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社不良贷款重组管理办法资产保全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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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应在深入实际,分析重组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比重组和其他清收方式的利弊后开展,应科学评估重组提供的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做出决策。
严禁为了重组而重组,或开展人情重组,丧失及时回收债权的时机。
(四)专款专用原则。
重组贷款的用途严格限于偿还原关联不良贷款,严禁挪作他用;
要确保做到专款专用,防止发生额外的风险。
(五)规范操作原则。
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咨询)。
第四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范围、适用对象、条件方式及模式
第五条重组贷款适用于不良贷款。
第六条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经济组织、农户、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客户。
第七条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及回收贷款本金部分的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重组后保证、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八条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借款人因财务状况出现困难,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暂时无力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三)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四)已征得合同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且原合同保证人、抵(质)押人同意对重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新设立规定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对重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贷款重组方式。
(一)对原债务主体悬空得到重新落实的,可在不压缩本金,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的前提下进行重组。
(二)对补充足额、有效抵(质)押物、做实抵(质)担保手续,能够全额覆盖风险的,可不压缩本金、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进行重组。
(三)对补充部分抵(质)押担保,能够有效降低风险程度,但不能做到全额覆盖风险的,补充的抵押物评估价应至少不低于本金的20%,压缩5%的本金后,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进行重组。
(四)不能补充抵押物的,本金压降10%,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进行重组。
(五)对农户贷款单户贷款本金在10万元(含)以下的,且原贷款没有任何抵押担保手续的,在适当压缩部分本金,缓收部分至全部利息的基础上,可用农户“一折两证”抵(质)押(即:
农户粮食补贴资金折(卡)、土地经营权证、农户住房房屋所有证)进行重组。
以上条件为贷款重组的最低标准。
第十条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三)更换有代偿能力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期限及利率
第十一条贷款重组的期限要结合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生产经营周期、市场因素变动对抵(质)押物价格的影响以及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农户类贷款能够进行抵(质)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法律上不存在瑕疵的,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含);
不能进行抵(质)押登记、不能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法律上存在瑕疵的,重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18个月(含)。
非农类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3年(含)。
对于重组的贷款不得展期。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
各行社按照现行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调查、审查、审批(咨询)和办理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规定,贷款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和要求进行操作:
客户申请→受理和调查→贷款审查→审批和咨询→签订合同→放款审核和支付→贷后管理→贷款回收和处置。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和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岗位)除按照规定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七条贷款重组的权限按照市区联社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
超过联社审批权限的,咨询权限交由***办事处进行管理。
本联社结合自身实际,原则上按贷款发放权限确定各基层信用社重组权限。
第十八条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农户类贷款实行“按年结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
非农类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或者“按季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
第五章风险控制和分类
第十九条
信贷人员应按照信贷制度对重组贷款做好贷后管理,应按照重组借款合同的约定催收重组贷款本金和利息。
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应全部收回或逐步归还。
对于重组时缓收的利息,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应当一并进行书面确认,签订还款协议书落实还款计划,同时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催要,防止还款计划落空,同时落实有效担保。
第二十条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
×
(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二十一条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一)借款人要定期向贷款人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情况完整、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
(三)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1.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
2.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
3.借款人的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告知保证人、抵(质)押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或另外出具书面证明;
(二)对抵(质)押担保,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
第二十三条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黑农信联发[2006]333号)的规定,确定风险形态。
贷款重组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对确已符合正常类贷款分类标准的,可向上调整。
重组贷款到期后,能按重组标准继续进行重组的,可继续保留在正常类和关注类。
到期无法收回又不能再次进行重组的贷款,要立即转回原包不良贷款管理。
重组贷款不纳入贷款回收率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在重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融资余额不得增加,但新增融资余额采用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或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调整为正常类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信贷人员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测。
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一次贷后检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级机构授信审批委员会及上级机构报告。
对出现风险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社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的管理,建立重组贷款台账,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内审部门应加大对贷款重组执行情况和重组贷款风险状况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切实保障贷款重组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七章责任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重组贷款责任划分采取“尊重历史、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贷款重组后无论风险形态如何变化,原贷款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变,重组后贷款责任人原则上仍为原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未发生变化和调整的,仍由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调查、审查、审批和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相应责任;
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发生变化的,办理重组的相关经办人员仅对重组的合规性和贷后管理负责。
第三十条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酌情调减有关责任机构当年信贷业务管理权限: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重组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
(二)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
(三)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
(四)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
(六)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
(七)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重组经办人员(原责任人除外),重组时压降的不良贷款本息部分,重组部分,重组后予以回收的缓收利息部分,以及重组贷款收息部分,各地可参照《不良贷款清收攻坚战清收计酬和奖励指导意见》(黑农信联办发[2012]100号)并结合实际予以适当奖励;
重组到期后,未能回收贷款本息的,应返还已经给予的对重组部分的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社团贷款办理贷款重组,可参照本规定由原社团成员社协商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后,原《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重组管理暂行办法》(黑农信联办发[2012]98号)不再适用;
《关于解决不良贷款清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农信联办发[2012]249号)、《关于推进当前不良贷款清收工作指导意见》(黑农信联办发[2013]61号)、《关于明确不良贷款清收相关政策的通知》(黑农信联办发[2014]46号)文件中关于不良贷款重组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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