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包材的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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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楼上的意见,据我所知1、需要在省药监部门备案;
2、如果商标已被注册了,药监局只是看看商标注册证有没有;
3、只要文字商标注册了,没有太大歧义,就被认可。
1、药品包装上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是因为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当中明确规定,药品是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类别之一(其他如烟草)。
经过注册的商标在药品包装上使用时,没有需经药品监督部门批准的法律依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控制的仅是药品的通用名称。
2、文字型注册商标,原则上是不能含有揭示疗效、扩大宣传或者使用人群的。
但如果未带有欺骗性,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可以通过审评和注册的。
而经过注册的商标就可以使用在药品包装上。
目前商标法及实施条例有关不可申请注册的商标明确规定为:
“。
。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9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3、药品广告中可以使用文字型商标,国食药监市[2006]216号《关于在药品广告中规范使用药品名称的通知》中规定:
“三、。
产品文字型注册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1/4。
”。
个人见解,虚心接受批评。
问题1:
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使用范围包括药品)在药品包装上使用时,必须经药品监督部门的批准。
可以按照补充申请“23.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上报。
问题2:
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文字型商标,其文字含义有揭示疗效、扩大宣称或者使用人群等不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地方,目前可以在药品包装上使用(因为已经批准)。
但是.《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又指出:
为进一步强化药品名称的规范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的专项治理整顿工作。
估计很快就会展开此项工作。
同时期待药用注册商标的治理整顿工作
问题3:
允许在药品广告中使用文字型商标,毕竟文字性商标也是商标的一种。
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在药品广告中规范使用药品名称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216号),要求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在药品广告中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
通知要求,药品广告审批时,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
在文字广告以及电视广告的画面中,使用药品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出现药品通用名称。
药品广告中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
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经批准的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在药品广告中宣传注册商标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通知要求,在文字广告以及电视广告的画面中,药品商品名称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药品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1/2,药品通用名称的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辨;
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此前已经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广告,可以在其有效期内继续发布。
(2006.05.26)
zcgkillerwrote:
1、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使用范围包括药品)在药品包装上使用时,是否需要药品监督部门的批准?
需经药品监督部门的批准.
依据:
已注册商标印在标签上,也属于标签的内容.须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执行.第三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不可以.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第三条 ------------
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注册商标也是一种标识,所以,若注册商标有揭示疗效、扩大宣称或者使用人群等不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地方,则不可以使用.
可以.
文字型商标经批准可以作为商品名使用时,就可以在广告中使用.或者注册商标与药品通用名同时出现在药品广告中.
关于在药品广告中规范使用药品名称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216号)
二、药品广告中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
1、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使用范围包括药品)在药品包装上使用时,是否需要药品监督部门的批准?
己经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在药品包装上使用时,要看各省药品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广东省处方药在按局24号令备案时,注册商标项只需打上注册商标外加方框即可,之后企业使用什么己注册的商标由企业自行使用,呵呵,注意啊,一定是要己注册商标,之后再更改注册商标只要符合局24号令及相关商标法即可,不再需要药品监督部门的批准(当然,各地要求可能不同,按各地具体政策要求办)
2、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的文字型商标,其文字含义有揭示疗效、扩大宣称或者使用人群等不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地方,那么是否可以在药品包装上使用?
呵呵,我认为可以使用,局24号令中可没规定这方面的问题目呀,下面是具体内容
第四章 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二)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六条 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3、能否在药品广告中使用文字型商标
可以,可以在国家基础数据查询中,在药品广告中看,商标名称上都有批的,具体文件前面几位都有引述
学习了
1、《商标法》和24号局令的地位
《商标法》属于法律,而且是上位法;
而24号局令则属于部门规章,和《商标法》不属于一个级别;
《商标法》是一般法,24号局令是特别法。
两者属于不同位阶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那么,对于在药品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应当执行哪一个法律?
2、商标法中规定除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外,其他采用自愿注册的方式。
国家工商总局1988年1月14日发布了《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不过,国务院2002年修改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这一规定将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那么,上述的《通知》就自然废止了。
而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将1985年《药品管理法》中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条款删除,因此并没有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3、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商标必须取得商标注册证后才可以使用,只是对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有专用权的规定。
4、综上,在药品包装中使用TM商标是合法的,如果我的TM商标不存在揭示疗效、扩大宣称或者使用人群等不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地方,那么为什么不让我用呢?
yzysnakewrote:
备案也是一种行政许可,只不过许可的方式不同。
那么,怎么证明我备案了呢?
盖一个备案专用章么?
