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案例分析材料一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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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动产的物权变动(种类物与特定物)
原告与被告2月签订了一份购买300吨小站大米的合同,价款45万元,同年8月底交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金4.5万元。
在此合同之前,被告曾经与第三人订立了购销50吨大米的合同,交货时间也是在同年8月底。
当年因为虫害,水稻减产,被告只收获了250吨大米。
被告提出:
因为还要向第三人交付50吨,因此只能向原告交付200吨,其余100吨以普通大米代替。
被告拒绝替代方案,并且认为,应当将预备交付第三人的50吨大米也必须交付于自己,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其一,该合同签订时所针对的小站大米属于物的何种类型?
此类型的划分,对于其物权变动是否有所不同?
请分析该50吨大米上的权属关系。
其二,与原告、与第三人的这两份合同之间是什么关系?
如果原告主张了给付要求而第三人并未主张,被告对于该50吨大米应当如何履行?
其三,被告能否以不可抗力主由主张免责?
其四,原告在要求履行250吨大米之后,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物权法第23条,合同法第114条,115条,117条
4、动产的物权变动(动态交易过程中)
泰安公司(第三人)租船“长虹901”号给龙江公司使用,但是,后者拖欠船舶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00万元,始终拒不支付。
在此期间,泰安公司得知:
龙江公司从某油田购买了一船原油,其协议中约定:
“在油款未到之前,长虹901号油轮不得离开浅海油区。
”泰安公司以追索租金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龙江公司。
由于原油不宜长期保存,海事法院拍卖了长虹901号油轮上的原油。
所得款项300余万元,海事法院判决龙江公司将此款支付泰安公司租金。
龙江公司服判。
某油田得知后认为:
原油非系龙江公司所有,因为油款并未到账,其所有权并未转让,仍然归于自己。
拍卖价款应当归于自己。
为此而起诉泰安公司。
其一,如何理解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如何理解“在油款未到之前,长虹901号油轮不得离开浅海油区。
”这一约定的含义与法律效力?
其二,对于龙江公司而言,泰安公司、某油田居于何种法律地位?
其三,某油田是否有权要求与泰安公司平分拍卖款?
物权法第6条,合同法第133条,134条,海商法第141条
5、特殊动产(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被告造船公司以一艘在建船舶“破浪2号”为抵押物,向建设银行贷款。
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约定于当年年底办理完结抵押登记。
但是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后,造
其一,车辆登记的效力是绝对的吗?
其二,章某可否主张无权处分的善意取得?
章某可否主张登记公信原则而取得所有权?
其三,李保国自用的车辆的物权权属状态?
物权法第24条,第33条
10、物权的保护
被告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印刷厂相邻30米处建造一座大厦。
施工期间,因施工大量抽取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开裂。
导致印刷机位移,机器转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印刷质量下降。
因此受到损失14万元。
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停止抽取地下水,并给予赔偿,均被拒绝。
双方争议产生。
其一,相邻关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张?
其二,原告可以享有哪些请求权?
其三,请求权竞合时原告如何行使权利最为有利?
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第92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
1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程某于1994年8月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魏某(被告),每月租金400元。
1995年1月,程某因妻子生病住院,好友丁某(原告)雪中送炭借其2万余元。
半年后程妻再度患病,程某经济陷入困境,遂决定将其出租给魏某的房屋卖给丁某。
同时考虑到当时借款时丁某未要求利息,因此,售价较为优惠。
同年8月,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
之后,丁某找到魏某,要求腾空房屋。
魏某提出:
自己是承租人,也愿意以4万元价格购买此房,并认为程丁二人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因而是无效的。
其一,魏某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此权利的性质具有怎样的特殊性?
结合本案,如何理解“同等条件”?
其二,程丁二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魏某的优先购买权?
其三,魏某可否主张程丁二人的买卖行为无效?
其四,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买卖不破租赁之间是否产生了权利冲突?
