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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是刑事法治的核心理念。
我国在1997年刑法第3条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
一、完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所奉行,并且是国际性法律文件确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因而成为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屡次出现审判不公现象,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完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势在必行。
(一)基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由于历史文化及传统观念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直没有充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被追诉人得到不公平的判决已近是司空见惯的现象,这种不公平的审判严重损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到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精神。
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有很多,公平权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之一,完善罪刑法定原则是被追诉人权利的强力保障,使我国司法制度更加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只有进一步完善罪刑法定原则才能使这个刑事审判过程中,被追诉者能够得到公平的审判和得到应得的惩罚,保障到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基于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行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定罪量刑必须依据刑法。
自然制定法需要明确性,以保障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及保障法律的可预测性,并明确刑罚权的界限。
但语言艺术决定了绝对明确性是不可行的,故只能是相对的明确性,从而导致它的另一不足,即空白刑法及概括性条款问题。
司法的公正公平精神要求在审判、判决必须做到公平、公正。
完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有利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正确的定罪量刑,给予被追诉人一个公平判决。
(三)基于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
我国国家领导班子一直以来都提倡建设法治社会,法治即是依法治国,区别于中国古代的以法制国。
法治说到底就是要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构,在诉讼地位上处于弱势,其诉讼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院严格按照刑法对被告人给予公正的判决。
完善罪刑法定原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迫切需要,完善罪刑法定原则,也能使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程序活动的价值趋向于民主化和科学化。
(四)基于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罪刑法定原则已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越来越受到重视和运用。
大量的国际法律文件包括地区性文件,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等。
我国在1998年加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也没有对其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声明保留。
根据条约必须履行的国际法原则,我国有必要对罪刑法定原则进步完善。
如果我国不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则没有尽到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的义务,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形象。
二、我国实践中适用罪刑法定原则遇到的问题
我国虽然在97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标志着我国刑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
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这部刑法典仍然未能在法条设置上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存在诸多立法失衡的缺憾之处,而且仍有少数条文的规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确定性、明确性、适当性,甚至有些条文还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价值蕴含。
(一)某些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不明确
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并根据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和根本。
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社会上也出现许许多多的有害的行为。
同时,罪刑法定的精神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确保公民的合理预期,因此定罪量刑的法律必须明确,否则就会让人无所适从,法律也就将丧失其应有的指引功能。
客观的说,1997年刑法在明确性方面的努力是不容抹杀的。
由于1979年刑法奉行“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宁简勿繁”的立法思想,刑法内容的不确定性相当突出,它居然能用92个条文就规定了130多种犯罪,这使得许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含糊不清。
1997年刑法对此问题有了一定的改进,但是我们仍应看到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的。
比如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第4款:
“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由于语言含糊,导致该罪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最高司法机关己经通过司法解释将该罪扩张了数次,如非法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非法传销行为,生产、销售“瘦肉精”行为,非法经营食盐的行为,特定时期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这其中有相当行为与前三款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在社会危害上不具有等值性。
