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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要注意的是,占有的归属,本质上也是有无占有问题的一种,只是在表现形式上和前者存在若干差别而已。
我国刑法学说在财产犯罪的探讨上历来只是强调对财产犯的保护客体即保护法益和犯罪对象即有体物、无体物的分析,而忽视了财产犯本质上是破坏他人占有的犯罪(但侵占罪属于例外),因此,对财产犯中的占有鲜有研究。
同时,占有又是一个民法概念,探讨财产犯罪中的占有概念免不了要结合民法上的分析。
但从我国目前仅有的一些研究来看,对此似乎重视不够,不是直接将民法上的占有看作为财产犯中的占有,就是过分强调刑法的特点,将民法的理解撇在一边,最终造成财产犯占有的认定上的各种观点林立,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1]基于以上问题,笔者拟对财产犯罪中的占有进行深入探讨。
一、财产犯中的占有的特征
为了明确财产犯中的占有的特征,首先必须了解民法上的占有。
占有本是民法上的概念,是指人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实际控制的一种状态,因此,我国《物权法》专设第五编,规定有关占有的规则。
其第241条规定: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规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民法上的占有的性质,存在权利说和事实说之争。
权利说认为,占有本身虽然是一种事实,但法律既予以保护而赋予一定效力,使占有人得享有由占有所发生的利益,因此不得不称之为权利。
日本学者采用了这种立场,认为占有权是将占有事实作为法律要件所发生的物权。
2]《日本民法》设占有权专章,并分4节,用26个条文对占有权的效力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相反地,事实说认为,占有仅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但这种事实在民法上却有一定效力,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意义。
这种保护是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该种事实状态是否基于法律上的正当权利,则在所不问。
《德国民法典》就采用这种立场。
其以19个条文的篇幅对占有作了详细规定,但并不认为其是权利,而只是将其看作为事实。
我国《物权法》在草案阶段,曾经将占有界定为事实,但最终定稿时,考虑争议太大,就将这一条删除了。
尽管如此,现在,绝大多数人还是倾向于事实说,理由是:
(1)《物权法》对占有的性质看似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将占有一编单独加以规定,并且只是规定为“占有”,而没有规定为“占有权”的现实来看,现行法已经明确地将占有看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没有看作为一种权利;
3]
(2)《物权法》对所有权的定义当中就包括了占有。
如果说占有是一种权利,就使得权利当中又包含权利,容易混淆占有行为本身和占有产生的法律效果,取消权利和权能之间的区别,造成解释上的困难;
4](3)如果将占有限定为占有权,那么,只能在确定为合法占有的前提下,法律才能够对占有提供保护。
但是,这种做法显然和《物权法》第245条对占有人的保护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规定相矛盾。
同时,占有人在请求法律保护时还要对权利的合法取得负举证责任,而上述两个方面,显然都和将占有作为建设临时和平秩序的功能不符。
5]由于上述理由,一般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占有实际上是采用了事实说的见解。
从事实说的立场出发,民法学的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是指民事主体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占有人必须基于一定的主观状态,即具有占有意思。
某人即便脚下踩到某物,但未意识到自己对该物的控制的时候,也不能构成占有。
二是必须在客观上形成对物的控制,即必须借助于自然或者法律的控制力与物发生某种接触。
如两人同时发现了远处的遗忘物,都有占有该物的意思,但其中一人抢先拾得该物的话,该人就形成了对物的控制,另一方,虽然也发现了该物,但由于没有拾起该物,所以,没有形成事实支配状态。
6]
以上就是民法学界有关占有的一般理解。
财产犯中的占有本来出自《物权法》,因此,在占有的理解上,当然应当和《物权法》一致,否则就会出现同样的事实状态在《物权法》上合法而在刑法上违法的情形,导致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的结局。
但是,由于《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第2条第1款),强调的是人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合法关系,因此,在有关概念的理解上,自然会和通过“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中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第2条)的刑法有所不同。
以下结合有关占有的学说,从民法、刑法比较的角度出发,对财产犯中的占有的意义进行说明:
(1)在民法上,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所谓直接占有,是不通过其他人而直接对物行使事实上的支配;