合同法第230条,物权法第101条,
12、不动产善意取得
张焕登报广告欲出售其200平方米住宅,某日,一位自称是刘金龙的男士前来与张焕商洽。
在第三次见面商洽之际,刘金龙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与真房产证“调包”。
随后,刘金龙提出先租用一个月,张焕未与刘金龙签订租赁合同便把钥匙交给刘。
未几,李大庆根据张焕发布的信息中的地址和看房时间,直接来到此房了解情况。
刘金龙自称张焕,与李大庆就购房事宜进行了磋商。
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11000元价格交易,并约定于同年7月23日一起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是日,刘金龙携其妻子前往登记机关,冒充张焕夫妇与李大庆共同现场办理登记手续。
刘金龙出示了被调包的真实的房产证。
但是,在刘金龙出示伪造的张焕的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高仿真)以后,尽管该身份证与登记部门存档的张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的张焕签字也不符,但登记部门对此均未审核。
登记机关认为过户手续齐全,随即办理了过户登记。
李大庆于次日按照刘金龙提供的帐户汇付了220万元房款。
10天后,李大庆前往房屋与“张焕”商洽交房事宜,才知道骗局深陷。
公安机关至今未能破案。
张焕起诉要求撤销房屋移转登记,或者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其一,刘金龙的假冒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无权处分?
其二,登记机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请分析张焕(原所有人)与李大庆(新所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合同法第49条,50条,物权法第9条、第12条、第21条,第106条、
13、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某村村民孙家立(被告)一家15人曾于2000年翻盖瓦房9间,2007年全家分家析产后,孙家立现其二个弟弟孙家谋、孙家虎各分得三间瓦房。
2008年4月,孙家立因其子在本村另外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准备盖新房,但是因为资金不够,遂决定将其三间瓦房卖给本村村民李洪国(原告)。
双方合同约定:
“一旦新房盖成,就交旧房”。
李洪国预付了1000元定金。
同年六月,孙家立之子突患重病,花费至巨。
孙家立无力再盖新房,遂找李洪国解除合同,退回定金。
李洪国则认为:
双方合同已签,即使不能交旧房,也应当将孙家立申请到的宅基地转让给自己。
双方成讼。
同时,孙家兄弟主张,在孙家立出售房产时,没有通知自己,侵害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其一,其子突患重病,属于不可抗力?
情事变更?
孙家立可否依法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其二,合同中的“一旦新房盖成,就交旧房”条款属于何种性质?
其三,原告能否主张直接获得被告申请的宅基地?
其四,物权法对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何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本案客体是共有物吗?
其五,本案是否适用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117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物权法第153条,第101条
14、异议登记
钱某与李某因遗赠纠纷就某一房产发生争议,该房产现在登记在钱某名下,但是李某为了防止钱某转让该房产,于2008年8月3日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8月13日,李某起诉至法院。
该法院在立案后立即派人去登记机构了解登记情况,并告知登记机构有关李某已经起诉的情况。
登记机关认为,既然李某已起诉,就不必再记载异议登记,因此,在异议登记超过15日期限后,于8月20日,登记机构注销了李某的异议登记。
同年8月30日,钱某迅速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张某,张某查阅登记簿时,没有发现异议登记记载,且明确属于钱某所有。
钱某利用熟人关系很快为张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三个月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属于李某所有。
在上诉期限内,钱某未上诉,李某在判决生效后,持判决书要求登记机构变更登记。
未果。
于是李某起诉登记机构。
其一,起诉后,异议登记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其二,登记机关能否依法在起诉后主动注销异议登记?
其三,张某可否主张善意取得?
其四,法院判决对登记机关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其五,物权登记机关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19条,第21条,第28条
15、房地关系
被告石长福与诉争宅基地使用人石长珍系同胞姐弟。
1989年9月,石长珍夫妇在147团基建科统建的商品街购买了一间商品房,面积约24平方米,房后场院宅基地约13.5平方米。
石长福经过其妹一家的同意,在房后场院空地处自盖房屋两间。
1990年9月由团土地管理科颁发了正式房产证,载明房屋宅基地24平方米,屋后场院宅基地13.5平方米。
不久以后,石长珍因迁居内地,将所购商品房转卖给郑根(原告),合同约定:
“原房地产机关划给的宅基地(含场院)13.5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转给卖方使用。
”随后,该团土地管理科办理了过户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迁出,遭到拒绝。
双方为此成讼。
其一,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之间是何种关系?
