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历史遗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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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历史遗产法
西班牙国王胡安·卡洛斯一世:
本法已经议会批准,由我予以公布。
绪言
西班牙历史遗产是西班牙人民对世界文明所做贡献的主要标志,也是今日西班牙人民创造力的主要标志。
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每一公共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保护好西班牙文化遗产并增强这方面的保护意识是其应尽的义务,也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本世纪头三十年,落在立法者肩头的保护文化遗产的重任,已经被我们具有良好文化、法律和民主传统的人民卫士们模范地完成了,而且这一点已经在1933年5月13日的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观所证实。
尽管我们的人民恢复其自由已成为公认的现实,但同时也意味着;当这一历史任务完成之后,我们迫切需要做的工作就是:
适应时代要求,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新的、综合性的、真正的历史遗产法典。
我们感到有这种需要,首先是因为自从那部优秀法律颁布之后50多年间,我们这方面的立法已基本上中断,这又导致我们的立法过多地顾及迄今为止无法预见或根本不存在的特殊情况。
其次是因为国际社会及国际组织对这一事情的关注。
目前,国际组织已采用新的标准保护历史文化财产。
这些标准已被规定在西班牙参予签定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中,但与此同时却没有相应的国内立法。
最后,因为自治区基于宪法的规定和其自治地位而与国家重新进行了权利分配,这就需要对位于自治区的历史遗产的保护责任加以明确。
本法是按宪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二段的规定制定的,宪法既是一部独立的法律,同时也是行政立法的法律依据。
本法对历史遗产的定义做了重新界定,大大地拓宽了其涵义。
根据本法规定,历史遗产既包括可移动文化财产,还包括具有人类学和考古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化财产,博物馆、国家档案馆、图书馆以及文献性和书目性遗产。
简言之,本法旨在推动保护在最广泛意义上人类活动所制造出来的物质文化,不受其所有权、使用权、年代及经济价值的限制。
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些保护性或促进性措施将全部适用于历史遗产。
本法对不同种类的历史遗产确定了不同的保护措施。
本法保护的文化财产主要是那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或文化价值的、能体现西班牙对世界文明所做贡献的历史遗产。
这一概念是构选本法的主要条款以及确定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出发点,特别是保护历史遗产,以防其被非法出口并被非法损坏的出发点。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文化财产,各类需要专门保护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历史遗产的专门估价将被附在西班牙历史遗产的目录里。
这是对文化财产进行保护的特别措施,本法对这类文化财产的保护措施做了专门规定。
本法还对历史遗产的所有人的使用权及其他行为做出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但同时鼓励他们保护好自己的文化财产,并设法使自己的历史遗产能够良性增长。
本法包括了一系列有关纳税和开辟新的保护渠道的规定,以使西班牙和与其历史和文化相类似的国家在保护文化财产方面相一致。
国家应制定合适的政策有效管理西班牙历史遗产。
这一政策应是从教育的、技术的和财政的方面给予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有所推动,从而坚信,接触国家遗产的人能给予国家遗产高度重视,使得国家遗产受到更好的管理和保护,而且,如果公共部门为国家遗产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帮助的话,社会必然会给予日报。
西班牙历史遗产是集体财富,是西班牙人民对世界文化所做的历史贡献的明证。
它的价值来自于我国人民对世界文化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遗产的尊重。
我国人民从国家遗产的社会功能中已经看到,国家遗产又只能是我们的财产。
最后,作为本法的根本目的,本法致力于寻求增加我国历史遗产的方法。
本法规定的所有保护性和推动性措施意义非常大。
经过最后分析,我们认为,这些措施有可能会使越来越多的人喜欢上天才的人们创造出的艺术财富。
在民主国家,国家遗产应由公众适当使用,从而促进国家文化事业的发展,而这正是通往自由王国的必由之路。
序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1. 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使西班牙历史遗产受到保护,使其不断增加,并且代代相传。
2. 西班牙历史遗产由具有艺术性、历史性、人种学、古生物学、科学和技术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和不可移动财产组成。
西班牙历史遗产还包括历史文献、书目性遗产、考古遗址遗迹以及具有艺术、历史或人种学价值的天然遗址、园林等。
3. 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最重要部分应根据本法列入清单,并应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
第二条
1. 在不与其他公共部分的义务相低触的情况下,按照宪法第四十六、四十四条和149?
