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区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方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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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工作按照《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纪委等单位〈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津贴补贴清理核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渝委办〔2010〕30号)执行。
四、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
绩效工资水平由区人力社保、财政部门综合考虑我区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水平等因素确定我区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
(二)按照我区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津补贴平均水平划定调控线,超过调控线1.5倍的,采取累进方式征收调节基金,具体办法由区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制定。
(三)区人力社保、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区其他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
在区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含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同)根据所属各事业单位的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绩效考核情况,综合考虑人员构成、事业发展、岗位设置等因素,核定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区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备案。
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国家战略发展需要重点支持的事业单位,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给予适当倾斜。
(四)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
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单位主管部门须报区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批准。
(五)区人力社保、财政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物价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
五、绩效工资的分配
(一)绩效工资由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构成
1.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和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占绩效工资总量的50—70%,在考核基础上按月发放,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基础性绩效工资由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按照岗位层次分别确定标准。
基础性绩效工资中体现岗位职责和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部分,应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具体办法由其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
主管部门应充分听取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各个层次的意见,既统筹平衡,又兼顾单位原分配方式,慎重确定所属各其他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总量的比例、基础性绩效工资中体现岗位职责和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部分占基础性绩效工资的比例,以及与考核结果挂钩的办法。
2.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
其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绩效考核办法,明确“社会公益服务水平”在考核指标体系中所占的比重,同时主管部门应对工作人员事假、病假、延长产假、受处分、受处罚等期间以及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后如何发放绩效工资(含基础性绩效工资)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引导其他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社会公益服务水平。
其他事业单位的“社会公益服务水平”考核结果直接与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财政保障经费等挂钩。
(三)其他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
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向关键岗位、高层次人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奖励性绩效工资中设立特殊人才津贴,向为本单位事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以及急需引进的人才发放。
同时,要妥善处理单位内部各类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防止差距过大。
其他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
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其他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仅指党政正职领导)的绩效工资,由主管部门在区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根据主管部门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与本单位的业绩挂钩)确定,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平均水平关系暂保持在1.5—3倍。
主要领导绩效工资水平与考核等次的具体对应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其他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统一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奖励性绩效工资应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平保持适当差距。
考核结果较差的主要领导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最高水平。
主管部门可根据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如工作人员较少),将其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水平控制在本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的1.5倍以下。
按规定程序享受本单位“特殊人才津贴”的其他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其绩效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的关系可不受1.5—3倍的限制。
六、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其他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符合规定标准和范围的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
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新增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有关规定,其他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按规定由政府投入的人才基金、创业基金(与财政拨款无关)和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特殊报酬,以及临时性科研课题(项目)报酬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相应取消国家原规定的年终一次性奖金,不再另行发放。
(五)对既有义务教育部分又有非义务教育部分的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校内义务教育部分和非义务教育部分的绩效工资政策。
主管部门要统筹全区此类学校的政策统一。
(六)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休年休假、产假、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基础性绩效工资中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的部分照常发放;
基础性绩效工资中体现岗位职责和社会公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部分、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本人的绩效考核结果和单位的分配办法发放。
(七)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被扣减的基础性绩效工资部分,纳入本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
(八)经批准同时聘用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九)工作人员岗位发生变动的,从岗位变动的次月起按变动后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因调动、聘用、安置等原因,新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从新单位起薪当月起按本人执行岗位工资对应的岗位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新参加工作且执行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的人员,执行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其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在核定的总量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如在其他事业单位所聘岗位(职务)低于原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岗位(职务)的,比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岗位(职务)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原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以转业移交地方的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为准。
复员军队干部,如被其他事业单位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按其所聘岗位(职务)执行基础性绩效工资。
(十一)其他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奖励性绩效工资中设立“特殊人才津贴”,向为本单位事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含单位主要领导)以及急需引进的人才发放。
具体标准及发放对象要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评议通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同意。
(十二)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后,以下津贴补贴项目经同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备案同意后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执行。
待国家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出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1、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6〕133号)规定,2006年工改后暂按绝对额予以保留的特殊岗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
