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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破坏的情况诀定于
(1)打击力的大小;
(2)受伤的部位、着力面积和致伤物运动方向;
(3)受伤组织可塑性(包括弹性顺应性等)、能量在组织内传导。
(二)物理性致伤因素是指高温、低温、电流、放射线、激光等,引起烧伤、栋伤、电击伤、放射线损伤或疾病等。
(三)化学性致伤因素是指强酸、强碱、磷、军用毒与以及人体所分泌的生理或病理产物(胃液、胆汁、尿等),引起组织的损害和功能障碍。
(四)生物性致伤因素是指虫螫、蛇咬、兽咬等,引起一定的机械性损伤,且可带入毒素如蛇毒、峰毒;
带入病原微生物如狂犬病病毒、破伤风杆菌等。
(五)精神性致伤因素是指环境变化通过心理机制,引起神经症、心因性精神病等精神障碍,以及心身疾病。
三、损伤的转归
大多数损伤,不论治疗与否,经历若干阶段和一定时间后,终将趋于结束,这就是损伤的转归。
例如,人体受锐器砍伤,血管破裂出血,人体通过神经和体液调节,动员1
了一系列抗损害反应,同时给予适当治疗,得以康复。
如果损伤严重,抗损害反应不足以克服损害,又得不到适当治疗,则可因损伤性或失血性休克而引起严重后果。
损伤的转归有下列3种情况:
(一)完全康复损伤所致形态结构的损害完全修复,功能障碍完全消失,一切症状、体征均消退。
(二)不完全康复损伤后的病理损害得到了控制,主要症状已消失,但仍存在着某些病理变化,依靠代偿或器械维持相应的功能活动,例如因外伤引起的各种残废(残障),也归入不完全康复范围。
(三)死亡
四、损伤医学鉴定的内容与目的
损伤医学鉴定中最常见的内容:
阐明损伤原因和机理爿断损伤性质(自伤、他伤、灾害伤……)推断和同一认定致伤工具推测损伤经过时间;
评定损伤程度(重伤、轻伤、轻微伤);
估什损伤后转归,是否会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
损伤与环境污染、职业的关系,以及其他涉及法律诉讼的医学诸问题,为从立案到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侦查终结、审判起诉到判诀的作出提供证据。
第二节疾病
疾病是人体在一定条件下,由致病因素所引起的一种复杂而有一定表现形式的病理过程。
此时,人体正常生理过程在不同程度上遭到破坏,表现为对外界环境变化的适应能力降低、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并出现一系列的临床症状。
疾病是致病因素对人体的损害及人体对抗这些损害的防御代偿等作用的矛盾。
这一矛盾的双方,在整个疾病过程中不断进行斗争,直至完全或不完全康复或死亡才告终结。
一般把疾病区分为器质性疾病和功能性疾病两大类。
器质性疾病是指在器官、组织中发现有形态学病变的疾病。
通常患病组织或器官或多或少伴有功能变化,并有相应的症状和体征。
功能性疾病是在现有的医学水平下相对于器质性疾病来说的,只有功能和代谢的障碍而无明显形态学病变的疾病。
一、病因
引起疾病发生的因素称为病因。
影响疾病发生的因素称为发病条件。
病因与疾病发生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发病条件则能促进或阻碍疾病的发生。
疾病的原因一般分为外界因素(外因)及人体内部因素(内因)两大类。
属于外因者有生物性因素、物理性因素、化学性因素、营养性因素、医源性因素等,属于内因者有遗传性因素、先大性因素、内分泌性因素、兔疫性因素、精神性因素等。
而疾病的发生是外因和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损伤后(性)疾病的发生主要是外界致病因素所致,但也不能忽视人体的内在因素,尤其是人的精神因素,优虑、悲伤、恐惧或内心冲突等在某些损
伤后(性)疾病的发生上起一定的作用。
但有个体差异,同样的精神刺激对某些人并无明显影响,但对有些人则有明显影响。
二、发病机理
不同疾病的发病机理是不同的,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致病因素的直接作用;
(2)神经调节功能紊乱;
(3)体液调节紊乱;
(4)遗传缺陷;
(5)兔疫因素的致病作用。
损伤后(性)疾病的发生一般是致病因素的直接作用,也可以因损伤通过某种途径引起神经一体液调节功能紊乱而发生。
三、临床诊断
临床诊断是通过仔细、认真地收集病史和进行体格检查、功能检查(如肺功能、视觉功能、听觉功能等)、影象学检查、器械检查和心理检测等,找出其内在联系,再加2
以归纳分析,找出疾病的本质,得出合乎逻辑的、符合客观实际的正确诊断。
一个完整的临床诊断内容包括疾病的性质、部位痈理形态、致病因素、功能状态和全画健康状态的判断。
四、医学鉴定的内容与目的
在临床上,疾病诊断的主要目的是预防和治疗疾病。
在法律关系上,疾病鉴定的主要内容与目的是阐明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包括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发生的损伤,使业已存在的疾病病情是否加重,损伤对原疾病的影响究竟有多大;
