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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
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
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
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
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
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
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
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
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
这短信系谁所打?
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
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
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第2页共8页房产纠纷律师
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
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2、本案存在众多疑点,不能证实林某某已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
更不能说明控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
一)抛尸用的箱子。
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旅行箱作为抛弃被害人头颅的包装物。
该旅行箱上应当留有被害人血痕,案发后该旅行箱被警方收缴。
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旅行箱未能检出血痕。
旅行箱作为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是连接杀人、分尸和抛尸这三个作案环节的关键证据,现在该箱未能检出血痕,说明杀人分尸和抛尸之间的证据链已经断裂。
在没有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案工具、没有抛尸现场的情况下,现在又失去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更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林家的拖把。
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该拖把拖过厕所,拖过血迹。
案发后将它带到自己家中,后被警方收缴。
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拖把未能检出血痕。
拖把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拖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
所以拖把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
但现在拖把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只能说,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不足。
三)陈某的裤子应当作为重要证据加以收集。
被告人在2006年11月18日第三次供述中说:
“她(林某某)当时是蹲在厕所里洗裤子”,陈第3页共8页房产纠纷律师
某在11月14日的报案笔录中也说:
“本月8号我走时在厕所里扔了一件要洗的裤子,昨天回来时,我看到裤子还在那里。
”这就是说,裤子一直在卫生间里。
从警方2007年8月28日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可以看到,在案发近一年后,在卫生间内三面墙上都还发现并提取了“疑似血迹”和“油状物资”,最高距离地面米。
如果这一说法成立的话,可见当时是血肉横飞。
那么近在咫尺的裤子上一定会沾满血迹和肉屑。
可是陈某竟然没有注意到这一异常,办案机关至今都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对其做痕迹鉴定。
该裤子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裤子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么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
所以裤子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
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显然不足。
四)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裤。
虽然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在分尸时将外衣、长裤脱掉,但可以肯定的是,他在实施杀人和抛尸时是穿着外衣、长裤的。
该衣裤被告人作案后没有换,并一直穿到看守所,直到2007年10月25日被释放时才丢弃。
对此重要证据,不知警方为何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收集。
被告人衣裤上面有没有被害人血痕,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杀人、分尸、抛尸的十分重要的证据,不是可有可无的证据,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那只能说,认定被告人杀人并分尸、抛尸的证据不足。
五)控方没有当庭播放长江大桥监控录象,只是口头表示,长江大桥第4页共8页房产纠纷律师
监控录象证明被告人曾拖着一个旅行箱经过大桥。
辩护人认为:
首先,这个录象应当当庭播放。
没有播放,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辩认它的真伪,无法发表意见;
其次,即使录象清晰、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是用旅行箱装着尸块去抛尸。
因为:
一、经过大桥不等于抛尸,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有抛尸的录象资料或其他证据加以补强;
二、旅行箱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说明旅行箱与尸块、抛尸没有内在的联系。
因此监控录象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抛尸行为,长江大桥不能被认定为抛尸现场。
六)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分尸时曾使用林家的一块白色塑料砧板,但今天法庭质证时出示的是一块黄色砧板的照片,是不是塑料的没有加以说明。
是被告人记忆错误、故意乱说还是警方取证有误,应当通过调查予以查明。
