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实务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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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实务探究
对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实务探究
【内容提要】20XX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以检察监督为主的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模式,使我国违法侦查行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和突破。
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违法侦查行为权利救济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为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特别是在程序设计上要解决好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违法侦查行为投诉主体、受理条件、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调查处理方式、侦查机关自我审查程序、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置等。
【关键词】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检察监督
引题
近些年,媒体曝光了“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令我国社会各界产生了极大震动。
不难看出,导致这些冤假错案一再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相同的——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
“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基于此,侦查权控制问题很自然地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并催生了大量学术专着和论文,司法实务界也进行了积极探索,建立了一系列成效显着的监督制度。
从现行法律看,我国侦查权控制模式采取的是以检察监督为主的控权模式,尽管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但是20XX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还是进一步强化了这一模式。
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利救济既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诉讼参与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违法侦查行为侵害的主要途径。
所谓侦查救济,是指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处理的一种事后性补救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55条和第115条,从基本法律层面确立了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明确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违法侦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申诉与控告权利,使我国违法侦查行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和突破。
但是,该法对违法侦查行为权利救济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为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特别是在程序设计上要解决好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违法侦查行为投诉主体、受理条件、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调查处理方式、侦查机关自我审查程序、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置等。
一、违法侦查行为投诉之概说
(一)违法侦查行为
违法侦查行为是相对于合法侦查行为而言的,属侦查行为的下位概念,因此有必要先弄清楚侦查行为的内涵。
何谓侦查行为?
学界尚无共识,“侦查行为事实上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
我们认为,侦查行为是指具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为获取有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及强制性措施的总称。
从语义分析,违法侦查行为是指违法的侦查行为,与合法侦查行为相对应。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及第二编第一、二章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侦查权的运行程序,因此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都是合法侦查行为;反之,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都是违法侦查行为。
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XX年)(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565条逐一列举了20种违法侦查行为。
违法侦查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违法侦查行为主体具有专属性,只能是具有法定侦查权的国家机关。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法定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缉私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也不能成为违法侦查行为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定侦查机关采取违法委托、纵容等方式履行侦查职能,这只表明侦查机关履行法定职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不能因此否认违法侦查行为主体的专属性。
二是违法侦查行为的本质具有违法性。
违法侦查行为是一种违背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不为法律所容忍的侦查行为。
三是违法侦查行为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
《诉讼规则》第565条先列举了19种常见违法侦查行为,再以“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来概括尚未列举的其他违法侦查行为,以解决简单列举难以穷尽的问题,足见违法侦查行为的多样性。
(二)违法侦查行为分类
为便于研究和处理违法侦查行为,有必要依据不同标准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适当分类。
我们认为,根据违法侦查行为的内容,可以分为七类:
一是违法取证行为,即侦查机关不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获取案件证据的行为。
主要指《诉讼规则》第565条第
(一)、
(二)、(八)、(九)、(十八)项规定的违法取证行为。
违法取证行为侧重于证据采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以确保证据采集取得合法性。
二是违法强制措施,即侦查机关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和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
主要包括《诉讼规则》第565条第(十一)、(十三)、(十四)项规定的对人和物的违法强制措施。
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直接影响到人身权利的限制,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六章强制措施专门予以规范。
三是妨害诉讼权利行为,即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妨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主要指《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诉讼规则》第565条第(十七)项规定的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四是妨害司法公正行为,即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故意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主要指《诉讼规则》第565条第(三)、(四)、(五)、(七)、(十)、(十五)项规定的妨害司法公正行为。
妨害司法公正行为,对司法活动破坏性极大,因此有必要纳入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范围。
五是谋取非法利益,即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主要指《诉讼规则》第565条第(六)项,即“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六是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对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而不告知的行为。
主要指《诉讼规则》第565条第(十六)、(十九)项规定的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的告知义务。
七是其他滥用侦查权的行为,即除上述六种违法侦查行为之外的其它行为。
(三)违法侦查行为投诉
从文字源流看,“投”是形声字,“扌”为形,“殳”为声,本义指投掷,引申为投入、抛弃、寄送、依附、投靠等。
“诉”也是形声字,“讠”为形,“斥”为声,本义指诉说,特指吐露自己的委屈、悲苦等,以及说出自己的心里话,引申为向官府陈述冤屈或控告他人。
“投诉”是由“投”和“诉”两个字组成,主要有三层含义:
一是指投状诉告。
如《北齐书鲮魏收传》:
“时论既言收着史不平,文宣诏收於尚书省与诸家子孙共加论讨,前后投诉百有余人”。
二是指投案自首。
如许地山《凶手》第二幕:
“原来凶手是你这小厮,今日既然自己投诉,权免用刑。
”三是指公民向国家机关或者人民团体控告、申诉,请求解决某一特定事项的行为。
在现代汉语中,主要是指第三层含义。
如《旅游法》第9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就是“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基本上不采用“投诉”一词,而是以控告、申诉等表达诉求之类的术语代替。
但是,“投诉”一词广泛存在于司法实务中,如高检院《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就采用了“投诉”这一术语。
简言之,违法侦查行为投诉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或者组织,对侦查机关违法实施的侦查行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的控告或者申诉,以实现权利救济为目的。
