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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补贴立法的完善本科论文
前言
长期以来,各国政府为了发展本国经济,在不同的时期对不同的行业或产品实行补贴,已经成了普遍的现象。
同时,随着国际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国家出于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利用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本国的反补贴立法,对进口的补贴产品不断发起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在当代国际贸易中,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复杂棘手、争议颇多的问题。
据WTO统计,从1995——2004年,在全球发起的176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美国、欧盟和加拿大三成员国共发起调查128起,占全球的73%。
我国企业正面临着严峻的国际贸易环境。
不久的将来,反补贴案件将有可能接踵而来,对我国外贸经济产生重大影响。
目录
摘要1
1.补贴与反补贴概述1
1.1.补贴的概念和基本类型1
1.1.1.补贴的概念1
1.1.2.补贴的基本类型2
1.2.反补贴概述3
2.国际社会的反补贴立法3
2.1.WTO中关于反补贴的相关规定3
2.2.国外反补贴立法简介4
2.2.1.美国的反补贴立法4
2.2.2.加拿大反补贴立法5
3.我国反补贴立法的不足及其完善6
3.1.我国反补贴立法的不足6
3.1.1.我国的《反补贴条例》虽为主体,但其本身层次较低7
3.1.2.没有对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等地的外国进口商品补贴做出规定7
3.1.3.我国《反补贴条例》中没有对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绿箱”补贴做出规定7
3.1.4.《反补贴条例》在程序方面所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8
3.2.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的建议8
3.2.1.坚持发展中国家原则,提高我国反补贴法律立法层次9
3.2.2.对来自香港、澳门的补贴产品的反补贴问题做出明确规定10
3.2.3.增加协议许可的“绿箱”补贴10
3.2.4.给予中国反补贴主管机关以更多的自由裁量权11
3.2.5.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经验,增加上游补贴,完善实施机构11
结语12
注释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6
论我国反补贴立法的完善
摘要:
随着我国加入WTO,越来越多的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而其中有很多是倾销产品和补贴产品。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WTO允许成员方采取的有效的,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法律手段。
目前,中国在反倾销领域是遭受调查较多的国家。
在不久的将来,中国也将面临大量的反补贴调查。
为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较完善的补贴和反补贴立法体系。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的反补贴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反补贴立法仍存在种种不足,导致我国在对外贸易当中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本文通过对补贴等概念的介绍,阐明当前我国面临的反补贴形式,并提出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补贴反补贴反补贴立法
1.补贴与反补贴概述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WTO允许的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手段。
一直以来,国外频频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而对中国实施的反补贴调查却相对较少。
其原因,一是因为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要触及他国国内法和大量的政府间的交涉,同时还要考虑自身国家整体利益平衡;二是因为一些发达国家认为反补贴法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而中国长期以来又被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据中国加入WTO的协定书规定,中国在加入WTO后的15年内(即2016年12月以前)可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所以,反补贴问题并未受到国内太多的关注。
[1]然而,随着入世后中国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和市场开放的持续推进,中国已经进入了贸易摩擦多发期。
在不太长的时期内,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届时反补贴将成为继反倾销之后美国、欧盟等国家针对中国新一轮的贸易制裁手段。
因此,中国面临十分紧迫的国际反补贴形势。
为了避免重蹈受到反倾销指控时中国企业应对不及和损失惨重的覆辙,我们必须行动起来及早做好应对准备,不断完善反补贴立法体系,认真研究和制定应对国际反补贴策略。
1.1.补贴的概念和基本类型
1.1.1.补贴的概念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增加本国产品的出口或者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口而采取的经济支持措施。
[2]它是随着商品交易国家化,即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
补贴通常包括各种收入支持、价格之差及由此给予的利益补助。
[3]由于补贴可以降低出口产品成本,增强出口产品才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因而在国际贸易中经常被各国政府作为一种贸易手段加以采用。
根据TW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一条的规定,补贴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能成立。
[4]
(1)提供了财政资助。
(2)资助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
(3)资助授予了某项利益。
