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处罚》条文释义与实务问题三.docx
- 文档编号:4377374
- 上传时间:2023-05-07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25.72KB
《治安处罚》条文释义与实务问题三.docx
《《治安处罚》条文释义与实务问题三.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治安处罚》条文释义与实务问题三.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治安处罚》条文释义与实务问题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条文释义与实务问题(三)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条文释义
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
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
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这里的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既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部门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销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储存,是指行为人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存放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运输,一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运送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邮寄,是指通过邮局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寄往目的地;携带,是指将少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从一地带到另外一地或进入公共场所;使用,是指在生产、科研或者日常生活过程中使用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提供,是指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出借或赠与给他人或单位:
处置,是指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行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的认定。
在生产制造方面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向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擅自设厂,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培养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或者厂房建筑和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防毒、防辐射等安全要求,又不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等。
在买卖危险物质方面,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关于买卖危险物质的规定。
在危险物质运输方面,货物的容器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或者托运时,伪造货名,隐瞒货物真实性质,不按规定选派押运人员或者押运人员擅离职守;或者违章混装、混载、配车等。
在危险物质储存方面,仓库、货位地点设置不当,没有通风、降温、消毒等安全设备;或者不按性质分类隔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等。
在危险物质的处置方面,如果对危险物质处置不当,对自然环境、社会的公共安全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
因此,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危险物质的处置方法和程序。
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5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二、实务问题
怎样区分本行为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以下情形的,构成犯罪:
①非法制造、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②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③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的才能构成。
瑚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则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刑法第136条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发生重大事故才能构成。
重大事故,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如果没有达到重大事故的标准,就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及处罚]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条文释义
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来按规定报告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危险物质,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
单位或者个人所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的危险物质被盗窃、被抢或者丢失,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问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导致危险物质流落民间,不能由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延误了破案最佳时间。
故意隐瞒不报主要表现为统一口径,隐匿证据,破坏现场等。
故意隐瞒不报是本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二、实务问题
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应当怎样处置?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44条规定,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
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行为及处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条文释义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所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钢珠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
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品,还包括各种土制爆炸物品及爆炸装置。
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等其他需要进行管制的物品。
个人携带的水果刀、少数民族因生活习惯在本地区佩带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没有废止,对管制刀具实行管理的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主体限定制度、禁止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制度和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必须自动送交公安机关制度等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执行。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非法携带,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携带上述物品的行为。
有关的法规、规章包括枪支管理法、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等。
以管制刀具和枪支为例,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4条、第9条及相关规定,非军警、专业狩猎人员、野外作业人员佩带匕首,机械加工人员在工作场所外携带三棱刮刀,在民族自治以外地区携带少数民族用刀,以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
共场所或交通工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
对个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到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内进行销售的,如不能认定为“非法销售”,可以按牵连行为,以“非法携带”处理。
枪支管理法规定,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3)行为方式认定。
携带,是指随身携带或者放入行李、包裹中托运,包括公开携带和秘密隐藏携带。
公共场所,是指本法和其他法规规定的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以及公共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向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娱乐、服务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会公众乘坐、运输的各种民用交通工具,如火车、公交汽车、电车、轮船、航空器等。
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才构成本行为。
如果是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了犯罪。
二、实务问题
如何区分本行为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的界限主要在于非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
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最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
情节严重与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①行为人经常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质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屡教不改的;②非法携带大量危险物品的,具体数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③造成危害后果的;④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质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如果数量刚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以不按犯罪处罚,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可。
