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实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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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
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管辖
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下列刑事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人民法院移交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间谍案;
(五)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预谋地、策划地、预备地、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临时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临时居住地是指公民在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市、县范围以外暂住三日以上不满一年的地方。
第十六条暂时无法查明犯罪地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先行管辖。
除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等部门管辖的案件外,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中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先行管辖。
查明犯罪地后,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交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九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一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机关未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对于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
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边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走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如下:
(一)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
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二)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
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条第
(一)项规定确定管辖。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三)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四)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五)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六)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七)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八)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军队保卫部门的,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协助实施。
(九)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
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本条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本条所称“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他们回避。
第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级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七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辩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案件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四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
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七条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辩护律师。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以危害国家安全目的实施的其他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其他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实施的犯罪。
对上述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应当通知执行机关。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可以监视,但不得监听。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或者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移送起诉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四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接受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同时开具接收证据清单。
第五十九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
第六十五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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