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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普公报显示,2010年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1.78亿,比例达13.3%,比2000年提高了3.3个百分点。
据预测,“十二五”期间,我国每年平均增加的老年人将从“十一五”的500多万提高到800多万。
乔晓春认为,从现在开始到未来的20至30年间,中国将是世界上人口老龄化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
老龄化速度加快,直接带来了“未富先老”的忧虑,也带来了对劳动力供给的担忧。
“中国未来10年每年适龄劳动力资源都能稳定在9亿左右。
‘十二五’期间,劳动力供应总体是充裕的。
”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指出。
乔晓春同时表示,2013年以后,我国的劳动力资源会逐步下降,特别是2020年以后会下降得较快。
这意味着我国劳动力的成本将可能提高。
“到2013年仅依靠劳动力数量的增长推动经济发展是做不到了,更要靠质来取胜,靠教育、培训提高劳动力素质。
”马建堂说。
2020年中国家庭基本进入421结构,预估到2030年人均寿命将超过130岁,一份微薄工薪平均要养养18个人,其中9名为老年人,即夫妻的4个父母和5个祖父母,养老基本靠不上子女
——资料:
中国通讯社
中国未来人口结构---倒金字塔型的家庭结构
一、养老保险体系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为了使养老保险既能发挥保障生活和安定社会的作用,又能适应不同经济条件的需要,以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为此,我国的养老保险由三个部分组成。
1.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外来工、农民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
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商业保险及个人储蓄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概念
所谓基本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人类的普遍需求
“老年”与“退休”
小农社会—工业社会:
家庭保障功能的弱化
商业保险的不足:
交得多,保得多,穷人还是没钱
(一)特点
1.强制性
2.互济性
3.社会性
(二)制度设立的原则
1.保障原则
2.公平原则
3.效率原则
(三)为什么国家要建立这样一个制度
个人短视问题
市场信息不对称
宏观经济波动
信息不对称问题
1953年美国经济学家阿罗(Arrow)就指出,信息不对称是妨碍保险机制顺利运转的主要障碍。
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双向的,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存在。
首先,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息不对称。
潜在的投保人总是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风险状态,保险双方存在信息差别是难以避免的。
尤其是在保险定价中,保险人通常使用分类计算法厘定保单价格,这种方法尽管简便,但却不能区别具有不同风险程度的保险标的,从而也就不能确定适合于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其最终结果是高风险类型消费者把低风险类型消费者“驱逐”出保险市场,即所谓的逆向选择问题。
另外,由于保险人不了解投保人的真实情况,投保人风险意识降低,甚至诈保、骗保,也往往会造成保险公司因为居高不下的赔付率而陷入困境。
其次,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
中国的保险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保险公司层出不穷,保险商品复杂多变,保险服务参差不齐,而人们的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
因此,在保险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的信息不对称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信息缺乏披露的情况下,投保人很难对保险公司的财务实力、资信等级、经营状况、服务质量和发展前景作出正确的评价。
同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再加之绝大多数保单条款在表述上所含专业词汇过多,或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而且赔付时,一般由保险公司解释赔付的条件和拒赔的理由,投保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抗辩的余地很小。
所以,在保险合同的制定、履行、赔付等一系列过程中,都存在保险人利用其掌握的优势信息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可能。
宏观经济波动
经济发展强劲、失业率下降时,缴纳养老保险的人多了,养老金的支出会出现相应的缩减,养老保险基金的存储规模必然会因此增大,从而减少社会需求的急剧膨胀;
而当经济衰退、失业增加时,缴纳养老保险的人少了,养老金的支出会相应地增多,给失去职业和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相应的购买能力,唤起社会的有效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经济复苏。
可以说,养老保险具有调节市场经济中供求关系的蓄水池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抑经济过热或过冷的现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
三、基本养老保险与商业人寿保险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约束性不同
3.水平不同
4.权利与义务的内容规定不同
5.承担保险的主体和社会作用不同
四、养老保险的基本模式
(一)资金筹集
1.现收现付
2.完全积累
3.部分积累
(二)待遇的确定与发放
1.待遇确定型(DB)
2.缴费确定型(DC)
3.混合类型
(三)政府的参与
1.公共年金
2.企业年金
3.个人储蓄
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
第二章我国养老保险的改革与发展
本章重点:
1.各类养老保险的发展历程
2.各类养老保险的利弊
第一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一、保险模式
制度背景:
建国初期
主要法律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
制度特征:
1.现收现付,保险费全国范围统筹
2.职工个人不缴费,无责任意识
主管部门:
工会
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份由行政方面或资方通过缴纳劳动保险费,交由工会组织办理。
企业每月须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保险费,其中30%上缴全国总工会,作为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用于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70%存于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个人劳动保险待遇
从保险模式上看,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历了从“企业+社会”到“企业保险”再到“社会保险”的发展模式。
“企业+社会”模式。
上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劳动保险事业起步时,选择了建立保险基金并逐步向社会保险方式过渡的道路,为此,建立了全国性的劳动保险基金,按企业工资总额的3%提取,其中30%由全国各级工会统筹调剂使用,70%留在各企业支付退休金等各项劳动保险待遇。
“企业保险”模式。
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不断强化,政府责任与企业责任已到了合二为一的程度,因此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又选择了企业保险模式。
1969年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改革意见(草案)》规定企业不再缴纳劳动保险费,劳动保险待遇从企业“营业外支出”帐户列支。
经此一改,劳动保险变成了完全的企业责任。
从此,劳动保险又被人们称为“企业保险”。
“社会保险”模式。
1984年劳动部在一些市县试行的基础上提出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实际发展的新需要,也表明政府在“企业保险”之外寻求用社会保险新机制保障职工生活的努力已经开始。
之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重新构建了国家、企业、个人和社会的关系,改变了企业主导的状况,逐渐建立了社会主导的“社会保险”新模式。
二、保障层次
从保障层次上看,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单一向多层次发展。
即从退休金这一单一层次发展为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三个层次。
