也不存在。
直到文艺复兴时代的来临,人文主义兴起,随着思想的解放和人的发现,整个欧洲从以神为中心过渡到以人为中心。
随之而来的启蒙运动,把理性、个人自由和个人现世幸福看做是人类普遍的追求,使得如何保护人们的权利逐渐成为研究的重点,公共理性也随着这股思想解放之流开始浮现在政治领域了。
公共理性是在历史演进中逐渐展开其内涵的,即使近现代政治自由主义形成的两大自由主义传统的分离,无论是英国式经验主义传统还是法国式理性主义传统,都或多或少地渗透了与公共理性相关的思想。
尤其是更强调平等的理性主义的思想家,在探讨如何建立一个良好秩序的社会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如何充分的利用国家机器,构建合法性政权来维护公民的自由与平等。
在近代,从社会契约思想中就蕴含着公共理性的相关内容。
社会契约论实际上就是关于国家和国家权力起源的学说,同时也是民主主义理论的基石。
在社会契约理论中,契约被解释为政治权威的合法基础,只有先假定社会成员之间的契约关系才能解释市民社会的存在,也就是在这二者的关系之中,公共理性的思想逐渐被提出来并作为关键的研究领域,直接与统治者维护其统治的有效性密切联系起来。
近代最早完整提出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是荷兰思想家格劳修斯,而霍布斯、洛克及卢梭相继提出的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论思想中各自独特的见解对后来国家制度和主权政治产生了不可估量的重要影响。
下面,本文将透过近代政治思想的主要代表人霍布斯、洛克和卢梭三人的政治思想之间的异同,来分析公共理性在近代时期中被赋予的各种不同的理解而成为维护人们权利的工具。
值得一提的是,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由于各自对自然状态的逻辑起点各不相同,因此在其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主权的最佳实现形式也就各具特色了,换句话说,在他们三人的政治思想中,他们都试图找到一种最理想的公共理性来证明他们追求的契约论所达到的目标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把“上帝的最高代理人”的思想称为公共理性。
他的主权思想与他对自然状态的研究分析是密切相关的。
霍布斯认为人的本质是自私自利且充满恶意的,他所描绘的自然状态下人们是生活在战争的恐惧之下,“人与人的关系就像狼与狼一样”。
理性为人们提出一些简单可行“自然法则”来避免这种可怕的自然状态,然而,要确保“自然法则”的有效实施,缔结契约就成为必要。
由此也可见,霍布斯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找到避免内战的方法,以实现人们和平地生活。
霍布斯认为公民无法每个人都运用自己的理性或良知去判断,而是需要运用公众的理性,并把公众理性抽象化为上帝最高代理人的理性。
而正由于众人的意志需要一个代表,这种意志的代表性也就具备了公共性了。
他认为所有的人都必须把自己的权利全部通过契约转交给“指定的一个人或一个有多人组成的集体”,即国家(利维坦)——契约的第三方,来代表他们的人格。
这个第三方既是担当是非对错的最终裁判,也是人民一致同意的产物。
这样,君主作为主权代表者的权力是没有限度的,他认为只有绝对强大的权力才能在桀骜不驯的人群中创造出和平与秩序。
我们暂且不去判断霍布斯的“上帝的最高代理人的理性”是否具备广泛的合法性,即使他演化为极权主义(事实也是如此),他的思想也透露出这样的观点:
公共理性是作为进行最高审判的合法性依据。
而公共理性的由来就是全体公民(即主权的所有者)所认同的结果,只不过是霍布斯将这种理性交付给一个代表来执行,而且对于交付出权利的全体公民都必须服从,因为这个代表所实施的就是代表他们的意志。
与霍布斯过分关注安全与秩序相反,在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中,对自由的追求表现得极为明显,他所表达的“公共理性”似乎更加透彻了。
他所表达的公共理性即人们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为基点,转移部分权利于国家而形成共同体——政府既有立法权,又有执法权。
洛克对人性更为乐观,他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都拥有完整的自然权利,只不过自然状态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如人们的自由权利没有稳定的保障,常常可能面临被侵犯的危险;一旦自然权利被侵犯,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法官维护自己以致出现“多个法官”的局面,因此,为了终止可能出现的混乱与无序,人们需要建立国家契约。
在建立契约问题上,洛克更是与霍布斯大相径庭。
与霍布斯君主享有最高权力不同,洛克把君主以及通过契约产生的政府作为订立契约的一方,并通过分权思想把国家变成工具性角色以此来体现保障人们的权利。
一旦立法者所订立的法律不能够维护人们的权利(指人们没有让渡出去的权利,尤其是其中的财产权),人们有权利推翻政府,重新订立契约构建一个能够对他们的权利负责的政府。
可见,洛克的“公共理性”实际上就是人们所让渡出去的国家权力所形成的维护人们权利的法律,并通过合理行使权力实现人们的权利(尤其是保护私有财产)。