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补贴的定义与我国反补贴条例的定义相比,较为宽泛,从实践中看,WTO认为只要企业从政府的行为中得到利益,就可以认为是存在补贴的。
1.1.2.补贴的基本类型
WTO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旨在禁止或不鼓励成员国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国的获益和产业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措施,而不是限制政府实施补贴的权利。
为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根据补贴的性质将补贴分为三类:
(1)禁止性补贴,又称“红箱补贴”。
[5]此类补贴措施会直接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违背了WTO的宗旨和原则,因此,协议明确要求各缔约方不应授予也不应维持这类补贴。
禁止性补贴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按出口实绩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即,此类补贴的提供是以出口作为唯一条件或多个条件之一。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附录形式列举了有关这类出口补贴的12种情况;二是以实用本国产品来代替进口为条件或多个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条件性补贴。
(2)可申诉性补贴,又称“黄箱补贴”。
[6]所谓可申诉行补贴是指既不被禁止,又不能免于质疑的补贴,因此这种补贴存在着被起诉或者被征收反补贴税的可能,但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
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规定,即任何成员方不得因实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定义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有害影响,包括3种情况:
一是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二是使另一方依据GATT1994获得
利益丧失或减损;三是严重歧视另一成员方利益。
(3)不可申诉补贴,又称“绿箱补贴”,[7]是允许各成员方自由实施的补贴,它是合法的,其实施不受反补贴制裁的约束。
不可申诉补贴包括两类:
一类是所有的非专项性补贴,即那些不是主要向某个企业、某个产业或者产业集团授予利益的、最具有普遍性的补贴。
补贴的非专项性要求补贴的分配标准必须是中立的、非歧视性的和以整个经济为基础的,不得对部门加以区分,但对出口补贴而言,无论有无特定目标都属于专项补贴。
另一类虽然是专项性但属于例外补贴,主要包括对研究开发的补贴,对落后地区的补贴以及帮助企业适应新环境规则的补贴。
1.2.反补贴概述
反补贴是补贴的伴生物,是进口国针对出口国政府出口补贴行为的反面行为。
在WTO体制下,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被称为WTO规则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大救济手段。
反补贴是指如果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又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进口国政府可依照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及国内立法的有关规定发起反补贴调查,进而实行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的直接目的是消除进口的受补贴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的负面效应,抵消补贴对进口国同类产品和销售带来的冲击。
最常用和有效的反补贴措施是针对出口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8]反补贴税,是指当补贴受到补贴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时,进口国为了抵消出口国政府的补贴影响而额外征收的关税。
2.国际社会的反补贴立法
2.1.WTO中关于反补贴的相关规定
WTO对补贴与反补贴的问题非常重视,在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对此只能够作为谈判内容,并最终达成了协议。
GATT1994在第6条、第16条、第23条确定了补贴与反补贴的原则,乌拉圭回合谈判在此基础上与1994年通过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onSubsidiesandCountervailingMeasures),使用于全体WTO成员。
仅从反补贴这条主线上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专门开辟了5部分,共有24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成员方政府对反补贴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
首先,它规定了发起和调查的具体前提条件;其次,它详细规定了“国内产业”的定义,对于补贴造成的损害的确定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规则,并规定了补贴金额的计算标准;最后,它规定主管机构做出相关公告裁定的具体说明条件,确定了三种反补贴措施的运用,以及行政复审和司法复审等补救措施。
此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还在第10和第11部分分别规定了争端解决条款和最后条款。
为了履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协定,1994年欧盟反补贴法和反倾销法分离出来,制定了单独的《反补贴条例》,即《3284-94号条例》,对以前有关补贴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与补充。
《反补贴条例》采纳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关于补贴的定义,其中关于实施反补贴行动程序、救济措施、时限等规定,均与其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相同。
2.2.国外反补贴立法简介
2.2.1.美国的反补贴立法
(1)美国反补贴法律机制
反补贴法是美国外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法律对于反补贴形成了成文法和判例法两种规定:
其中,成文法历经《1897年关税法》、《1930年关税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及《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等多次修订。
