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docx
- 文档编号:2928958
- 上传时间:2023-05-05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20.42KB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docx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公安部令第136号
(2021年10月1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21年2月3日公安
部令第129号发布,2021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订,自修订
之日起施行)
名目
第一章总则
其次章资质条件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正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次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平安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照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恳信誉的准绳。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历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依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历,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鼓舞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绳,弘扬诚信执业、公正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值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进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其次章资质条件
第六条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平安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七条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历;
(二)修理用房满足修理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灭火器修理业务范围相顺应的仪器、设备、设备;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修理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历,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顺应的仪器、设备、设备;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历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顺应的仪器、设备、设备;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六人;
(五)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历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备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消防平安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历,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平安评估业务范围相顺应的设备、设备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四人;
(四)健全的消防平安评估过程把握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消防平安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平安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平安评估业务范围相顺应的设备、设备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
(五)健全的消防平安评估过程把握体系;
(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平安评估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
(三)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平安评估活动三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级资质从业时间除外),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二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一级资质的消防平安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
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一级资质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但应当在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取得一级资质二年以上,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所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内执业。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平安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第十七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历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历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次要仪器、设备、设备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担当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名目。
第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分支机构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情况汇总表、注册消防工程师资历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历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历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次要仪器、设备、设备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方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其次十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打算。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打算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担任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拟颁发消防平安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作出许可打算的,应当自作出打算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打算书并载明理由。
其次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专家评审的具体方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其次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副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副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人领取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平安评估一级资质证书时,应当将二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登记。
其次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
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其次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经复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其次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补发。
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变更、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其次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绳,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担任:
(一)三级资质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生产企业授权的灭火器检查、修理、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备检测、修理、保养活动;
(二)消防平安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平安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平安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平安评估、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平安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询问活动。
其次十六条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备的检测、修理、保养活动。
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平安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各品种型的消防平安评估以及询问活动。
二级资质的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下的
建筑、火灾危急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建筑消防设备的检测、修理、保养活动。
二级资质的消防平安评估机构可以从事社会单位消防平安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一般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询问活动。
其次十七条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检测、修理、保养,保证经修理、保养的建筑消防设备、灭火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其次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
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备案。
其次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担任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
技术担任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历,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担任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历。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担任人、项目担任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备、灭火器进行修理、保养后,应当制造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担任人、修理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备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具有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备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名目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平安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修理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历证书、赞扬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恪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泄露托付人商业隐秘;
(五)指派无相应资历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
助和协作,不得拒绝或者阻遏。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赞扬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准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马上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现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准时通知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利害关系人的恳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运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解、限制竞争。
第四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登记其资质:
(一)自行申请登记的;
(二)自行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五)资质被依法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供应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供应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赐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哄骗、贿赂等不正值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登记,连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连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历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担任人、明确项目担任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托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名目、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历证书等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形成严重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修理、保养建筑消防设备、灭火器的;
(二)经修理、保养的建筑消防设备、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在经其修理、保养的消防设备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形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经修理、保养的建筑消防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设定的行政惩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打算。
第五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备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资质。
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连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惩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备名目,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社会 消防 技术服务 管理 规定 修订
![提示](https://static.bingdoc.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