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430广州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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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
承保方案
目录
关于2007年广州市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事宜 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方案 4
附件一: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10
附件二: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B)投保单 16
附件三: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风险调查问卷 18
附件四:
保险服务承诺函 20
关于2007年广州市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事宜
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贵协会的会员投保二00七年度广州市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我司根据协会的保险需求及协会会员的保险经纪人“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询价函,作出如下保险方案承保贵协会会员的执业责任风险,
如下保险方案为统括方案,其方案内容及费率与协会会员实际投保的承保条件一致。
我公司承诺按以下保险方案、费率及保险服务内容履行保险人对每一参与投保的会员单位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如在我司连续投保,我司同意按此函所附之保险方案、承保条件及保险费率等,如要调整,需征得协会的同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分公司
(签章)
2007年月日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方案
险种: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
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单位
被保险人地址:
以各会员单位地址为准
营业性质:
(以营业执照所载相关内容为准)
保险期限:
共12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24时止
追溯期:
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24时止
承保区域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投保业务:
审计业务、验资业务、评估业务、涉税业务、会计咨询业务和会计服务业务等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办的业务。
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及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适用于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单位
投保赔偿限额额度的最低要求: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最低赔偿限额按营业收入的70%确定,但最高投保限额为2000万赔偿限额;但对于营业收入不足人民币100万的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最低赔偿限额应为人民币100万元。
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累计责任赔偿限额的30%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A、以往(从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追溯期内发生的案件,赔偿金额在
1)50万(含)以下不设免赔;
2)50万至100万(含)损失金额的5%;
3)100万至200万(含)损失金额的10%;
4)200万至300万(含)损失金额的15%;
5)300万至500万(含)损失金额的20%;
6)500万(含)以上损失金额的25%。
B、2007年新发生的案件,赔偿金额在:
1)50万(含)以下不设免赔;
2)50万至100万(含)损失金额的5%;
3)100万至300万(含)损失金额的10%;
4)300万(含)以上损失金额的15%。
保险费率:
1、主险费率:
0.45%
2、附加评估业务条款费率为:
0.5%
3、附加涉税业务条款费率为:
0.5%
保险费:
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及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特别条款: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1、期内索赔条款:
(一)本保险对于在本条款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发生的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任何索赔必须是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内第一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
(2)造成保险责任事故的会计执业报告,必须是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由被保险人完成的;
(二)被保险人第一次收到任何个人或组织寻求损失被偿的书面通知后,即视为“索赔”已经提出,且即被视作“全部索赔”已经提出。
本保险单其它条件不变。
2、费率调整约定
兹经双方约定,保险人同意对于承保期间内连续三年未出险的被保险人,第四年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减去0.05%,累计费率降低数额最多不超过0.1%。
对于上一年度综合赔付率在100%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本年度在标准费率基础上增加0.05%;对于上一年度综合赔付率在200%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本年度在标准保费基础上增加0.1%。
本保险单所载的其它条件不变。
3、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同意将首次投保的追溯期扩展至投保人约定的时间,追溯期起始日期不得在被保险人正式成立日期前。
如首次投保的投保人约定扩展的追溯期为一年,则应按照该追溯期内实际业务收入的70%计算保险费;如首次投保的投保人约定扩展的追溯期为两年,则应按照追溯期内实际业务收入的60%计算保险费;如首次投保的投保人约定扩展的追溯期为三年,则应按照追溯期内实际业务收入的50%计算保险费。
在首次投保的投保人要求扩展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于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没有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是保险人承担本扩展条款约定的追溯责任的先决条件。
本保险单所载的其它条件不变。
4、附加评估业务条款
兹经双方特别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房地产评估业务。
本特别条款赔偿限额按照被保险人土地评估、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实际营业收入确定,附加保险费率为0.5%,附加保险费为赔偿限额与附加保险费率的乘积。
本保险单所载的其他条件不变。
5、附加涉税业务条款
兹经双方特别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办理纳税申报、扣缴税款报告、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账务等涉税业务、所得税汇算清缴等。
本特别条款赔偿限额按照被保险人上述涉税业务的实际营业收入确定,附加保险费率为0.5%,附加保险费为赔偿限额与附加保险费率的乘积。
本保险单所载的其它条件不变。
特别约定:
下述特别约定是《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的补充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当特别约定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约定所载内容为准。
一、名词释义
1、被保险人:
本保险“被保险人”指在广州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且为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单位;
2、委托人:
本保险“委托人”指与被保险人签有业务约定书,委托被保险人为其办理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3、会计执业报告:
本保险“会计执业报告”指被保险人在从事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且已投保的业务时就委托事项依法出具的专业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提供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时出具的专业报告;
4、追溯期:
本保险“追溯期”指由于被保险人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业务的时间与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赔的时间不一致,为明确保险责任,特在保险单中列明一个日期,自该日期开始到保险期限截止日内,被保险人在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业务过程中,因本保险项下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5、首次:
本保险“首次”指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保险责任事故向被保险人第一次正式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点,也即对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要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在保险期限内,且被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则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其后,针对同一保险责任事故再提出的索赔,将归为同一保险责任事故计算赔偿,其时间也将以首次提出索赔的时间为准;
6、每次事故:
本保险“每次事故”指被保险人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同一委托事项出具的同一会计执业报告提出的一系列赔偿请求为一次保险事故;
7、非执业行为:
本保险“非执业行为”指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土地估价师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与其法定职责无关的任何行为。
二、对基本条款措辞进行以下约定:
1、第三条项下约定增加“其审计责任对象包括企业、法人团体、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等”和“其审计内容包括离任审计报告及其他专项审计报告”;
2、第六条项下第一款“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非执业行为”调整为“欺诈、恶意串通和故意犯罪行为(过失及重大过失除外)”;
3、第十三条约定为“投保人据实填写《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投保单》(附件三)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风险调查问卷》(附件四),提供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会计执业人员名单,即视为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年度中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会计执业人员发生变动,只要变动执业人员的合法身份已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认定,且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视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未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投保单》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风险调查问卷》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4、第十五条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执业质量受到通报批评以上的行业惩戒或执业许可的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被保险人风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5、第二十二条约定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复印件)、证明执业人员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执业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执业人员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原始工作底稿以及其它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单证材料。