其二,被告是否对于13.5平方米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被告对于自建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其三,如何理解原告与石长珍对于13.5平方米宅基地的转让约定?
其四,房随地走与地随房走原则在本案是否产生了权利冲突?
如何化解这一可能的冲突?
物权法第30条,第14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
16、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地基的权利
被告秦某自有房屋一栋三层楼房。
2007年将一层转让给原告郑某。
在登记时注明房屋为双方共有,其中,一层为郑某所有,二、三层为秦某所有。
2008年洪水淹没一层,双方商议拆屋新建。
秦某出资15万元,郑某出资10万元。
此际,某公司看中了该块地基,遂与秦某达成协议,以18万元转让该地基。
价款交付秦某后,秦某告诉了郑某,郑某并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
因该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而且其所有原房屋的一层,对地基享有全部的使用权,因此,卖地基的价款应当由双方平分。
而秦某则认为,自己应当得到三分之二,郑某只能得到三分之一。
其一,登记簿的共有记载是否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其二,双方对地其享有什么类型的共有权利?
其三,秦某转让地其的行为是否有效?
其四,旧房拆除后,双方之间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第70条,第147条
17、车位车库的物权关系
大胜房地产公司(被告)按照建设规划,在所建15层楼房的地下一、二层建设车位、车库。
2008年12月原告张某购买了该楼一套房屋,但是,因为当时自己尚未买车,希望入住后再购买或租赁车位。
2009年4月,张某要求车位服务时,才发现大胜公司已经将大楼50多套房屋连同地下车库,卖给了新光集团(第三人)。
该集团明确表示:
因地下停车场的车位仅供住在本楼的本单位职工使用,其他住户如果要停车,必须按一天25小时的标准交费。
张某等十余人为此要求大胜公司提供车位。
其一,物权法规定“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如何理解其规范性质、义务主体、履行期限、实现方式?
其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车位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物权法第74条
18、空间利用权
被告吴丙坤得到城建部门批准后,预备盖三层楼房。
但是因为资金困难,只盖到二层便封顶了。
随后,将二层卖给了钱国庆(原告)。
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是吴丙坤并未提及将来盖三层的问题。
数月之后,因为吴丙坤生意亏损,于是与林某商议,由林某加盖第三层归其所有,同时补偿吴丙坤一万元。
钱国庆认为二人之举妨碍了对二层平台的利用,以及自己的生活,为此起诉主张吴林的行为无效。
其一,加盖第三层的权利,其主体、客体是什么?
其二,吴丙坤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其效力如何?
合同法第50条,第52条,物权法第142条
19、占有保护
村民牛某在其父遗留下的宅基地上,违章建起1000平方米的仓库。
2008年2月,牛某与顺美公司签定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牛某将仓库每年以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顺美公司存放家俱,租期三年。
第八条规定:
不得用于存储其他物资,否则,出租人有权出回房屋,并加收一年的租金。
2008年10月,顺美公司将仓库转租于天香公司用于存放油漆,由于油漆强烈异味引发邻居不满。
2009年2月,牛某因与顺美公司协商未果,牛某要求顺美公司和天香公司搬出仓库,并额外支付一年的租金。
天香公司提出,该仓库系违章建筑,牛某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其搬出,否则即向相关部门举报,牛某为此起诉二公司,要求腾空并交付一年的租金。
其一,牛某对该仓库是否享有权益?
享有何种利益?
牛某对房屋能否享有所有权?
其二,违章建筑能否出租?
擅自转租能否导致合同无效?
其三,牛某能否以及如何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其四,牛某享有哪些违约请求权?
