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Word格式.docx
- 文档编号:3839159
- 上传时间:2023-05-02
- 格式:DOCX
- 页数:17
- 大小:31.12KB
提单Word格式.docx
《提单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提单Word格式.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海运单使用:
1、跨国公司的总分公司或相关的子公司间的业务往来。
2、在赊销或双方买方付款作为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提单已失去其使用意义。
3、往来已久,充分信任,关系密切的伙伴贸易间的业务。
4、无资金风险的家用的私人物品,商业价值的样品。
5、在短途海运的情况下,往往是货物先到而提单未到,宜采用海运单。
海运单的优点:
在一定条件下海运单具有迅捷、简便、安全的特点
1、对发货人而言,在以下方面比较方便:
1)海运单不一定寄给收货人;
2)节省邮费;
3)免除了业务员对提单的检查,同时也免除了对其他配套物权单证的检查;
4)发货人可向客户(收货人)提供更简易、更迅速的服务;
5)整个单据程序得到了改进,从而提高了市场的竞争力;
6)当货物尚未放行时,可视需要将海运单交货改为提单交货,海运单可由发货人改签提单发给新的收货人
2、对承运人而言,在交货方面减少风险:
海运单的交货条件不取决于海运单的呈递,也无须遵守单据手续,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海运单上所列明的收货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就视为已经做到了谨慎处理
3、对收货人而言:
1)可免除因等海运提单而招致的延迟提货;
2)可免除为防止交错货物而向承运人出具银行担保;
3)免除业务员对延误的提单及转运中丢失的提单的检查;
4)不再产生滞期费、仓租费
4、在单证本身的风险方面:
由于海运单的不可转让性,使得它成为一种安全的凭证,从而减少欺诈,即使第三者得到丢失的运单,也不能提取货物,因此对收货人不存在风险
5、在单证的流转程序方面:
由于采用海运单不必递交给收货人,因此有关单据如保险单和商业发票等,可以在装货完毕后立即发送给有关当事人。
海运单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进口方作为收货人,但他不是运输契约的订约人,与承运人无契约关系,如果出口方发货收款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变更收货人,则原收货人无诉讼权。
《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三条规定:
"
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
,同时,第六条规定:
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收货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注明。
这此规定既明确了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也具有法律契约关系,也终止了托运人在原收货人提货前变更收货人的权利。
2、对出口托运人来说,海支单据项下的货物往往是货到而单未到,进口方已先行提货,如果进口收货人借故拒付、拖付货款、出口方就会有货、款两失的危险。
为避免此类情况,可以考虑以银行作为收货人,使货权掌握在银行手中,直到进口方付清货款。
请注意一般情况下船公司是不会签发海运单的,海商法是比较袒护船东的,海运提单的背面就有很多条款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多半是对船公司有利的条款。
一旦出现货物的损伤和灭失,这些条款会帮助船东逃避责任。
那么海运单签署后船东就自动丧失了抗辩的权利,也就是失去了条款的保护,一旦出现事故,就有承担责任的风险。
由于海运单可以凭COPY件换提货单因此安全性也不高,曾经出现过冒领的情况。
所以虽然海运单很方便却不被广泛使用。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也是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契约的证明,提单还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作用
①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②是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已装船的货物收据
③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海运提单的种类:
1.根据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分为已装船提单(SHIPPED
ON
BORAD
B/L)和备用提单(RECEIVEDFOR
SHIPMENT
B/L)。
前者是指货物已装上船后签发的提单,而后者是指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并准备装运时所签发的提单,所以又称收讫待运提单。
在贸易合同中,买方一般要求卖方提供已装船提单,因为已装船提单上有船名和装船日期,对收货人按时收货有保障。
2.根据货物外表状况有无不良批注,提单可分为清洁提单(CLEANB/L)和不清洁提单(UNCLEAN
OR
FOUL
前者是指货物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一般未经加添明显表示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批注的提单。
在对外贸易中,银行为安全起见,在议付货款时均要求提供清洁提单。
后者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已加注货物及/或包装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注的提单。
3.根据不同运输方式,提单可分为直达提单(DIRECT
B/L),转船提单(TRANSHIPMENT
B/L),联运提单(THROUGH
B//L)和联合运输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L)等。
直达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由起运港以船舶直接运达目的港的提单。
如起运港的载货船舶不直接驶往目的港,须在转船港换装另一船舶运达目的港时所签发的提单,称为转船提单。
如果货物需经两段或两段以上运输运达目的港,而其中有一段是海运时,如海陆,海空联运或海海联运所签发的提单称为联运提单。
所以转船提单实际上也是联运提单的一种。
而联合运输则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时,承运人所签发的货物提单。
因此,联合运输提单也叫多式联运提单。
目前在实际业务中,不少船公司把联运提单与联合运输提单使用同一格式,只是在作为联合运输提单使用时,必须在提单上列明起运港和目的港外,还要列明收货地,交货地及前段运输工具名称等。
4.根据提单抬头不同,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不记名提单BEARER
B/L)和指示提单(ORDER
记名提单在收货人一栏内列明收货人名称,所以又称为收货人抬头提单,这种提单不能用背书方式转让,而货物只能交与列明的收货人,不记名提单是在提单上不列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谁持有提单,谁就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承运人交货是凭单不凭人。