一般意义上的备案应当是,我告知你了,只要你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我就可以执行了。
但是很多时候,备案不是这么干的。
24号令明确说明药品包装,说明书不能使用未注册商标啊。
nonofynwrote:
有些误导了,我那是在讨论,并不是结论啊,也不能推翻24号令。
精彩!
长了不少见识.
1.已经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只可以作为商标名在包装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使用,不可做为商品名使用(商品名位置在包装上位置在药品通用名的正上方)。
商标名与商品名与药品通用名的字体大小参照24号局令。
如做为商品名使用,必须经药监局有关部门批准后,下发批件才可做为商品名使用。
2.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督管理局审请药品商品名的审请。
个人见解,请各位指教。
jhg
1、2:
原则上不需要,但标签包装说明书要审批,更改也要审批,所以有审查的。
老的老办法,新的严格些。
3:
普乐安片原用名前列康(应该是浙江康恩贝原研发),后在药品通用名整顿中改名普乐安,前列康归康恩贝专用。
国家局还特地发过一个文。
呵呵,政府关系做的早啊。
讨论:
注册是指拿到TM,不一定非要R。
不知药品局现在要求注册商标是TM即可,还是必须带R?
《商标法》属于法律,而且是上位法;
其实以前省局对包装标签备案的理解跟zcgkiller说的差不多,倾向于包装备案不完全算行政审批,包装标签只要是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设计即可,商标并非他们的管辖范围,是注册商标就可以用,这意味着:
包装标签备案后如果想换注册商标可以自行更换,只要符合法规要求就行,甚至TM商标也可以接受。
一句话,只要法规没说不可以的,都可以做。
因此企业不一定有改必报,反而是因为有时药品流通环节要求包装样稿必须备案,免得被某些稽查部门找理由查处,企业才拿去备案的。
但后来市场走向开始有点变味,在同质化的阴影下,大家想着法子各出奇谋,有的把通用名的颜色做得很浅,商标又大又艳,说白了是把商标作商品名用,有的是注册商标和TM商标一起上,但TM商标往往暗示疗效且醒目非常,有的干脆就明目张胆地违规宣传,连罚款都准备好了,反正这点罚款对于到手的暴利而言不过是九牛一毛,国家渐渐感到有点不象话了,加上钟院士一说,药品商品名问题开始倍受关注,齐二药、欣弗事件、核查风暴、专项检查再来个添砖加瓦,大家想必都能感觉到法规的空间开始收紧,现在是:
凡是法规没明确说能做的,大家最好都别乱动。
省局的态度很早就开始严格了,他们认为现时的包装备案已非简单的备案性质,而是行政审批行为,“按24号令修改包装标签”属于补充申请,其他的修改应按“变更包装样式”补充申请操作,之所以省局还按包装备案办理,是为了简化手续和资料要求而已,因此他们对包装标签是有审批权的。
企业现在也很小心,有一点修改就去备案,就怕不小心撞到稽查的枪口上。
说了一大堆,回到论题,感觉zcgkiller想讨论的是:
上位法没明确规定的,行政规章能否对有关事项进行限定。
我觉得《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已经写了:
”,24号令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它对注册商标的限定并未超出商标法的范围。
其实我认同“只要法规没明确规定不能做的,都可以做”,既然有空子就得允许别人来钻嘛,但中国人实在太聪明了,发现了空间,大家都想尽办法争着往里挤,最后反而把盆打翻了,谁都没得捞,因此法规有不断地扫清模糊地带的必要,以保证秩序的良好。
其实法规如果真能严格执行的话,也未尝不是好事,反正大家都不准偷步,没什么好抱怨的,但中国的国情总能有些例外,比如前列康(看来想一口气把所有的空子都堵上比较困难,呵呵),但我想如果这种现象真演变得成行成市,相信又会出现新一轮的正本清源。
dudumawrote:
24号令不属于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在法律角度讲,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其立法程序为由国务院组织起草,最终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命令发布。
而24号局令属于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具体参见《立法法》。
因此,24号局令不能限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个人意见,欢迎指正。
mobowrote:
就24号令要求是只能用R的但是如果你们有TM在申报中可以在24号改包材时在标签上写"
注册商标"
处给它预先留个位子以后有了批件加上就可以了
如果是第五类适用于药品的商标,其注册审核时有揭示疗效、扩大宣称等等情况,恐怕根本就注册不下来,五类注册审查很严,既使用同音、谐音等等擦边球的办法,也要看审核员的意见,运气不好那就很难注册成功了
谢谢zcgkiller,你说的很对,我昨天看了立法法,24号令的确是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
相信很多人跟我原先的想法一样,笼统地认为只要是国家局颁布的东西肯定是行政法规,而且一定要认真执行,从没有从法律位阶的高度来想过这些规定是否合理合法。
感觉zcgkiller发起这场讨论,实际上是为大家思考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不要浮在法令规章的表面,应知而后行,而不是盲从。
我昨天通读了立法法、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但我得出的结论仍是24号令有权利限定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说出来讨论讨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
”,从这里得出的结论似乎是必须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由法律法规确定,因此药监局没权限制,但这段话是有一个限定语,即:
所指的是商标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
因此看回商标法第六条的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得出的结论是:
国家要求某些特定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语意重点在这部分商品上,而除此之外的商品未做限定,符合商标法的一般要求即可。
通俗一点说:
我(商标法)规定了某些商品一定得用注册商标,哪些要用由法律法规说了算。
只要法律法规要求强制注册的,你一定得注册,否则工商局就有权查你,其他商品我不管你用不用,你们自己看着办吧,别违反商标法就行。
但是,商标法没有明确限制的东西,药监局是不是就不能限制了呢?