第三十三条[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等公共设施,移动、损毁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一、条文释义
1.盗窃、损毁油气管道、电力电信等公共设施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损毁,是指破坏物品、设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价值和功能的行为。
油气管道设施包括石油、天然气、煤气管道设施等。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供电和变电设备以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
电信设施包括电报设施、电话设施和互联网络设施。
电报设施,是指邮政部门发送电报的设施;电话设施,是指公用电话的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等设备;互联网络设施,是指传递国际
互联网络信息的各种设施,包括光缆、网线等。
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等节目的发射设施、节目传送设施、节目监测设施等。
水利防汛工程设施包括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防洪工程。
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监测站的各种设备、设施,气象测报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将盗窃的设备、设施变卖获得非法利益;也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故意损坏上述设施。
本行为的后果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2.移动、损毁国家边境标志、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
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
移动,是指将界碑、界桩从其本来的位置移至其他位置,从而改变了边境线的走向。
损毁,是指将界碑、界桩砸毁、拆除、挖掉、盗走,或者改变原样,从而使其失去原有的意义和作用。
界碑、界桩,是指我国政府与邻国按照条约规定或者历史上实际形成的管辖范围,在陆地接壤地区埋设的指示边境分界及走向的标志物。
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是指边境的地名标志、指示标志、铁丝网等。
领土、领海标志设施,是指为了保护领土、领海不被风雨等自然因素损毁、吞噬而修建的设施。
3.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单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
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如在国(边)界河非法进行采矿、挖沙等活动,导致河流改道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是指在国(边)境一定的距离内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等情形。
二、实务问题
1.如何区分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行为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同,对公共安全危害的程度不一样。
如果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共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则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情节不严重,没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较轻后果,则可以只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移动、损毁国家边境标志、边境设施行为与破坏界碑、界桩罪的区别?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而故意加以破坏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23条规定,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情节的严重以及后果的大小等方面,如果行为人破坏界碑、界桩的数量较多,破坏的程度较大,造成边界纠纷的,则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较轻的,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十四条[破坏航空设施,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以及在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的行为及处罚]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条文释义
1.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
一是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没施。
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是指正在使用的保证航空器安全飞行的设施,包括机场跑道、停机坪、航空器起落的指挥系统、导航设施等。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使用中的航空设备、器材的行为。
损毁,是指破坏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价值和功能。
如果行为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如正在施工、修理或者废置不用的航空设施,不构成本行为。
二是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
驾驶舱是航空器的要害部位,是航空器驾驶员操作飞行的重要部位,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是指行为人不听劝阻,强行进入航空器的驾驶舱。
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出于获取非法财物或者其他目的。
2.在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并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指正在进行商业飞行的民用飞机、飞艇等航空器,而不包括停放在机场停机坪或者正在维修的航空器。
器具、工具,包括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以及其他能产生无线电干扰的器具、工具。
行为人在航空器起飞前乘务人员要求关闭手机等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后,仍不听劝阻执意使用或者经劝阻后又再次使用,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就构成了犯罪行为。
严重后果,就是已经干扰了航空器的正常飞行,通讯受到干扰或者中断,使航空器处于危险的状态。
二、实务问题
破坏航空设施的行为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本条规定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的后果不同,前者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经达到了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而后者的行为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尚没有造成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也没有构成倾覆、毁坏的危险。
第三十五条[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一、条文释义
1.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
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包括铁路钢轨、夹板、扣件等,机车的安全阀、电缆、闸瓦钎、拉杆等,信号灯、信号机变压器等。
2.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轻则延误列车时间,重则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
障碍物包括石头、木头等物品。
由于火车的行驶速度快,向列车投掷物品也是高度危险的行为,容易造成他人伤害,机车、车辆设备损坏。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本行为是行为犯,只要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行为,就构成了本行为。
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则应追究刑事责任。
3.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危及铁路安全。
铁路法规定,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单位实施本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4.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
私设,是指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在铁路线路上设立道口或者平交过道。
铁路法规定,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会影响列车的行车安全,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单位实施本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二、实务问题
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机车设备的行为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造成列车倾覆、毁坏的危险。
如果有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构成了犯罪;反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十六条[影响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及处罚]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条文释义
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的行为不但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对众多乘客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也对行为者本身的人身安全具有极大的苊险。
为了增强人们爱路护路、珍爱生命的思想意识,维护铁路的运行畅通,惩戒影响安全行车的行为,本法新增加了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
铁路防护网是铁路部门为了防止行人、牲畜进人铁路而设置的防护网,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治安处罚 治安 处罚 条文 释义 实务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