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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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建设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以下简称«土地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方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方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兵团范畴内从事土地爱护、开发利用和监督治理,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治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实施方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治理工作。
兵团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四条兵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同意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兵团设兵团、师〔局〕两级土地治理机构,依照国家、自治区土地治理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行使土地治理职权。
分级统一治理兵团的土地。
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需要,经兵团批准,能够在师〔局〕所在地、农牧团场独立工矿区设立分局,作为派出机构。
兵团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治理工作按属地管辖的原那么进行治理。
经兵团批准,兵团、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监察机构,建立土地监察队伍。
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师〔局〕和兵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人、财、物、业务统一治理。
第五条兵团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兵团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操纵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专门爱护和占用补偿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条兵团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对爱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兵团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兵团范畴内的土地,除原由地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给兵团的〔包括基范畴内的宅基地和自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能够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护、治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九条兵团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及证书年度审验制度。
在兵团范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师〔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提出宴请,由师〔局〕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益人必须依阖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他项权益证明书»。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益依法登记后受法律爱护。
农牧团场职工经依批准开发和承包经营的土地受法律爱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同意土地证书年检。
第十条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分别依法«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内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划拨、出让、转让、依法继承以及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等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二〕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和实行股份制〔包括农业股份制和农业股份合作制〕等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三〕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权属改变的;
〔五〕土地使用者名称、地址改变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治理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兵团、师〔局〕批准,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
第十三条依法设定和变更出租、抵押等他项权益的。
权益人双方必须在合同生效或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约十五日内。
持有关证明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师〔局〕或兵团进行处理。
团场内部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团场进行和谐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师〔局〕处理。
团场与团场之间,师〔局〕与师〔局〕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以及兵团内部的一些重大土地权属争议分别由师〔局〕、兵团调查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或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兵团与地点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地州、自治区和兵团团场、师〔局〕、兵团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在征求兵团有关师〔局〕、团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兵团与军队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兵团与军队协商解决。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兵团、师〔局〕、团场应当依据兵团、师〔局〕、团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土地整治和资源环境爱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兵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兵团、师〔局〕、团场三级。
兵团、师〔局〕、团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分别与自治区、所在地〔州〕、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师〔局〕利用土地总体规划由兵团批准。
团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师〔局〕审查后,报兵团批准。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土地治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自治区实施方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兵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改变规划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能够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批准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兵团、师〔局〕、团场应当加强土地利用打算治理,实行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开发总量操纵。
师〔局〕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师〔局〕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提出本师〔局〕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打算,报兵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兵团综合平稳后报国家批准。
兵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下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打算指标进行分解,经兵团批准后下达师〔局〕。
土地利用年度打算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兵团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和土地变更调查统计制度。
兵团、师〔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调查、统计方案,经兵团批准后,由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变更统计工作必须在土地变更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全面、科学、及时、准确的原那么进行。
第二十条兵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兵团实际,进行土地定级估价。
依照兵团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状况,土地基准地价每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兵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兵团范畴内土地治理信息系统。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爱护和土地开垦
第二十二兵团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耕地实行专门爱护,严格操纵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侃侃耕地总量动态增长。
兵团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经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通过开垦或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由师〔局〕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进行验收。
确无条件开垦的,应按«自治区实施方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兵团实行差不多农田爱护制度。
差不多农田爱护区由团场进行分区划定,并组织实施。
团场划定的差不多农田爱护区面积应占本团场耕地总面积的85%以上。
差不多农田爱护标志由团场设置,并负责爱护。
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占用差不多农田的,应按一样耕地开垦费1—1.5倍的标准向所在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条二十五条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二十六条兵团鼓舞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开垦国有荒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审批手续。
开垦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在土地利用年度打算确定的操纵指标内开垦国有荒地应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60公顷以下的,由师〔局〕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不足300公顷的,由师〔局〕审核后报兵团批准;
〔三〕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兵团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兵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第二十八条因开荒引起封土壤沙化、盐渍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土地严峻退化的,由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荒者退耕,种草种树,复原植被。
第二十九条依法批准开垦荒地,有«自治区实施方法»第二十八条所例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师〔局〕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因挖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者应当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依照自治区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师〔局〕、团杨应当制定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的要求进行土地整理、改造中低产田。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建设占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兵团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二〕在师〔局〕、团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分批次由兵团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能够由师〔局〕批准;
〔三〕上述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兵团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兵团范畴内建设占用土地,依照土地利用年度打算,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占用差不多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下、其他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
〔二〕占用差不多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不足35公顷、其他土地50公顷不足7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用差不多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兵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建设占用农用地,应当由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打算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点案、补偿方案和供地点案,依照本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先行办理用地审批。
第三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点案,报师〔局〕批准。
其中,由国务院和兵团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用地,由兵团批准。
第三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向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除依法由国务院、自治区批准的以外,按以下规定权限由师〔局〕、兵团
〔一〕团场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道路、水利等设施用地,由师〔局〕批准,报兵团备案;
〔二〕师〔局〕或兵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师〔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兵团批准。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实施方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依照土地治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拔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施工。
第四十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余额,20%上缴兵团,20%上缴师〔局〕,60%返还团场,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一条农牧团场职工每户只能享有一处行政划拨的住宅用地和自用地。
职工住宅用地应当符合团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应尽量占用闲暇地。
城镇近郊团场和团场部邻近的住宅用地标准为每户300—350平方米,自用地标准为每户500—700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
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职工住宅用地标准和自用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但住宅用地标准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自用地标准为1000—1500平方米。
农牧团场连队职工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自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费。
农垦小城镇〔农牧团场部〕、独立工矿企事业单位职工住宅用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四十二条团场、连队职工建住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畴内,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职工向所在师〔局〕的土地派出机构批准,报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畴外,依照有关规定由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住宅竣工后,由所在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核定后,报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职工将划拨用地的私有住宅及附属设施出售时,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需再建住宅的,按有偿用地点式供地。
职工因依法买卖或转让私有住宅而使住宅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用地变更登记手续。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注销。
职工依法有偿取得的住宅用地,能够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兵团、师〔局〕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实施方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履行以下监督检查职责,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形;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禁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治理职责的情形;
〔六〕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
〔七〕受理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八〕向本级行政机关,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九〕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觉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发觉土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师〔局〕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而师〔局〕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处罚的,由兵团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
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由兵团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截了当作出;对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由兵团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事治理权限中处理程序的规定、分别向兵团、师〔局〕监察、人事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封建主义,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兵团、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能够提请司法机关、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协作。
第四十八条兵团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报备制度。
师〔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处理结案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结案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形上报兵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自治区实施方法»和本方法,有以下情形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师〔局〕以上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师〔局〕以上行政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用;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自治区实施方法»和本方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每日加收未交罚款总额3%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治理过程中。
阻碍土地治理人员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阻止国家建设,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五十四条本方法自二OOO年一月七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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