指示提单上不列明收货人,可凭背书进行转让,有利于资金的周转,在国际贸易中应用较普遍。
提单背书(ENDORSMENT)有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两种。
空白背书是由背书人(即提单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上背书人单位名称及负责人签章,但不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也不须取得原提单签发人的认可。
指示提单一经背书即可转让,意味着背书人确认该提单的所有权转让。
记名背书除同空白背书需由背书人签章外,还要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
如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必须再加背书。
指使提单有凭托运人的指示,凭收货人指示和凭进口方银行指示等,则分别需托运人,收货人或进口方银行背书后方可转让或提货。
此外,还分为有全式提单和简式提单;
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
租船合同下的提单;
舱面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等。
海运单和海运提单的区别与联系
1、提单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也是物权凭证,海运单只具有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这两种性质,它不是物权凭证。
2、提单可以是指示抬头形式,通地背书流通转让:
海运单是一种非流通性单据,海运单上标明了确定的收货人,不能转让流通。
3、海运单和提单都可以作成“已装船(Shipped
on
board)形式,也可以是”收妥备运“(Received
for
shipment)形式
。
海运单的正面及各栏目格式和缮制方法与海运提单基本相同,只是海运单收货人栏不能做成指示性抬头,应缮制确定的具体收货人。
4、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承运人凭提单提货和交货,海运单上的收货人并不出示海运单,仅凭提货通知或其身份证明提货,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5、提单有全式和简式之分,而海运单是简式单证,背面不列详细货运条款但载有一条可援用海运提单背面内容的条款。
6、海运单和记名提单(Straight
B/L),虽然都具名收货人,不作背书转让,但它们有着本质的不同,记名提单属于提单的一种,是物权凭证,持记名提单,收货人可以提货却不能凭海运单提货。
从一则案例看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运用
案例:
记名提单能否作为物权凭证?
【案情】
江门市金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金益公司向该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
2000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下称以星公司)在香港的代理人,金益公司与以星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约定,以星公司负责将金益公司这批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首都圣多名哥。
以星公司并向金益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记名的收货人是该批电话机的买方。
然而,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金益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被人提走,使金益公司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无法收回货款。
金益公司在收不到货款、手中握有全套正本提单却不知货物下落的情况下,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诉讼,要求以星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4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
广州海事法院对这起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金益公司对被告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这个个案中,中方当事人的确是遭受了损失,但这缘于他们对贸易对手国的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其败诉的原因应引起我们深思。
按照惯例,提单是承运人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此时,全套正本提单并没有流转出去,仍在金益公司手里。
但是在本案中,没有提单却可以照样提货。
原来,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
境内港口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以星公司也称,这批货物已交给圣多名哥港口。
以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本案提单的签发地是香港,货物交付地是多米尼加。
货物的交付应适用交货地国的法律。
而根据本案交货地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以星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由港口交货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且这些证据均载有多米尼加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以色列驻多米尼加共和国大使馆认证、我国驻以色列大使馆转认证的印章和签字。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以星公司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港务局交货,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
所以,金益公司要求以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多米尼加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该法院判决驳回金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不熟悉对方国的法律,为开发新市场支付了高额学费。
同时,这个案例也引发了海商法界争论已久的话题,那就是,记名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
这个问题对于进出口公司而言就是,记名提单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而将货物放给记名的收货人?