1?
1、149?
2条的规定,保持西班牙历史遗产,促进其增长以及保证所有公民接触这些历史遗产是国家行政当局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按照宪法第149?
1和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行政当局应负责保护历史遗产以防其非法出口和被抢劫。
2. 为了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国家行政当局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与其他公共部门的合作,并促进各公共部门间的合作,同时还应收集并负责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
3. 国家行政当局亦应按宪法第149?
1条第三段的规定,负责在国际上宣传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有关知识,负责回收被非法运出的历史遗产,同时负责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交流有关文化遗产的文化、技术和科学信息。
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国家行政当局在这类事务上的合作。
第三条
1. 历史遗产委员会应促进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具体计划和信息的交流和交换。
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由省长任命的各自治区的代表组成,国家有关行政当局的首长亦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亦是该委员会的主席。
2. 在不与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的法定义务相抵触的情况下,下列机构应是国家有关行政当局的协商机构:
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出口委员会,皇家学院,西班牙的大学,科学调查最高委员会,国家行政当局根据本法指定的高级委员会及其认可的其他机构,这些机构不同于提供其他意见或建议的专业机构或文化团体。
第四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抢劫”是指会使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价值损坏或毁灭的行为,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国家行政当局可以不受自治区权限的限制,命令有关自治区主管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制止抢劫的发生。
如果地方政府不理国家行政当局的要求,国家行政当局可以对被抢劫的财产采取必要的法律或技术措施,回收或保护这些财产。
第五条
1. 根据本法的规定,“出口”是指将西班牙历史遗产运出西班牙领土。
2. 一百年以上的历史遗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以及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列入历史遗产总清单中的物品的所有人和占有人申请出口的,可以按法定程序向国家行政当局提出正式申请。
3. 尽管前段做了这样的规定,但在不与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相抵触的情况下,在将下列财产列入特别保护目录之前,这些财产不得出口。
这些财产是:
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国家行政当局宣布的不能出口的财产。
第六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法的执行机构应是:
(a)各自治区负责保护历史遗产的组织;
(b)国家行政当局明确指定的或那些应参予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以防其非法出口或被抢劫的部门。
这些部门亦应负责保护属于公共机构的、由国家行政当局管理的西班牙历史遗产或国家遗产。
第七条 市议会应在西班牙历史遗产的保持和保护等方面与市政当局中本法的执行机构合作。
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历史遗产被毁、遗失。
遇到这些财产被盗、被毁或其社会功用受损的情形或在保护这些财产时出现困难和新的需要等情况,市议会应通知政府的主管部门。
他们还应履行本法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1. 任何人发现国家遗产有毁灭、衰败危险的,应尽可能快地将这一事实告知政府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对这一事实进行核查,并按本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2. 负责保护西班牙历史财产的行政机构的代表或行政法院的代表对此应予公布。
第一部分 具有文化价值财产的公布
第九条
1. 根据本法或皇家法令,被公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西班牙历史遗产应受到特别保护。
2. 为了便于皇家法令将西班牙历史遗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有关部门应事先按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行政程序。
制定行政程序时,应与第三条第二段所列的协商机构或有关自治区的有关部门进行协商。
在与有关的协商机构协商时,如果协商机构在三个月内仍没有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应理解为这些协商机构同意将有关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是不可移动财产的,有关部门应了解开始阶段的公众舆论,有关的市议会亦应听取这方面的反映。
3. 准备工作应在20个月内完成。
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决定的,可以延期4个月,如果在延期的四个月内仍不能做出任何决定的,准备工作无效。
一旦准备工作无效,除文化财产的持有人请求宣布该文化财产具有文化价值的情况外,3年之内不再进行这项工作。
4. 作者仍健在的物品,除其所有人特别请求和这一物品由行政部门占用的情况外,不得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
5. 主管部门可以应文化财产的持有人的要求或根据有关协商机构提出的合理化报告,着手准备工作,以便由皇家法令将曾试图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宣布成的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
第十条 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主管部门着手文化价值的宣布工作,主管部门应将其最后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1. 着手文化价值的宣布工作时,应指出这一财产临时适用的保护制度。
2. 在将有关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最后决定中应详细描述该文化财产。
是不可移动财产的,应界定该财产的准确区域;这一财产的主要部分、附属物亦应明确并应列表。
第十二条
1.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应登记在国家行政当局保管的总登记册里。
同时应按法定程序确定该财产的地位和作用。
有关的准备工作亦应载入登记册内。
2. 如果是不可移动财产,应贯之以一个第14?
