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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媒体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
论新闻媒体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作用日益显著。
本文从司法权的性质角度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权的关系加以探讨,指出二者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冲突的关系,并提出了四点实现新闻媒体舆论对司法权良性监督的建议。
关键词新闻媒体舆论司法监督
(正文)
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
(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定义
媒体(又称为“传媒”或“媒介”),是指信息传播过程中从播者到受众之间传递信息的一切形式的物质工具。
传播的载体有报纸、杂志、电台广播、电视、电影和现代的网络类(如互联网、局域网、手机等)。
学界对媒体有不同的分类方式,本文按照其所依赖的技术手段不同,将媒体分为传统媒体和新媒体。
所谓传统媒体,是指报纸、广播、杂志、电视等媒体形态,这类媒体发展历史较长,受众较广。
所谓新媒体,是指利用数字和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局域网、无线通信网、卫星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
互联网就是典型的新媒体。
与传统媒体相比,新媒体的传播速度更快,传播方式更新颖,更新方式更快,而其最大的特点是传播者的范围更广,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成为发布者或传播者。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任何一个人都能成为媒体的一部分,媒体监督在此程度上达到最大意义的社会舆论监督。
所谓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公众通过媒体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及各种管理关系发表意见和看法,从而对其进行民主监督的一种监督方式。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是社会舆论监督的一种,其独特性在于通过媒体的媒介传播作用将社会公众的观点反应出来。
在互联网时代,由于媒体的发达,公众意见表达方式的多样化、便捷化,公众更容易通过媒体发布观点,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从而实现舆论监督。
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特瓦特首先提出了“第四权力理论,”提出新闻权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项国家权利之外的“第四权力”。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由宪法规定。
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
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的表述,指出“要通过各种现代化的新闻和宣传工具,增加对政务和党务的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反对官僚主义,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
”党的十五大报告再次指出:
“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
“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党的十七大报告更明确指出“要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可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方式
按照媒体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报纸监督、电视监督、广播监督、网络监督等多种方式。
按照媒体介入司法程序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司法程序前监督、立案监督、审判监督、审后监督等。
其中,审判监督按照审理程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审监督、二审监督、再审监督、抗诉监督等。
按照司法机关接受监督的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接受监督和被动接受监督。
按照媒体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可以分为适当监督和不适当监督。
(三)司法权的定义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
本文中,对司法权采用狭义的定义,将其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
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权的关系——从司法权性质角度来看
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并对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方式等问题做出规定。
可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是我国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但是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权间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冲突,正确认识二者关系,对于实现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作用,意义重大。
(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对司法权的促进
司法权具有公开、公正、公平的特性,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对于实现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公平起着促进作用。
公开审判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程序制度。
推进司法公开,弘扬司法民主,加强监督制约,始终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所在。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落实,司法民主意识逐渐增强。
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实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司法公开制度改革一直是中央司法改革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的一个重要项目。
2009年,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及一系列关于司法公开的改革方案,把司法公开工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高潮。
该规定提出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明确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六方面全方位的公开措施,提出建立及安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里欧接庭审实况的需要。
因此,通过新闻媒体舆论的传播,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开。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亦是司法的灵魂和最高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偏重于实体公正的维护,急需对程序公正的宣传和实现。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由于其宣传作用的广泛性,将极大的推动程序公正的实现。
司法公平是司法的必然,是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的目标之一,有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才有法律权威的树立,才能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当前,我国面对的社会矛盾比较复杂,“仇富”、“仇官”现象比较严重,充分的运用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有效的监督司法权才能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权的冲突
司法具有权威性,而新闻媒体的报道往往反映追求关注率,从而容易以偏概全,夸大某一片面追求眼球效应,二者容易产生矛盾。
比如在全国引起轰动的刘涌案,刘涌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再审判处死刑。
在案件的整个审判中,当二审刘涌被改判死缓时,舆论的声音铺天盖地的袭来质疑之声,民众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了极大的关注。
一方面,这是一种监督,另一方面,由于民众对案情的了解相对于刑事案卷来说,只是来自媒体单方面的部分报道,所以对司法的权威性是一种不信任。
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权力,不受新闻媒体舆论干涉。