损伤后发生疾病时损伤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外,还包括中毒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传染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第三节损伤与疾病的关系
一、判定损伤与疾病及其他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
判定损伤与疾病及其他的因果关系,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深入到客观事物中调查研究,以确定损伤和疾病的关系;
探索从损伤到疾病的发生、发展,其时间间隔的规律性和病理变化的连续性。
损伤性(后)疾病,损伤在前,疾病在后,损伤为原因,疾病为结果,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对多人所造成的多发性或复合性损伤,须确定某人、某次、某部位的损伤对疾病发生、发展是主要的。
损伤时潜在疾病,疾病在前,损伤在后,疾病为基础,损伤为诱因,或无关,在损伤期间(损伤变化或者发展所经历的过程)显示或是加重潜在疾病。
总之,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类型
(一)损伤与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又可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以及很难区分究竟系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的“临界型”因果关系。
1直接因果关系。
是指外界各种致伤因素直接作用于人体健康组织、器官,致组织、器官解剖学结构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并出现功能障碍及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即损伤性(后)疾病。
2间接因果关系。
是指外界各种致伤因素作用干人体患病组织、器官,在正常情况下不致于引起组织、器官解剖学结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而在有器质性病变的基础上,使业已存在的器质性病变显示、加重。
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基本表现形式为:
(1)诱因。
损伤促发潜在性病变显示;
(2)辅因。
损伤只在疾病过程中起辅助作用;
(3)损伤后又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或者介入行为人本身的行为,或者介入了自然因素、医源性因素等造成了进一步损害。
3“临界型”因果关系。
是指外界各种致伤因素作用干人体患病组织、器官,引起组织、器官解剖学结构连续性、完整性破坏及功能障碍,损伤与疾病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则不可能造成后果。
不同类型的伤病关系中外伤参与程度等级划分采用百分比,依据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类型,划分为0%、12.5%、25%、50%、75%、100%。
三、损伤与疾病并存的外伤参与程度判定
(一)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造成,即损伤与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0%。
(二)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外伤为辅助因素,即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外伤参与程度为12.5%。
(三)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外伤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诱3
因形式),外伤参与程度为25%。
(四)既有外伤又有疾病,若疾病与外伤两者蚀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为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50%。
四、损伤与疾病并存时疾病程度评定
(一)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判断被鉴定人目前后果是否已达到重伤、轻伤或轻微伤范围。
(二)依据损伤与疾病之间因果关系和外伤参与程度,若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已达到上述重伤范围,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时,外伤参与程度为50%,评定为轻伤害。
