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乡村社区中的法律与秩序乡镇作为分析的单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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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的?
解决的后果(并非一次性的交易)。
同时,每一个个体总是生活在特定的社会时空中,对个体选择有着直接影响的客观资源状况成为我们考察的另一方向,正如费孝通所说,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并不能是概然性的,必须是具体的社区,因为联系着各个社会制度的是人们的生活,人们的生活有时空的坐落,这就是社区。
每一个社区有它一套社会结构,各制度配合的方式。
因之,现代社会学的一个趋势就是社区研究,也称作社区分析。
”[iii]也正如萨克斯所说,社会学所面对的实践是任何野心勃勃的分析都难以洞察彻底的,在研究中选择二这个如此危险的数字更是要冒更大的风险,但是作为一种探索性的研究设计,也只能成为一种知其不可而为之的试验了,毕竟真正的科学是在承认分析的有限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保留实践的面貌,哪怕是自己分析不仅不能穷尽,甚至面临挑战的部分。
[iv]
而最为重要的是,理论与现实属于两个不同的场域,遵循着不同的逻辑,“现实有自己的品格,中国的现实更有自己的特点,它并不受理论的束缚,它会刺激我们的想象力,帮助我们解决难题,甚至改变我们的想法。
”[v]而“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是在时间流逝中完成的,是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的。
”[vi]
一、乡村社会秩序中的法律
秩序问题是社会科学一个古老的问题,而转型中的中国,秩序问题更显尤为紧迫,“秩序情结”是我国民族传统的一种深层心理状态,即使在当代中国的年轻一代里也是存在的。
[vii]法治话语的流行也从一个层面反映了人们对秩序的渴求(苏力,1997)。
秩序是我们介入分析的基本背景所在,从秩序的方面看,法律是人们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
自我帮助、逃避、协商、私了、忍让都是处理纠纷的方法。
法律只占其中的很少一部分。
但是,社会学的研究发现所有这些手段—从使用暴力到闲聊—都与法律有一个共性:
具有社会性。
[viii]而从更为广阔的社会背景来看,1840之后的中国社会已然相继卷入了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进程之中,转型成为社会最基本的特征,必然的,社会秩序将面临着时时处处的挑战,这是一个失范与控制并存的特殊时代。
对外,西方的强势文化以无可喘息的机会将古老的国家拉入了全球化的盛宴之中,文明的冲突(亨廷顿)似乎一触即发,突发的文化震惊和文化自卑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形形色色的真伪文化比较铺天盖地,国家意义上的文化被深深打上全球化的烙印;
对内,在城市的现代化飞地之外,广阔的乡土社会依然按照自身的逻辑存在于变化着,发生着的变化虽然尚不足以使它消逝,但在变化了的历史条件之下,“乡土社会”的轮廓依然清晰可辨,它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我们下面将要考察的问题的背景。
[ix]可以说,在当代中国,其独特的融古今中外为一体的复杂性的确比任何一个时代都为令人费解。
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至少有以下这样几个层次是秩序讨论的基本介入点。
文化是维系秩序形成的深层因素,文化解释也是法社会学的一个重要视角,文化是意义的构架,人类用它来解释自己的经验,指导自己的行动;
社会结构是这些行动所采取的形式,是实际存在的社会关系网络。
因此,文化和社会结构是对同一现象进行的不同的抽象,一个是从社会行动对行动者具有的意义来看待行动,一个是从社会行动对某一社会系统之运转起的作用来看待行动。
[x]抽象的社会结构则可以做进一步的细分,在社会中我们更为惯常地把团体看作构成了秩序的基本单元。
团体的重要性在于它拥有组织和权威,在于它具有创制、实施和维护规范的能力。
这也是为什么我们首先关注乡村社会的组织和团体。
事实上,探究乡村社会的法律与秩序,我们最先看到的也往往是那些与乡村社会组织和团体有着密切关联的社会规范。
文化通过团体实现对个体的社会化,实现秩序在个体与主观层面的确立。
从治理的传统上看,中国社会一直被认为是一个人治社会。
从大传统上讲是礼治社会,从小传统上讲是“权治”社会,约束人们日常行为的主要是民间规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大力推行法治化,大量蕴涵西方传统的国家法律势必与中国的民间规范在互动中产生冲突。