他在《政府论》中从公众的基本需求出发,明确声明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这也成了他公共理性的核心目的了。
同时,洛克用“公共权力”强烈抨击霍布斯的君主制与社会契约建立的根本目的相悖,他主张分权思想,强调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这使他的公共理性得到更广泛的拥护。
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更加直接的表达了“公共理性”的思想。
他迈前一步把公共理性看作是由全体个人所认可的法律。
卢梭认为人生而平等,但由于各种发明,尤其是私有制的出现而产生不平等,为了消除产生这一罪恶之源,就必须建立新组织的“自然状态”,对社会进行彻底变革。
他以社会平等为根本目标,认为每个人都必须把全部的权利转让给集体,即缔结契约的另一方,同时社会契约构成的主权者的权力合法性是来源于所有的人民的。
正如他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的,“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
”进而提出“众意”和“公意”的概念,众意是着眼于公民的私人利益,只是作为个别意志的总和,不能代表公共理性。
但除掉众意中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销的部分之外,剩下的部分总和则为公意,公共理性正是在公意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所有的公民都认同的理性。
公意在众意之上,是以最广泛的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具有普遍性。
因此,“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公意是人民的意志,是应主导的,并且是其他一切意志的唯一规范。
换句话说,卢梭的“公共理性”的理解就是共同体中所有成员个人意志中共同部分的反映(即公意),并以法律的形式作为底线来维护这种“公共利益”。
他的契约思想的构建也必须基于这样的公共利益之上才能达成的。
卢梭认为公共意志得到实现就必须是使所有个人意愿与之同化,用他的话说实际上就是“创造了一个道德王国”,这对个人存在的空间意味着什么呢?
在《社会契约论》“论主权者”一节中,他说得更明显:
“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他就默契的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
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
”由此也可见,卢梭的公共理性的实现还包含了一种强迫的手段,这为他最终的集权倾向埋下了伏笔。
(二)评价
从某种意义上看,霍布斯、卢梭有一点点殊途同归的味道。
霍布斯的公共理性最终化身为“上帝的最高代理人”,最终演变成君主专制为最佳的政治制度,这与原本意义上“公共理性”的民主性特质背道而驰,倒使得公共理性成为统治者的绝对合法性工具,但这种公共理性实际上并无法真正地体现所有个人的理性,反而带有主权者浓厚的主观意识,甚至变成一个人的理性。
实际上,霍布斯的这种思想也为当时新生的资产阶级统治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在一定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
卢梭的“众意→公意→公共理性”逻辑,由多个理性转为一个理性,进而压制少数,并将公共理性上升到一种共同认可的法律规则,这相对于霍布斯来说确实是一大进步,从表面看来具有了更为广泛的合理性,个人的理性得到更充分的展现,但是对于少数不能与公共理性重合的个人理性却是以迫使其必须服从公共理性的方式作为结论,这也导致卢梭理论逐渐演化为一种多数暴政的政治体制,与霍布斯的专制思想不谋而合了。
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对后来的法国大革命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
与前面两者不同,洛克的思想显然属于英国思想家柏林的“消极自由”的范畴,但他不像霍布斯一样以过度牺牲消极自由为筹码换取他所渴望的和平与安全的秩序,而是有所保留地使一部分权利定义为人不可转让的。
受英国经验哲学的影响,洛克强调实际和可操作性,因而他的公共理性就显得更加中庸了,人们有更大的自主控制空间——一旦契约者不能对人们负责,人们有权利“毁约”,重新签订契约。
这从另一个角度看,洛克框架中的有限政府是“守夜人”、“服务者”的角色,实际上,公共理性就成为了更受尊重和重视的对象了,因为以宪政的制度更能保证公共理性,洛克也由此而成为君主立宪制首要代表人。
综上可见,近期的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和后来的卢梭都可以归入后来兴起的古典自由主义而作为它的忠实者,无论是霍布斯、洛克的消极自由(befreefrom),还是卢梭的积极自由(befreeto),他们实际上都是把追求人的价值作为出发点分别去寻求各种维护权利的途径,这才有了他们笔下的契约的需要,通过构建一个所有人都认同的,具有合法性的“国家”来维护主权,保障和平。