七)警方2007年8月28日所作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提到的在卫生间三面墙上发现多处“可疑油状物质”,警方没有将其进行法医鉴定,该“可疑油状物质”究竟是什么物资,是被害人的还是其他人的,或是其他动物、植物的,不得而知。
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显然证据不足。
同样,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卫生间里的可疑物的数量和分布范围将会降到只有少量几个点状血痕和组织碎屑的程度,根本不可能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
八)警方出示的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4048号《法医鉴定书》、2008第5页共8页房产纠纷律师
篇二:
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见青为变卖父母名下并有其儿子等居住的房产遭拒绝后,竟将其父母双亲杀害,其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杀死父母双亲,社会危害极大,且颠倒是非,认罪态度较差,情发不容。
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杨见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杨见青的死刑判决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不能判处被告人杨见青死刑立即执行。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杨见青的判决书(第2页下方)中的审理查明叙述是:
“、、、、、、向其父母提出变卖农药厂宿舍以帮助其偿还其债务的想法,遭其父杨继昌的极力反对和责骂被告人杨见青变卖父母名下的房产等原因产生杀害父母的歹念,遂先后将父母杀死,、、、、、、。
”法院在没有直接
证据证明而主观作出行为判断。
1、根据王琦萍(前妻)、杨正南(儿子)、钱建龙(同学)等证人证言,被告杨见青在外面连续几年欠款数额巨大,也并没有影响他的行为无论是对父母还是对他人态度依然温和,也没有与父母打架,仅仅是与父亲的性格不合,这是其父杨继昌严格使然。
而且在与同学、朋友间的几年交往中一直对别人有欠款,但也没有过激反应,仍然心态平稳。
2、被告人杨见青一直与母亲感情比较亲,而对父亲的责骂也应该习以为常了,在家也没有暴力反应,因此,不可能因为一次责骂产生杀害父母的歹念。
3、根据刑法规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因为欠债买房就表明其必然有杀人歹念,尽管被告杨见青在外欠款的数额巨大,但也没有对其他人有杀人的想法,从此行为可以看出其对欠款开的比较开。
4、根据被告人描述其杀害父母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杨见青应当属于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
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其次,买房行为与杀人没有因果关系,房子的抵押是被告父母同意并签字的,即使卖房被告依然有较大数额外债,被告父母内心也清楚,否则被害人杨继昌就不会向证人于龙
德诉说做人失败,并表现情绪低落。
二、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杨见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理由不充分。
首先,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首先,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包括:
(1)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
(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被告人激愤犯罪的;
被告杨见青具有以上三种《刑法》中的酌定量刑情节。
其次,从犯罪动机讲,而是被告杨见青没有犯罪动机而是激情杀人。
从犯罪手段上讲,没有实施残忍手段,仅是在下意识用手捂压致被害人死亡。
从犯罪时空环境讲,仅在自家临时激情行为。
总之,被告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达不到罪行极其严重,其社会危害性相其他杀人罪对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
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三、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也不属于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
首先,从主体上讲,被害人是其父母,彼此感情很好。
从人性角度说,没有其父杨继昌对其母虞淑懿的暴力行为为前提,被告人也不可能产生杀其父的激情杀人想法。
其次,从犯罪行为上讲,其父是被告口鼻遭捂压致死,只是临时看见其父行为,在实施阻止其父行为时激情产生的,丧失自我控制而杀人。
再次,主观方面,其在实施行为是一种下意识的行为,并不是蓄谋杀人。
从证人证言(前妻)、杨正南(儿子)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杨继昌对其妻子虞淑懿经常有暴力行为,均是由被告人杨见青拉开,杨见青也未对其父有暴力行为,一直忍让,案发当时看见其父正在杀害其母,由于外界刺激产生下意识杀人行为。
因此,其行为明显不属于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杀人行为。
四、一审判决对本案被告人杨见青量刑不当。
第一,被告人杨见青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后悔。
第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在公安机关
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见青均承认了其杀人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积极,属于坦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本案被害人杨继昌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说被害人杨继昌经常打骂其母亲并且在事发前还对被告人其母有诗人行为,被告开始是出于防卫行为,由于行为过激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对被告人其母进行训斥和打骂,从而诱发了被告人的逆反心理,并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但是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过错相低”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忽略掉对犯罪者权益的保护。
在对因激情和义愤实施杀人者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合乎基本的“过错相抵”法律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