相反地,间接占有是指自己不直接占有物,但本着一定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物具有直接支配权。
如甲将某物出租给乙之后,乙作为承租人直接占有该物,成为直接占有人,但甲依照租赁关系仍可以请求乙在租赁期届满之后返还该物,因此,甲为该物的间接占有人。
但是,在刑法当中,没有间接占有存在的余地。
(2)在民法上,属于被继承人占有的财物,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便继承人没有持有或者管理该财物,或者还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但该财物还是当然地转移给继承人占有。
如甲去世时,某项财产由乙继承,由于乙正在国外旅游,对此并不知情,尽管如此,乙仍然通过继承而取得对该项财物的占有。
但是,从刑法的立场来看,该项财物并不因为具有继承关系而当然地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人是否占有了该财物,还需要另外探讨。
因此,在上述案例当中,该继承物如果被盗的话,只能说受托实际管理甲的财物的人被盗,而不可能是继承人乙的财物被盗。
(3)在民法上,占有的客体为物,且以有体物为限。
物的性质,不管是公物还是私物,也不管其是否可以成为本权的客体;
不管是物的整体或者部分,也不管其是否有主物,均可成为占有的客体。
即便是法律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也可以成为占有的客体。
但是,法律禁止私人持有的物,如枪支弹药等,不得成为占有的客体。
7]相反地,在刑法上,公民能够持有的有体物均能成为占有客体,即便是法律禁止私人持有的违禁品,也可以作为占有的对象。
因此,在行为人盗窃他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场合,同样要构成刑法上的相关犯罪。
与民法上的占有观念相比,刑法上的财产犯中的占有在对物具有更加现实的控制、支配的一点上具有特色。
即民法上的占有可以是规范上、观念上的占有,而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
这种占有,并不是一般性的人和物之间的接触,而要达到实际控制、支配的程度。
二、占有的有无
刑法上财产犯中的占有,就是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支配。
具有一定的规范性特征,正因如此,在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困难。
德国学者威尔泽尔(Welzel)认为,占有由三个要素组成:
(1)物理的现实支配要素,即事实上的支配;
(2)规范的、社会的要素,即应根据社会生活的原则判断事实的支配;
(3)精神的要素,即占有的意思。
前两种要素被称为客观的要素,后一种要素被称为主观要素。
8]在我国,民法学者们也认为,构成占有必须具备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者管领了某物的客观要素和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的主观要素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
9]可见,尽管在如何对占有进行定义的一点上可能存在各种困难,但是,在认定有无占有的时候,必须从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的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的一点上,中外学者之间则没有任何分歧。
以下试根据上述内容,对组成刑法中占有要素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占有的客观要素:
实际支配或者控制
实际支配或者控制是刑法占有的核心要素。
虽说实际支配或者控制必须从物理的角度加以考虑,但并不仅限于此,有时候,也要从规范的角度即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和规则的角度加以考虑。
换言之,财物在被人采用物理手段加以掌控的时候,固然属于被实际支配或者控制,但从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和规则来看,能够推断某财物处于被他人所支配或者控制的状态的时候,也能说该财物处于被他人实际支配或者控制之下。
具体来说:
首先,处于他人实际支配、控制范围之内的财物属于他人占有。
所谓处于他人实际支配、控制范围之内,就是处于他人的物理支配力量所涉及的排他性场所之内。
具体表现为:
(1)财物主人随身携带或者在场亲自监控财物的场合。
将财物随身穿着、佩带或者拎在手中的场合就不用说了,即便是不将财物随身携带,而是放在自己视线所及范围之内的场合,也属于如此。
如此说来,近年来常见的以借打手机为名,将他人手机拿到手之后逃之夭夭的场合;
或者以到试衣间试穿衣服为名,乘售货员不注意之机从试衣间偷偷溜走的场合,由于手机或者衣服就在主人的视线范围之内(一般来说,试衣间距离售货员不会太远),其占有仍然属于财物主人,而没有转移给对方,因此,上述行为均要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2)财物主人通过器械、工具等对财物加以控制、支配的场合。
如将停放在外的汽车、自行车上锁,对家养的牲畜设立围栏,给养殖的水产品设立网箱,在种植水果、蔬菜的大棚旁树立严禁盗窃的标志等方式,或者将财物隐藏在难以被别人发现或者埋藏在只有自己才知道的场所的场合,都属于这种情形。
(3)财物主人将财物放在自家住宅或者办公场所等自己能够支配的场所之内的场合。
此时,物主即便家里没有人,或者忘记了该物所放的具体位置,也能够认可其对财物的占有。
因为,从一般人对他人支配场所的尊重心理来看,住宅的排他性很强,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是不得擅自进入其中的。