但是在实践中,常产生“媒体审判”,即“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并将其主要特征概括为“传媒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案、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败诉等结论”。
如发生在1998年的张金柱案。
张金柱原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
1997年8月24日,张金柱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拖人而驶1500米又致一人重伤。
1998年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金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张金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责该案一审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虑到该案社会影响极大,务必要办成“铁案”,甚至还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写进了判决书。
而此前在河南省另一地区发生的一起类似案件中,被告人仅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因《大河报》、《郑州晚报》、《南方周末》、《焦点访谈》等媒体曾经连续报道张金柱的“丑恶面目”,张金柱在被判处死刑后,发出了他“死在了记者手上"的哀叹。
张金柱的律师也说,张金柱已经超过了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的身份,变成了公安队伍中违法乱纪的典型代表,成了公安队伍中反面人物的化身。
卞建林教授对此指出:
“不可否认,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己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
”
司法具有专业性,在审判活动中,法律人通过法律事实,运用法律思维,做出裁判,这个过程可能与民众、媒体的理解不同。
比如四川夹江打假案:
四川省夹江县某个体户经营的印刷厂仿冒另一企业的产品包装。
该县技术监督局得到成都彩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和协助,在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分局几位警察陪护下,派员去该省乐山市夹江县彩印厂,直接查封了该厂印制的假冒商标、厂房和有关设备,并直接对该彩印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万建华做出分别罚款5万元和4万元的出发决定。
夹江县彩印厂不服,认为技监局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
根据我国的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由国家行政工商管理部门负责。
技术监督局的行为实际上是越权处罚。
然而,媒体对这起行政诉讼案却是一片“声讨”。
包括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在内的众多媒体均以“制假者将打假者推上被告席”为主体报道这一事件,对制假者的起诉行为予以攻击。
面对媒体形成的舆论压力,法院不得不违心地做出不利于“制假者”的判决。
在该起行政诉讼中,被告是否有权是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也是该案的关键,审判人员应当对此做出专业性的判断,而新闻媒体不具有行政诉讼法律知识,从而攻击制假者的起诉,引导该案的判决,不得不说,该案成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对司法权专业性不当影响的一个典型案例。
综上可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权二者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冲突,要实现新闻媒体舆论对司法权的良性监督,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和规范。
三、实现新闻媒体舆论对司法权良性监督的建议
为了实现新闻媒体舆论对司法权的良性监督,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改进,以期更好的维护二者的关系。
(一)出台新闻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有关媒体方面的法律法规。
因此主要依靠一些部门、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来进行调整。
这些法规层级比较低,规定地比较模糊,因此在实际运作中效果并不理想。
这使得媒体从业人员的新闻自由权利很难得到保证。
虽然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试图对法院和媒体的行为进行规范。
但作为一司法解释,其主要是对法院的行为作出规范,要求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但是若法院不遵守这一规范媒体有何救济途径、如何规范新闻媒体的报道和采访行为,以减少媒体的不当报道对司法权威和公正的损害,以及新闻媒体该如何在实现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方面取得平衡,却难以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鉴于此,建议应尽快出台《新闻法》等相关法律,对媒体的报道行为进行规范,以实现媒体与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
在《新闻法》及相关法律中,提高新闻媒体从业者的法律素养门槛,对于新闻媒体发布法律性言论的,可以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由出版单位或网站主管单位对其恶意不实报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二)建立更普遍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发布制度,所有高级以上法院都有了新闻发言人,同时也对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新闻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
这种制度,有利于推进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满足民众和媒体的心理诉求。
但是,随着新媒体的发展,民众通过新闻媒体舆论发出的质疑越来越广泛,经常涉及到中级人民法院乃至基层人民法院,原有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要。
对于此种情况,要正确看待并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一方面,要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的规范化。
考虑到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在每个基层法院都设立新闻发言人似乎不够经济,而且目前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联系比较紧密,因此,建议将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扩展到中级人民法院。
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新闻发言人制度。
不要将它做为一个被动的发言平台,而要主动的公布一些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问题,从而建立成为一个公共交流信息平台。
(三)加强法官职业素质教育,增强司法权威性
加强法官职业素质教育,是增强司法权威性、消除新闻媒体舆论不信任感的重要途径。
西方国家法院的权威性,不仅来自法律规定,尤为重要的一点是西方国家法官的职业素养为公民所信任。
当前,我国法官已经实行了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增强了法官的职业培训,但是,应当看到,法官的职业水平仍有待提高,需要大力加强。
(四)完善检察监督的桥梁作用
检察机关对法院工作起到监督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新闻报道涉嫌刑事犯罪线索,检察院主动查证立案,从而侦破案件的事例,只是没有形成制度。
笔者建议建立检察院主动介入监督制度。
对于新闻媒体舆论报道的情况,按照所属性质不同,进行分别监督方式。
对于刑事案件立案工作,属于检察院工作范畴,本文不讨论。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的民事、行政案件,有权利的当事人起诉而法院不予受理的,检察机关在当事人未向检察院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主动联系当事人或法院,进行立案监督。
对于已经裁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获悉新闻媒体报道舆论时提起抗诉。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将新闻媒体报道当做其获取案件信息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渠道,依照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进行监督。
同时,检察机关对于已经介入的案件,要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
综上所述,新闻媒体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我国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进社会主义社会法治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实现新闻媒体舆论对司法权的良性监督,将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的愿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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