这些思想家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把个体的理性看作是人理所当然的公共属性,因此个人的理性都是一个自由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每个人的理性无论是否正确都必须得到尊重和理解,因而尊重其他人的理性就成了自己自然而然的义务。
而综合了所有个体的理性所形成的具有普遍性的准则,便构成了共同体维护良好秩序,评判政治是否正义及优劣的一个根本标准。
而最终由公共理性形成的这个根本标准在不同思想家的理论中又各不相同了。
由上述的比较可以明显看出,公共理性在近代的发展中的各种利弊,实际上在近代的语境下,公共理性都是在为刚兴起的资产阶级政权寻求合法性,或者说是通过公共理性而要求一场新的革命(这在洛克和卢梭的思想上更为明显)。
在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影响下,公共理性又显现出不同的特点,其内涵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此外,像霍布斯的专制国家中与卢梭的道德理想国家中如何实现公共理性,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思考。
二当代发展
在当代,以罗尔斯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再次掀起对公共理性概念的讨论的浪潮。
在各种争锋相对的论证与批判的过程,公共理性的内涵逐渐变得充实,更具吸引力了。
从历史的纵向比较中看,上述霍布斯、卢梭等思想家,包括洛克的观点,都可以寻到公共理性的踪迹,而在现代,对公共理性的理解更是离不开罗尔斯的公共理性观点的影响。
公共理性的当代发展主要是以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思想为核心展开探讨的。
(一)罗尔斯的探讨
当代著名的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理解有更新的突破,是与现代的民主宪政的阐释相吻合。
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认为政治自由主义的问题是:
一个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他们因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了深刻的分化——所组成的稳定而公正的社会长治久安就如何可能?
也就是,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互不相容、无法调和的多种学说,多元共存于民主制度的框架之内,而且自由的制度本身就强化、鼓励不同质的学说的多元化,并视之为自由民主社会的一种自然永恒状态,在这样的自由民主社会中形成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如何使自由平等的公民既保有相互冲突、互不相容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同时又处于一个稳定、公正而又和谐的社会中?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罗尔斯提出共同认可的一种政治正义观念,其中,公共理性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念证明。
在《正义论》里,公共理性由完备的自由学说给定,而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公共理性则是自由与平等的公民共同具有的政治价值的一种推理方式,这也体现了罗尔斯思想的发展和进步。
从理论渊源上看,罗尔斯得益于康德的甚多,不同的是,罗尔斯把公共理性放在政治哲学而非道德哲学的范畴来研究,认为公共理性在作为一种民主理想的公民义务中处于中心地位,并且其内容是一种适合于立宪政体的政治价值和政治正义所给定的。
在罗尔斯看来,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
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
于是,公共理性便在三个方面是公共的:
作为自身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它的目标是公共善和根本的正义;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这点由社会之政治正义观念表达的理想和原则所给定的。
以下主要从这几方面来解析罗尔斯的公共理性。
首先,罗尔斯区别了理性与合理两个概念,进而强调公共理性作为自身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
罗尔斯指出,理性的主体与合理的主体存在着重大的区别:
理性的个人不是由普遍善本身所驱动的,而是因为他们生活在一个社会世界里,作为自由平等的公民在是由与别人所有能接受的项目上进行合作的欲望所驱动的,理性的主体主张一种相互性,以使自身与他人都能得利。
可见,罗尔斯赋予了理性理念以更具限制性的意义,并把它与提出和尊重公平的合作项目意愿联系起来。
而合理的主体相对而言就缺乏一种道德敏感性,在个人自身的欲望驱动和自我判定下进行合作。