因此,对于放在他人住宅之内的财物,主人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或者支配。
同理,邮寄到自己家门口的包裹或者邮件,即便主人不在家,也视为在自己支配领域范围之内的财物。
10]当然,特殊情况下,某物即便处在主人支配范围之内,但其占有也要被否定。
如到他人家里做客的人发现女主人将一枚戒指忘在了卫生间里,于是就将其藏在下水管道的缝隙里,准备伺机拿走的场合,可以说,客人排除了主人对戒指的占有而将其转为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
其次,处于他人支配、控制范围之外的财物,一定条件下属于他人占有。
这种场合下的占有实际上是一种推定状态下的占有,而不是物理上或者事实上的占有。
在进行这种推定的时候,必须考虑很多因素:
如作为客观支配对象的财物自身的特性;
其所处位置,和被害人之间的距离,等等。
(1)所谓财物自身的特性,就是财物的大小、形状、移动的难易程度、价值的高低等,这些因素对财物的支配程度具有影响。
如房屋或者汽车等体积较大、价值较高、难以移动的财物,一般来说,即便周围没有人进行物理控制,但也很难说其不在他人的支配控制之下;
相反地,如戒指或者钱包之类的体积较小、容易移动的物品,在周围没有人进行物理控制的场合,很难说其处于被占有的状态之下。
有时候,物是否处于被占有的状态,仅仅取决于该物的生物特性。
如家养的牛羊猫狗等动物,即便是跑到了野外等饲养主人支配范围之外的地方,但只要其具有按照本能回到主人身边的特性,就可以说饲养主仍然对该动物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
其他人将放养在外的具有上述习性的动物带走的时候,就要构成盗窃。
(2)所谓财物所处的位置,就是该财物被放在什么样的地方,如放在人迹罕至的地方的物和放在人员来往频繁的地方的物,其控制和支配的认定是不同的。
前者容易被认定为处于控制和支配之下,而后者则难以被认定。
因此,财物所处的位置,对于其是否处于占有状态的认定来说非常重要。
(3)所谓和被害人之间的距离,是指财物和其主人之间所存在的时间、场所上的间隔,即财物脱离主人控制有多长时间,有多远的距离。
这些对主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对财物进行实际支配具有决定性影响。
一般来说,财物距离主人的距离越远、时间越长,则其被控制、支配的状态就越弱;
反之则越强。
第三,他人的遗忘物,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归第三人占有。
这里所谓的一定条件,是指物的丧失是在一个较为封闭、排他性较强的空间之内。
此时,遗忘物的占有就自然转归该建筑物的管理人。
人们常说住店客人遗失在客房的物品属于旅店的主人占有就是这个道理。
但要注意的是,对于遗忘物转归第三人占有的条件,一定要结合该空间或者说建筑物的使用情况具体加以分析。
如甲在洗浴中心住宿的包房上班,将放在枕头底下价值16000元的金项链、金手镯等忘记带走。
甲离开包房之后,服务人员即进房清理房间,发现了甲遗忘的上述物品,随即拿走藏在自己的衣柜中。
对该服务人员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盗窃罪说和侵占罪说相持不下,多数意见主张甲的上述物品属于遗忘物,服务人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11]但从本文的立场上来看,服务人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了转归洗浴中心占有的财物。
因为,洗浴中的包房的利用,往往是前面的客人走后,服务人员就赶紧进屋收拾、检查,一切完了之后,才由下一个客人入住,因此,洗浴中心的客房在客人退房之后到下一位客人入住之前,属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洗浴中心的管理者对该空间内的物品具有强烈的排他性支配即占有;
擅自拿走其中的物品,哪怕是客人的遗忘物,也要构成盗窃罪。
相反地,在乘客将手提包放在公交车的货架上,下车忘记了拿走,司机也没有发现的时候,尽管公交车厢也是一个较为狭小的空间,但该手提包的占有并不自然转归公交车的司机或者公交车公司的责任人。
因为,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客人上下频繁,难以保证放在货架上的物品不被其他人拿走,因此,难以确定公交车司机或者公交车公司的责任人对车内的财物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所以,该提包属于遗忘物,拿走该提包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二)占有的主观要素:
占有意思
所谓占有意思,就是占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但不要求达到正在将物据为己有的程度。
成立占有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占有的意思,历来具有争议。
但是,现在肯定说成为主导学说。
因为无意识的占有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
如果某人正在控制某物却自己完全没有意识到,如将一件体积较小的物踩在脚下,过了很久却浑然不知,则很难说这种将物踩在自己脚下的实际控制成为了某人的利益。
这种情况下,即便其他人采用欺骗手段让其暂时离开,然后趁机将该物拿走,也不能说这种行为对某人实际控制财物的利益造成了侵害。
因此,成为占有,占有人必须具有实际上正排他性地控制该物的意思。
占有意思是决定被害人是不是在“实际上”支配财物的关键要素,因此,这种意思只有自然人才具有。
虽然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说“法人通过其机关的代表人也能对财物进行实际支配”,12]但既然刑法上的占有是现实的概念,那么,能够进行实际支配的只限于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采取行动的自然人,而作为观念存在的法人则不能够进行实际支配。