该案对那些抱持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观点的进出口公司也敲醒了警钟。
其实,在进出口业务中,多了解一点对方所在国的法律固然是好,但强求进出口公司通晓各国法律则是不现实的。
作为进出口公司应该了解的是,对于记名提单能否作为物权凭证的问题,即便在中国也是有争议的,在不同的国家,则更会有迥然不同的规定。
因此,正确的做法是,除非货款已收回或已决定放弃通过控制物权来确保收取货款,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记名提单。
出口业务中通常可能涉及记名提单的有几种情况:
信用证(L/C)要求用记名提单交货;
通过D/P收汇时对方要求以记名提单进行托收;
放单前电汇(前T/T)。
由于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不确定性,在出口业务中应尽量避免,实在不得不使用时,应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
从本质上来看,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问题的正确处理有赖于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深入研究。
因为无单放货行为之所以会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源在于其破坏了提单的法律性质。
关于提单的法律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1、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
此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较盛行。
我国亦有学者主张。
此说进而认为提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
2、提单是物权凭证。
此说在我国较为盛行。
此说进而区分为: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
提单是推定直接占有权凭证或间接占有权凭证;
3、提单是一种债权凭证
4、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分阶段看待提单的性质。
在交易、结算、流通环节,提单具有不同的物权性质;
而在运输环节,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仅代表保证交付货物的债权。
5、近来,又有学者主张提单是一种货物权益凭证或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
以上各种学说中单独的“物权凭证说”或“债权凭证说”不符合提单的法律关系实际情况;
“区分说”虽然注重从交易、结算、流通、运输整个国际贸易过程来看待提单的法律性质,可是人为地将提单的法律性质分割开来讨论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
“有价证券说”与“权利凭证说”均认为提单兼具有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因此更接近问题实质。
可是问题在于提单究竟代表何种物权却又纠缠不清,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判实践上的混乱。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界定提单的法律性质。
二、提单债权关系分析
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称为提单债权关系。
现在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都确认了这一点。
比如德国《海商法》第656条第1款规定:
“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收货人的法律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但是理论上对这种关系何以会存在及其性质如何则存在很大的分歧。
(一)目前基本上有三种影响较大的学说。
(15)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单的债权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
此种观点又可分为以下二种:
1、认为此合同是运输合同中的派生。
在解释如何派生的过程中,又存在代理说、合同让与说。
代理说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立的,具体签定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代理收货人行事。
在国际贸易初期,代理说被普遍接受。
可是在当今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CIF合同中,关于运输合同通常是“卖方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
(16)在CIF合同中,订立运输合同是卖方独立完成的,也是卖方的义务,与买方无关。
因此代理说不符合国际贸易现状。
合同让与说认为:
“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属于合同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况。
”(17)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而在实务中,运输合同的转让根本没有经过承运人同意这一环节。
因此有学者主张这是一种法定转让,应该采用《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18)在《海商法》明确规定转让提单即转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19)然而不管是约定让与还是法定让与,合同让与说存在以下矛盾:
其一,托运人在原有合同的地位并未改变,托运人仍然得承担运费以及一般情况下的空舱费等;
其二,转让前后的合同经常出现差异。
即提单记载内容有时与运输合同不一致。
而各国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均确认了提单对善意持有人是最终证据。
(20)
2、认为此合同是独立于运输合同之新合同
该说也称“默示合同说”。
该说于英国在1924年在的BrandtV.Liverpool一案得以确立。
“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承运人放货的时候,与承运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份新的独立的合同。
”(21)然而此说在英国只是应急之计,即法院常在需要的时候找出一个“默视合同”,缺少了法律应有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这种在合同根本不存在时创造出一个合同的做法与我国的法律习惯并不相符。
(22)
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单债权关系不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是一种证券关系。
此种关系是指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而产生的,要求承运人依据提单的记载条件交付特定物的权利。