目前,美国的反补贴法主要是《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简称URAA),它是基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通过修正案对关税法进行整合来规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反补贴成文法对其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其程序法主要包括美国反补贴主管机构以及反补贴诉讼程序。
其实体法主要是征收反补贴税、损害的评估等。
1979年为适应东京回合多边谈判中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守则》,美国国会对反补贴的有关规定做出了最重要的修改,即要求对涉及该协定签字国进口品及所有反补贴税案件都要进行损害评估。
而之前美国因“祖父条款”[9]而无须提供损害评估。
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6条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二部分第1条C分条对反补贴法作了更进一步的修正。
另外1984年立法修改了反补贴法中关于被调查国的进口“累积”和“实质性损害的威胁”问题的条款。
1988年法案还制定了反规避反补贴税法的条款并对法案中关系到“紧急情况”、“实质性损害”及“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条款作了修改。
1995年美国应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要求对有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作了修改。
在协定下,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国须自动遵守1994年补贴协定。
这与从前有了很大的不同,在原来的关贸总协定体系中,成员国可自行决定是否遵从协定中的规定。
乌拉圭回合协定修改了法案中关于“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紧急情况”、“地区产业”、“相关当事人”及“累积”等方面的规定。
1995年法案还增加了对“受制生产”和“可忽略的进口”问题的新规定,并通过“落日条款”[10]来决定是否在五年之后撤回征收反补贴税的命令。
(2)美国反补贴法的实施机构
美国现在主要有三大政府机构参与反补贴调查,分别是:
国际贸易行政署(隶属于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国际贸易法院。
其中,国际贸易行政署被授予决定外国产品是否存在补贴以及需要征收多大幅度的额外关税才能够抵消补贴危害的权力;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不公平贸易,负责对“外国产品的补贴是否损害了美国的国内产业”、“进口产品对美国产业造成的影响”等事实做出认定;国际贸易法院则具有对美国政府机构做出的有关反补贴税的最终行政决定的审查权。
在程序方面,美国在经过反补贴调查后,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肯定的初步损害裁决且商务部也做出肯定的初步补贴裁决后,便可由商务部对初裁的所有对象商品中止清关并按补贴估算额在入关时提供担保;只有当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均做出肯定的终裁时,才能征收反补贴税。
另外,裁决结果可被上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接受司法审查,也可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进一步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2.2.2.加拿大反补贴立法
加拿大是第一个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的国家,也是到目前为止对我国引起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
相对于美国,加拿大反补贴法的历史则比较简单。
加拿大是英联邦成员国,法律制度深受英国影响。
加拿大法律中有关反补贴的规定主要见于《特别进口措施法》、《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规则》。
此外,《海关法》、《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法》、《联邦法院法》、《联邦法院程序规则》和《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法》也与加拿大反补贴调查有关,但加拿大有关反补贴的法律主要是前四部。
(1)主要法律介绍
1984年12月1日生效的《特别进口措施法》[11]是加拿大反补贴基本立法。
它是一部有关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法律,规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在《特别进口措施法》生效前,原来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税条例》立即废止。
《特别进口措施法》总共只有98条,但具有大多数英美法系成文立法的共同特点,即事无巨细,规定起来不厌其烦。
《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12]于1984年颁布,共58条。
对《特别进口措施法》中的有关问题做了大量具体解释。
具体来说,该细则主要对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倾销幅度和补贴数额的计算、损害、阻碍或损害威胁的判定能做了详细的规定。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此法与1988年9月13日批准通过,该法共63条,其中第1条至第15条和第38条至第40条于1988年9月15日生效,第16条至第37条和第41条至第62条于1988年12月1日生效。
该法对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的建立、国际贸易法庭进行损害调查的权利以及调查程序等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综上所述,加拿大反补贴制度是以《特别进口措施法》为核心,以《特别进口措施法实施细则》,《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和《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法规则》等构成法律体系。
(2)加拿大反补贴法的实施机构
加拿大的反补贴调查主要由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和国际贸易法庭两个部门负责。
边境服务署负责反补贴调查申请的接受并决定是否立案;负责调查补贴是否存在及补贴额,并根据补贴额决定反补贴税的征收。
国际贸易法庭则主要负责确定产业损害或产业损害威胁是否存在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负责落实复审调查的启动。