2、我市1993年事业单位工改时随工资发放的保留津补贴和老粮贴。
3、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建立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
(十三)根据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原国家规定的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不再分设。
单位在绩效工资分配中应向班主任倾斜。
(十四)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其他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
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
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区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参照本区公共卫生事业单位退休补贴标准确定。
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十五)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和向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后,不再执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对暂未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中自建津补贴水平较低人员实行过渡性补助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46号)。
(十六)其他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补贴按照《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规范区县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的通知》(渝委老〔2007〕150号)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关于调整离休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渝纪发〔2009〕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上述规定补贴标准低于本区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90%的,按本区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的90%执行。
(十七)按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高级专家,其补贴按本区同职级在职人员规范后津贴补贴标准的80%执行。
(十八)既无行政职务,又无专业技术职务的退休干部,比照副科级职务标准发放补贴;
无技术等级的退休工人(含普工)比照高级工标准发放补贴。
退休前有职务(技术等级)的人员,如按其职务(技术等级)发放的补贴标准低于无职务(技术等级)退休人员的,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补贴。
(十九)既聘有专业技术职务又担任行政职务的退休人员,凡在1993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的,此次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补贴;
凡在1993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一律按退休时执行的工资制度确定补贴标准(即:
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制的,均按专业技术职务发放补贴,执行职员职务工资制的,均按职员职务发放补贴)。
(二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以前原按有关规定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人,凡按干部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专业技术职务的相应标准发放补贴;
凡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工人的相应标准发放补贴。
(二十一)原为国家干部身份,选择了工人身份退休并按工人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工人的相应标准发放补贴。
(二十二)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国家行政18级及其以上的无职务的退休干部和国家行政18级及其以上的有职务但职务低于副处级的退休干部,比照副处级职务标准发放补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执行了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制退休的除外)。
(二十三)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国家技术6级及以上的副教授级专业技术人员,离休的按照离休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退休的按照退休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
国家技术9级及以上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离休的按照离休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退休的按照退休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
(二十四)1985年工改前原中教1-4级、小教1级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比照副教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
1985年工改前原中教5级、小教2、3级且在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比照讲师及相当职务的标准发放补贴。
(二十五)离休、退休(职)人员按规定以专业技术职务发放补贴时,均按本人获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发放补贴。
已获得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因到达退休年龄、指标限制、岗位设置等原因(受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除外)未被聘用为技师、高级技师的退休技术工人,分别按技师、高级技师的标准发放补贴。
(二十六)按照《<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规定退职的人员,其补贴按同职级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90%计发。
(二十七)离休、退休(职)人员发放补贴后,我市1993年事业单位工改时随离休费、退休(职)费发放的保留津补贴和老粮贴继续执行。
(二十八)2009年12月31日以前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职)职工,从2010年1月1日起参照执行本区其他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的补贴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2010年1月1日以后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职)职工,从移交地方的当月起参照执行所在本区其他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的补贴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职)职工发放补贴所需经费,由本区财政承担。
七、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其他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按单位类型和原经费渠道,分别由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
由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区、街镇两级财政预算。
由事业单位负担的经费,其经费来源渠道和支出办法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所需经费,按原经费渠道保障。
(三)规范其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各类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利用非税收入和公用经费自行发放津贴补贴。
(四)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绩效工资和离退休人员补贴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
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八、纪律要求
(一)实施绩效工资和向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后,其他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和确定的补贴标准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
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二)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编制、财政、人力社保、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一律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确保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6〕5号)的要求严肃处理。
九、组织实施
(一)全区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由区人力社保、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所属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部门职责
1.区人力社保局负责总体工作的牵头,负责与区财政局共同确定其他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以及离退休人员补贴标准,汇总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制定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协助区财政局制定我区调节基金征收办法,协助区维稳办做好应对实施中可能产生问题的工作预案。
2.区财政局负责保证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及制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的措施,制定其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我区调节基金征收办法。
3.区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制订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具体实施方案;
同时,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绩效考核方案(需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意的,报备同意后),报区人力社保局、区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同时要对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
4、各其他事业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绩效考核办法,报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十、工作要求
(一)全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兼顾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财政体制改革等各项工作。
要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二)区纪检监察、组织、编制、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加强工作指导,共同做好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
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做好实施中的监督检查、维护稳定等相关工作。
(三)全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严格执行绩效工资政策,严禁在国家和市规定的政策外,擅自突破或变通政策。
区有关部门将组成督查组,适时督查政策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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