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大民法笔记综述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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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四、等价有偿原则: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之外,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和得到他人劳动服务,应向对方支付相应价款和酬金。
1、严禁无偿调拨。
2、禁止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情况。
五、诚实信用原则:
1、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要真实说明、表明客观事实,不允许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2、当事人对已经进行的民事行为必须信守诺言,实际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3、当事人必须善意进行民事活动。
六、保护民事权益原则:
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民事权利指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民事利益指通过民事权利而实际获得的利益。
1、当事人可以依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实现自己的民事利益。
2、尊重他人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非法侵犯他人权益。
3、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
七、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原则:
1、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
的,遵守国家政策。
2、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节民法的表现形式
指的是民事法律规律借以表现的形式。
一、直接形式:
各级国家机关颁布的各种成文的民事法律文件。
二、间接形式:
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三、具体表现形式:
宪法,民事法律,国务院民事规章;
最高法院指导性文
件,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第四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指的是民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民法发生效力的起止时间。
生效时间:
(1)法律通过或公布之日实施。
(2)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
消灭时间:
(1)自然消灭。
(2)公布新的法律,与前法抵触的地方自动失效。
(3)修改并重新颁布新的民事法律。
2、民法与公布实行前的法律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1、全国人大及国务院等中央机关制定的民法适用于中国领土领海领空。
2、地方各级机关制定的民法仅在该政权机关管辖范围内发生效力。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1、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
2、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
3、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所在国的民法。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
1、民事法律关系以人作为主体。
2、一定是民事权利义务,不包括刑事犯罪。
(二)具有特殊意志性
1、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国家意志。
2、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体现主体双方的意志。
(三)权利义务对等
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具有纯粹的权利。
2、权利义务内容大体一致,权利一方应该承担相应义务。
(四)国家强制力保证
1、民事权利不能充分体现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
2、因权利遭受损害而造成损失时,侵害权利的人有义务赔偿损失。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参加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至少有两个或以上当事人。
(二)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可能权利和义务主体都是一个人(单数主体),可能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多数主体)。
(三)债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权利特定,义务不特定。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或标的物)
(一)物:
可支配性、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成为个人财产。
(二)行为:
如服务行业的劳务行为。
(三)智力成果:
商标等。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包括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一)民事权利:
权利主体实现自己某种权利的可能性。
1、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某种利益。
2、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权利和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3、权利人有权在自己的权利遭受侵犯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
(二)民事义务:
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1、义务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2、义务人负有的义务有一定范围(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3、民事义务是法律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
第三节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本质
(一)代表性观点
1、自由说2、利益说3、法力说
(二)本课程观点
1、利益是权利的核心。
2、自由是权利的内容。
3、法律是权利的保障。
而权利是法律保障的主体以自由方式获得利益的手段。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和人身权
1、两者被侵犯时的后果不一样。
2、财产权可以转让,而人身权不可以。
(二)绝对权和相对权
1、绝对权由法律规定,相对权通过合同约定。
2、绝对权一般由侵权责任法保护,相对权由合同法保护。
(三)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1、支配权:
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标的物以实现民事利益的权利。
(1)支配权具有排他的效力,由权利人独立支配和控制。
(2)权利实现具有直接性。
(3)义务主体具有不作为的义务。
2、请求权:
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作用在于提出请求。
(2)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对方的帮助。
(3)不具有排他的效力。
3、形成权:
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亡的民事权利。
4、抗辩权:
权利主体对抗相对人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以阻止其发生效力的权利。
(1)针对请求权而言。
(2)作用在于阻止相对人请求权的效力。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先完成从权利,再完成主权利)
1、主权利:
在并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
在并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不可以独立存在而必须以另一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
(五)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1、专属权:
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不能在民事主体之间任意转移的民事权利。
如人身权。
2、非专属权:
不属于特定民事主体,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任意转移的民事权利。
如财产权。
(六)既得权和期待权
1、既得权:
民事权利的全部要件已经具备,权利主体可以行使权利以实现民事利益的权利。
2、期待权:
民事权利已经具备成立的部分要件,权利主体要期待全部要件具备时才能实际获取利益的权利。
(七)原权与救济权
1、原权:
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
2、救济权:
基于权利遭受侵害而发生的权利。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
(一)概念:
权利主体以民事权利为内容而实施的以实现民事利益的行为。
(二)民事权利行使的方式
1、事实行为:
单纯作为或不作为来行使民事权利。
2、法律行为:
以符合法律现实的意思表示来实现民事权利。
(三)权力行使原则与限制
1、民事活动遵守法律,没有规定的遵守国家政策。
2、民事活动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3、民事权利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以诚实信用为原则。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