损伤与疾病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时,外伤参与程度为12.5%~25%,评定为轻微伤害。
若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已达轻伤范围,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时,外伤参与程度为50%,评定为轻微伤害;
损伤与疾病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时,外伤参与程度在12.5%-25%,只说明因果关系,不评定程度。
五、损伤性(后)疾病的外伤参与程度判定
损伤性(后)疾病,主要由外伤造成,即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75%。
损伤性(后)疾病,完全(全部)由外伤造成,即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100%。
六、损伤性(后)疾病程度评定
(二)依据损伤与疾病之间因果关系和外伤参与程度,若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已达到上述重伤范围,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外伤参与程度为75%~100%,评定为重伤害;
若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已达到上述轻伤范围,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75%-100%,评定为轻伤害;
若被鉴定人目前后果已达到上述轻微伤范围,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75%-100%,评定为轻微伤害。
第二章损伤与神经系统疾病
第一节概述
神经系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交通网,包括位于颅腔中的脑、椎管中的脊髓、与脑、脊髓相连的脑神经、脊神经、植物性神经及其神经节。
执行调整人体与环境的联系功能、直接或间接影响体内一切生理功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内分泌腺功能调节系统。
在医学检验鉴定中,颅脑损伤在全身各部位损伤中的比例是最高的。
据文献报道,头部损伤的外科并发症不多,只占全部脑损伤的5%以下。
但损伤与神经系统疾病的因果关系却相当复杂,又非常重要,与刑事诉讼案件定罪量刑、民事诉讼案件损害赔偿相关联。
本文涉及损伤与癫痫、损伤与血管性病变、损伤与炎症、损伤与内分泌代谢病、损伤与颅内压改变,以及检案中所见的损伤与其他病变,择其常见的、重要的加以叙述。
第二节损伤性癫痫
损伤性癫痫是指颅脑损伤后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反复发生的大脑神经元过度放电,出现以暂时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失常为特征的综合症。
一、病因和发病机理
(1)即刻发作的癫痫:
于颅脑损伤后24~48小时以内发作,
可能是脑结构区域直接受到机械性激惹的结果。
(2)早期发作癫痫:
颅脑损伤后14
月左右发作,常由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凹陷性骨折、硬脑膜撕裂、脑水肿、继发性脑组织反应引起。
(3)晚期癫痫:
颅脑损伤后1一3个月左右到2年之间,也可间隔数年后开始出现癫痫。
若开放性颅脑损伤在10年以上,闭合性颅脑损伤在2年以上寸发生的癫痫,与外伤的关系值得怀疑,多与损伤无关。
通常所说损伤性癫痫是指晚期癫痫。
损伤性癫痫发病机理是脑部损伤后留有一个产痈灶,不断地发生单位放电,致癫痫发作。
常由于慢性血肿、脑水肿、颅内异物、脑皮质萎缩、脑膜一脑疤痕形成所致。
癫痫发作可循两条途径传播:
①弥漫性或全身性传播,引起快速的全身性发作S②局部传播,引起典型的扩展性局限性发作(Jacks。
n型癫痫儿精神紧张袱谢变化爪酒、妇女月经期均可能引起痈性活动的扩散而导致一次发作。
二、临床检验
(一)了解案情确证颅脑遭受外力作用。
(二)临床表现以局限性扩展性发作为多,但也有大发作。
颞叶损伤后可有精神运动性发作。
可参照国际抗癫痫联盟1981年痫性发作分类方案。
(三)实验室检查脑电图(异常率为50伪~90%)记录到尖波或棘波,为诊断标志之一,脑CT扫描、颅脑磁共振成像(MRI)、脑血管造影、脑电地形图等,有助于确定损伤病灶。
三、伤病关系及程度评定
根据确证的颅脑损伤史,有明显的颅脑损伤器质性病理改变,伴有异常体征,即癫痫的发作具有自发性、反复性、发作性和阵发性,脑电图呈特征性改变,又排除原发性癫痫和损伤性癫痫以外的症状性癫痫,即损伤以前无癫痫发作史,可以诊断损伤性癫痫。