我国50年代初期起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只有退休金这一单一层次。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养老保险在改革过程中被按照待遇水平划分出不同层次。
国家强制执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只提供基本的待遇,保证退职退休人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
而超出这个水平的,则按照自愿原则,通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方式来提供补充待遇,以适应部分经济条件较好的职工的需要。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目标为工资额的55-60%。
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1992年初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的《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都提出了要逐步建立国家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部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自愿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
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再次提出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1997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7]26号),更指出要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要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2004年起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
)
三、覆盖范围:
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时,我国企业养老保险规定只适用于有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的职工。
1958年颁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国营、公私合营企业职工。
1966年,国家建立了轻工业、手工业集体企业职工、社员的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办法,将集体企业职工也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1978年颁布《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后,我国企业养老保险已经覆盖了国营、公私合营、老集体企业的全部固定职工。
1986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将国营企业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都纳入到养老保障范围,对原来只针对固定职工的保障范畴又进行了拓宽。
1991年国发[1991]33号文件提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1995年国发[1995]6号文件和1997年国发[1997]26号文件都提出要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包括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联营企业职工。
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从2003年7月1日起,将全部农垦企业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2005年《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从2006年1月1日起,监狱企业及其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指出要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随着此《决定》的逐步落实到位,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达到了较广的覆盖范围。
根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全国1.4亿外出农民工拥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比例分别为7.6%、21.8%、12.2%、3.9%和2.3%。
四、退休年龄与待遇: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及1953年的《修正案》规定,退职养老补助费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月计发,按职工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发放数额为本人工资的50%-70%。
1958年《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也规定企业职工退休费的标准为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50%-70%。
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期和工龄长短不同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90%发给退休费。
对于某些特殊荣誉人员,其退休费还可酌情高于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同时,实行了养老金最低保证数办法。
1983年随着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部分老干部实行离职休养制度,对企业中符合离休条件、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也实行了退休时养老金按本人标准工资100%发给的办法(劳人险〔1983〕3号文件),从而保护了这部分老工人的利益,缓解了企业与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矛盾。
总之,以上阶段的养老金计发方式都是以职工本人退休前工资为基数,职工退休后按退休前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领取养老金,这样的养老金数额是固定的、预先可知的,故称这种计发方式为工资替代率的“待遇确定型”。
1993年起,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简称统帐结合)的原则。
从此我国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金计发方式过渡到了统账结合的“待遇变化型”。
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方向。
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决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由各地进行统帐结合试点。
199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基础上统一了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对于该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简称“新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该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简称“老人”),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该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简称“中人”)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2005年国发[2005]38号文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15年基础上多缴多发。
按照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保人员在缴费15年的基础上,每多缴一年,在原计发办法(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础养老金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的基础上增发一个百分点,上不封顶。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要求在2006年底前全部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将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以上这种养老金计发方式,包含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既涉及到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又涉及到职工本人帐户储存额,而这两项数额都是逐年变化不确定的,故称这种计发方式为统账结合的“待遇变化型”。