当民事权利收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采取不告不理原则)
(二)民事法律保护的方式
1、私力救济:
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依靠自己的力量、以自己的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自卫行为:
正当防卫等。
(2)自助行为:
对他人财产扣留、对他人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等。
2、公力救济:
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机关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依靠国家强制力对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实施救济,一般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1)确认之诉:
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归属发生与否以诉讼方式予以保护。
(2)形成之诉:
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进行的诉讼保护方式,在于确认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是否发生变化。
(3)给付之诉:
请求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诉讼。
第四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概念
(一)设立:
因为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使民事主体取得某项权利和承担某项义务的状态。
(二)变更:
因为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三个要素中的某一个或某两个要素发生变化。
(三)终止:
因为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使现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
二、原因:
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又称为没民事法律事实。
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种。
(一)事件:
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事实。
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有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合法行为又可分为善意合法行为和恶意违法行为。
三、事实构成:
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等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其分类为:
(一)两个或多个行为的结合。
(二)两个或多个事件的结合(代位继承)。
(三)行为与事件的结合(遗嘱继承)。
第三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含义:
自然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其与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
(一)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
(二)民事权利能力不得限制或剥夺,也无法放弃或转让,但对具体民事权利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变更或处分(死刑犯)。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民事权利只能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才能设定。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始于出生(独立呼吸说;
脱离母体说;
露出说)一般来讲是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且能够独立呼吸。
出生时间确定:
户籍证明为准(乱修改则修改人承担责任);
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骨骼鉴定);
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村委会证明等)。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终于死亡(生理死亡;
宣告死亡)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
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划分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包括:
1、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
但应该满足:
(1)自己有劳动收入。
(2)劳动收入可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之所以界定为18周岁是因为:
1、自立,基本发育完成。
2、具备一定事物分析判断能力,有一定社会经验。
3、一般能理智判断行为性质和后果。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只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具备能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的人。
(14岁以下是因为年龄小,智力不高,精神状况不稳定,老年痴呆者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有些人虽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及其利益时要征求其意见(父母离异,2岁以下给母亲;
2到10岁看父母双方的经济;
10岁以上要征求其意见)。
第三节监护
一、概念与意义
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监护人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法律制度,对他人财产和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监护人。
(二)意义:
1、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可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二、监护的设立:
监护人按何种方式产生。
(一)法定监护:
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规定监护人。
1、未成年人监护人:
(1)父母;
(2)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要经过父母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4)父母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
(5)民政部门。
2、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4)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要经过父母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5)父母工作单位或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
(6)民政部门。
(二)指定监护:
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监护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或相关单位指定。
1、对未成年人有争议的由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在亲属朋友中指定。
2、精神病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指定。
3、实行先指定后起诉的原则。
(三)委托监护。
三、监护人的职责
(一)教育被监护人,照顾其生活。
(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四)承担被监护人造成的民事责任。
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可以划拨进行赔偿;
丈夫死亡,妻子和十岁
的儿子一起住,妻子欲卖房则要看其是否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否
则违法。
四、监护的撤销
(一)监护人自身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不能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监护权。
(三)未成年人已经成年或者精神病人已经康复。
第四节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
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没有任何音讯而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这种状态持续到一定法律期限后经利害相关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原因是要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的状态;
应尽义务得不到履行的状态要结束。
(二)条件:
1、有公民下落不明慢两年的法律事实(具有连续性)。
2、利害相关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3、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
(三)后果:
1、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发生消灭。
2、财产产生代管。