2条提及的标题。
3. 属于历史纪念物和园林的,主管部门应通过正式途径免费将其列入财产总登记册里。
第十三条
1.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被登入总登记册的,总登记处应发布一份正式文件指明哪些行为对这一财产是合法的。
这类财产的所有权转让及位置的移动等情况都应登入登记册里。
文件的形式和内容按照正式程序确定。
2. 同样,上述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允许并为有关部门的检查提供方便;研究人员在提交了一份合理化报告后,所有人应允许其对这些财产进行研究;所有人和持有人还应按有关规定,每月至少4天免费向公众开放其物品。
如果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所有人的后一种义务。
如果是可移动财产的,可以选择将其存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而且每年应展览5个月。
第二部分 不可移动财产
第十四条
1. 根据本法的规定,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所列物品外,建筑物及其组成部分或其装饰品,以及曾经是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物品、建筑物上的建筑材料,及虽然被拆掉一些物品、但仍不影响其历史或艺术特色的建筑物等都是不可移动财产。
2. 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不可移动财产可以被宣布为纪念物、园林、历史复合体、历史遗迹和考古区域,所有这些财产都具有文化价值。
第十五条
1. 倘若不可移动的建筑物或精美工程以及大型雕塑品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或社会价值,这些物品就是纪念物。
2. 历史园林,是指非天然的,是人类活动的产物。
在一些情况下,都辅之以人工结构,而且由于其具有悠久的历史或具有美学、植物学意义而被认为是有价遗产。
3. 历史性复合物是指一组连续或分散的村落遗址,其结构代表了人类社会的变迁。
人类社会可以使用这些财产。
历史性复合物也包括有明确界限的、有前述历史复合物同样特征的建筑群。
4. 历史遗址是指天然场所或与历史事件、文化传统相关的遗址,以及具有历史的、人类文化学的、人类学的、古生物学特征的人工物品。
5. 考古区域是指包含具有考古研究价值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物品的天然场所或遗址。
不论其是否被发掘,也不论其是在地表或地下,以及是否在西班牙的内陆水域。
第十六条
1. 进行将不可移动财产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准备工作时,将会使市政当局划分这一区域的建筑物或废墟的文件终止生效。
因此,这方面工作的履行不能拖延。
2. 前段所提及的终止时间视宣布工作的准备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如果准备工作是为历史性复合物而做的,那么,在准备这项工作的时候,应考虑其与所属乡村的关系,与其周围的天然遗址的关系,以及其地理特征的保护。
第十八条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与其周围的财产是分不开的。
除遇不可抗力,为了公共利益,否则,这些财产不得移动或换置。
但在任何情况下,移动和换置都应按本法第九条第二段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1. 任何工作,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得直接影响不可移动财产的主体部分或附属物。
未经本法的执行部门的许可,不得对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物体做上述行为。
在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上面张贴标语、配置其他标识,在其周围区域开展工作都应征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2. 在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园林及其周围张贴标语、配置其他标识,都需经本法的执行部门的批准。
3. 在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园林、其他纪念物上陈列商业广告、设置各类明示电缆、架设天线等都是不合法的。
在这些财产上面建造足以影响其特性的建筑物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第二十条
1. 历史复合物、历史遗址或考古区域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之后,当地市政当局应制定有关这些财产的特别保护计划。
有关的文化财产保护部门负责审批这类计划。
审批决定应在计划提交之后的3个月内做出。
如果当局在3个月内没有做出任何决定,应认为当局已批准这些计划,尽管已有其他计划,但如果这些计划缺少保护措施或这些计划不全面,新的计划仍应是强制性的。
2. 为了公共利益,前述的计划应首先在建筑物或其他适当区域实施。
同时亦应考虑修复这些区域的可能性及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同时还应考虑保护这些区域及其设施所应采取的措施。
3. 在上述计划最终被批准时,政府的主管部门应提出自己的意见。
在任何情况下,建筑物、其组成部分及其附件都应允许变动。
第二十一条
1. 历史性复合物的保护计划应按照城市计划法的规定将该复合物的组成部分列表,其中包括建筑物及内部和外部的空地,其他具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及其自然环境的特征,并应特别指出哪种保护方法是可行的。
孤品应受到特别保护。
2. 在特殊情况下,历史性复合物的保护计划应允许城市间交替实施?