从小传统看,我国法治化的目的是实现从政府权威向法律权威的转换,从大传统看是实现从民间规范到国家法律的转换。
[xi]对于乡村社会而言,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外在或外来变量。
法律是作为一种外来力量侵入社会生活的,是一种必须计及的意外事件,也是对自发的社会关系的强制和控制而不是对这些社会关系的表达。
[xii]由于乡土社会的依然存在,我们的政府所致力推进的“法治”建设进驻乡间后,事实证明将被顽强的地方性知识所逐渐同质化,并在这种知识支撑下“有效”运作。
我们所讨论和关注的问题,正是在法律与乡土社会之间的关系背景中展开的。
更为重要的是,将法治的进程放置在中国整体社会转型中来看得时候,实际上可以发现这样一个解释的逻辑,“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的法治(而不是局部的和暂时的有序)只有在这个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转型并大致形成了秩序的基础上才有可能。
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
”[xiii]然而,这一议题的开始是从几个不同的方向展开的,文化的分析在全球化所带来的时空压缩中得到了淋漓尽致"
的刻画并趋于滥觞,我们虽法的文化解释中受益颇多,但并不沿着这样一条路径前行,而是努力发现其在社会学意义上所关注的“社会事实”层面上表现出来的基本特性,具体而言,就是依然沿着古典社会学所关注的“秩序与进步”这一颇显落伍德脉络对法律在当代中国乡村社会中的实然状况作一探索性的描述,并竭力发现其实践特性,我们所选取的研究单位则是中国的基层治理单元—乡镇,力图在乡镇这一国家与社会、个体与组织、乡土与现代表现的最为真实的层面上,从个体和结构两个方向探讨乡村社会中的法律这一议题。
二、乡镇作为分析的单元
在后现代社会学理论的批判之下,结构与个体视角被认为是蒙蔽社会现实的主客二元割裂的认知方法,但需要说明的是,从基本认知的角度来看,其仍然不失为最简明和可靠的社会研究方法之一。
与我们所设定的讨论议题相紧密联系的是,我们对秩序的讨论是从历史演进和现实变化两个视角的关照下展开的,可以说,本世纪以来发生在乡村社会的最重大的变化之一正是由国家权力深入社会基层所促成。
具体说就是,国家的正式制度在进入社会基层的过程中,不但结束了乡族自治的传统,而且逐渐地影响、改变和控制民间的非正式制度,直到将它们取而代之。
而这一现实过程,在中国社会体制的末梢—乡镇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乡镇是代表国家维持社会秩序的具体执行者,还承担着旧体制遗留下来的公共服务职能,如兴办农村教育、修建乡村公路、优待军烈属、供养五保老人、兴办农林水基础设施等等。
此外,还有落实计划生育国策、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乡镇企业和小城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治安、调节民事纠纷、组织防洪救灾、实施移风易俗、举办民间文化娱乐活动等项工作,总之,乡镇既是国家最基层的政治权力中心,又是满足农民各种需要的经济文化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
“从20世纪的乡村政治的百年史看,国家政权下沉是一条主线。
这对于整合离散的乡村社会无疑是有意义的。
……尽管乡级政权建立的得失至今仍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论题,但它毕竟在乡村政治生活中扮演着特殊的角色。
”[xiv]
自然,坐落于乡镇的基层法院也成为这一末梢上敏感的观察坐标,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3404个法院中,基层法院就占3007个,法庭15000-18000个,基层审判人员占总数5/6,审理调解结案数占总数80%。
[xv]可以看出,无论是作为国家法律的象征性代表还是作为农民纠纷的实践介入者,乡镇法庭都是最为直接和深入的,乡镇和乡镇法庭的这种特性为我们展开对乡村社会中法律的运作提供了了一个独特而极具价值的有效载体。
在这样一个权力网络中进行分析的另一个深意则在于中国独特的法制化进程中的现代性因素,以及表现出来的在整个社会控制体系中的复杂性,这一点在苏力关于“送法下乡”的讨论中已经得到充分的显示,现代法律在中国的兴起是与国家政权建设的联系在一起的,同样,乡村社会的调解实践和“送法下乡”的实践是处在同样的“层”中,调解和“下乡”一样成为重建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权力支配关系的努力。
[xvi]
如果沿着法律社会学展开的一般路径,从个体纠纷的解决开始,我们可以基于以上的讨论大致绘制出一张乡村社会中的秩序网络。
强世功更进一步地把这一论题展开在关于调解的研究中,认为只有在“法律的治理化”背景之下,才能理解我们的法律在整体上的治理风格导致了调解成为法治与治理之间的最佳的过度地带,因此,“通过合同的治理”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调解来完成的,同样,傅华伶所分析的“治安承包”也只有在这种背景之下才能获得理解,正是这种“治理化的风格”,导致了“私法关系”的“公法化”,郭丹青对中国合同活动中的调解的理解,以及苏力对那起民事调解案的分析都触及到了这个关键的问题。
