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财产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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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必須要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對方是有過失的。
蒐集證據是打官司之首要行為。
證據充足與否,法官以自由心證來判決。
利用公權力介入家庭是非常不得已之手段,耗盡人力、心力、時間和金錢。
【惡意遺棄】
因不履行同居義務,可以『惡意遺棄』的理由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01條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丈夫不負擔生活費時,算不算是遺棄?
不算,「遺棄罪」在刑法上的定義的對象是「遺棄無自救之人」,方使視為遺棄,若配偶不負擔家計時,造成您或您的家人(小孩、父母等)無力生活且會致命者,才屬於此範圍。
在法律上,個人在約16歲以上,就被視為有打工能力,所以一般婦女即便是無工作技能的人,也被視為應尋找工作,有自我扶養的能力。
因此,在經濟上的惡意遺棄,需達成遺棄使人造成無法維繫生命的程度才算。
雖然無法達成惡意遺棄訴請離婚的結果,但仍可以要求先生給付過去及現在持續中的生活費,而最好提出每月家庭生活支出的清單比較有利。
另一種「遺棄」是指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法條上「惡意」之意是指「故意」的意思,即當事人有積極的使遺棄的發生,形成惡意遺棄的主觀要件,且必須呈現繼續狀態。
因為「惡意遺棄」是一種種主觀心態,比較不容易認定,所以在法律實務上,有的人會先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義務」的訴訟,不聞不問的一方,如在法院判決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就形成惡意遺棄的事實,可以訴請離婚。
1.
向法院請求配偶回來履行同居之義務。
2.
勝訴----可能的結果(PS.請求同居義務基本上一定會勝訴)
(1)配偶回來同居(即無法以此理由請求離婚)
(2)配偶還是不回家,約六個月後----以「惡意遺棄且繼續持續中」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
●離婚後妻可向夫要求贍養費嗎?
除妻為無過失之一方,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外(民法第1057條),民法中並無規定夫在離婚後『必須』付給妻子贍養費。
因此除非丈夫自願,妻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向丈夫要求贍養費。
子女監護
▓子女監護權約定
離婚需面對有關子女監護權和夫妻財產。
1、夫妻離婚,子女監護權歸誰?
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父母的義務,原本應該是雙方共同行使負擔。
在父母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由誰來保護、教養,就須好好商量。
「監護」是指包括身心監護、財產監護及對子女的代理權在內。
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的監護,如果以協議方式離婚,可以由夫妻雙方協商約定子女由誰監護,並明白的寫於離婚協議書內即可,如果協議不成,可以訴請法院來裁定之。
協議離婚自行約定時
理性的談好子女監護權歸屬,並在離婚協議書上寫明清楚:
1.兩造所生之子女XXX(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都要寫清楚)之權利義務由○方行使或負擔,另一方有永久的探視權,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之情況之下,雙方可以協議探視的方式。
2.探視權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有監護權的一方是不能拒絕對方的探視,除非對方有傷害孩子之虞,才會在限定時間與地點的狀況下,由監護人陪同探視。
夫妻雙方都有義務負擔未成年孩子的教育、生活費用,應在離婚協議書中規定清楚「○方同意支付子女生活扶養費用;
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止(或教育學成止)」。
要約定支付的金額、時間、方式等,例如:
子女生活費用每個月支付新台幣○○萬元。
前述款項○方應於每月○日前直接匯入○方或XXX帳戶(○○銀行○○分行帳號:
………)。
父母雙方都要爭取孩子時
在雙方各不相讓的情況下,是可以交由法院來裁判子女親權的歸屬。
法院判決時,得為子女利益為考量而酌定監護人,父母誰較適任,誰就較有可能成為行使親權之人。
通常法官都是依民法一○五五條之一作為考量的重點。
※民法第一○五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若需要特別訂定探視時間及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在法官酌定親權行使之人時,別忘記要求法官一併規定對方探視時間、地點與給付教育生活費用的金額、方式,以免日後雙方為此有爭議,且對方不履行時,才有依據可以訴諸法律。
監護權(親權)人對子女照顧不週的事實證據,法院基於保護子女的立場,將會審慎考慮是否改定子女監護權(親權)。
父母雙方都不要孩子的監護權時
有時父母雙方並不願意獨力照顧孩子,將子女監護權互推給對方,有可能因此而觸犯下列刑責:
(1)刑法二九四條的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活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任何人都可以通報,由社會福利機關出面提出告訴。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被遺棄等,任何人都可以去舉發,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關就會立即介入處理,必要時將會另外安置兒童、安排寄(收)養家庭,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父母的親權或監護權。
以上資料取自http:
//www.taipeiwomen.tcg.gov.