因此,从罗尔斯的界定中,“理性的”从根本上就是一种公共理性,从而他可以直接地引入他对公共理性的定义,即“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也就是说,只要公民是理性的,自我和他人就能共同创造出一个公共社会界的框架,并共同理性地期许每个人都将认可和履行这一框架,因为已有一个既定的前提在支撑着,即理性所标明的普遍的和公共的。
其次,公共理性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正义。
罗尔斯把公共善作为公共理性的理性目标,并且公共善“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
”这与卢梭的公意有相一致的地方。
卢梭的公意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就是聚合了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因此一个高于个人而由个人形成的公共人格,即人民赋予其权利的主权者来掌控并维护。
主权者再借助其特殊的“权利”来为人民制定法律,而政府则作为联系人民与被委托以权力的主权者之间的中间者,就通过忠于法律的执行来维护社会和谐和政治自由,否则就视为滥用职权而遭受摒弃。
由此也可见,公共理性是涵盖所有人的公共利益,它也构成政府存在和行政权力运作的合法性基础。
再次,从公共理性的适应对象和审视主体方面来看,公共理性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
由于罗尔斯把公共理性看作是平等公民所共同享有的,具有超验性质的理性,那么这必然就把性别、民族、年龄、地位、财富、等级等具体的公民特征剔除出去了。
因此通过这样的形式所确定下来的法律就更显现出一种普遍性、固定性,就如同当今民主政治中的根本大法——宪法一样。
但宪法与公共理性还不完全等同,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审视对象有明确的限制,公共理性所施加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所有政治问题。
在这样的限制下,罗尔斯所表达的公共理性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包括以下三个:
第一,它具体规定着某些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即立宪民主政体所熟悉的那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第二,它赋予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及一种特殊优先性,尤其是相对应普遍善和完善论价值的优先性;第三,它认肯各种确保着所有公民能有效利用其基本自由和机会的充分并适用于所有目的的手段。
而由于社会之政治正义观念表达的理想和原则所赋予公共理性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因此它尤其适用于公共论坛。
例如进行普遍立法时它适合立法者,做出公共行动或告示时它适合执法者,在具有司法审查机制的立宪民主社会里它首先适用于最高法庭。
最高法庭的法官们在进行司法审查和宪法解释时必须诉求于正义价值和公共理性中最合乎理解的政治价值,而不能任由其个人的道德、美德或他人的价值观进行判断。
由此我们也可以说明另一问题,公共理性是正义宪法的理性基础。
首先,立宪的过程是公共理性的探究过程,公共理性探究的指南是制宪会议上各方代表论证的公共基础。
其次,宪法的根本实际上是充分地体现了公共理性的作用和精神,无论是在国家和政府的一般结构和政治运作的基本原则方面,还是通过立法确定的为大多数尊重的体现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公民自由,如选举权利、参与政治的权利等。
再次,公共理性是政治权力应用的理性基础,是国家和政府发挥作用的依据所在。
自由民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宪政,作为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的政治价值,其中公共理性起到一个十分关键的作用。
最后,理解罗尔斯的公共理性,还必须理解他的重叠共识的观念。
重叠共识与公共理性是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试图解决的一个多元社会中的稳定与正义问题的论证“工具”。
鉴于民主社会存在“理论多元的事实”,“压迫的事实”及合理学说必定是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得到人们的认可。
而在现代民主社会里,由于人们所接受和认可的完备性学说各不相同,甚至冲突对立,因此,为了确保持不同或对立学说的公民处于一种理解与和谐的良好秩序中,就要在事关支配公民社会立场的基本学说之间寻求相互间重叠的共识面,这就是重叠共识。
重叠共识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我们要寻求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共性;第二,在宪政民主中,公共的正义观念应被表述为独立于各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之外的观念;第三个特征是稳定性,这意味着那些承认和支持这种政治观念的持有不同观点的人,即便他们的观点在社会中的相对力量将与日俱增并最终变成支配性的,也不会撤销他们对这种政治观念的支持。