[xvii]
可以发现,维持着乡村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已经变得极为复杂,在转型期社会失范的情况下,这一网络呈现出非常复杂的特点,黑社会甚至成为秩序维持的根源之一,有些地方的黑社会老大很有威信,老百姓有了纠纷愿意找他们去摆平,他们找到双方当事人调解,提出一个据说是比较公道的解决方案,如果一方不接受方案或接受了并不履行,就是不给调解人“面子”,就有可能遭到报复,所以这些老大解决纠纷的效力很高[xviii]。
大量灰色甚至黑色势力在乡村社会的蔓延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于建嵘的调查揭示了部分农村地区的宗族势力、非法宗教势力和黑社会帮派组织迅速滋长蔓延的惊人状况。
[xix]贺雪峰主张国家必须充当一个积极的角色,增强包括行政力量、司法力量以及财政力量在内的国家力量对农村的渗透,甚至需要介入到农民的私人生活中来,以解决当前农村中存在的严重治理问题。
”[xx]那么,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我们在乡镇这一层极上又将观察到怎样的各种维持秩序力量绞结的复杂状况呢?
三、结构中的资源分析与个体行动逻辑
在中国,以治理为目的的国家政权建设与以发展为目的的国家现代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法律制度的生成是与国家治理相紧密结合的,自然,对法律的理解也必须回归到整体国家治理的网络秩序之中,这样,我们可以观察到究竟有哪些有助于维续秩序的资源存在?
各种力量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
进而这样一种体系化的认知,将开出一种怎样的对乡村社会中法律认识的框架?
这一切,需要我们从乡村社会的实践生活而非僵硬的法律中去追寻,正如萨维尼的名言,其实法律并不存在,法律就是我们的生活。
社会学对于结构的分析,一般将团体作为切入点,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说团体构成了秩序的单元。
这里,我们暂时不讨论由国家政权组织直接创制并主要依靠司法机构加以维护的那些规范,而把注意力放在自治性和民间性组织的规范上面。
针对农村居民发生纠纷的现状与类型,研究者利用全国范围内的调查资料,指出农民产生纠纷之后有三种解决途径:
社会网络、政府部门和司法机构,认为人们在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时既有行为习惯的影响,也有理性的考量,在当代中国农村,大传统、小传统和国家法律这三种规范还是共同制约人们的社会行为。
[xxi]放置到我们关注的研究单元—乡镇中则可以发现,我们所笼统称之为政府治理资源的那一块内部包含着远远超出我们设想的复杂,一方面,从根本上说,国家在基层的面目已经变得非常模糊甚至反面化,“政府已经意识到,相当部分乡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不是连接国家体制和乡村社会,而是起着离间他们的作用,从而影响基层的稳定。
”[xxii]尤其引起我们关注的是,法律机构在这样一种网络中所处的微妙位置。
从治理的角度看,我们惯常认为乡镇工作一盘棋,而实际上乡村研究者揭示的一个可以说很常识的发现是,在乡镇这一盘棋中,一般情况是乡镇所能直接管辖的块状组织和一部分条块结合的组织构成了"
半盘活棋,而由县里直管的条状组织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半盘死棋,从整个乡镇的组织构架中可以透视到法律执行者的法庭等机构的实际作用,“捞油水”的乡镇站所(如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金融、邮电、通讯、电力、医药、烟草、粮食、供销社、盐业、城建、土地等)人权、财权、物权收归上级对口部门管理,而把“花钱不得利”的站所(如农技、农机、水利、畜牧兽医、林业、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等)甩给乡镇政府管理。
这样就肢解了乡镇工作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xxiii]而这半盘死棋中恰恰就包括乡镇法庭,这种组织间的复杂关系事我们认识的起点所在,其背后的复杂性我们将逐渐展开。
从实证观察的大量资料来看,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持是大量正式、非正式、正式与非正式交杂的宽阔空间,在乡村基层本身的法律体系中,各种基层的法律机构与政府权力网络的关系也是微妙而复杂。