在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中,鉴别损伤性癫痫与原发性癫痫,主要综合考虑损伤性癫痫的病因。
损伤性癫痫须有确证的颅脑损伤(特别是开放性颅脑损伤中颅骨凹陷、硬脑膜撕裂、脑内有损伤病灶),损伤后出现多次痈样发作,脑电图记录到典型的痈样放电活动。
原发性癫痫多有家族史,发病年龄大都在青春期以前,发病类型限干小发作和/或大发作(偶见大型肌阵孪发作)。
发作时意识丧失很早,故多无先兆,体检多正常,脑电图无局灶性异常。
多次重复记录到痈样放电活动,在鉴定上最具说服力。
同时还需与癔症鉴别。
判定损伤与癫痫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75%一100%,评定为重伤害。
需注意(人体重伤鉴定标肋中的外伤性癫痫是指损伤后晚期癫痫。
第三节损伤性脑梗死
损伤性脑梗死是指颅脑损伤引起脑血管内膜机械性生物性变化,阻断脑供血,产生脑组织缺血、坏死、软化。
颅脑损伤是其发病原因。
发病机理:
(1)颅脑受到外力作用时,脑组织受到震动或在颅腔内轻度移动使脑血管受到损伤,引起血管内膜细胞的电荷变化,吸引血小板聚积干损伤处,形成血栓致血管闭塞;
(2)颅脑损伤致血管反射性痉孪或夹层动脉管壁内外膜分离而形成血肿5(3)脑血管壁损伤,血栓形成致血管闭塞(骨折引起的脑血管脂肪栓塞见脂肪栓塞综合症)。
(4)颈部过伸或过屈时,造成颈部血管内膜损伤,血栓形成,血栓脱落至脑部。
(一)了解案情确证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暴力程度不一定很大。
(二)临床表现大多在伤后数小时或2周内逐渐出现完全或不完全瘫痪,个别伴有运动性或感觉性失语、短暂意识障碍。
5
篇二:
法医学损伤检验规范
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技术规范
SJB-C-2-2003
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
GuidelineofExaminationforPersonalInjuryinC1inical
ForensicMedicine
2003一11--28批准
2003—12—1实施
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发布
《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编制说明
l-本规范对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的内容和方法,以及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具体的规
定,旨在保证人体损伤检验的全面性和系统性,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确保委托机关或单
位在审查鉴定结论时,以及对鉴定结论出现异议并要求复核鉴定时,能够全面了解损伤事实。
2.本规范所涉及的人体损伤检验的内容依据现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和全国医药院校
统编教材《临床法医学》(第二版)。
并按人体解剖部位,头、颈、胸、腹、会阴、脊柱、四
肢等依次编排。
3.本规范对损伤检验结果的记录方法依据现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具体要求,以及全
国医药院校统编教材《临床法医学》第二版等法医学或临床医学常用的记录方法和表述方法。
4.本规范起草人:
朱广友范利华程亦斌夏文涛陆晓董大安刘瑞珏沈彦李孝鹏
GuidelineofExamina.tionforPersonalInjury
inC1inica.1FOrensicMedicine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的内容、步骤和方法。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医学院校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进行人体损伤检验。
2总则
2.1目的
本规范的制定使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有一个统一的方法和步骤,为可能出现的重新鉴定
或复核鉴定及学术交流奠定基础。
2.2要求
2.2.1l对被鉴定人的人身检验应由两名以上法医学鉴定人同时进行。
2.2.2对体表损伤,肢体畸形、缺失或者功能障碍应当尽量拍摄局
部彩照以存档备查。
2.2.3检验所用的器械须经质量检定机构检验认可。
2.2.4检查女性身体时,原则上应由女性法医师进行。
如果没有女性法医师,可由男性法
医学鉴定人进行,但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225检查女性身体隐私部位时,应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意。
参考
1、目的
