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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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
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大兴安岭行署、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大庆油田、龙煤集团等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标牌的制作悬挂技术规范;
各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防标牌的安装和监督检查。
人防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安装;
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各级人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人防标牌设置后的日常维护管理,纳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体制,与工程实行一体化维护管理。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单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国家投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个人)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个人)维护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由工程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
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合并、分立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人防主管部门或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
人防主管部门或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
人防主管部门或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安全和消防等法律法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计划,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好防火、防汛等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四)档案管理制度。
人防主管部门或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九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无锈蚀和损坏;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备齐无损,性能良好。
第十条
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建立生产安装产品档案信息库,提供专业化售后服务。
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防护(化)设备巡检、保养不得少于两次,并按要求填写《防护(化)设备售后使用巡检、保养记录》,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纳入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管理,超过质保期后,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定期发送工程防护(化)设备保养提示,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需求,提供专业化维修维护服务,并按双方约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需要进行平战转换的人防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护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
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
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重点实施监控,能拆除报废的要拆除报废,不能拆除的要采取措施加固改造,确保安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或占用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范围内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禁止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
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其它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由属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四)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随地上建筑物同步拆除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进行补偿补建。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
(二)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已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保障,没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个人)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重点市、大兴安岭行署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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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 人民 防空 工程 维护 管理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