?
只要这样做能够改善复合物周围环境或城市环境并能防止以卑劣方式利用复合物本身。
3.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复合物的保持,会带来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问题。
不可移动物品的替换,即使是部分替换,都应认为是一种例外,而且只有替换有助于复合物的保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进行城市规划。
第二十二条
1. 在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历史遗址或考古区域上动土或计划进行其他土建工程,都应经负责保护此类财产的部门的批准。
该部门在批准之前,可以命令进行勘探,合适的话,还可按照本法第五部分的命令进行考古发掘。
2. 在考古区域张贴商业广告或架设明示电缆、管道等都是非法的。
第二十三条
1. 按照本法的规定,在文化遗产上进行土木工程,需持有主管当局发放的许可证。
发放许可证需经行政部门批准,在有关的行政部门批准之前,许可证不得发放。
2.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市议会或负责保护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政府部门可以命令其拆毁或重建,费用由行为人自己负担。
第二十四条
1. 尽管第三十六条做了规定,但仍可以拆毁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
负责执行本法的政府部门有权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介入这一事宜。
发布拆毁命令的部门应将其决定告知负责执行本法的政府部门。
2. 在任何情况下,未接到拆毁命令并经主管部门的批准,都不得拆毁不可移动财产。
如果没有接到两个以上的协商机构的报告,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拆毁不可移动财产。
3. 遇有紧急情况或迫在眉睫的危险,执行拆毁命令的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人员伤亡。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有权命令终止拆毁虽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但并未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不可移动财产,并可以命令全部或部分终止改变其功能的行为。
终止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
第三部分 可移动财产
第二十六条
1. 国家有关行政当局应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编制一份具有特殊价值但还未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西班牙可移动历史遗产总清单。
2.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政府的主管部门可以命令西班牙历史遗产中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允许检查这些物品及与清单有关的情况。
3. 具2有重大历史、艺术、考古、科学、技术或文化价值的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说明性申请,以便将该财产列入总清单。
主管部门应在4个月内予以答复,或接受,或驳回。
4. 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在将自己的财产售卖或将其转让与第三人之前,应告知政府的主管部门,同时,还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一份买卖情况的记录。
这一规定对于惯常经营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可移动物品的个人或组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5. 总清单的作用和功效应按正式程序确定。
6. 下列规则适用于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并被列入总清单的可移动物品。
(a)主管部门可以随时检查这些物品以确定其保存状态。
(b)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允许有关的调查人员按照合理的理由检查这些物品。
第六条所提及的组织在保证可移动物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借用这些物品进行季节性展览。
所有人和占有人应每年出借其所有的物品一个月。
(C)转让可移动财产或为改变其地位的其他行为,都应告知政府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总清单之内。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可以将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可移动物品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
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不可移动财产上的具有此种地位的可移动财产。
但该可移动财产应是这一不可移动财产的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1.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可移动文化财产以及由教会占有的包括在总清单之内的可移动文化财产不得售卖、赠予或转让给私人或古董商。
而只能让渡或转让给国家、公共部门或其他宗教组织。
2. 政府部门不得让渡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可移动财产,这类财产的让渡,只能按本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让渡给其他行政部门。
3. 本条所提及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适用于这类财产。
第二十九条
1. 未经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授权而出口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可移动财产的,是非法行为,这类财产应收归国有。
这类财产也不得擅自让渡,也不得随意侵占。
2. 国家行政当局有义务回收被非法出口的物品。
