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信用证练习参考答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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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例题
1.答:
该出口企业应按原信用证规定,向该外资银行交单,并要求其履行保兑行的责任,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前提条件下,予以付款。
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被保兑后,保兑行与开证银行同样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条件下,保兑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承诺不能撤销。
2.答:
开证行拒绝对外拒付是有道理的。
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办理的依据是有关单据的情况。
而不是货物的情况。
在B公司所提交的单据中未能发现有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则开证行必须履行自己在信用证中的承诺,向B公司付款。
而且,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下,未经受益人同意,开证行不能单方面撤销已开立的信用证。
鉴于上述情况,A公司只能直接依据有关的证明(包括有关的检验报告等)与B公司交涉,包括从双方协商,到调解、仲裁或司法诉讼。
进一步的教训是,在国际贸易中从谈判洽商至签约前,一定要对贸易对方的资信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
3.答:
(1)该公司最迟应在当年8月24日向银行交单。
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运输单据签发后,受益人必须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日期。
若信用证未做出这样的规定,则银行可按运输单据签发后的21天来掌握。
在本案中,原信用证上的最迟装船日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之间正好是21天,也正体现了这一原则。
本案中我国出口公司在8月3日取得提单,则计算是从提单签发的次日——8月4日(含8月4日)起,至8月24日满21天。
(2)这份信用证下,我国公司最多只能装运1500吨货物,最少则应装1425吨货物。
理由是:
由于用度量衡为交易货物计量单位,在实际装运时往往不容易达到十分准确的程度,故国际惯例允许有一定的溢短装。
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若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数量可以有5%的增减幅度。
在本案中,由于总金额不能突破,因此,最多只能装运1500吨,减少的幅度按5%计算,则最少应装运1425吨。
4.答:
(1)开证行的理由不成立。
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可无需受益人签字。
因此,本案中,商业发票上没有受益人签字,不能被认定为单证不符。
(2)开证行理由不成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一份,也可以是一份以上。
本案中全套正本提单只有一份,也不成为单证不符的理由。
(3)开证行的理由成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未规定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CIF或CIP价格的110%,即应有10%的保险加成。
本案中保险金额与商业发票金额一样,不符合跟单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属于保险金额不足,构成单证不符。
5.答:
保兑行的说法是错误的。
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九条B款,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交单期当天,或者之前,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交到保兑行或者指定银行,就构成了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的承兑、议付、即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责任,且保兑行的付款是终局性的。
6.答:
出口商不能以合同上的条款,判断该信用证的有效期为货物装运后的14天。
因为,虽然信用证开立的最初依据是进出口商双方的交易合同,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一份独立的文件,或者说是自足的文件,与其有关的业务办理,只能是其本身的条款;
开证行在信用证上写明“本信用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办理”,则对信用证上条款的解释和有关业务的办理,以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的规定为准。
该惯例规定,未规定有效期的信用证为无效的信用证。
因此,本案中出口商所收到的信用证是一份无效的信用证。
出口商在收到这样的信用证后,应要求开证行修改——具体说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者重新开立一份完整的信用证。
7.答:
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付款与否的依据只能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而不能是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任何情况。
因此,出口商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就可以有充足的理由要求开证银行按照其在信用证中的承诺,支付款项。
8.答:
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是一份独立的(自足的)文件,即其办理的依据只能是其本身,而不能是引致信用证开立的贸易合同或开证申请书。
贸易合同中写的是橡胶手套(RubberGloves),而信用证中写的是医疗器械(MedicalInstruments)。
就一般而言,橡胶手套未必都能作为医用手套,而医疗器械所包括的种类和内容就更多了。
换言之,RubberGloves与MedicalInstruments虽有一定程度的相同关系,但其内涵也可以有相当的不同。
