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公司的反思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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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
可见国家工商管理局之所以认为夫妻公司有所不妥,问题完全在于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具有特殊的性质:
家庭共同财产。
各地法院对有关夫妻公司案的判决也大都会引用这一条,但这一条只是对有关夫妻作为股东出资问题的一个简单回答,国家工商管理局没有提供充分而强有力的理由来支持这一条,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一个法院来完成这项工作。
所以,对夫妻公司进行深入的分析,探求其理论和实践中的“存在理由”是项亟待完成的工作。
一,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分析
实践中对夫妻公司人格进行否认,不外乎有以下几种思路:
(一)1999年6月2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在“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与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道循、刘晓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将陈道循、刘晓琴两夫妻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并采取了否定公司人格的方法判决股东陈道循、刘晓琴对拓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那么,是否如法院判决所言,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会因为夫妻财产不可分割而形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呢?
笔者以为这种结论是没有理论依据的,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验证。
理由如下:
1,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一人,而夫妻公司的股东是二人。
所谓一人公司,其典型特征就在于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这里仅是从人数的角度来考虑,夫妻公司显然不符合一人公司的特点。
广汉法院不可能连这一点也不明白,所以肯定是由于“夫妻财产不可分割”而假想出了一个对此不可分割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主体。
这显然与共有理论不符。
「4」可以轻易看出,在这里广汉法院将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性质抬到了最关键的地位。
对该财产性质的认定决定了夫妻公司能否具有公司人格。
然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要求只是“足额”缴纳,并没有禁止其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且不说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是否可行,但就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而言,法院就不能以这一点为理由否认夫妻公司的人格。
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其依据是公司章程中的记载。
「5」由于夫妻公司的股东通常是公司的发起人,所以夫妻一般是通过出资来获取股东地位的。
至于其出资,只要依据公司法规定,按时到位即可,即使有虚假出资的情形,也应该按照公司法予以相应处罚。
笼统地以夫妻财产不可出资为由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显然不合理。
(二)认为以家庭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合伙企业。
持此意见的人以为,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也是共同共有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担连带责任,这一方面与夫妻公司中股东对其出资共同共有十分吻合,另一方面也强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效地防止了夫妻利用公司这一层“面罩”来逃避债务。
乍看起来,这种解释非常贴合实际,理论上也说得过去,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共同共有,但夫妻公司中,公司财产则归公司所有。
夫妻二人固然分别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他们便不再对这些财产共同占有了,这一点与合伙企业显然不同,也因而从本质上将夫妻公司同合伙企业区分开来。
实践中,一个与夫妻公司人格否认案密不可分的问题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夫妻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不能得到履行后,往往将公司与其股东一道推上法庭,并主张否认该公司的人格,要求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所以,笔者以为,解决夫妻公司问题,不仅要从理论上探究其存在的合理性,还要寻求对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否则,更多的夫妻公司连同其股东仍将不可避免地被其债权人推上法庭。
二,对夫妻公司的考察
(一)理论方面的考察
所谓对夫妻公司的考察就是要考察其存在是否合理。
理论上的考察就是要看夫妻公司的设立是否违反有关公司法法理。
笔者以为既然一切争论的焦点在于股东用以投资的财产上,那么认清这部分财产的性质便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1,夫妻以家庭财产出资,并不违反公司法,也不违反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有关规定。
「6」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指出,对日常开支,夫妻任何一方均可自由处分。
言下之意,双方有较大的投资行为时,应该由双方达成一致。
实际操作时,设若在设立夫妻公司的过程中夫出资A元,妻出资B元,这当然都是夫妻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一方不可能主张其对另一方的家庭财产的处分行为一无所知。
因为公司设立的过程需要所有股东参与,这明显地表现在公司章程的制订和签署上。
因此,可以推断,夫妻公司设立过程中,夫利用家庭财产出资A元,妻利用家庭财产出资B元,是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各自做出了处分,双方均认可这一行为并因此获得相应股权。
2,对于夫妻公司的股权,有学者认为应是共同股权,笔者亦不敢苟同。
共同股权说之所以产生仍是对家庭共同财产恋恋不忘的结果,但该说有一个明显的突破,就是内在地认为夫妻公司的人格不应当被否认。
笔者之所以不赞同共同股权说,是因为该说将原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并凭空创造了共同股权的概念。