二、宣告死亡
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条件:
1、被申请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发生之日起慢两年;
战争满四年)。
(配偶;
父母;
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等)
3、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一年。
(三)后果:
人身关系消灭,财产关系发生继承。
1、宣告死亡后,配偶再嫁,被死亡人出现,夫妻关系不能恢复,没有再婚自动恢复。
2、宣告死亡被撤销,原物存在则返还,原物不存在则给予适当补偿。
3、被宣告死亡人再出现,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
不能单方面解除收养关系。
4、以对方下落不明要求离婚的不适用死亡宣告程序。
第五节姓名、户籍和住所
一、姓名:
确定和代表一个人的符号和标志。
姓名权不能干涉、滥用和假冒,
变更姓名要登记。
二、户籍:
记载公民姓名、住所、亲属、出生等事项的行政文件。
1、确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确定法律文件送达地点。
3、确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三、住所:
公民有久住的意识所居住的地方。
1、户籍所在地。
2、居住地的住所。
3、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六节个户、农村承包户、个人合伙
一、个体工商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户。
个人经营,
个人承担;
家庭经营,家庭承担;
个人维持家庭生活的家庭
承担。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业经营的,是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享有合法的财产。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土地及生产资料的使用权。
(三)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有长期承包权(35年)。
(四)个人承包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家庭承包的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个人维持家庭生活的家庭财产承担。
三、个人合伙: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
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形式。
(一)个人合伙根据合伙合同成立。
(二)个人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三)合伙经营既得的财产属合伙人共有。
(四)个人合伙对外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谁有谁付;
一有就付)。
注意的问题:
(一)合伙人对合伙投入的财产享有统一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二)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必须按照合伙的决定从事活动。
(三)合伙人对合伙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能单方要求绝对盈利。
第四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许多组织。
二、法人的意义:
(一)法人是巩固经济发展成果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
(二)可以推进横向经济的练习和发展。
(三)有利于行政、经济和文化教育职能的实现。
(四)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五)保障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的进行。
第二节法人的设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决定成立。
(二)通过核准登记程序设立。
(三)参照标准条例和章程设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权利机关和执行机关,其所在地是场所)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从登记之后产生,法人终止时消灭。
1、如果不需要登记从成立时产生(政府成立办公室)。
2、登记前和终止后有一定权利。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背离法人业务活动的范围。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有自己特定的人身权利的内容(有商业秘密无隐私权)。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和民事权利能力基本一致(烟酒、煤气、锅炉等国家专卖)。
(一)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活动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公交司机撞死人由公交公司负责赔偿)。
(二)法人的民事活动还可以通过法人的委托授权由法人的员工或分支机构实施。
第四节法人的分类
一、企业法人
(一)企业法人的组成形式:
国企;
集体所有制法人;
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
外企;
私企。
(二)企业法人设立条件:
1、组织章程
2、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
3、组织机构和场所。
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三)企业法人的经营
1、一般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法承认超范围经营)。
2、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章、合同章可以代表公司;
财务章不可以。
若是门卫签字,则要看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有则承担,没有则不用承担)。
(四)企业法人的变更
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改变应该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并进行公告。
2、企业法人分立或合并由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承担责任。
(五)企业法人的终止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破产:
企业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现有财产不能抵偿债务,经企业法人或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企业破产后所还债务为其清算后财产总和。
破产所欠债务偿还顺序:
1、员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2、所欠国家税收税款。
3、破产的债务。
二、机关法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央、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各个文化机关。
有独立经费;
自成立之日起有法人资格。
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一)事业单位法人:
以国家预算进行活动,从事文化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方面专业活动的组织。
(二)社会团体法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愿组成的并根据其经费进行活动的各类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也要求登记。
(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
第五节非法人组织
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没有法定代表但是有负责人。
二、特征:
(一)依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一定组织机构和场所、名称、负责人。
(三)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
(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分类:
(一)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合伙组织。
(二)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三)依法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四)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五)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
第六节联营
一、联营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概念:
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经济利益按法律规
定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二)联营的法律特征:
1、参加联营的主体广泛,可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
和事业单位之间,其中还包括一些社会团体。
2、基础是平等、自愿、互利。
3、既可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也可以各自独立经营。
二、联营的内容和形式
(一)法人型联营:
参与联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在保留各自法人地位的情况下,另外组成一个新的联营企业法人。
(二)合伙型联营:
参与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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