为了避免随后的节外生枝,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开证行开立一份修改书,将信用证中的MedicalInstruments修改为RubberGloves,以保持两项合同的一致。
收到受益人修改信用证对商品描述的要求后,开证行很可能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而鉴于修改是使信用证与合同一致,开证申请人也没有理由拒绝修改。
在修改后,受益人就按RubberGloves来制作单据。
假如不做上述修改,则出口商为了能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其提供的单据上,有关商品的名称应保持与信用证规定相一致。
9.提示:
保兑行对所保兑的信用证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而不能以开证行的状况如何,作为自己是否对所保兑的信用证付款的责任。
因此,本题中,保兑行若不能找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问题,就没有理由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10.答:
就本题情况而言,由于合同没有规定进口商开立的时间,造成进口商迟至11月16日才开出信用证,而当月余下的时间里,出口商已无法满足合同所要求的在当年11月装运的要求,于是被迫承担了“未能按时装运”的责任,而被宣布解除合同。
教训是:
合同中应注明进口商申请开证的时间限制。
11.答:
假远期信用证是由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却从开证行即期获得付款,贴现利息由进口商承担的信用证。
根据本题提供的情况,可以认为该信用证是假远期信用证。
12.答:
受益人遇到这种情况,应要求修改信用证上商品的名称,因为WalnutMeatsinTin与WalnutMeats的含义存在不同,前者包括了商品的包装,后者则没有体现商品包装问题。
这就形成了实际的不同。
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的最好办法是向开证行提出修改要求,将信用证上的商品名称改与合同上的规定保持一致。
这样,受益人按照WalnutMeatsinTin来制作单据即可。
若未修改信用证,则只能按信用证上的WalnutMeats来制作单据。
13.答:
我国的出口商应首先严格各项单据的制作,确保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并按时向银行交单。
在此基础上,开证银行将没有正当理由对出口商拒付。
其次,按信用证的安排,在出口地银行审单确认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后,向开证行寄单的同时,向偿付行索偿。
因为信用证开立后,就成为一份独立的文件,开证行对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单据的受益人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而不能以进口商的情况如何为决定付款与否的条件。
14.答: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除非信用证本身规定允许金额有一定的伸缩幅度,或者交易的商品按度量衡单位计算,信用证的金额不能被突破,即使分批装运,也一样。
因此,议付行在对分批装运的出口业务办理议付时,必须对信用证进行背批,并按信用证规定金额办理议付。
对于本题所提出的情况,若不属于上述的允许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办理议付的情况,建议受益人在第二次装运总量中,先按第一次装运和结算后的余额HKDl7890.00,分别开立发票、汇票、运输单据和在CIF或CIP等价格条件下的保险单据,并以此办理信用证方式下的结算手续,超过信用证金额的HKD90.00,另外开立发票、汇票、运输单据等,按信用证外的托收(无证托收)方式向进口商收取货款。
15.答:
开证行拒付是有道理的,因为信用证是一份独立的文件。
虽然进、出口商双方已就交易展期达成协议,但信用证本身并未依此做相应的修改,开证银行只能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办理。
16.答:
进口商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五条规定: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
”除非单据上有明显的迹象表明提单是倒签的,开证银行对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
17.答:
不能接受该证,因为该证中被引述的两个条款都属于软条款,若接受这两个条款,则受益人完全无法控制所提交的单据质量,而失去了要求开证行付款的主动权。
18.答:
出口方这样安排是错误的,将不能得到开证行的付款。
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在不允许分批装运情况下,实际装运货物有5%的增减幅度的规定,但这是针对以度量衡为交货的计量单位时的规定。
该惯例的第二十九条随后还明确规定:
“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
19.答:
根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六条C款的规定:
“如使用‘于(On)’或‘约于(about)’之类词语限定装运日期,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讫日包括在内。
”本题中信用证规定:
On/Orabout15thMay2001,提单签发日为同年的5月20日,属于所述日期后五天内。
因此,银行可以办理议付。
20.答:
该保兑行的意见是错误的。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八条B款规定:
“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者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
”可见,保兑行是不能以开证行的状况作为自己不对所保兑的信用证承担责任的理由。
鉴此,我方应陈述国际商会的上述意见,坚持要求保兑行履行其保兑责任。
21.答:
难以顺利结汇。
因为信用证业务办理中,银行只能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单据,在单据上的记载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时,银行会拒付。
考虑到本案中出口商已经事先与进口商联系,得到进口商的接受,则可以请出口地银行联系开证行,征询进口商意见。
若能得到进口商向开证行明确表态:
接受单据,则开证行也是可以接受的。
但应提请注意的是:
本案中的做法,只能认为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安排,而不宜经常采用。
毕竟将一等品当二等品出卖,是出口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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