夫妻財產制
民法中關於「夫妻財產制」有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
而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至第1046條)。
夫妻可以約定「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
除夫妻的特有財產外,全部共同公有,台灣目前上無人使用此約定制。
約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夫妻各保有自己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一切權利,而家庭生活費如食衣住行、子女扶養費、醫藥費及旅遊費等原則上由夫妻共同分擔;
夫妻雙方可互相交付管理權給對方,委託對方代為管裡自己的財產,但可以隨時收回該管理權,受委託一方不能拒不交還。
分別財產制中對於家記得負擔無優先順序,責任相同;
夫可請妻對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負擔之比重由夫妻雙方協議之,當夫無力支付「因家生活費用所負的債務」時,妻有責任要代為負擔,如夫無支付能力指欠缺工作能力、欠一堆債務或財產全被查封拍賣等狀況。
如何辦理約定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應該如何約定﹖
(一)訂立書面契約:
夫妻雙方必須以「書面」的方式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民法第1007條)
(二)向法院登記:
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立之後,必須到夫妻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辦理登記(民法第1008條)。
(三)重為登記: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後,如果日後夫妻的住所地有變更,必須在住所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的住所所在地的法院重為登記,如果沒有重為登記,三個月期滿,原來的登記就會自動失效。
(非訟事件法第43條)
四、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後的效力: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如果沒有到法院辦理登記,這份契約的效力就只能夠拘束夫妻雙方而已,並不能對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說,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不承認這份契約的效力。
(民法第1008條)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民法第1008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
例如:
夫妻雖然在夫妻財產制契約中約定,原來登記在夫名下的土地應歸屬妻所有,但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有權人的變更,則土地的產權並不會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約定而發生轉讓的效力。
(三)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夫妻財產制契約一經登記在法院的登記簿之後,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登記處請求閱覽及交付謄本。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五、「夫妻財產制」應該在何時約定﹖
夫妻在結婚前及結婚後都可以隨時約定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4條)當然,如果是在結婚前所做的約定,但是事後雙方並沒有結婚,那麼這份約定就不會發生法律的效力。
六、「夫妻財產制」約定之後,可以廢止、變更內容、或改用他種「夫妻財產制」嗎?
夫妻財產制約定之後,可以隨時依夫妻雙方的合意予以廢止或變更內容,但仍然必須以書面的方式廢止或變更,並且也要到法院辦理登記。
(民法第1007條、第1012條)
準備文件:
1.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載明:
夫妻結婚時間、地點及約定財產制的種類。
2.財產價值証明及財產目錄(財產清冊)
(財產目錄僅針對夫妻雙方有財產價值之項目登記即可,如為不動產,要提出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所出具的土地和建物謄本,及稅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財產價值証明資料;
有價證券,如公司股票須附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等;
獨資事業,須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3.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夫妻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辦理約定夫妻財產制完成後,日後如戶籍有所更動,而新、舊住所(戶籍)乃屬不同法院管轄,則夫妻雙方須於更動後之三個月內,再至新戶籍所屬的管轄法院重新辦理,否則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效力即告終止。
程序:
1.請至地方法院服務台購買『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附件填妥聲請書至法院收費處繳交聲請費及郵費至夫妻戶籍地之管轄法院收發室送件遞狀
2.(約一週後)接獲法院通知書
3.夫妻雙方一同親自攜帶法院通知書、身分證及印鑑章至法院辦理手續
4.法院會刊登於司法院公報上,並要求夫妻登報聲明
完成上述程序,約定夫妻財產制訂定完成,辦妥後若有新添財產,則依分別財產制精神「各歸各的、各管各的」來認定,不須再到法院補登記。
符合下列的情形,也可以由片面改用分別財產制,不需要得到他方的同意:
Ⅰ、由夫妻的一方片面改用分別財產制,須法院裁判宣告(民法第1010條):
(1)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
(3)原來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法夫妻之一方經徵得他方同意即可以處分共同財產,但他方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意時。
(4)原來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有管理權的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5)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6)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重大事由時。
Ⅱ、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當債權人對於夫妻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獲得清償時。
Ⅲ、當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就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在這種情形下,並不需要向法院聲請,也不需要透過法院宣告,而是自然而然發生的效果。
法定財產制:
1、夫妻結婚之後,如果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那就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由於國人在結婚時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習慣,因此「法定財產制」其實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