就基本程序来说,加拿大反补贴调查大致分为申请审查及立案、初步调查及初裁和最终调查及终裁三个阶段。
在各阶段,边境服务署和国际贸易法庭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独立展开调查。
加拿大反补贴制度的一个很大特点就是其双轨分权制,既由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和国际贸易法庭两个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负责补贴和损害的调查工作,分工制约,只有在这两个机构都做出肯定决定时,才能征收反补贴税。
3.我国反补贴立法的不足及其完善
3.1.我国反补贴立法的不足
在我国目前的反补贴立法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处与核心地位,该条例已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基本衔接,在形式上将反倾销和反补贴分开,单独立法。
在内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基本保持一致。
2004年3月,国务院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作了小幅修改。
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更具有操作性,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此条例实施后,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规章。
例如,由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颁布了《反补贴调查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2003年3月颁布的《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等部门规章。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补贴和反补贴立法体系,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3.1.1.我国的《反补贴条例》虽为主体,但其本身层次较低
一部法律、法规依其制定机关不同而有其阶层性。
反补贴立法调整的是国家间的国际贸易关系,规范的是不同部门、不同地方的补贴与反补贴事宜[13],效力低下势必影响法规的适用效果。
《反补贴条例》是作为行政法规出现的,位阶不高,权威性不强,影响力也不够大。
并且在具体的适用中缺乏足够的信服力。
反补贴措施作为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手段,对中国国内产业和对外贸易有重要的保护作用。
因此中国应进一步强化目前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提高其位阶。
制定更多的配套法规及规章,建立更加完善的反补贴法律体系。
3.1.2.没有对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等地的外国进口商品补贴做出规定
中国香港、澳门虽然已经回归,但他们是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和独立关税区而存在,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依照法理,我国制定的统一的《反补贴条例》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地区。
目前,中国香港和澳门均没有反补贴法律规范。
而外国的补贴产品却大量通过香港、澳门特别是香港间接抵达中国内地。
[14]由于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外国补贴产品通过跨国公司驻港分公司或经营部的桥梁作用而到香港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
同时,由于香港历来是以转口贸易为主,而我国内地又是香港转口货物的最大市场,每年至少接纳三分之一以上的转口货值。
由于现行的《反补贴条例》对这些通过香港进入内地的外国补贴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出口价销售到香港,香港又以类似的价格转销到内地,从而给内地造成严重损害。
3.1.3.我国《反补贴条例》中没有对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绿箱”补贴做出规定
我国现行的农业补贴类型主要有:
一是食物安全储备补贴;二是国内粮食补贴;三是自然灾害救济补贴;四是环保补贴;五是贫困地区补贴;六是价格支持措施即粮棉定价收购及保护价收购;七是农业生产资料价差补贴。
在这些农业补贴中有6类属于WTO农业协议中的“绿箱”补贴。
一些农业补贴属于WTO农业协议中的“黄箱”补贴。
[15]我国属于“绿箱”措施的农业补贴支出很少,占农业生产总值的比例很低。
在“绿箱”补贴措施中,其他国家所采用的保险补贴、休耕等资源停用补贴、农业结构调整补贴等在我国还是空白,同时我国还没有对农民的直接补贴。
对农民主要采用价格支持等间接补贴,农民得到的补贴是间接的,农民从补贴中得到的利益不明显。
3.1.4.《反补贴条例》在程序方面所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比如,调查程序透明度不够高。
对调查程序和调查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厉害关系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甚至可能影响其协助调查的程度。
还有,在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确切的时间规定。
《反补贴条例》除了规定12个月的调查期限(特殊情况可延至18个月),临时措施应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后采取,4个月的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限,90天的追溯征税期限,5年的确定反补贴税征收和几个承诺期以及12个月的复审期限外,在无其他期限规定。
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上,应借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其第27条第10款规定,对原产于一个发展中成员方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立即停止,如果有关当局确认:
(1)所给予有关产品的补贴水平对第三类发展中国家来说未超过3%(发达国家未超过1%)。
(2)或经补贴的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4%,除非所有不到4%的发展中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的总进口量中合计占9%以上。
笔者认为,今后应补充相关内容。