五、缴费主体
从缴费主体上看,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了从单一缴费主体向多主体的转变。
即从只有雇主缴费向企业、个人、国家共同负担转变。
第二节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一、事业单位定义及特征
(一)定义
事业单位是目前我国各类组织中最不规范的组织形式,其涵盖面之宽、范围之广、类别之多,是其他社会组织所不能及的。
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称谓,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曾明确地将其划归为社会组织的范畴。
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首次从法律上将事业单位定义为:
“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也对事业单位做了相应规定: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二)特征
1.依法成立。
2.公益性。
3.承担某些政府职能。
4.独立法人组织。
二、国家机关的界定
大多数文章都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为避免概念混淆,有必要分清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两者之间的界限,以明确改革的对象范围。
国家机关是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包括国家元首、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在我国,国家机关具体包括各级人大、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而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各民主党派的中央和地方的工作机构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也都属于机关的范围。
机关和事业单位均属于我国的公共部门,都要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但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主要从事行政决策和社会管理,具有外在的行政管理职能,上下级政府机关之间存在着领导或指导关系。
而事业单位主要从事公共服务活动,一般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的职能,事业单位之间不存在领导或指导关系。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发展
作为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组成部分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并随着中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而经历着深层次的改革和创新,其发展历程大体可分为四个时期: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初创时期(1950年—1957年)
在建国初期,我国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实行的是供给制,即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生、老、病、死等各方面的困难由组织给子保障。
1955年12月29口,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等法规,标志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制度的建立。
它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所规范的内容大体相同,但由于制度安排不同,保险项目和待遇标准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
自此以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制度与企业职工的退休制度一直处于并行格局。
这种长期并行的格局,迄今仍在影响着新时期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时期(1958年—1977年)
1.退休年龄
2.资金来源
3.退休待遇
“双轨制”的形成
文革的破坏—企业
1958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均作了调整,适当放宽了退休条件,提高了退休待遇。
更为重要的是,该规定统一了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
(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恢复时期(1978年—1992年)
1978年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在经历一段蜕变后走向恢复的重要转折点,其标志是同年6月2口,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这两个办法作为对1958年颁布的退休办法的全面修订,是“文化大革命”后国家恢复重建养老保险制度的标志。
这两个办法与1958年的退休办法相比,最大的变化就是将原来统一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的统一退休、退职制度分开拟定办法,在退休待遇上也有较大修改。
这一变化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再次恢复到了“双轨制”,即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分别实行一套养老保险制度。
1992年1月,国家人事部发布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在人事部指导下出台政策,辽宁、黑龙江、河北、山东、湖北等地方的人事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问题的文件,准备改革试点的工作。
但由于出现各种问题,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没有真正启动。
这一时期(1978-1992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没有实施,各地方部门也只是着手于准备工作,实质性的改革工作尚处于探讨之中。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的仍然是传统的离退休养老制度。
该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单位制度”,其养老资金由国家或单位包办,个人不负缴费义务,不仅增加了国家财政负担,而且也造成了个人保障意识的缺失。
(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时期(1993年—现在)
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明确了在养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句,也为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探索提供了理论参照。
随后,全国各地纷纷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探索和试点工作。
其中,海南、上海、辽宁等地率先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并已经取得许多宝贵经验,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推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大部分地区的改革只是将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只有少数地方将机关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纳入到养老保险体系之内,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2000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规定公务员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
已改制为企业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保持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不变;
由财政部分供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办法,在调查研究和试点的基础上另行制定。
2006年,随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深入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再次被推入政府议事口程,劳动保障部于2007年将其列入工作重点。
2009年1月28口,国务院正式下发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推进。
该试点方案旨在建立起独立于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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