「7」
有限公司中,确立股权归属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也会有着明确的反映。
目前实务中并无共同股权的先例。
另一方面共有股权也没有出现的可能或必要。
因为首先,基于股权产生的股东权具有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不可能由多个人共同行使;
[8]其次,有限公司股东都必须登记入册,即使以共同财产购股,但若登记为一人享有股权,则对该分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另一人也不能主张与其共同享有股权;
再次,股东通过出资自由获得股权,没有必要取得共同股权。
出资是一个行为,财产的归属在决定股东身份时并不起决定作用。
流行观点认为继承过程中可能产生共同股权,笔者认为者纯属误解。
共同股权从字面理解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或法人对一份股权享有有共有权。
鉴于股权包含许多经营性和决策性权利,而数个人不可能总能在同一问题上达成一致,这对股东权的行使将造成极大不利。
因此共有股权实际上不具有可行性。
「9」而继承上可能出现的“共同股权”,并不是非常精确的表述。
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外转移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一旦有股东使用其优先购买权,继承人就不能获得股权。
即使在同意由已逝股东继承人加入的情况下,作为遗产的股份也会重新得到安排。
这其实是一个股东更换的复杂过程,并非像表面看来那样是继承人对股权的共同继承。
所以,在继承中也不可能出现对股权的共同共有。
3,夫妻各自获得股权后,其股权的财产收益仍然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但这不是因为该股权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而是因为该股权收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
笔者认为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只是股权中的收益权。
如上文所说,股东权作为一个复杂的权利体系是不适合成为共同财产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以为夫妻公司与一般公司相比并无特异之处,应允许其存在。
一个比较相似的观点认为,应认可夫妻公司的存在,但鉴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妥,可以推定夫妻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时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
举例而言,倘若甲乙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出资60万元、40万元设立A公司,这时我们就推定甲与乙至少实行的是家庭财产部分公有制,即用以出资的60万元和40万元法律推定其已经被划分为夫妻个人财产。
这一观点潜在的前提是夫妻不能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但现在笔者已经证明夫妻完全可以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这一观点存在的前提就瓦解了。
当然,也有学者批判说该观点完全忽视了夫妻对财产处置时的意志自由,也是很有道理的。
「10」
(二)实践中的考察
实践中对夫妻公司进行考察就是要看夫妻公司在实践中是否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抑或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笔者以为夫妻公司与一般公司相比,其独特之处就在于其股东是夫妻二人。
因此,本文从公司运作和家庭两个方面来考察夫妻公司。
1,夫妻公司的运营
现代公司制具有巨大的经营优势。
它一方面聚集了有钱人的资金,形成雄厚的资本,一方面又引进专门的经营人才,完善公司的运作,提高生产效率。
在此基础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还另外具有四个方面的优势:
一,减少交易成本;
二,促进高效的资本市场;
三,鼓励投资,促进交易;
四,有效分配风险。
[11]笔者认为就采取有限责任制的夫妻公司而言,其不具备第四个方面的优势,但前三个优势,仍然可以淋漓尽致地发挥。
公司制自身的问题也是存在的,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
具体表现在,「1」股东认为经营者会怠工。
经营者虽然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大权,但毕竟是“打工者”,一般满足于做好本职工作。
而股东则希望他们时刻警醒,抓住每一次商机。
「2」股东害怕经营者徇私舞弊。
经营者握有经营权,完全可以利用这些权力换取利益。
因此,股东会千方百计监督经营者。
现代监事会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便是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的。
在夫妻公司中,这些问题都是不存在的。
因为首先,股东与经营者具有同一性。
夫妻公司规模小,一般由其中一位股东兼任董事长、总经理。
其次,股东与经营者利益一致。
不仅如此,经营者的利益还与家庭利益紧密相关:
经营成果好,股份分红增加,家庭收入就会提高;
反之,家庭收入水平就会下降。
再次,省去中间的监督环节,公司的经营成果得到了节约。
「3」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矛盾的避免。
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在夫妻公司中,这种矛盾显然是不存在的。
夫妻公司的经营中也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即决策权集于一人之手。
虽然股东并不必然参与经营,但股东会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享有决策权。
与其他两人公司不同的是夫妻公司中,一方有更多的机会影响另一方做出决策,甚至也会有一方完全放弃决策权而由另一方全权行使的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错误的决策便会更轻易获得通过。
[12]因此,在设立夫妻公司时,应该使两位股东明白他们将为股东会的任何一个决定承担与其出资相应的责任。
因此,任何一方都应该珍视自己的决策权。
另一方面,夫妻公司在进行违法行为时也会更加隐蔽。
根据报道,一家夫妻公司,夫担任总经理,妻担任出纳,在2002年偷税高达30万元。
前车为鉴,对夫妻公司的监督相比其他公司而言,理应受到更多重视。
「13」
2,夫妻公司与家庭
夫妻公司的设立对于夫妻关系将是一个新的突破。
因为他们将以股东的身份在一起决定一家公司的命运,倘若夫妻二人都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他们将有更多的时间耳鬓厮磨。
夫妻共同相处的机会增多,相互的理解也会加深,这些都有利于家庭的稳固。
「14」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法律对夫妻公司人格的否认会有损婚姻自由。
「15」
然而,夫妻在家中相处的时间也会相应减少,家毕竟是夫妻交流感情,享受温馨生活的地方。
每个人在不同的场合都会扮演不同的角色,夫妻在公司中虽然朝夕相对,但是出于“公事公办”的状况,如果夫妻公司的两位股东不会处理这种身份变化,在家中也忙于处理公司发展大计,这势必会破坏家庭生活的氛围。