2、財產內容:
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1)婚前財產:
指結婚時屬於夫或妻之財產。
但民法對婚前財產有一些特別規定如下:
Ⅰ、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
妻在結婚前有存款100萬元,這筆存款在結婚後陸續產生了10萬元的利息,則該100萬元的存款是妻的婚前財產,而該10萬元的利息則是妻的婚後財產。
(民法第1017條)
Ⅱ、夫妻原本採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但事後改用法定財產制時,則夫或妻在改用前已取得的財產都視為夫或妻的婚前財產。
(2)婚後財產: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
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則一律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3、財產權利:
(1)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
(2)如果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的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共有」的財產,也就是夫妻各有一半的權利。
(民法第1017條)。
4、債務:
夫妻的債務由個人各自負責,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的財產替他方清償債務時,即使在婚姻中也可以隨時向他方要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
5、自由處分金:
夫妻依其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後,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
但雙方對於自由處分金無法達成協議時,應該如何請求﹖法律條文並沒有規定,可以「由法院斟酌實際情況」來決定。
6、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原則: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消滅的原因包括:
Ⅰ夫妻離婚、Ⅱ一方死亡、或Ⅲ夫妻約定改用其他財產制),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Ⅰ、夫的婚前財產有50萬元,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350萬元,婚後負債20萬元。
則夫的婚後財產為350萬-50萬=300萬元。
扣除婚姻中的負債20萬元,則夫的剩餘財產為280萬元。
Ⅱ、妻的婚前財產有40萬元,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500萬元,婚後負債10萬元。
則妻的婚後財產為500萬-40萬=460萬元。
扣除婚姻中的負債10萬元,則妻的剩餘財產為450萬元。
Ⅲ、夫的剩餘財產為280萬元、妻的剩餘財產為450萬元,則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即為450萬-280萬=170萬元。
這項差額應由夫妻平均分配,即各自分配170萬/2=85萬,亦即應由妻給付夫85萬元。
(2)例外:
Ⅰ、夫或妻個人因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例如:
贈與)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無須分配。
Ⅱ、差額平均分配的結果,如果對另一方顯失公平者,可以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上面的例子而言,原本妻應將差額的一半即85萬元分配給夫,但如果在婚姻中妻一直努力工作賺錢,夫卻遊手好閒從來不支付家庭生活費也不分擔家務,則妻辛辛苦苦存下的財產卻要分配一半給夫,對妻即顯然不公平。
在此情形下,妻可以請求法院減低或免除夫的分配額的部分或全部。
之一方死亡時,在法定財產制中,生存的一方可以對死者所遺留下來的財產先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之後所剩下的財產才是屬於死者的遺產,依繼承法之規定,再由配偶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
不但對配偶的權利更有保障,同時剩餘財產的分配額並不需要繳遺產稅,尚可節稅。
因為各自管理財產,所以當夫妻一方在浪費自己的婚後財產(如到大陸包二奶)則會造成夫妻另一方有對「剩餘財產制分配請求權」有不利情事。
雙重保護分別為第「1020之一的撤銷權」和「第1030之3的婚後財產的擬制」。
前者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自己【婚後財產】所為之a.無償行為;
或者b.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剩餘財產制分配請求權」且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時,即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之。
後者為假使夫或妻之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於婚姻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致減少「剩餘財產制分配請求權」應該將此浪費的財產追加計算之。
但應注意相關撤銷及請求之期間。
舉例說明之。
現有夫妻一對,夫結婚時有財產100萬元,妻有房屋A棟,後來結婚之後,夫以此100萬元為資本炒作股票,攻無不克、戰無不勝,迅速累積財富高達1000萬元並有B豪宅一棟價值1000萬元(所有權登記在妻名下)。
妻將房屋出租,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剩下錢存入銀行共計300萬元。
後夫前往大陸經商認識一女包二奶並贈與C屋(價值300萬)。
後妻知道有出軌情事,合意離婚。
現在兩人財產如何劃分?
妻取得B宅所有權,但是仍為妻婚後財產。
妻現有銀行存款300萬為婚前財產A屋所生孳息而來,依1017條第二項視為【婚後財產】。
因此妻的婚後財產為(1000+300)共計1300萬元。
至於A棟房屋為【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富增加為900萬元,雖然已經贈300萬元屋給二奶,但是妻可以利用「第1030之3的婚後財產的擬制」為依據將夫所贈與二奶的300萬元追加計算使夫婚後財產為900萬元。
抑或是利用「1020之一的撤銷權」撤銷夫對二奶所為的贈與行為使該C屋所有權為夫所有。
兩種方法哪一種較好其實各有利弊,在選擇適用時要注意衡量各種不同的構成要件,例如:
行使撤銷權時必須注意當夫是利用有償方式將房屋售與給二奶時,必須二奶「明知」有損及元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才可撤銷之,倘若是無償贈與時則不用檢討二奶是否「明知」有損及元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所以好像是採用「婚後財產擬制」方式較好,就不用檢視二奶是否「明知」,但是必須是婚姻財產制消滅前五年有減少行為才可適用,所以二者之間各有利弊。
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分擔﹖
(一)不論採用哪一種夫妻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是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但夫妻亦可以自行約定分擔之方式(民法第1003條之1)。
(二)因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所發生的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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