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擅自提取女友存款拒不归还应组成侵占罪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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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在2003年10月,德某瞒着赵某从其储蓄卡中掏出了第一笔钱。
自此便一发不可整理,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间,德某陆续从赵某的储蓄卡、存折上取钱用于与王某赌博。
而且,为了避免被赵某发觉,德某将掏出的钱再次存入已被取空的存折或储蓄卡,将一些现金放到平常寄存二人一辈子活费用的抽屉里。
到2004年8、9月间,赵某的存款及4万元国债已被德某大体取完。
2004年10月,赵某在一次取钱时发觉存款没有了,便质问德某。
德某谎称给了自己的母亲用于买房。
但随之赵某发觉自己所有的存折、储蓄卡存款全数被取空,无奈之下德某承认取了赵某的存款用于与王某赌博。
二人由此分手。
后赵某向德某索要钱款,德某便给赵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德某向赵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一个月还清,若是到期不还,志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其间,王某给德某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并已还给德某2万余元。
以后德某一直未还赵某任何钱款,就连王某还给德某的2万余元也未还给赵某。
于是,赵某便在2004年12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德某利用与其交友并在其家中居住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其本人银行存款9万余元用于赌博,浪费一空。
【争议问题】
本案中德某的行为是不是组成犯法?
组成何种犯法?
【不合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与女友同居并知晓密码的便利条件,在女友不知情的情形下秘密窃取其存款,用于赌博浪费,数额专门庞大,依法应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以为,德某在知晓女友存折、储蓄卡密码的情形下,事实上与其女友对该存款形成了一种一起操纵、一起保管的关系,德某将与之具有保管关系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并拒不归还,依法应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以为,基于德某与赵某一起生活,德某收入用于部份日常开支的事实,应认定赵某存款为两边一起财产。
而且,在赵某知晓存款被取走后,德某随即承认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因此,不能认定德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德某与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赵某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爱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德某的行为不组成犯法。
【分析结论】
综合全案证据,咱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为德某的行为依法应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依照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依照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专门庞大或有其他专门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惩罚金或没收财产。
依照北京市办理侵犯财产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侵占罪中“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数额庞大”为10万元以上;
而盗窃罪中“数额专门庞大”为6万元以上。
据此规定,本案中德某的涉案金额高达9万余元。
若是认定为盗窃罪,其刑罚最低也将是10年以上;
若是认定为侵占罪,其惩罚最高也只有2年;
而若是认定为民事上的债权债务纠纷,那么全然谈不上刑罚惩罚。
因此,本案中德某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在本案中尤显重要。
应当说,侵占罪与盗窃罪在犯法主体、犯法主观方面、犯法客体上并非本质区别,其本质区别在于犯法的客观方面。
进一步而言,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判定作为犯法对象的财物是不是离开占有和由谁占有。
盗窃罪的大体特点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利用秘密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大体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或法律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一)德某与赵某的存款具有“代为保管”的关系
侵占行为以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为前提。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确实是说明了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依照。
咱们以为,“代为保管”这一用语并非标准。
从字面明白得,侵占行为似乎只发生在他人基于信任关系委托行为人保管自己财物的前提之下。
事实上,“代为保管”只是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依照之一。
从实践中来看,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依照具有多种情形,例如委托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担保关系、无因治理等等。
总而言之,只要某种持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
本案中德某对赵某的存款即是处于这种合法持有状态。
第一,赵某的存折、储蓄卡放在二人同居的房间的抽屉里,德某对之触手可即;
第二,德某知晓存折、储蓄卡的密码,随时能够用之取钱;
再次,德某对密码的获知是来源于赵某的告知,即合法获知。
(二)德某所侵犯的是“他人财物”
侵占罪的犯法对象是他人财物。
其是不是包括共有财产?