法人的所有物,应当看作为被法人的代表人为了法人利益而占有。
由于占有意思不是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在事实上支配财物的愿望,因此,只要是自然人,即便不具有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能力(意思能力)或者不具有承担民事或者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责任能力)的幼儿、精神病人,在通常情况下,也具有这种意思。
拿走幼儿或者精神病人手中的财物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
当然,刚刚生下不久,缺乏意思能力的初生儿或者完全不具有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在事实上不可能具有取得或者放弃财物的能力,因此,不能说具有占有的意思。
欺骗这些人,拿走其手中财物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而是成立盗窃罪。
占有意思不要求必须是对各个财物的具体个别的支配意思,只要是抽象的、概括的意思就够了。
因此,对于放置在与公众隔离的单位内部或者个人活动场所,如单位院墙之内、办公楼内、私家住宅或者院落之内这种排他性较强的地方的财物,即便主人暂时忘记了所放位置,或者正处于专心读书状态,没有意识到物体自身所在位置的场合,也能说具有占有的意思。
占有意思并不要求占有者持续不断地显示,只要占有人没有明确地表示放弃该物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潜在的占有意思。
因此,在火车上的乘客因为过于疲惫而睡着,其放在行李架上的提包处于无人看管状态的时候,或者因为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倒在地上昏迷不醒,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散落满地的时候,此时的物主看起来似乎没有控制财物的意思和能力,但也不能说其没有占有意思。
其他人在此时偷拿了睡着的乘客放在行李架上的提包,或者捡走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散落在地上的财物的时候,就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
但是,在完全忘记了财物所在的大体位置的情况下,不能说行为人具有占有意思。
如由于醉酒而把自行车丢在路上,完全忘记了自行车放在什么地方的时候,由于难以说行为人对其具有潜在的支配意思,所以,对自行车的占有就要被否定。
此时,他人拿走该自行车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占有要素当中,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客观的“实际支配或者控制的事实”,占有意思只是起着次要的补充作用而已。
在占有支配事实极为强烈的场合,即便占有意思很淡漠,也不妨害占有的成立;
相反地,在占有支配事实很微弱的场合,则必须存在积极的占有意思。
明确以上道理,对于我们分析具体案件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如在刘某乘坐出租车时,将前面的乘客忘记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的钱包(内有1000美圆现金和500元外汇券)据为己有的案件中,关于刘某行为的性质,学者当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人们遗忘在车站、饭店、邮局等特定场所的财物具有双重控制关系,一是财物所有人的控制,二是特定场所有关人员的控制。
即在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如门卫、保安人员等)便是财物的新的持有、控制人。
据此,上述出租车中的钱包应当视为在车主的控制之下,刘某将他人控制之下的钱包秘密据为己有,当然就要以盗窃定性了。
13]相反地,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理由是,控制、持有关系的成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只有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以持有、支配意识控制他人遗忘物的,才能形成新的支配关系。
上例中的他人钱包,因出租车司机尚未发现它被遗忘在车的后座上,故对其不具有持有、控制意识,不应认定为已经被车主控制。
拾得者的侵吞行为不是盗窃,而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14]
从本文所主张的占有说的立场来看,上述后一种观点即侵占罪说较为妥当。
尽管前面说过,一定条件下遗忘物的占有可以转归第三人,但是这种转归是附条件的:
一是客观条件,即财物的性质和该场所的封闭情况。
尽管出租车车厢是一个狭小的空间,车内的物品极有可能转归出租车司机占有,但是,毕竟出租车是一种公共交通工具,客人来往频繁,通常是一个客人下车之后,另一个客人上车,出租车司机也不会在每个客人下车之后对座位检查一遍,看看客人有没有遗落下物品,将该物转为自己占有。
同时,钱包之类的体积较小的物品,只要被人拿在手上,就可以说被人所实际控制。
这种场合下,说出租车司机对车上客人遗忘的物品有实际控制恐怕是很困难的。
即便说有,也只能说是一种很微弱的控制。
二是主观条件,即该场所的管理人是不是意识到了该财物的存在。
即便某人脚下踩到了某物品,但其自己没有意识到的场合,也不能说其占有了该物品。
上述例子当中,就出租车司机而言,恰好就是这种情况。
尽管钱包被客人忘在了他的车上,但其完全没有意识到。
既然没有占有的意识,怎么能说出租车司机占有了该钱包呢?