诸如此类的条文还有不少,致使我国刑法离明确性的目标还有不短的路要走。
刑法分则存在空白罪状问题。
所谓空白罪状,是指在刑法中只规定罪名和法定刑,而其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或全部由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命令、实施细则等予以规定的刑法规范。
刑法分则部分罪刑式条文的空白罪状的参照规范性文件的级别太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从1997年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部分空白罪状存在多方面的不合理,特别是那些所应参照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
例如,刑法第134条“违反规章制度”、第158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第442条“违反规定”、第332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等等。
其中有的本身甚至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之类,如企业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有的虽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其制定的主体又太低,显然,此类空白罪状明显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缺乏良好的制度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的两个基本要求:
一是刑法的法定化、实定化,二是条文规定明确化。
这两个基本要求必须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行刑法中严格体现出来。
而当我们审视我国刑法、刑诉法时,发现其离罪刑法定的要求仍有一定的差距。
我国97刑法相对于79刑法在严密性、科学性方面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如第l7条第2款中对已满l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只规定了列八种情况负刑事责任,对这八种以外可能更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故意危害行为,如,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未作规定;
而刑法第67条第2款中“其它罪行”是否包括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于同罪名范的其它罪行。
类似这些不规范和易生歧义的规定还有很多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对刑法典进行合理的司法解释不可避免。
但由此却造成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不协调。
罪刑法定原则缺乏应有的制约力。
司法解释自行其事,没有规则可循,尤其是越权解释时有发生。
如刑法第2l7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它作品的”从字面意义上看“复制发行”是指“复制”并同时“发行”的意思。
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将其解释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
此外,我国刑法中还存在着法定刑幅度过大、空白罪状较多等问题,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离。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也是实体法内在生命的表现。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其价值取向上却存在着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协调的状况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仍以发现“犯罪事实”为主旨;
规定对方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没有赋予受追诉者沉默权和彻底推行无罪推定原则,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此则刑讯逼供现象不可避免。
在刑讯逼供下,保障人权与限制国家刑罚权都将是一句空话。
因此,我们认为从制度层面讲,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尚缺乏良好的
制度保障。
(三)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及立法的自身存在的滞后性,使法律不可穷尽所有的社会新情况、新矛盾而存在许多的法律空白点。
例如: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由旧刑法的100多个增加到新刑法的400多个,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大量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列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即使如此仍有一些犯罪行为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惩处,而程序上的期限限制只能将犯罪分子从监狱里释放出来。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某种行为虽然涉嫌某中犯罪,而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在某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就使一些法官以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民事法律中,法律的规定则永远赶不上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关系的发生、发展和变化。
法律规定的非穷尽性,使得人人对法律的理解则各不相同,否则就不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相近、适用法律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这可能因为法官的文化水平、生活阅历的不同导致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的差异,而这种差异恰恰成为某些法官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为自己谋求私利的借口。
同时,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出现了不合法的自由裁量,例如:
(1)超越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确定性规定进行裁量;
(2)超越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确定性规定进行裁量;
(3)违反程序进行自由裁量;
(4)选择适用的处理方式、手段违背法律规定;
(5)违反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进行裁量;