另外,在司法审查制度上,WTO的《补贴与反补贴相关协定》第2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目的是快速审查有关反补贴税的最终行政裁定,并且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而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的司法审查制度规定,对仲裁决定、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对于行政复议程序,[15]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对商务部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做出有关决定不服的,仍由这些部门进行行政复议。
这不符合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的要求,且由同一个部门对自己做出的裁定进行审查,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也很难使有关外国利益方信任审查结果。
3.2.完善我国反补贴立法的建议
由于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必然要触及他国国内法和大量政府间交涉,同时还要考虑自身国家整体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一些发达国家认为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中国长期以来又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且根据中国加入WTO的协定书规定,中国在加入WTO后的15年内可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所以,到目前为止对我国实施的反补贴调查屈指可数,但是却不能放松警惕,掉以轻心。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反补贴很可能成为继反倾销之后,针对我国贸易救济措施,成为美国、欧盟等国家下一步的焦点,中国反补贴面临的国际形势十分紧迫。
笔者认为,我国必须认真研究应对国际反补贴策略。
首先,补贴的产生和泛滥使外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或产业受到不利影响,并且很容易导致不公平贸易的产生,从而损害贸易各国的利益,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为了保护国内市场和经济的发展,各国纷纷制定反补贴措施对抗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
我国由于补贴实质上通过政府财政手段或公共机构集合整体性的经济力量支持某一产品以获得其低廉的价格竞争优势,破坏了正常的贸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只有加强和完善反补贴立法,运用法律手段,实施反补贴措施,才能制止外国对进口到我国产品的补贴行为,进而制止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和损害,促进国内新兴产业的建立和发展,最终保证国内相关产业免受损害,保障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免受不法侵害。
[17]
其次,建立和完善反补贴立法体系,是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必然要求。
因为各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都制定了一些支持经济发展、鼓励或限制某些产品出口的政策。
这些政策中,有些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不允许的,因此需要适当调整,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要进行修订。
再次,建立和完善反补贴立法体系,也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
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然要求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备。
与反倾销法同样,[18]反补贴法也是各国参与市场竞争的游戏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通行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经济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世界经济接轨,[19]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要想在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竞争力的同时,切实维护国际经济利益免受外国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侵害,就必须加强和完善包括反补贴立法在内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运用法律手段,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全和健康发展。
3.2.1.坚持发展中国家原则,提高我国反补贴法律立法层次
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
国内法律体系还在不断建设、完善中,在平衡国内法和国际规则方面难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
为了维护中国合法权益,在确定发展中国家的地位问题上,我们要,态度明确,据理力争。
在立法上,一定要细致明确,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定义、内涵,衡量发展中国家的指标以及指标的统计、计算方法等要做出明确规定,不能含糊其辞,缺乏操作性。
另外,应进一步强化目前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提高其位阶,使其升格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并制定更多的配套法规及规章,建立更加完善的反补贴法律体系。
3.2.2.对来自香港、澳门的补贴产品的反补贴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来自香港、澳门地区的进口产品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香港、澳门的本地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到内地的产品;第二,通过香港、澳门的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到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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