因此,上述案例当中,被客人遗落在出租车上的钱包属于没有被任何人占有的遗忘物。
刘某将其拾走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三、占有的归属
所谓占有的归属,就是财物的占有归属于谁的问题。
通常来说,控制、支配财物的主体都是单一的,其归属一目了然,但是在数人共同控制、支配某个财物的场合,其归属该如何认定则存在一定困难。
特别是在共同占有人之间具有对等关系、上下主从关系以及代为保管他人包装物关系的场合尤其如此。
(一)对等关系人之间的占有
所谓对等关系人之间的占有,就是数人共同占有某一财物,这些人在财物的占有上处于对等关系的场合。
如同居一屋的甲、乙两人对半出资,购买一笔记本电脑共同使用,甲趁乙不在的时候,将该笔记本电脑偷偷拿走卖掉就是这种情况。
这种场合下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共同占有人中的一方趁另一方不在的时候,将该共同占有的财物擅自处理掉,该如何处理?
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两种完全相反的对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窃取、盗卖共有财物的,等于盗窃他人财物。
15]相反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对等、平行者之间成立共同控制关系,其中一方避开另一方实施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就是将对方交给自己占有的财物侵吞了,这无疑是侵占而不是盗窃。
16]之所以出现上述观点上的分歧,主要是对行为人所侵害的共同占有财产的对象具有不同理解。
主张侵占罪的人认为,共同占有的财物当中,存在行为人自己所具有的那一份,如果认定为盗窃罪,势必否定盗卖者参与共同控制财物的客观事实。
相反地,主张盗窃罪的人认为,盗卖共同占有财物的一方实际上是秘密窃取了不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
应当说,上述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就上述举例而言,甲趁乙不在的时候,将该笔记本电脑偷偷拿走卖掉的场合,一方面,由于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窃取、盗卖共有物的,等于盗窃他人财物,因此,甲擅自处理笔记本电脑的行为,侵害了乙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另一方面,甲的行为当中,也有处理自己占有的电脑的性质,所以,也能成立侵占罪,二者之间是想象竞合的关系。
但由于盗窃罪和侵占罪之中,盗窃罪属于重罪,因此,按照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处理原则,以上行为最终还是要成立盗窃罪。
从此意义上讲,在数人处于平等关系,出于共同占有的意思,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对财物进行支配,互不排除对方对财物进行实质性支配的场合,一方违反他方的意思,排除他方对财物的占有的场合,成立盗窃,前述第一种观点妥当。
顺便说一下,盗窃的数额,应当是对方所应当占有的份额。
比如说,上述笔记本电脑总价款两万元,甲、乙各自出资一万元的话,则甲的盗窃数额为一万元。
(二)具有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
所谓具有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就是存在雇主和雇工、店主和店员之类的、具有上下主从关系的数个人参与对同一财物的控制或者支配的特殊场合。
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发生的雇工盗窃雇主、店员盗窃店主财产的案件就和这种占有形式的认定有关。
对雇工盗窃雇主、店员盗窃店主财产的案件该如何处理,看法不一。
有的认为,员工在被雇佣期间,采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雇主的财产,实为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该类行为在性质上显然属于盗窃,构成盗窃罪;
有的认为,这些案件的行为人因为雇佣关系的存在,而在事实上代为保管雇主的财产,雇工对雇主的财产在雇主的指导下负有一定管理职责。
雇工秘密占有其事实上已经合法持有的财物,在性质上属于侵占,应当构成侵占罪。
17]
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
“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
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
因此,下位者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
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其他犯罪。
”18]笔者原则上同意上述观点。
侵占罪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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