”;
6、第三十一条“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为“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60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但只能以被保险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为由”。
三、保密条款
除非以下情况,保险人不得将获得的任何保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告诉给为执行本保险方案而提供相关服务的人员;或应法律或司法管辖要求而提供;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被保险人机构变更处理
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如发生机构变更,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作批单背书。
若被保险人机构变更后,执业许可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变更的条件调整承保条件。
五、追溯期条款
为了确保被保险人的原保险单能够与此新保险单有效衔接,保险人同意接受被保险人上一年度保险单规定的追溯期及保险期限,追溯期的起始日期以上一年度保单追溯期的起始日期为准。
保险人对以上追溯期条款不收费。
对于原有投保但因某种原因中断投保或新投保的被保险人,附加“首次投保追溯期扩展条款”按一定比例(详见费率表)缴纳追溯期保险费的,可连续计算追溯期。
六、续保条款
为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现约定保险人不得无故不接受被保险人按原保单的续保要求,除非被保险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是被保险人的投保需求超过了原保单的约定。
七、保险费支付
保险人出具保单后,被保险人必须在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保险费,否则,本保单在保险人收到保险费的次日才生效。
附件一: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
(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因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办下列业务而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实,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计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会计咨询业务和会计服务业务。
上述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有关报告及提供会计咨询或会计服务时出具的报告统称为会计执业报告。
投保人仅就部分业务范围投保的,保险人仅对投保业务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因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而出具的会计执业报告不实,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被保险人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被保险人对同一委托事项出具的同一会计执业报告而提出的一系列赔偿请求为一次保险事故。
责任限额
第五条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分别列明于保险单中。
本保险合同所称法律费用包括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被盗、被抢、丢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被指控诽谤委托人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人民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四)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执行依法注册的承办业务范围之外的业务;
(六)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七)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七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间起始日前出具的会计执业报告所致的赔偿责任;
(四)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与追溯期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由于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出具会计执业报告的时间与委托人申请赔偿的时间不一致,为给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提供充分的保险保障,特在保险单中列明一个追溯期。
本保险合同所称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在该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承办业务而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实,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未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不超过一年的,经保险人同意且投保人补交中断期间的保险费后,可视为连续投保,连续计算追溯期,但该被视为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仅作为保险合同的追溯期的一部分。
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该被视为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内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实,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未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超过一年及以上的,投保人重新投保后追溯期也重新计算,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约定。
投保人向本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保险人投保的,视同未连续投保。
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开始时,保险人按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在上一年度的业务收入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业务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
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费。
投保人因恢复累计责任限额而补交的预付保险费和相应的实际保险费,适用本条前款约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据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提供全部注册会计师名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还预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照本条款第三十一条的约定退还预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资格、承办的业务等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资料和信息。
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增加或保险单列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被保险人风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按约定支付预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预付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向保险人提交保险期间内实际业务收入的书面材料,协助保险人计算实际保险费。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损失程度;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否则,造成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无法查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获悉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将其副本交给保险人。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执业人员恪守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委托人、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有关责任人的注册会计师资格以及执业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积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积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控制或减少对委托人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在本条前两款约定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如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或相应扣减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费用进行赔偿后,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应相应减少。
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累积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经保险人同意后补交相应的预付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被保险人应补交的预付保险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补交的预付保险费=P×T×L其中:
P代表原预付保险费;
T代表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间届满日之间的天数与保险期间的天数的比例;
L代表恢复的累计责任限额与原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七条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预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预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被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预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下列计算公式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保险费=(S1×5%+S2×95%)×R其中:
S1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的预计业务收入;
S2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
R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对应的费率。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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