(23)该说认为提单的债权是基于提单行为而产生的新的权利,和原有权利的性质内容均不同,这种权利来自法律的规定,并由此认为提单是一种设权证券。
此种观点似乎在理论占界了主流地位。
但是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其一,提单虽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当如果说提单仅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似乎并不符合实际。
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背面条款主要是关于运输合同项下权利的说明,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24)虽说各国法律均有规定:
对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最终的证据;
对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只是初步证据,允许以运输合同的其他内容来推翻提单的规定。
可是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仅仅是为了保护善意持单人的利益,增强国际贸易各方对提单的信任。
并不能以此否认提单是运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准确地说运输合同应该被称为“提单运输合同”,其属于包括“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在内的三方合同”。
(25)提单并没有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
其二,法律尊重提单是为保障依赖提单内容及资料而支付了货款的买方,就像法律尊重信用证是为了保障卖方利益一样。
但法律之所以尊重提单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通过对承运人施加责任(26)使承运人确保提单内容资料(如装货港、日期、货物的数量、重量、表面状况等)的准确性,一旦承运人签发提单法律便推定其内容是准确的。
但如果过于保障提单的独立性,将提单债权关系独立于运输合同而自成一证券关系便会出现另一难题:
欺诈。
因为要承认提单的证券性,增加提单的流通性必须基于所有参加方都以诚信行事,这显然是难以做到的。
正如PaulTodd 所说,“实际上当人们希望增加提单的流通性的时候针对欺诈的保护便相应的减少了。
这可能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
”(27)因此欺诈与提单的流通性就好象一个跷跷板的两端一样,此起彼伏。
在我国由于很多外贸单位对国际贸易的了解不是很好,更容易成为被欺诈的对象。
(28)其三,提单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说,均不能脱离买卖双方的国际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而存在,其亦不能像票据那样具有汇兑、支付、流通、信用、融资等多种作用。
因此没有必要将提单债权关系上升为证券关系,甚至票据关系。
(二)第三人利益契约理论
基于以上各种学说的介绍与批评,笔者认为解释提单债权关系的产生和性质可以从第三人利益契约的角度分析。
笔者认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不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而只是第三人契约中所包含的涉他关系或者称为“履行关系”。
1、第三人利益契约之结构
通说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指当事人一方(要约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
(29)第三人利益契约属于涉他契约之一种情形。
(30)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这一类型契约作了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
“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
“依据契约的规定,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
“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对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利益契约包含下面三个关系:
(31)
“第一,补偿关系。
此系存在于债务人与要约人之契约关系(如买卖、赠与、保险等)。
乃债务人所以愿与要约人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
第二,对价关系。
此系存在于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通常为契约关系(如买卖、赠与等),但不以此为必要,法定债务之关系亦属之,乃要约人所以欲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
第三,债务人与第三人关系。
学说上称之为涉他关系或履行关系。
第三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不因此成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之当事人。
2、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特征
基于上述分析可得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契约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债权;
其二,债权人同时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之权利,但却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
其三,第三人利益契约并非是独立的契约类型,而是于一般契约均可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只是此一般契约中的为第三人的条款改变了契约上的给付义务之方向。
3、提单持有人取得债权是基于第三人利益契约。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是由提单来证明的,但是“提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往往推定为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
承运人与非托运人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上的记载来确定。
”(32)实际上这样以来一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便涉及到了三方利害关系人,即托运人、承运人及非托运人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我将后者统称为收货人)。
其中托运人与承运人是合同的当事方,提单持有人只是合同所涉及的第三方。
在合同中一般均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