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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同时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不得约定复利,否则认定复利约定条款无效。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逾期利息与罚息两个概念之间是有区别的。
逾期利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
罚息是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
可见两者的联系是,逾期利息包括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法定利息(包括复息)和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包括复息)之和。
2、罚息与违约金、损失赔偿金。
从上述分析可见,逾期利息包括合同期限内的法定利息和逾期的罚息,其中罚息本身含有惩罚性,所以其计算标准一般要高于银行同期正常贷款利率。
违约金是当事人依法定或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
包括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形式。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
违约金与罚金的联系就在于,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商事合同,约定违约金或采用法定违约金时,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
可见两者虽具有惩罚功能,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罚
息的计算标准,但不能因此认为罚息就属于法定违约金。
两者属于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不能划等号。
详言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罚息在合同当事人守约时就发生效力,而违约金只有在一方违约时才发生效力,是对合同非常态履行的一种约束;
利息(罚息)一般在借款合同中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而违约金则由违约一方支付给守约一方,并不限定由借款人支付。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依法定或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利息(包括罚息)的性质到底是作为损失赔偿金还是作为法定孳息,法学界与司法界均有争议。
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的规定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将利息(包括罚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的。
二、借款合同中能否约定违约金。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形式,依照《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依约支付违约金;
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可见现行《合同法》总则并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作出限制。
在《合同法》分则部分中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部分,特别是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
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或罚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由此见得,违约金和利息(罚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
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
三、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如何调整。
银行借款合同一般是由银行一方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作的格式合同,少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
在审判实践中违约金条款多见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有的约定违约金高出借款本金好几倍。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
至于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整?
有的法官认为借款合同是特殊合同,国家规定的利率是强制性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人即使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法院也应依职权进行调整。
否则会为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变相放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
笔者认为,从上述分析看罚息区别于违约金,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或罚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方式,法院仍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依职权进行干预。
当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的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后决定是否提出违约金的调整请求。
四、民间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应如何处理?
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或罚息部分,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认定无效,只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
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
虽前述分析利息或罚息的性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精神可以认定属于法定孳息,但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所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别无其他参照标准。
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
尚且不保护,举轻明重,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
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即在处理上以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贷款人的违约金请求。
也就是说,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
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约定的利息或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即可;
当然,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篇二:
民间利息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
贷方人(甲方):
(身份证号:
)
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就借款一事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以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万元()。
二、借款期限:
一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借款利息:
月息分,每月付元整。
四、借款抵押约定:
乙方愿将自己的平方米(未装修价值万元)和作为抵押。
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该抵押房产和车辆。
五、还款方式:
借款期限到期后,由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
六、利息支付方式:
一月一清,每月3日之前由乙方按借款总额约定利息()支付给甲方。
(第一个月提前支付元)。