在基层政府,为了解决上访特别是针对一些“法院管不着、村里管不了、乡里管不好”的问题,充分调动地方权力资源的司法调解中心成立起来,“由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以基层司法所为主体,由乡镇信访、法庭、计生、土管、民政、派出所等各部门共同参与、各负其责、代表党委、政府依法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也有效解决了现实生活中群众遇到问题时各部门互相推诿的弊端”(司法部经验材料)。
这种有权力依托的纠纷处理机构能够满足当事人对权威性、强制性的要求,效率也相对较高,构成了乡村社会秩序维持中的一个重要力量。
[xxv]
在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中,还有一支很难归类的力量在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这就是没有浮出冰山的大量“公民代理”,包括我们通常称之为黑律师和其他民间法律服务提供者,由于缺少实证的资料,我们不能确定其究竟发挥着怎样的作用,但是,通过已有研究精彩深入的关于民间收贷研究,可以肯定地是,它绝非单纯的动用民间的力量,其对法律的精巧利用和实践倒是真正的“活的法”、“行动中的法”最到位的体现。
作为法律在乡村的代表和中国基层司法中的一个独特的制度,基层法庭的角色是最值考量的,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一般深入到乡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和简单的刑事自诉案件。
体现了中国司法“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所谓“马锡五审判方式”(强世功,2000)。
但是,基于普遍的实践观察,我们更容易发现,人民法庭逐渐拥有了独特的机构和行为逻辑,并越来越受到驻地乡镇政府的影响和控制,地方政府不但插手法庭财政负担、人事安排,甚至有将其演化为乡镇下属机构的趋向。
如何在法律设定与乡镇的要求之间的张力中保持平衡,正成为人民法庭所面对的重要问题。
[xxvi]行政机构与法庭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
一方面,行政机构需要法庭履行行政职能,另一方面,法庭也在许多方面需要借助行政机构的帮助:
其一,法庭需要借助他们的权力和资源来执行其判决或调解决定。
其二,法庭需要利用行政网络来完成司法机构的判决执行和权力的渗透。
[xxvii]
从治理的角度来,中国法律的现代性则首先和以国家现代化为目标的治理问题联系在一起。
“司法的政党化”和“法律的惩罚化”是当代中国法律治理化的两个重要主题(强世功,1999),而赵晓力则直接将农村基层法院称之为通过法律的治理,我们认为,在乡镇法庭这一级治理单元上,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在行政安全至上与乡镇组织“全能”功能、司法机关本身的利益与当地行政机关紧密相连、法庭的相对弱势与对行政机构的依赖、法律经济学视野下的法律机构自利化四个维度上,法律并没有从政治权力的母体中摆脱出来(Lubman,1999),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法律的治理化倾向,反而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使法律的治理化以更为法律化面目呈现出来,从而加深了这种治理的效果。
[xxviii]国家操纵的法律执行似乎正如派克(Packer)所称:
法律的零星执行进一步恶化了缺乏合法性的状况。
[xxix]
从某种角度来说,结构是先在于个体而存在的,因而构成了个体行动的背景所在,那么,在乡镇这样一个基本单元之下,法社会学所研究的主体——农民将依照怎样的逻辑展开行动,就成为我们所关注的另一面。
根据行动理论的观点,每一个行动都包括行动者、目标、情景、规范取向四个要素”(帕森斯)[xxx]。
而从方法论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Individualism)的基本假定来看,社会理论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考察的基础之上。
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
这样,法律经济学实质上是研究理性选择行为模式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法学,即以人的理性化全面发展为前提的法学思潮。
[xxxi]
在关于农村纠纷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农民只有选择了法律的方式才是理性的;
[xxxii]有的学者分析了人们选择非诉讼方式的原因;
[xxxiii]有的学者就民间调解问题做了深入的分析。
[xxxiv]樊平指出在受到地域传统定义的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是生活规则而非文本规则,基层政权作为一个各种统治手段综合运用的调控系统,生活规则才是它最本质的内容。
村落权力运作的实质恰恰是村落内生势力建立生活规则以积极适应或消极敷衍文本规则的动态过程(樊平,1998)。