(6)随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7)未按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证据;
(8)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
自由裁量权如行使不当或被滥用,将会导致不合法的自由裁量权和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影响到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就会造成的司法随意性和司法腐败,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相违背。
三、国外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对比研究与借鉴
(一)外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大宪章。
1215年英皇约翰在贵族、僧侣、平民等各阶层组成的大联盟的强烈要求下签署了共49条的将许状,这就是著名的大宪章(MagnaCharter)。
其第39条规定:
“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该规定被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起源。
这一观点被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
在此之后,罪刑法定原则被世界各国纷纷采纳,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使得这一项诉讼原则一经出现就很快在世界范围被广泛接受并产生深远的影响。
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受自身文化背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不尽相同。
罪刑法定原则在两大法系中主要体现在:
1.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及处罚明确地持否定态度,因此,在德国的刑法中也就无法人犯罪范围的规定,但是随着法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增大,对一些法人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获得了共识。
为了在遏制法人危害行为的现实需要和传统的道义责任刑法理论的冲突中求得平衡,德国对法人的制裁不是通过刑罚,而是通过对在伦理上属于中性的违反秩序行为科处行政罚款的方式,对法人进行制裁,即“秩序罚”。
这里的“违反秩序”被理解为不具有传统刑事犯罪中的依法以侵害和伦理谴责为内容的违反秩序的行为,属于在伦理上没有任何意义的行政抗命。
由于违反秩序行为和犯罪刑为具有这种本质上的差异,所以,对犯罪刑为就要适用刑罚,或者说,刑罚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违反秩序的行为就只能适用罚款,也可以说,罚款是对违反秩序行为的报应,属于“另一种法律后果”。
德国的立法机关正是以这种刑事犯罪和违反秩序行为之间的实质差别为根据,在经济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规定了许多有关法人的制裁。
德国这种特殊的“秩序罚”虽不是刑罚制裁,但其制裁以法人进行的经济违规行为为限,这对我们确立法人犯罪的范围具有借鉴意义。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同德国一样,在刑法典上对法人犯罪持否定的态度,但是与德国不同的是,基于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遏制法人危害行为的需要,日本在大量的行政和经济等附属刑法中以两罚制的形式对法人犯罪作了规定。
所谓两罚制,是指既处罚故意或过失实施有关业务上犯罪刑为的从业者,又处罚作为企业主的法人,而且对法人的处罚应当适用对从业者的罚金刑的规定。
并且在立法中,两罚规定通常采用“法人代表人及法人或人的代理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法人的业务及财产方面,实施了违反某某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该行为人以外,对该法人或人也处以各本条所规定的罚金”的形式。
从上述日本在附属刑法中所采用的两罚规定的形式及内容来看,日本的法人犯罪的范围仅限于法人的业务活动之内或与业务活动相伴随的活动之内。
2.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是西方国家中最早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这是由英国的政治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所决定的。
在英国最早认为法人可以构成的犯罪是法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危害公众的案件。
18、19世纪,法人广泛地介入到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法人犯罪的范围不仅仅表现为对法律义务的不履行上,还表现为公然违反法律的规定实施危害公众的行为,为对这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法律把民法上的替代责任理论引入到刑法领域,即“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替代责任理论的确立为追究法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犯罪刑为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然而随着法人出现了许多恶意和预谋的故意犯罪,而替代责任并不能普遍地适用于所有要求具有犯罪故意的犯罪,于是,“另一个我”的理论便应运而生,这一理论的发展,使英国的法院有可能对那些要求犯罪意图的犯罪广泛地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
现在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对其他犯罪都可以像对自然人犯罪一样追究其刑事责任:
(1)某些犯罪由于其本身的性质不可能由法人实施的,如重婚罪、强奸罪、乱伦罪等;
(2)某些只能判处身体刑的犯罪,如谋杀罪等。
美国的法律直接源出于英国移民在17及18世纪带到新大陆的法律。
因此,早期美国判例是以上述常年形成的英国法的一般见解为基础的,也经历了和英国法中的法人犯罪处罚史相类似的过程。
在美国,立法上法人犯罪的范围也同英国一样广泛,特点多种多样,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被查明的作为法人犯罪而处理的主要有以下六种类型,即行政、环境、财务、劳工、制造和不公平贸易方面的行为。
具体来说在行政方面,主要是不执行某个机关或法院的命令;
在环境方面,包括空气污染和水污染事件;
在财务方面,包括非法报酬或隐瞒此类违法行为;
在劳工方面,包括雇佣歧视、职业安全和健康危险、不公平的劳工待遇以及工资和实践方面的违法行为;
制造方面,表现为违反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以及粮食和药品管理局的条例的行为在不公平贸易方面,包括各种形式的滥用竞争、纵向联合和横向联合以及虚伪广告等。
(二)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1.引入国外的判例法机制
许多新型犯罪行为被胡乱定罪处罚或者新型犯罪的被追诉人被给予过重的刑罚。
这明显是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行的。