七、违约责任:
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借款给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给甲方,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可约固定数额违约金或总借款数额10%——20%的违约金数额)。
-1-八、万一()因其他原因不能还贷,由继承人还贷。
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公章):
-2-年月日篇三:
借款协议书有利息
借款协议书
甲方(出借人):
乙方(借款人):
丙方(担保人):
乙方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二0年月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万元整,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二、乙方应按期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给甲方。
三、为确保甲方的有关权益,现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
(以下称抵(质)押物)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抵(质)押担保。
六、(抵)质押担保的范围
1、借款本金
2、实现债权的费用(指:
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交通费、打印费、差旅费等)。
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
七、抵(质)押物
1、质押物事项
(一)名称:
(二)数量、质量:
(三)状况:
(四)所在地:
(五)所有权(使用权)归属:
(六)其他:
2、抵(质)押物的价值依据双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双方商定质押物的权利价值为。
3、对抵(质)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甲方依本协议对抵(质)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甲方行使质押权的任何限制。
八.乙方逾期未还,丙方同意甲方处置丙方抵(质)押财产。
九、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两份,乙方、丙方各壹份。
十一、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理人)(授权代理人)
丙方:
(授权代理人)年月日
篇二:
贷方人(甲方):
)
-1-
八、万一()因其他原因不能还贷,由继承人还贷。
甲方(签字):
乙方(公章):
-2-年月日
篇三: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
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
案件评查时,看到一起民间借贷案子,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最后判决全部支持,也没有说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就询问了一下主办法官,他回答说是银行贷款利率一般都在一分左右,肯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不用费劲地计算,不会错的。
后来,又咨询了几个搞民事的同事,回答的都大同小异。
闲下来仔细琢磨,总感觉哪儿不对劲。
如果说按照一般的商业贷款月息一分左右作为标准的话,它的四倍就是月息四分左右,年息几乎能达到五、六角,这明显超出了平常人心理能够接受的合法民间借贷的范围。
如果按照这样的理解来确定标准的话,民间几乎很少有高利贷了。
自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来,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广大群众,都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之间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界限,就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但是,很多人也包括许多审判人员,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多。
如何正确理解“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解决民间借贷利息到底该怎样计算的问题,就必须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什么是利率,利息是怎样计算的?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接待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贷款人将款出借给借款人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就是为了获取利息。
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利率是使用货币的单位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贷款人的货币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价格;
从贷款人的角度来看,利率是贷款人借出货币所获得的报酬率。
其实,利率就是利息与本钱的比值。
如果用i表示利率、用I表示利息额、用P表示本金,则利率可用公式表示为:
i=I/P。
一个单位时间的利息等于本金乘以利率。
比如:
月息20‰,10000元每月的利息就是200元。
计算公式:
10000元×
20‰=200元。
一般来说,利率根据计量的期限标准不同,表示方法有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
按照行业规则,日利率用万分之一()来表示,月利率用千分之一(‰)来表示,年利率用百分之一(%)来表示。
如果没有特别注明,就表示日利率,‰就表示月利率,%就表示年利率。
年月日利率之间的换算公式是:
日利率()=年利率(%)/360;
月利率(‰)=年利率(%)/12;
日利率()=月利率(‰)/30。
比如,当事人借据写的利息是5‰,就表示月息千分之五。
如果借据上写的是5%,就表示年息百分之五。
如果当事人借据上约定月息是5%,用规范的月息表示方法应该写成50‰。
人们常说的“年(月)息多少厘(分)”是指一元本金一年(月)应该支付多少厘(分)利息。
比如“月息2分”的意思就是一元钱每月的利息二分钱,月利率是元/1元=20‰,化成年利率就是20‰×
12=24%,那么,一元钱每年的利息是2角4分。
1元×
24%=元。
计算利息银行通常有两种方法,即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
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借款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
计息公式为: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
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积数计息法主要用于计算本金经常变化的存贷款利息,比如活期存款。
逐笔计息法是用确定的本金和约定的利率,按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
逐笔计息法一般用于计算本金相对比较固定的存贷款利息。
比如定期存款。
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
利息=本金×
年(月)利率×
年(月)数。
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
年(月)数+本金×
日利率×
零头天数。
还可以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
实际天数。
例如:
某甲向某乙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2角,期限二年,实际用款二年零35天,利息多少?
“年息2角”是指一元钱每年的利息是2角钱。
那么它的年利率是:
元/1元=20%,日利率是:
20%/360,利息=10000×
20%×
2+10000×
20%/360×
35=元。
民间借贷的本金相对是确定的,利率也是提前约定好的,所以,民间借贷的利息通常都是采用逐笔计息法计算的。
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实践中,人们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则千差万别,有的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标准,有的则参照各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还有的则
以农村信用联社的利率计算利息。
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导致结果不一,不但不利于解决纠纷,往往还徒添许多新矛盾。
从字面上理解,“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银行同种类的贷款利率。
那么,银行贷款利率的种类有哪些呢?