[xxxv]与我们的论述框架一致的是,我们探究了在乡镇层级作为个体的农民可能选择的纠纷解决资源及其个体在这一过程中的实践性逻辑。
另一方面,“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之间,法律是不活跃的。
”[xxxix]在农民发生纠纷时,他们一般采取求诸于家庭、家族这样一些非正式群体,“脸面”观是家庭生活乃至乡村法律生活中的一种重要控制手段,它是人们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外部因素,常常抑制家庭矛盾发展成纠纷,[xl]在乡村社区内部的解决,保全脸面既意味着避免法律解决的刚性化,又表明了从某种程度上真正获得了问题的最大化解决。
而前述结构中展现出来的秩序多元化同样影响着农民的选择,农民个体的智慧[xli]使得其善于灵活地运用各种可以利用的资源去追求自己的目标,从而达到实用理性,这样,法律再一次的在秩序序列中被后置或者从某种程度上被悬置起来。
从宏观的角度而言,这种秩序的多元化令人信服地表明了当代中国社会的复杂性:
发展的不平衡和内在的不同一性,同时也表明,一个世纪以来国家政权渗入、改造和控制乡村社会的努力远未获得成功。
[xlii]
五、初步结论"
农村法治化实践中所遇到的障碍,其实质是社会理性化的感性制约。
从制度冲突的视角分析,它是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冲突的结果,[xliii]乡镇,作为社会理性化和社会治理的具体单元,则的确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观察视角。
从韦伯开始的思想家将中国的法文化逐渐导入到主流学术讨论之中,由于百年的现代化传统和中国特殊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持续导致的文化紧张,从文化的角度解释中国农村社会中的法律图景,几乎成为一个学术界的必经之路,而且也确实积累了相当丰厚的理论,这些理论,概而言之,主要包括功能分析和相对应的文化解释的方法(梁治平,1994)、权力技术三种解释路向。
[xliv]实际上,从文化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时,更多的是出于社会学和人类学而非法学的关照,这样,“应然”的法的概念是法学的特殊贡献,“实然”的法的概念则主要是社会学和人类学的产物。
[xlv]因此,不奇怪的是,主要作为社会学家的韦伯在《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对法做出了这样的定义,“如果一种秩序能够通过一群专职人员(astaffofpeople)运用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强制以确保服从和惩治异行而从外部得到维护,这样一种秩序即可被称为……法律。
”[xlvi]
在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视野中,对法律的理解同样并非铁板一块,从最一般的解释方式出发,我们最起码可以区分出文化层面、社会结构层面、组织与个体层面这样一些研究单元。
在对法律的文化解释滥觞的今天,我们思考的问题是,研究界所使用的文化概念是在什么层面与意义上的文化?
中国的文化与法文化是否是一个静态的分析背景?
进而言之,将文化层面上形成的理论直接应用于社会结构与个体是否能形成解释力?
由于个体选择更多的是和社会结构联结在一起,因而会造成认为由此会遗失对文化的关照,实际上,格尔兹认为,“文化是意义的框架,人类用它来解释自己的经验,指导自己的行为;
因此,文化和社会结构是对同一现象进行的不同抽象。
一个是从社会行动对行动者具有的意义来看待行动,一个是从社会行动对某一社会系统之运转起的作用来看待行动。
”[xlvii]
研究者已经敏锐地注意到概念过于笼统“国家法”和“民间法”对分析乡村社会的泛力,并把现在中国的农村存在的规范重新分为大传统,小传统,国家正式法律三种,并对概念的适用作了清晰的界定。
[xlviii]实际上,我们认为,所谓法律的文化解释,同样面临着相似的挑战。
文化解释逐渐演变为一种全能主义的解释模式,由于文化概念的巨大包容性,任何要素都有被盖在文化大帽子的可能性和危险,导致了法律文化解释的危机。
文化解释面临的困难不仅仅是相对主义的诘难,更主要的是面临文化决定论的危险,因为文化的变迁是无法通过文化自身的说明的(苏力)。
在符号权力的实施过程中,被支配者并非全然被动的接受者,布迪厄阐明了被支配者建立在“误识”基础上的对这种暴力施加的参与和共谋,并且指出“误识”的原因在于“他们的新智是根据认知结构构建的,而认知结构正是来自与这个世界的结构”。
[xlix]误识和共谋的产生达成则揭示了“符号权力”之所以具有如此强大的支配力量,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它与人们社会世界的逻辑、生活理念和生存理想有着暗中的契合,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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