罗尔斯正义的两条原则(即政治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性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重叠共识,而公共理性在公民的这种重叠共识的形成中起着十分重要的调和作用。
一方面,公共理性明确了政治价值在表达那些与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尊重相一致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时所发挥的根本性作用;另一方面,它揭示了我们在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中所看到的政治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具有充分包容性的和谐一致,这就体现了自由主义的一个核心原则——宽容。
总结罗尔斯的公共理性,这种公民为了达到了解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而诉诸的一种理性,充满了康德式的调和与折衷的特色,这实际上也是对他两个过于理想状态的正义原则采取了对现实的让步,使公共理性发挥罗尔斯设想中的作用。
(二)其它相关理解
在当代,从整体上看,公共理性的概念区别于理性、理性主义、非理性主义等相关概念,突出“公共”的特点。
在当代意义中主要有三个明确的界定,一是把公共理性限定在公共政治事务的基本权利和宪法根本的问题领域,为非公共理性的其他宗教、社会、伦理及文化等学说留下空间。
二是对公共理性的主体做出限定,并不是所有的公民在任何时候、在一切问题上都必须使用公共理性。
例如,在涉及个人的信仰或婚姻问题时,个人只需从其自身的价值观去取舍即可,这时个人就不是公共理性的主体了。
三是主张使用公共理性来调节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平衡权利与权利、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达成他们之间的良性互动。
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公共理性就各有偏向了。
如上述讲到的,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界定确实具有独特的视角,他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基础之上来阐述政治自由主义的,赋予了公共理性在现实语境下的目的和功能。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罗尔斯的体系就是绝对的真理,他的论证方法就是完美无缺的。
罗尔斯过于理想的设定也同时使公共理性陷入了困境,例如:
公共理性内涵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虚无化,公共理性的表达方式复杂多样,民意表达方式容易产生歧义等。
罗尔斯的体系即使在西方社会也受到了来自各方的批评,而且这些批评也是极有见解的,如哈贝马斯,迈可·桑德尔等人的某些批评观点,其中就包括了对公共理性的质疑。
哈贝马斯从商谈伦理学的立场批判罗尔斯原初状态的设置是一种信息强制,公共理性是主体间性的理性而不是一种独白的理性。
哈贝马斯在《理性与公共运用下的调节——评约翰·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从可接受性与接受之间的严格区分的角度对罗尔斯的多重共识和公共理性提出挑战,他产生这样的追问:
罗尔斯的在他的理论中为什么没有给真理留下余地?
他又是在何种意义上用“合乎理性”来替代“真实的”的呢?
同时,哈贝马斯通过推论将“罗尔斯的公共理性运用是有效的规范性陈述具有客观性”归结为“理性的公共运用程序自然是规范性陈述所诉求的最后法庭”,从而进一步引人反思对罗尔斯公共理性中“合乎理性的”一词的理解。
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中随即从具体的三种不同的证明和两种不同共识理念的方式以及进而将这些证明和共识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的理念和合法性的理念联系来的方式来对哈贝马斯的批评做出充分的解释。
迈克尔·桑德尔则从社群主义的角度批评其“权利优先于善”的理念,并指出公共理性是一种公共慎思的理性。
他通过《对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回应》对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提出三种反驳的观点,其中一个就是依据政治自由主义所提出公共理性的理想,公民们不会通过诉求于他们的道德理想和宗教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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