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投诉主体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或者组织;第二,投诉对象是侦查机关实施的违法侦查行为;第三,投诉以实现权利救济为目的;第四,投诉以控告或者申诉为主要形式;第五,投诉受理主体为有管辖权的机关。
二、我国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之现状
(一)检察机关的基本做法
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高检院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出台了《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也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细则》,以强化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这些文件均规定了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程序,其中《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比较系统详细。
第一,完善了投诉受理制度。
一些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主体、受理主体以及受理条件。
如《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第4条对投诉主体、受理主体以及受理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
投诉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还规定“当事人和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本规定代为投诉,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近亲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代为投诉”;受理主体为“侦查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受理范围则包括涉及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有关的七类违法行为。
湖北武汉市检察院根据“一个窗口对外”原则,在控申部门设立了专门投诉接待窗口,并在接待室内墙上公布投诉接待制度,公开专用投诉和址等。
此外,还在各类讯问室和留置室等场所设置了非常醒目的投诉告示及号码牌。
第二,建立了投诉调查制度。
近些年,媒体曝光了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等重大冤假错案,客观上推动了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违法侦查行为调查处置机制,取得了较好成绩。
如湖北武汉汉阳区检察院率先创新违法侦查行为调查机制,明确了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知情权、调查权及处理和处理建议权。
湖北省检察院出台《侦查监督工作规范(试行)》,比较系统地建立了违法侦查行为调查制度。
一是明确了调查范围、对象和事由。
检察机关调查违法侦查行为的范围,从侦查部门立案开始到侦查终结为止,包括退回补充侦查期间。
调查对象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及其他专门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
调查事由包括侦查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措施,但并非所有违法侦查行为都由检察机关调查,只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公正办案,且介于轻微违法与犯罪之间、需要调查才能准确定性的侦查行为,人民检察院才启动调查程序。
二是明确了调查部门。
对违法侦查行为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但是控告检察、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要密切配合。
三是明确了启动程序。
对违法侦查行为的调查,分别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或者监所检察部门提出
意见后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四是细化了调查措施。
调查核实不同于侦查,不得对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也不同于违纪调查,必须与刑事诉讼规则紧密结合起来。
调查过程中,可以询问违法侦查行为涉及的当事人、证人、在场人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调取讯问笔录、录音、录像,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还可以查询、勘验、辨认、鉴定和查阅案卷材料等。
第三,拓宽了投诉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手段不足,一直是影响检察机关监督积极性的重要因素,也是学界之所以普遍反对检察监督的重要原因之一。
如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
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
尽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上述五种手段所获得的三种非法证据,可以拒绝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由于‘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
为了解决检察监督方式和手段方面的缺陷,检察机关进行了大量富有成效的探索。
例如山东临沂苍山县检察院会同县公安局,制定出台了《更换办案人员制度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反映暴力取证且情节较为明显、存在办关系案可能、经办所不具备办理条件、侦查方向明显偏差及办案人员明显不作为等5类情况可以更换办案人员。
此外,广东深圳宝安区检察院加强与区人大的沟通,实施检察机关监督文书报区人大法工委备案制度,并在监督文书中明确要求将整改情况的书面回复抄送区人大法工委,弥补检察监督缺乏强制手段的不足。
第四,探索了投诉答复制度。
在答复投诉人时,如何增强释法说理,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各地检察机关也进行了积极探索。
如湖北荆门市检察院注重结合侦查监督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及事由进行分析论证和解释说明:
一方面在接待投诉人时,加强对当事人开展说理工作;另一方面积极推进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
尤其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对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且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向侦查机关发出立案通知、撤销案件通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认为侦查机关立案、不立案、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以及其他侦查活动不违法向投诉人作出答复等检察法律文书中,加强说理工作,增强了侦查监督工作的透明度,提升了执法公信力,促进了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全面正确地理解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行为和所作决定的事实、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而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江苏泰州市检察院扩大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创新投诉机制下矛盾纠纷的处理方式。
将投诉矛盾纠纷的化解放在重要位置。
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被侵犯的,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以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情形,经调查不存在或不属于投诉范围的,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出发点,以群众满意为标准,以检调对接为平台,拓展和延伸检察服务,及时处理矛盾纠纷,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中的积极作用。
重庆市检察院积极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公开审查模式研究,在全市部署了对立案监督、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及侦查阶段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等公开审查机制的探讨,并从实践上探索了侦查监督公开审查的有效途径,包括听证程序的启动、听证的期限和效力、听证程序参加人及其权利、听证的具体步骤、当事人权利的救济等,形成了初步的侦查监督公开审查机制,确保投诉矛盾纠纷处理的公平公正,把公开审查程序视为办理投诉案件质量的保证措施,以程序的公正保障实体的公正。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些年,在余祥林、赵作海、杜培武等冤假错案推动下,全国检察机关都在探索不断强化侦查监督职能的有效途径,并取得了显着成绩。
例如某市检察机关在20XX—20XX年间,共查处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03件,是20XX—20XX年间的50倍有余。
这一数据说明了两个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曾经长期忽视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也就是说在实践推动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荒废”了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二是近些年随着多起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的曝光,在客观上推动了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强化侦查行为监督的努力,并且在事实上证明检察机关强化侦查行为监督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是,媒体一而再、再而三地曝光冤假错案,从侧面反映出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仍然存在大量亟需改进的地方。
有学者很好地总结了检察监督的缺陷:
首先,侦查和检察都行使控诉职能,共同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责任,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使得检察官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往往“心太软”;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运用任何强制措施。
那么,谁来监督这个监督者呢?