3. 可移动物品的前所有人在该可移动物品被非法出口之前声称该物被盗或丢失的,可以请求国家归还这些物品,但应支付回收这一物品所支出的费用,并应赔偿善意购买人支付给国家的费用。
如果其前所有人是公益法人的话,非法出口的财产应推定为是遗失的或被盗的。
4. 已回收3但还未退还的物品,应根据历史遗产委员会的建议交给公共中心。
第三十条 获准出口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可移动财产的人应缴纳一定的税款。
税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a)交易税:
持有出口许可证出口上述财产的应交纳交易税。
(b)免税:
下列情况免征税款:
(i)如果申请出口的可移动物品是被合法进口的,而且没有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那么,在进口之后10年内出口该财产的;(ii)获得临时合法授权出口西班牙历史遗产中的可移动财产的;(iii)出口仍健在的人制造的可移动物品的。
(C)纳税义务:
获得出口许可证的本国或外国公民、组织应缴纳适当的税款。
(d)评估依据:
税款的数额应根据申请出口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
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应认为是该财产的出口申请人提出的价格。
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政当局中的有关机构进行行政评估,而且,如果有关机构的评估价格属于申请人的出价,应以该部门的评估为准。
(e)税率:
税款按下列税率缴纳:
1,000,000比塞塔:
5%;1,000,001~10,000,000比塞塔:
10%;10,000,001~100,000,000比塞塔:
20%;100,000,001比塞塔以上:
30%
(f)纳税时间:
出口许可证发出之后。
(g)纳税要求和支付办法:
政府应制定评估程序、纳税要求和支付办法。
(h)管理:
税款由文化部管理。
(i)利用:
税款应存入国库,而且只能用来购买有价财产以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
第三十一条
1. 国家行政当局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批准临时出口本法第五条所包括的财产。
出口许可证应规定出口的期限和出口物品的保护条件。
此类财产的出口不允许有优先购买权存在。
2. 没有遵守归还条件的,应认为这类财产的出口是非法的。
第三十二条
1. 合法进口的财产并配有全部文件以备鉴定之用的,从进口之日起10年内不应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
2. 如果这类物品的出口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行政当局可以发给申请人出口许可证,批准这类物品出口,而且有关部门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10年之后,按照本法的一般规定,这类物品应被留在西班牙。
3. 尽管前款做出这样的规定,但是,具有本法第一条规定的特征的可移动财产在10年内仍可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只要其所有人提出这类申请或国家行政当局认为这类财产有助于丰富西班牙历史遗产。
第三十三条 除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提交了出口申请,申请人提出的该物品的价值应认为是将此一物品售卖给国家行政当局的出价。
如果当局不批准其出口,可以在6个月内接受其出价,而且在一年内可以购买此一物品。
但是,拒绝其出口申请并不就意味着接受其出价,是否接受其出价都应明示。
第三十四条 西班牙政府可以与其他国家签定协议,相互交换国有可移动物品,但交换物品的历史价值或作用应大致相同。
政府在签定此类协议之前,应听取皇家历史协会圣?
费尔南多皇家精美艺术协会以及西班牙历史遗产分类、评估及出口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部分 可移动财产和不可移动财产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1. 为了保护属于西班牙历史遗产的财产,便于公众接触、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应定期制定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国家信息计划。
2. 西班牙历史遗产委员会应制定和审批这类国家信息计划。
3. 各公共部门和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所有人在实施国家信息计划时应加强合作。
第三十六条
1. 西班牙历史遗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其持有人应保存、保养、保护好自己的财产。
2. 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和包括在总清单中的可移动财产可以被利用,只要这样做不会危及其价值特征就可以。
改变其效用的,应事先获得执行本法的部门的批准。
3. 如果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以及包括在总清单中的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占有人没有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政府的主管部门在正式通知这些人之后,可以命令采取补救性措施。
同样,如果以垫付的形式予以不可移动财产以援助的,这一情况应记录在财产登记册内。
如果有益于最有效地保护西班牙历史财产,政府主管部门亦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政府主管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命令将可移动财产存放在公共中心。
4. 不遵守本条规定的义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强行征购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1. 政府的主管部门应防止拆除、命令终止并可介入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财产上的各类工程。
2. 如果已经意识到有本法第一条提及的有价财产的存在,即使这些财产没有被宣布为具有文化价值,也不对其采取这类行为。
在这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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