我认为逻辑关系应该是:
法规没有明确强制的东西,行业管理部门对所辖单位可以强制,也可以不强制,这两种行为都不算超出范围,好比说宪法没明确规定的事项,刑法能不能在宪法划出的范围内进一步限定呢,这个比喻可能不太恰当,但我认为下位法在上位法的大范围内是可以进行适当限定的。
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药监局有权利以规章的形式限制行业内企业的行为,虽然药企不用注册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但药监局有权按违反部门规章查处,而不用工商局按违法查处。
以上是我个人的观点,希望大家指正,谢谢。
就一般的立法原则而言,法律对于普通人(自然人、法人,相对于政府机关)和执法单位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对于普通人而言,法无禁止则是可行。
也就是说,只要法律不禁止我做的,我就可以去做,这也是药品包装上TM商标泛滥的原因之一。
而对于行政机关,则是法律上没有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可以做。
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给SFDA禁止使用TM商标。
因此,我个人仍然觉得24号局令规定禁止使用Tm商标欠妥。
但是,从保护消费者角度讲,禁止使用TM商标,我还是很赞成的。
就如dongjianhui所说,受理了并不等于就要批准,一张受理单能说明什么呢?
不过,也许SFDA不用命令禁止使用TM商标。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
这个规定此时就是指24号局令了,而24号局令第三条就规定了:
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商标印在药品标签上,应当属于标识吧,从这里应该可以限定其使用了。
(谢谢qclzjj)后面的条款明确了不能使用,反而使自己的法律地位受到了质疑,添足了。
个人意见,大家继续讨论。
同意楼上的意见!
谢谢zcgkiller的指教,其实我虽然认为药监局有权强制使用注册商标,但我也认同你上面关于TM商标的观点,因为在强制、不强制两可的情况下,强制使用带来的自由度小了很多,宜慎用之。
毕竟TM商标并非都暗示疗效或恶意误导,一刀切的做法对TM的善意使用显得简单生硬。
但如果24号令不把这个问题限制得清楚明白,仅在标识上进行把关,恐怕也很容易出现各地药监局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的情况,所以为了降低管理难度也只好如此,况且现在药品领域正是众矢之的,强硬的姿态还是要摆出来的。
其实凡事最怕的是例外,比如前列康之类,好比说,国家没指定你非穿什么样的衣服,干净得体就行,但学校规定,你只能穿校服,大家郁闷点但也无话可说,可过一段时间学校又说,考虑到实际需要,文艺班的学员可以不穿校服,呵呵,万绿丛中总能有那么一点红,能不让人侧目乎,大家挤破头进文艺班吧!
说笑一下,勿怪。
注册商标的标志是带R,据我查看,我国的商标法和实施管理办法上没有规定商标受理后和完成注册期间的情况,也就是说不存在TM的情况。
不知道各位怎么看。
TM的情况在国外如美国的商标法上有说法,所以国内一些外企的产品商标上带有TM。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没有TM标志,不过这个标志一般常见于美国商标,同样它也不代表一定是注册商标。
大家可以看看Microsoft和Windows,TM一般告诉消费者这个标志是商标,而不是产品名称。
从商标的受理到注册,时间历程比较长,对于产品(需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上市的商机而言是个难以跨越的栏,有时候会成为影响产品上市的时间因素,国外商标注册考虑到这个情况(当然还有其他因素)才有TM情况出现(据说TM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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