物权法第30条,第241至245条,合同法第97条,第114条,第224条。
20、涤除权
2006年7月金城公司(原告)与建设银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作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
双方共同建造AB双星连体大厦,其中A大厦主要用作建设银行的职工公寓(约1.25万平方米),B大厦由金城公司对外销售。
由金城公司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建设银行负责AB大厦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5亿元左右。
金城公司除了应当向建设银行交付A大厦之外,还应当按照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利息。
《协作合同》第3条约定:
建设银行需要根据工程建设的总体进度,向金城公司提供资金借贷便利。
同年12月,金城公司又向建设银行要求贷款1.8亿元,并以B大厦的产权设立抵押。
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1.8亿元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
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3月,金城公司因为缺乏资金,欲将B大厦出售给大成贸易公司(原告),每平方米价格为9580元,双方签订了《AB连体大厦——B楼销售合同》,但是因为该房屋已经抵押,无法办理预售登记手续。
一年后,房屋建成,金城公司向被告交付了A大厦。
同时请求解除B大厦的抵押,以便向大成公司出售。
大成公司也主动向银行提出:
代替金城公司偿还1.8亿元贷款,以解除抵押。
银行予以拒绝,同时要求:
只有在金城公司还清1.8亿元贷款,并支付此前的1.5亿元利息后,才能够解除抵押。
而金城公司认为:
既然已经将A厦交付给被告,就不能再支付1.5亿元利息。
三方因此成讼。
其一,请分析《协作合同》的性质与实质内容,它是合伙合同或联营合同吗?
。
其二,《协作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什么关系?
其三,1.5亿贷款的本质是什么?
对其利息约定是否符合民法原理?
其四,大成公司是否具备抵押权的涤除权行使条件?
商业银行法第2条;
物权法第191条;
合同法买卖合同条款
21、先抵后租
2007年10月,杨某(被告)因向周某(原告)借款30万元,将自己的一套二室一厅住房抵押给周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期一年。
同年11月,杨某将此房出租给力宝公司,每月租金10000元,租期二年。
合同订立后,杨某并未告诉周某房屋出租情况。
2008年11月,杨某无力还款,周某同意以此房作价30万元转归其所有,以冲抵债务,条件是力宝公司必须尽快搬出。
双方于2009年3月初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同年3月10日,杨某通知力宝公司该房产权已经移转,原租赁合同要解除。
周某也通知承租人,原租金过低,需要上调至20000元,还需交纳押金50000元,否则要解除租赁合同。
杨周二人因此成讼。
其一,抵押物能否出租?
如何出租?
如果租赁期长于抵押物实现期,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其二,本案中杨某能否解除租赁合同?
如何解除?
能否以“租金过抵”为由解除合同?
其三,买卖不破租赁与抵押物先抵后租,这二类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的法律地位有何不同?
是否产生法律冲突?
物权法第19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6条
22、法定抵押权
建筑公司(原告)承包新安公司(被告)开发的湖滨花园工程,共5栋住宅商品房,面积约12万平方米。
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5000余万元。
建筑公司遂行使法定优先权,将已经峻工的5栋房屋予以留置。
新安公司多次与之协商,均被拒绝。
不久,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将湖滨花园1至5号楼地下2层先予执行,而新安公司则起诉请求以其中1栋折抵工程款,另外四栋则返还给新安公司,并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因非法留置4栋楼房五个月之久,给其造成的损失600万元。
由于此工程的2号、3号楼已经抵押给银行,银行也要求实现抵押权。
其一,本案是否符合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
其二,法定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是否产生了权利冲突?
民法原理中如何化解权利冲突?
其三,建筑公司能否依法主张先予执行?
合同法第286条,担保法第54条
23、保证类型与范围
林某(被告)从某财务公司(原告)借款100万元,请利康酒店(被告)、保利商行(被告)二家企业共同作保。
在合同书中,利唐酒店与保利商行负责人均声称“若林某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并签字盖章。
后林某到期无力还债,财务公司鉴于林某和保利商行一直经营不善,资产不多,遂直接告利康酒店,要求其代债务人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利康酒店提出,原告应当先找林某要求其还债,即使林某不能还债,也应当将保利商行列为被告,因为利康酒店与保利商行曾经达成协议,若林某不能还款,双方各分担50%。
而且保证书写明“代为履行”,因此即使有责任,也仅限于偿还本金,不能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和违约责任。
其一,“若林某不能还款”这一约定,能否表明二保证人属于一般保证人?