事实上,检察监督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突出问题:
第一,违法侦查行为投诉渠道不够畅通。
司法实务中,违法侦查行为受害人投诉率极低,存在着大量的违法侦查行为甚至如刑讯逼供之类的严重行为,受害人也没有向检察机关投诉。
例如20XX年某市检察机关书面纠正违法侦查行为493件,其中受害人投诉90件,投诉率仅为%;20XX年1—6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全市检察机关书面纠正违法侦查行为285件,其中受害人投诉84件,投诉率为%,比率虽有所提高,但是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
第二,现行侦检关系严重影响检察监督的效能。
按照法律规定,我国现有侦检关系首先体现的是双方平等制约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使得侦查监督缺乏应有的效能,检察机关难以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有力的调查机制,调查工作难以深入展开。
第三,监督方式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削弱了检察监督的客观效能。
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封闭性过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介入,难以及时获取侦查监督的全面信息。
这种滞后性、被动性使得违法侦查行为难以被发现,而且由于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接到当事人投诉后;许多违法侦查行为的证据已经人为地或者是因客观原因灭失,使得违法侦查行为调查活动无法开展。
第四,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降低了侦查监督的影响力。
目前,我国侦查权行使的自由度大,除了逮捕以外的大量涉及到公民人身、财产或隐私的专门调查工作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都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难以实施有力的监控。
第五,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未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
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公诉、监所检察、控申检察、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都负有对侦查机关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而且是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方面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保证了监督的层次性和全面性。
但在实践中,这几个部门缺乏相互间的信息反馈制度,沟通协作机制不够畅通,未能真正形成监督合力。
第六,检察机关仍然面临“自我监督”困局。
按照现行法律,我国检察机关负有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当然也就存在滥用侦查权的现实可能性,而侦查监督的实质就是检察监督,那么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检察机关必然陷入“自我监督”困局。
三、我国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之完善
一般说来,处理违法侦查行为投诉的基本程序是:
受理→分流→调查→处置→答复→反馈,因此,完善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机制,也主要围绕这几个环节展开。
(一)受理
受理是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处理程序的第一个环节,是投诉受理机关接受投诉主体投诉的环节,反映了投诉人与受理机关之间的关系。
因此,本环节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投诉受理主体;二是投诉主体范围;三是投诉受理条件。
1.关于投诉主体范围。
对各类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有明确规定,如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但也存在一些模糊不清之处,如第55条中的“报案、控告、举报”主体并不明确,此外第115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也需要明确界定。
我们认为,投诉主体范围原则上应限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只要是权利被侵害,都应有资格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体现对权利保护的绝对平等性。
只要违法侦查侵犯到该公民的合法权利,这个公民就应当有权申请权利救济”,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控告”,因此辩护律师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代理投诉。
第115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外的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或者组织,如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被扣押、冻结的第三人。
此外,根据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对可能涉嫌犯罪的严重违法侦查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报案或者举报”,顺理成章地成为此类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主体。
2.关于投诉受理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7、55、115条也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是受理违法侦查行为投诉的法定主体。
不过,根据《诉讼规则》第157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因此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受理违法侦查行为投诉的具体部门。
但是,基于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有些投诉由其他部门受理更为适宜,因此在坚持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是受理部门之外,《诉讼规则》第57条在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据此,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投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情况,监所检察部门是当然的受理部门。
3.关于投诉受理条件。
对违法侦查行为投诉的受理条件,《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55条、第115条均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规则》第68条也仅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
理并进行审查”,至于其他违法侦查行为投诉的受理条件则没有规定。
我们认为,不论投诉何种违法侦查行为,都应当符合一定条件,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并进行审查。
受理条件的设置,应当遵循提供基本线索原则,即必须以提供违法侦查行为存在的基本线索为条件,如相关法律文书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首先向该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不服的,才能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因此,未向办理该案件的侦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该案件的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检察机关控告或者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办理该案件的侦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但是,如果投诉反映严重违法侦查行为甚至涉嫌犯罪的,如果仍以“向侦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为前置条件,那么“不仅不利于及时、有效查处和解决这些问题,甚至可能会遭到某些侦查人员的打击报复,使公民的权利遭受更多的侵害,不利于权利救济的实现。
”(p27)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直接受理投诉并进行审查。
(二)分流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检察机关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在受理违法侦查行为投诉后,应当按照首办责任制流程,将投诉分流到检察机关各内设职能部门,这是确定无疑的。
但是,对于有些“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投诉,由于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不明确,将导致正常分流变得非常困难,而《诉讼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20XX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第30条规定: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举报线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初查”;同时,《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20XX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第30条也规定: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初核,查明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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