规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内容、步骤和方法,确保鉴定结论科学公正。
2、适用范围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3、职责
中心主任批准具有法医临床学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完成此项工作。
4、程序
4.1接待与受理
4.1.1来自本市的鉴定/检验能力表范围内的常规、固定的鉴定,由具有第一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接待,符合鉴定条件的由鉴定人直接受理。
对于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4.1.2来自本市以外鉴定/检验能力表范围内的常规、固定的鉴定,由主任或副主任接待,对于符合鉴定条件的,由主任或副主任直接指派鉴定人受理。
对于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4.1.3对于涉及听觉功能损害、视觉功能损害、性功能损害等专门性
问题的鉴定,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鉴定人接待,对于符合鉴定条件的由鉴定人直接受理,对于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4.1.4鉴定人认为案件疑难、复杂,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难以胜任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研究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由主任或副主任指派其他鉴定人负责接待与受理。
4.1.5受理案件时原则上应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精神病鉴定委托合同》(以下简称《鉴定委托合同》),函件委托鉴定,签订该合同有困难时,应由委托方提供鉴定委托书。
4.2合同评审
4.2.1对于鉴定/检验能力表范围内的常规、固定的鉴定/检验委托要求,由具有第一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进行合同评审,并在《鉴定委托合同》备注栏内注明属于鉴定/检验能力范围内的项目,签名认可。
4.2.2对于鉴定/检验能力表范围内第一次评审的或特殊的或能力表范围外一般的鉴定/检验委托要求,由专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合同评审,填写《合同评审记录表》或在《鉴定委托合同》备注栏内说明,并签名认可。
4.2.3对于鉴定/检验能力表范围内/外重要的、复杂的鉴定/检验委托要求,由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进行合同评审,并保存较全面完整的记录。
4.3损伤检验
4.3.1发育与营养
4.3.1.1发育状况:
包括被检者性别、年龄、身长、体重、智力等综
合评判为:
⑴良好:
身高、体重和智力水平均在其性别和年龄组的正常范围;
⑵异常:
身高、体重和智力水平均超出其性别和年龄组的正常范围;
⑶中等:
介于二者之间。
4.3.1.2营养:
包括皮肤润泽度和弹性,毛发的光泽和疏密,皮下脂肪的多少及肌肉的发达程度。
记录为⑴良好:
粘膜红润、皮肤光泽且弹性良好、皮下脂肪丰满而有弹性,肌肉结实,指甲、毛发润泽,肋间隙及锁骨上窝平坦,肩胛骨和髂骨部肌肉丰满;
⑵不良:
皮肤粘膜干燥、弹性减低、皮下脂肪薄,肌肉松弛无力,指甲粗糙无光泽,毛发稀疏,肋间隙及锁骨上窝凹陷,肩胛骨和髂骨棱角突出;
4.3.2体表检查
4.3.2.1皮肤擦伤:
应检查皮肤表面有无表皮脱落、有无出血或血清渗出。
擦伤的方向:
典型的擦痕起始端较深,末端较浅,据此可以推断暴力作用的方向。
4.3.2.2皮肤挫伤:
应检查皮肤的颜色、表面有无局部肿胀、皮下出血和压痛等。
4.3.2.3皮肤挫裂创:
应检查创口的形状(不规则,如线状、棱形、类圆形、椭圆形、星芒状或不规则形),创缘(粗糙,呈锯齿状,或细波浪状。
常伴有擦伤、挫伤,出血少)、创壁(凹凸不平,两创壁之间常有组织间桥)、创角(多为园钝、常有撕裂现象)、创腔(较浅)、创底(凹凸不平)、创腔内有无毛发、砖石碎片和粉尘等异物。
是否伴有血管及神经损伤,有无活动性出血等。
并测量创口的长度、宽度和深度等。
4.3.2.4皮肤锐器创:
应检查创口的形状(常呈线状纺锤状),创缘
篇三:
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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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伤 疾病 法医学 鉴定 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