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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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及其行政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政府职能】市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创新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建立科技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保障科学技术创新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结合。
区(市)政府、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本地区科学技术创新。
第四条【科技管理部门职责】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创新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创新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创新工作。
第五条【科技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工程,研究科学技术创新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第六条【科技规划】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科技计划】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科学技术和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八条【科技创新要求】实施科教兴市,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利用国内外优势科技资源,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九条【科技创新考核制度】市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创新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对区(市)政府科技创新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条【奖励】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一条【应用基础研究专项】本市设立应用基础研究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高等学校在本市规划的重点产业领域开展科学研究。
第十二条【自然科学联合基金】本市按照规定设立自然科学联合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本市企业联合开展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应用开发】市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共性技术、关键技术攻关,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四条【引进技术开发】鼓励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鼓励对国外引进的技术、装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成果推广应用】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十六条【鼓励成果转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获得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
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政府可以依法决定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七条【鼓励成果转化】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在本市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者以技术入股的方式进行转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八条【鼓励技术标准制定】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对主持或者主要参与制定国际、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统筹布局】市政府根据本市自主创新和科学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服务机构的布局、设置、调整。
第二十条【研发机构设立】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国内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与本市的组织、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结合,组建科技型企业或者企业研究开发中心。
第二十一条【研发基地建设】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的科学技术优势,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业技术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创新服务机构建设】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发展规划和扶持措施,加强区域性科技创新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专业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资源共享】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扶持政策,推动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以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
第二十四条【科技中介机构】市、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信息、技术评估和咨询等机构的发展,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金融支持】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担保支持】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建立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引导建立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
对担保机构为中小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提供担保,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企业技术创新
第二十八条【企业主体地位】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九条【鼓励产学研合作】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的合作机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三十条【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或者拓展运用成熟技术,扶持具有创新优势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发展。
第三十一条【企业自主研发】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技术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税收优惠支持】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依法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国有企业负责人考核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创新负责,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五章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发展
第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市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和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并制定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产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产业(示范)园区、科技孵化器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高新产业开发区】市、区(市)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创新型园区。
第三十七条【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海洋科技与产业】市、区(市)政府应当制定海洋科技发展规划,加大海洋科技投入,促进本市海洋科技优势转化为海洋产业优势,为蓝色经济区建设提供科技支撑。
鼓励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开展海洋新兴产业的应用研究和工程化开发,组建海洋科学研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基地。
市、沿海区(市)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与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联合建设海洋新兴产业示范园区和海洋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基地,并在规划、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基础建设优惠政策】市、区(市)政府应当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用地。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生产性建设用房、研究开发机构用房的,对其应当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给予优惠。
具体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人才队伍建设】市、区(市)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市优先发展的科学技术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引进、培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人才和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产业化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条【人才引进】市政府应当制定引进人才政策,重点做好高层次优秀人才和科技创新创业团队的引进。
对认定的高层次优秀人才,有关部门和企事业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提供创新创业启动资金、购房安家补贴、配偶及子女安置等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人才培养】市、区(市)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和计划,为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制度。
企事业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保障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鼓励企事业组织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第四十四条【人才交流】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以开展科学研究项目合作研究、科技成果推广、科技服务等形式进行相互交流与合作。
建立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企业制度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基层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第四十五条【福利待遇】市、区(市)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四十六条【学术诚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价、科学技术项目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七章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七条【科技投入体系】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市、区(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八条【科技专项资金投入范围】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科技重大项目建设;
(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保障;
(三)关键技术攻关;
(四)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五)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六)科技创新奖励;
(七)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八)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九条【财政科技投入】发挥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示范、放大效应。
通过事前资助、事后补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跟进风险投资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条【科学普及】市、区(市)政府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
市、区(市)政府应当加快科普场馆建设。
科技类场馆、专业科学技术普及机构和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开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一条【科技财政监督】建立和完善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
开展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评价、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有前款第
(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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