篇三: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一、案情简介
宋某听说田某与被害人吴某在经营上存在竞争矛盾,主动帮助田某实施报复行为。
2003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宋某同田某等4人闯入吴某经营的饭店,将吴某打成重伤,将服务员孟某、周某、丁某打成轻伤。
其中吴某因伤势过重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系头部受直接暴力使颅脑重度损伤所致。
2004年6月23日,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田某为雇凶伤人的主犯,应对全案负责;
且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此外田某还单独致一人重伤,被依法判处死刑。
2004年11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田某上诉,维持原判(现已执行)。
宋某案发后畏罪潜逃,2011年10月被抓获归案。
河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在实施行凶报复行为时,单独用钢筋棍击打吴某头部数下,致使吴某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吴某头部的行为供认不讳。
二、对宋某的主要辩护意见及判决结果
(1)作为本案被告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为:
其一、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二、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击打头部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两个意见均被人民法院所采纳。
(2)本案已于2012年4月20日由河北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出于对受害者及被告人的尊重,对其姓名等有关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三、宋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李红钊律师担任宋某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
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
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
被告人并没有杀害被害人吴某的主观故意。
因为田某与被害人存在经营上的冲突,被找来帮忙报复受害人。
田某在找人时就明确表示:
“打残他,让他坐轮椅”(任某某询问笔录第2次,第10页);
被告人宋某在与田某通话,田某想找人收拾吴某,被告人也只表示:
“我过去不就得了”(田某2003年5月16日询问笔录,第1页),被告人并没有对吴某实施杀害的主观故意;
其兄与被告人商量如何对付受害者时,目的很明确就是打吴某一顿出出气,宋某当时表示同意了(宋某询问笔录第1次,第二页)。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没有矛盾与恩怨,行凶前没有犯罪前科,使用的犯罪工具为钢筋棍,并不是杀伤力很强的刀具、枪支、爆炸物等凶器;
对吴某的头部也不是凶残无限制的击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事先具有直接打击吴某头部的预谋等等,我们对公诉人直接认定被告人宋某具有杀人故意持有异议。
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没有杀害吴某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被告人在故意伤害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当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
同案主犯田某在供述中承认是自己纠集他人报复吴某,与被告人宋某称是田某让他一起打吴某一顿的供述一致。
根据任某某供述:
“我大舅田某让我找人打吴某”、踩点时“田某告诉我让我盯着吴某”、“田某先领着他们踩的点”;
根据苏某某供述:
“任某某给我打手机,让我过来帮忙收拾一个人”、“那个矮个子(指田某)说:
?
咱们各自买各自的车票,别让别人看出咱们是一起的”、“在旅馆那个矮个子给了我500元钱”、踩点时见吴某不在“矮个子说吴某不在店,咱们撤吧”、“矮个子让我、苏宝刚、高个子进屋打人,他到前门放哨”;
苏宝刚供述:
“一会儿矮个子拿一根镐把回来了,他说二哥在家呢,进吧”、做完案后,“矮个子让我们将铁管、铁棍扔路下去了”、“矮个子在XX旅店给分的工,我和苏某某、高个子进屋打人,他守前门望风”。
可见在本案中田某直接联系找人、出资、提供住宿、指挥踩点、指挥分工,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着决定或重要作用,被告人宋某只是根据主犯田某的分工与同案犯苏某某一起进屋殴打被害人,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宋某行为与受害人吴某死亡没有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XX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被害人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从有关供述及其他被害人陈述来看,虽然被害人宋某在行凶时击打过受害人吴某的头部,但不能同时排除其他人对吴某头部也进行过击打行为。
同案犯苏某某在供述中称:
“高个子拿铁棍子打吴某头部两下……,紧接着矮个子用铁管打吴某头部一下”(询问笔录第2次,第4页),“电话线是矮个子用铁管或木棍子打断的,打完吴某后临走时他打的”(询问笔录第三次,第1页)。
被害人周某陈述:
“就看见两个男的进来,都是瘦高个……,在脚底下就打吴某脑袋”(询问笔录第3页),并不能证明只有被告人宋某一人用铁棍对吴某头部进行过击打。
后苏某某又供述:
“高个子没说话,拿铁棍子打吴某头部两下……,这时矮个子冲进屋说:
我操你妈吴某?
,随手打吴某后背一木棒”,对于田某是否击打过吴某头部前后供述不一致,却没有不一致的原因,并且与受害人周某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
对只有被告人宋某一人用铁棍对吴某头部进行过击打,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被告人宋某犯罪前及在畏罪潜逃过程中并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对受害人的死亡感到深深的忏悔,为自己为一时哥们义气而触犯了法律成为罪人而深深的自责,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精神:
“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一次人生再改造的机会。
此致
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李红钊律师
2012
年3月15日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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