咱们以为,共有财产是指在所有权关系中,对某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
共有财产能够分为按份共有和一起共有。
其中,按份共有是指共有财产依照份额属于几个人所有,按份共有人别离依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而一起共有是指同一项财产有几个所有权主体,一起共有人关于全数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一起共有的典型是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一起所有”“夫妻对一起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
本案中赵某的存款是不是属于德某、赵某的一起财产?
若是属于,是属于一起共有仍是属于按份共有?
咱们以为,第一,一起共有存在于夫妻关系中,具有必然的人身依附性。
德某、赵某二人没有进行婚姻记录,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
新婚姻法也否定了事实婚姻,因此二人属于同居关系;
第二,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属于一起财产。
一方婚前受赠财产并非属于一起财产。
德某、赵某二人既然不是夫妻关系,也就不具有一起共有的前提。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二人是夫妻关系,但赵某的存款并非是在其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也不能认定属于一起共有财产。
何况,在被德某浪费的钱款中,包括了赵某的母亲赠予赵某的4万元国债。
这部份受赠财产明显不是一起财产。
既然不是一起共有,是不是按份共有呢?
咱们假设,若是是按份共有,那么德某能够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
但德某在该存款中是不是有自的份额并无证据支持。
咱们不能因为德某的收入用于了二人部份生活支出就以为赵某的存款中应当包括德某的份额。
退一步讲,即便有德某的份额,其权限也仅限于处分自己的份额,但德某处分了所有
的存款,包括处分了不该处分的份额,如赵某的4万元国债。
对按份共有中侵占其他共有人份额的行为能够组成侵占罪,不管是在理论界仍是实践界,均是持确信态度的。
(三)德某将存款“非法占为己有”
需要明确的是,刑法中所说的“占有”并非同于民法中所说的“占有”。
民法中,所有权包括占有、利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占有只是利用、收益、处分的前提,只是所有的一部份。
而刑法中所说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确实是“所有”之意。
对侵占罪的“非法占有”,咱们不能狭义地明白得为占为己有,而应作广义的说明。
行为人不管是为自己,仍是为他人侵占了公私财物,侵占后不管是据为己有,供自己消费、浪费,仍是转送他人均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
也确实是说,为谁非法占有和对非法占有后的财物如何处置,均不能改变非法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的本质。
本案中,德某利用自己明白赵某密码的条件擅自提取存款及国债,将之用于自己与同事王某赌博之用,非法处分了他人财物。
第三种意见以为德某出具欠条,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德某的确出具了欠条,但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能抹煞其前行为的性质,被害人的同意也不能作为行为人免责的辩护理由。
何况赵某让德某出具欠条的目的是还钱,而不是一张欠条。
德某在出具欠条以后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并无履行,莫非还不能证明其非法占有之目的?
(四)被发觉后,德某“拒不退还”
“拒不退还”指在应当向所有人退还财物时,经所有人索要,拒不退还。
不管是编造借口,或是大耍无赖,无理拒还,均不阻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德某在被赵某发觉之初,谎称将钱给了自己的母亲买房,后德某同事告知赵某存款是被二人赌博浪费后,德某才不能不承认。
尽管德某给赵某出具了欠条,可是在期限内并未还款,乃至连其同事王某还给自己的2万余元也未归还赵某。
也确实是说,在德某具有还款能力的条件下拒不还款,也没有任何踊跃还款的意思表示。
(五)德某侵占钱款“数额较大”
如上所言,依照北京市侵财案件标准,侵占罪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9万余元,明显符合这一条件。
从广义上明白得,咱们不否定德某与赵某之间形成了一种侵权之债。
但咱们也应该承认,我国刑法中犯法概念采取了定性定量模式,某种行为达到必然的严峻程度就上升到了刑法的层面。
数额犯、情节犯确实是明证。
也确实是说,侵权行为达到必然严峻程度确实是犯法。
因此,咱们以为,本案中赵某不仅能够通过自诉形式要求追究德某的刑事责任,还能够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德某补偿其经济损失。
【处置结果】
检察机关以德某涉嫌盗窃罪起诉,一审法院以为德某的行为不组成犯法,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检察机关经研究决定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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