实践中,银行贷款利率是按照不同的角度和方法来分类的。
按计算利率的期限单位可划分为:
年利率、月利率与日利率,分别以%、‰、表示。
按利率的决定方式可划分为:
官方利率、公定利率与市场利率。
按借贷期内利率是否浮动可划分为:
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
按利率的地位可划分为:
基准利率与一般利率。
按信用行为的期限长短可划分为:
长期利率与短期利率。
按利率的真实水平可划分为:
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
按借贷主体不同划分为:
中央银行利率,包括再贴现、再贷款利率等;
商业银行利率,包括存款利率、贷款利率、贴现利率等;
非银行利率,包括债券利率、企业利率、金融利率等。
按是否具备优惠性质可划分为:
一般利率与优惠利率。
按利率的计算公式不同可划分为:
单利与复利。
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如果和银行的贷款利率相比较的话,期限的长短、单位都很好识别,也不存在优惠政策问题,还属于非银行利率,需要解决的争议和分歧是应该参照哪个银行的贷款利率,以及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
在我国,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
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实际合同利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一定范围内浮动。
XX年,人民银行放开了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对银行贷款利率上限不再做限定,下限为倍基准利率。
不过对信用社贷款利率仍有上限限制,要求信用社贷款利率上限不得高于倍基准利率。
所以实践中,银行贷款利率有三种,即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一般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
那么,民间借贷应该参照哪个利率更合理呢?
首先,商业银行的范围除了传统国有的四大银行外,还包括交通银行、招商银行、邮储银行,以及其他私立银行、股份制银行等,农村信用社虽然属于信用合作机构,但目前所办理的业务已经与商业银行无异,另外,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在我国的分支机构等等都属于银行,各银行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企业,法律地位相同,都具有自主的定价权,各专业银行之间已经取消了贷款用途的限制,贷款业务基本相同。
民间借贷利率为什么要参照这家而不是那家,找不到令人信服的理由,参照哪一家都没有说服力。
其次,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已经放开,几乎成了市场调节,其结果必然导致这些银行贷款利率的不确定性,也就失去了参照的价值。
再次,人民银行取消了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上限,即使没有取消上限的农村信用社也高达基准利率的倍,实践中,无论是一般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还是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大都高出基准利率的一倍左右,如果民间借贷按照这个基数再计算四倍的话,就相当于基准利率的八倍,明显对认定和打击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利。
而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具有权威、稳定、微利等特征。
民间借贷用基准利率作为参照不但信息好找,好操作,而且计算四倍以内作为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能够较好地调节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还能有效打击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XX]30号)也明确规定: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其实就是基准利率。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所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理解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而不是其他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后的利率。
关于能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在我国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21、25、28条中反而有计收复利的规定,说明我国法律是允许计算复利的。
复利,俗称利滚利、驴打滚等等,通常是高利贷的一种比较隐蔽的形式。
民间借贷中如果也有计收复利的约定,是否予以支持呢?
笔者认为,这种约定不能与禁止高利贷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也就是说,不论利率如何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也无论是复利,还是逾期利息,或是违约金,但实际计算的结果,利率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即不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可。
案例:
某甲于XX年2月10日从某乙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逾期则加收一半利息。
到期后,经某乙索要,某甲于XX年2月29日偿还了本金XX0元,某乙于XX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分析:
月息2分,换算成利率为20‰,XX年2月10日执行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换算成月利率是%/12,它的四倍是%/12×
4=‰,大于20‰,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逾期部分,当事人约定加收一半利息,利率就变成了(1+50%)×
20‰=30‰,大于‰,超过了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属于高利,不予支持。
案例中,某甲从某乙处借款60000元,至起诉之日,用期一年零35天,其中XX0元逾期20天,40000元一直未还。
所以,应当判决某甲偿还某乙借款本金40000元;
并支付期内利息60000×
20‰×
12=14400(元);
支付已付本金XX0元的逾期利息及罚息XX0×
‰/30×
20=(元);
支付剩欠本金40000元每天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0000×
‰/30=(元)(自XX年2月11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篇四:
有利息的借款协议
借款协议
出借方:
借款方:
借款方为了自有物业的良好经营,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
第一条借款用途:
本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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