况且,在公司中与丈夫一样辛劳了一天的妻子能否在回家之后仍然扮演一个贤妻良母的角色也是值得怀疑的。
因此,笔者以为如果要否认夫妻公司的存在,那么维护家庭生活的和睦将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三,夫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现有的对夫妻公司进行起诉的案例中有许多是因为债权人不满夫妻公司欠债不还。
在一件债权人起诉夫妻公司的案子中,由夫妻二人组成的股东会迅速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并依法进行了清算、注销。
原告在起诉公司时要求追加作为公司股东的甲和乙作为被告,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
司法实践中针对本案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股东责任缺乏法律的支撑,同时,如果在公司经过一个正当的程序注销后仍追究股东责任的话,势必会破坏公司法人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说没有法律的支撑,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更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16」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有理,后一种观点以民法的基本原则否认行为人合乎公司的行为,是不恰当的。
后一种观点虽然认为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其论据却非常单薄。
公司法第八章规定了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问题。
既然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进行了公示,那么就可以说股东们尽到了其法定的义务。
至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未看到申报债权的通知,则债权人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当然,笔者这样说是建立在一个合理假设的基础上的:
有关清算的法律规范对债务人的保护是合理而充分的。
试想,如果清算组的行为确保债权人能够按时申报债权,债权人却迟迟未采取行动,致使其债权最终不能实行,那么我们又怎能妄自指责公司的股东呢?
但事实并非如此,公司法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这就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留下了巨大的漏洞。
因为清算组的告知只会出现在有限的几分报纸上,而并非所有的债权人天天都会翻看这些报纸,并且看得非常仔细,因为他们在看这些报纸时并不知道其中某个角落有一条与他们利益攸关的消息。
所以,如果清算组严格依法进行了公告,债权人却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恶意侵害,那么就只有两个可能:
一是相关的法律不严密,一是该债权人未能很好照顾自己的利益,应该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公司法一百九十四条并未对债权人权利进行严密的保护。
该条文前半部分用以规定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后半部分则规范“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
但法律规定并不严谨,这一句话事实上免除了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笔者认为,应该将这条改成“在债权人地址不明或其他清算组客观上不能够通知到的情况下,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这样才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照顾清算组的工作效率。
在本案中出现的情况,如果不修改法律,也会出现在一般公司的债务纠纷中。
在本案,原告恰好以股东的特殊身份为借口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如果被告只是一般的公司,原告的利益还是会受到损害,却难以得到保护了。
所以,笔者认为现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缺陷,以至于许多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产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惟有归咎于夫妻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
但夫妻关系并不影响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债权人不应迁怒于夫妻公司的股东。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而非对夫妻公司进行人格否认。
参考文献:
「1」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282
「2」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292
「3」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281
「4」共有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个财产所有权。
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216
「6」关于这一点,刘德莉:
《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不可轻易否认》有详细的论证。
「8」股权是财产权,基于股权产生的股东权则是一种社员权,其内容包括表决权、知情权、投票权等,这种权利显然不能共有。
参见郑《论股东的权利》,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
「9」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可见该司法解释始终不承认共同股权的存在,而是“千方百计”地转移股权。
「10」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313。
「11」参见林秀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经济学思考》,载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3年卷,页49。
「12」此时公司将不能有效地担负其社会责任。
夫妻公司对公司治理机构形式的简化和功能的模糊极有可能影响公司的运作,进而对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造成削弱。
祥见卢代富《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机构的更新》,载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页34。
「16」案例及法院观点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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