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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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贷款对象为从事林业合法生产经营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信贷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并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原则上大于30%。
5、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以及债务记录
6、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7、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林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就,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投资与林业相关的项目,原则上应有大于30%的自有资金
5、在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8、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9、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10、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七条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必须具备《林权证》,且产权清晰无争议。
第八条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的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国家级重点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登记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十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权取得林权进行抵押贷款,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应提供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林权需办理林权抵押的,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中心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权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林权抵押的期限,有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经抵押权人审批同意后书面委托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林木资产评估,然后抵押人持有林木资产评估书与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借款人将有关资料送交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县(市)林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抵押权人收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价值认定有异议的,应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条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自行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林权证;
(三)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交纳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殖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
其中:
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30%;
用材林的中龄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
用材林以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50%。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第五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明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
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林龄、蓄积等内容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后,信用社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管理中心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贷款的展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满或者在达成提前解除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进注销登记的林权涉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注销登记机关应注销登记情况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已建立林权政策性保险的,林权设作抵押时,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书面告知时,应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如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按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履行赔偿。
第六章贷款用途、期限、利率、抵押率
第二十九条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和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
第三十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省联社太原市办制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贷款的抵押率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抵押率参照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
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四条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采伐等,林权登记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山林,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但要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由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作业设计送抵押权人备案并签署意见后,采伐审批机关方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应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处置已抵押的林权,要采取拍卖、变卖、折价、诉讼等途径,确保偿还贷款本息。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xxx市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本办法(试行)自下发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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