首先,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所起的伟大作用自不待言,就是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以判例法制度作为其辅助,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或重要影响,在受大陆法系影响至深的日本,其刑事诉讼法第405条明确规定,高等法院的判决,如违反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作为上诉的法定理由,两大法系互相靠拢,其各自成功的判例法经验证明了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必要性,这是因为判例法具有成文法所不具有的优点,同时也是因为成文法本身具有无法自济的缺陷。
其次,判例法能弥补成文法的天生不足,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被奉为最主要的法渊源的成文法从它制定那刻起,便无法避免地带有不周全性,滞后性,且这一天生的根本缺陷又不能总以大规模的法典运动来解决,而判例法正以其独特的灵活性延续了法的神圣命运,完成空白状态下的法的规范功能,实现司法公正。
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即法律旨在创造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遵循先例原则要求法官对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同样的判决,在奉行先例原则并不十分严格的美国,从1810年至1815年间最高法院否决其自身判决只有九十次,这无疑有利于法律执行之统一。
同时判例法还要求所有的判决不仅要对本案的当事人公开,而且还要对全社会公开,这种公开了的判决一经成为先例,就可供后人引用,任何人都均可查阅并引以为据。
这从另一侧面对法官进行了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使其不敢拘私枉法也能带来其后类似案件的当事人以相当充分的理由来要求法官不能作出与以前相异的判决。
也就是说,相对于滞后、不周全的成文法而言,判例法是一个开放的灵活的体系,它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而不作出巨大变动,其途径便是通过“识别”等技术把新的法律理念融入到旧的法律规范之中,同时判例法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技术环节一一适用判决的Legalrules,判例法能从己经总结出来的Legalrules出发去发现应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也许是新的Legalrules这样今天与昨天便很好地结合在一起。
还有遵循先例的严格性从20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便受到了挑战,英国上议院开创了在某些情况下不遵守自己先例的先河,大洋彼岸的美国从一开始便没有象英国那样严格地遵守先例,这十分灵活,既须具有胆识,也可以防止陈旧先例与社会发展严重脱节。
2.引入国外的罪刑法定原则保障机制
西方国家为了罪刑法定原则能够得到更好的落实,设有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建立于亨利二世(1154年一1184年)时代。
陪审团制度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贡献体现在如下:
(1)陪审团制度使得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理解最终取决于民众心中的理性和良知。
(2)陪审团参加的刑事审判是对法官独占审判权的打破,是对法官裁量权的有效的制衡措施。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这一规定和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具有表象上的类似性,但从我国现实来看,在人民陪审员其组成人员地位不具独立性,在参与刑事审判活动中,是依附于合议庭的。
再加之人民陪审制度使用范围狭窄,形式化严重,这已经严重违反了人民陪审制度原来所具有的民主化价值,也不能充分地发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为了改变这种现状,也为了实现罪刑法定所应具有的价值,借鉴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对于加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具有现实意。
四、完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我国司法的尊严。
因此我国要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罪与非罪的标准
提高表达技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刑明确性。
罪刑法定的精神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确保公民的合理预期,因此定罪量刑的法律必须明确,否则就会让人无所适从,法律也将丧失其应有的指引功能。
作为最强有力的的社会行为规范的刑法,必须用语明确、准确,同一概念要用同一术语,要用准确的语言,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可以做什么,违反了这些规定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孟德斯鸡曾强调立法语言要明确、准确,他认为:
“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回头再使用笼统含糊的措辞。
路易十四的刑事法令,在精确地列举了和国王有直接关系的讼案之后,又加上了这一句‘以及一切向来都由国王的判官审理的讼案’,人们刚刚走出专横独断的境域,可是又被这句话推回去了。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文本应当具有明确性,含糊其辞,似是而非的刑法文本显然无法达到罪刑法定的这种保障功能,甚至也无法实现其维护秩序、保护法益的基础功能。
刑事立法根据罪刑法定明确性的要求,实现刑法规范的类型化与具体化,应当做到对于犯罪的处罚,不仅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而且能够根据特定保护法益的内容以及侵害行为的样态,将可罚行为的类型、特征以及刑罚的种类与幅度,明确、具体地反映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之中,为公民理解和遵守刑法、法官解释与推理刑法的提供逻辑认识依据。
不可否认的是,限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我们可能永远也达不到那种理想的明确性,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在目前也是再所难免的。
对于现行刑法中存在的模糊性条款,最高司法机关应该尽量通过司法解释的刑事在其本义内将其明确化,同时对于那些兜底性条款,必须进行等价值的限制性解释。
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将“其它方法”理解为具有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等价值,相同危险性的方法,否则就不能构成此罪。
为解决刑法分则空白罪状问题,在适用时,为明确空白刑法的犯罪构成,需援引其它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等规定来补充说明。
这种补充空白刑法空白的规范,被称作补充规范或空白规范。
这种空白规范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空白规范作为一种被参考的补充性法规,它应当具备基本的明确性,从而给公民提供合理的预期,然而笼统地规定参照“国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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