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 文档编号:4456899
- 上传时间:2023-05-03
- 格式:DOCX
- 页数:25
- 大小:25.53KB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工致残的职工或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
企业不签字盖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特殊情况;
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
(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职工医院(医务室)开具工伤诊断书;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伤报告;
(五)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六)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
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动不能工作的。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O-1996)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省、市(地)、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
劳动鉴定委员会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全省最高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劳动鉴定工作;
处理各市(地)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例的重新鉴定问见并负责省、部属单位职工劳动鉴定工作。
各市(地)、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地)、(市)范围内职工劳动鉴定工作;
市(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处理所属县(市)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例的重新鉴定问题。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国内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人员原则上应回国内指定医院治疗。
紧急情况下必须在境外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的部分参照本地同类型伤情的医疗费水平予以确定。
企业因支付工伤人员在境外抢救治疗的费用负担过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后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
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经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
其中:
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十八至二十四个月。
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其他疾病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企业酌情予以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外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六至十六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职工且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
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待遇。
定期伤残抚恤金按养老保险的有关办法进行调整。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分别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其标准为:
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我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标准发给。
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同一顺序均等享受,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者,按予以照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接遗嘱办理。
第二十六条因工致残职工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
第二十七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
(一)、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外省市人员,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签订有关协议,可以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
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十八周岁。
对供养的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队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接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己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该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一享受定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费等费用,先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工伤保险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管理社会化程度。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在省政府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分别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同一国有商业一银行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该帐户。
可暂存一定数额的工伤保险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企业未经杜金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按企业工资总额的0.2%至l%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档次。
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予以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当地情况酌情调整。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企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
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控制指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企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使用:
(一)统等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和安全奖励金;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宣传和科研费。
上述费用不计征税费,各项费用的支出标准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我省实施细则。
同时每年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机构人员经费及开展工伤保险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六章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
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决进企业改善者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5—10%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规定。
第四十四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五条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费用以市、县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市(地)级统筹。
在杭省、部属企业和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待遇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
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同意,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
第五十一条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五十二条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已和社会保检经办机构调会了解工伤情况时,企业和职工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三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发现患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浙江省 企业职工 工伤保险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