其二,本案中利康酒店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其三,本案二保证人属于共同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其四,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是否属于同一概念?
其五,对于保证人而言,“代为履行”的含义是什么?
它与“承担责任”有何区别?
民法通则第89条,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24条
24、保证的类型
虹光公司(被告)于某年10月向农业银行(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由信托投资公司(被告)作保证人。
该信托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在合同签字处写道:
“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并加盖公章。
合同规定还款期为次年5月1日。
同年12月1日,虹光公司更名为虹光集团。
次年届期虹光集团无力还款。
农业银行发现虹光集团无足够资产清偿债务,遂请求信托公司偿还虹光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信托公司提出,本公司与虹光公司达成协议,在信托公司作保后,虹光公司应当为其提供反担保,但虹光公司并未提供反担保,并且更名后也未通知信托公司,因此信托公司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况且,即使要负责任,农业银行也应当也执行虹光公司的财产。
其一,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同一的法律关系主体?
反担保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关系是同一的吗?
其二,虹光公司更名是否属于主合同的变更?
其三,“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该约定可以解释为一般保证吗?
担保法第4条,第19条,第23条,第2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
25、物保与人保
环宇公司向建设银行银行(原告)贷款2000万元,以其拥有的一块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但是建设银行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不值2000万元,又要求提供其他担保。
环宇公司商请投资公司(被告)作保。
在借款合同上,投资公司负责人张某代表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写下了“愿与环宇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签字盖章。
尔后,环宇公司届期不能偿还债务。
尽管有抵押物,但是建设银行为避免实现抵押权的麻烦,遂直接请求投资公司偿还欠款并利息。
投资公司请求银行先实现抵押权。
其一,物保与人保可能存在哪些类型?
其二,本案中银行是否有义务先实现抵押权?
担保法第2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第176条
26、债务人变更与担保责任
经济贸易公司于1999年10月5日与工商银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由国力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
由于体制改革的政策,经济贸易公司必须与其主办方——市政府经贸委脱钩,市政府经贸委遂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成功公司(乙方)、兴隆公司(丙方)、兴发公司(丁方)、和华盛公司(戊方)。
五方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在合同第2条明确规定:
“甲方以1.02亿的价格将其拥有的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乙、丙、丁、戊四方,各占80%、6%、4%、10%。
”合同第4条规定:
“乙、丙、丁、戊四方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甲方的所有的债权、债务。
”在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成立了新的公司,名为“四方联合公司”(被告),但是在变更登记项目中注明是名称变更。
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正式通知了债权人工商银行。
后者发函称:
只有将成功公司与兴隆公司的大厦设立抵押,方可同意他们的收购行为,并函称:
“在满足以上条件时,我行同意此项收购方案。
”此后,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后来四方公司无力还款,工商银行要求保证人国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其一,经贸公司是股权转让、名称变更、还是主体变更?
其二,银行是否已经许可债务人将债务转移?
其三,抵押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它与抵押登记是什么关系?
其四,债务转移是否应当经过保证人的同意?
物权法第15条,担保法第23条,合同法第88—90条
27、保证合同的独立性
君合软件公司欲向原告招商实业公司借款,双方于1995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率为20%(月利率),借款期为半年。
应原告的要求,君合公司商请被告洪安集团为其提供担保。
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担保书中规定:
“贷款到期,如借款人未还清上列款项,担保人无条件还清借款人所欠款项。
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欠上列款项贷款本息为止。
”君合公司届期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1996年3月5日请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提出担保书中没有规定担保期限,原告在还款期限到来后超过六个月才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不应当负保证责任。
而且,根据有关规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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