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认定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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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认定课件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认定
——郑祥瑞诉中山大学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彭峻峰
要点提示:
随着人们生活的提高,社会群众对于子女教育问题越发重视,特别是学生在教育机构内发生人身伤害的事件,总能轻易触动敏感的神经,成为社会舆论关注讨论的焦点,如果处置不当,容易给审判及维稳带来压力。
面对这一现实挑战,一方面需要切实保障学生在校的人身平安,另一方面也需要合理界定教育机构所应当承当的慎重注意义务,从而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审判人员应严格把握现行法律规定、教育政策法规以及日常生活经历法那么,综合认定各方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943号。
二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46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祥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山大学。
原告郑祥瑞诉称:
其为工学院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于2021年12月15日代表被告工学院参加被告组织的第四届中山大学研究生篮球联赛,比赛中左膝盖受伤倒地,后被同学叫来的救护车送往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左膝前穿插韧带撕裂,医生建议手术治疗。
在准备办理入院时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为学生办理医疗保险,也没有为学生购置人身伤害保险,且没有派人前往医院看望、交钱办理入院手续。
考虑到亲人均在深圳,广州没有人照顾,故于2021年12月25日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一直由母亲陪护,在该院就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257.42元,后由被告为其补办医保报销了20407.51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
由于我在比赛场上出现平安事故,说明被告教育学生自我保护的工作以及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力,学校有组织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当赔偿责任。
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973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405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
被告中山大学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研究生会体育部负责人立即联系东校区门诊部,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救护车到达后,原告在同学陪同下前往大学城医院就诊,并于当晚打给原告询问具体情况。
原告基于方便照料等原因转入北京大学深圳分院住院后,校工学院委托该院研究生干部于2021年1月5日携带慰问品前往该院探望原告,该院副书记及辅导员于2021年1月7日前往该院慰问原告,并给予其一定的慰问金。
原告入院后,学校积极为其办理医保事宜,使得其相关医疗费用得以顺利报销,已经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原告意外受伤学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当法律责任。
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21年9月入读被告工学院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参加第四届中山大学研究生篮球联赛,在被告东校区篮球场比赛过程中左膝盖受伤,由救护车送往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治疗。
原告又于2021年12月25日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了?
出院小结?
,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穿插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伸直腿支具固定,3月内活动时需携带支具;2、定期功能康复;3、术后定期复查〔术后4周、8周、12周运动医学科门诊〕,不适随诊;4、全休2个月〞。
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平时也有打篮球,每年均参加篮球联赛,受伤地点为被告校内的室外开放式篮球场,受伤时为周末,当时篮球比赛进展到第四节,原告自己在运动过程中落地时造成损伤,没有推撞或其他原因。
同时原告表示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共发生医疗费47757.42元,其中20407.51元已由医保报销,27349.91元为原告自负。
原告提供了?
第四届中山大学研究生篮球联赛筹划书?
,载明活动时间为2021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主办单位为共青团中山大学委员会,承办单位为中山大学研究生会,参赛对象为中山大学各院系硕、博士研究生。
原告提供了证明人为潘永恒、徐昊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比赛过程中没有专业教师指导队员进展热身活动,也没有专业医护人员在场进展球员受伤防范。
二、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
原告作为被告学生于2021年12月15日参加第四届中山大学研究生篮球联赛,在被告东校区篮球场比赛过程中左膝盖受伤。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进展平安教育,且比赛现场没有配备医护人员和体育教师,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应承当赔偿责任,被告那么认为已履行相关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当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表示平时也有打篮球,每年均参加篮球联赛,故原告对于对抗性篮球竞赛运动中的运动风险应有完全认识。
原告参加的本次篮球比赛的承办单位为中山大学研究生会,受伤地点为被告校内的室外开放式篮球场,受伤时为周末,可见本次篮球比赛并不属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亦没有在比赛现场配备专业医护人员或专业指导教师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原告表示当时篮球比赛进展到第四节,原告自己在运动过程中落地时造成损伤,没有推撞或其他原因,可见原告受伤为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
事发后原告已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已由医保报销20407.51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相应职责,要求被告承当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202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郑祥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山大学是否需对郑祥瑞损伤后果承当赔偿责任。
关于中山大学是否为篮球比赛组织者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已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篮球联赛是由共青团中山大学委员会主办,中山大学研究生会承办。
共青团中山大学委员会作为中山大学的党群机构,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山大学承当,中山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山大学主张涉案篮球比赛是由学生自发组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山大学在本案中是否需承当赔偿责任的问颗。
首先,本案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来认定中山大学是否应承责。
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应承当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郑祥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上述条款的适用情形,因此,其主张中山大学应承当的责任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来判定。
其次,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中山大学无需承责。
第一,中山大学组织的涉案篮球联赛不属于教学活动。
本次研究生篮球联赛是在学生自愿报名的根底上进展的一场体育比赛活动,对于参加者并未计算学分,因此,第四届中山大学研究生篮球联赛不属于教学活动。
第二,中山大学应承当的注意义务。
根据?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方法〞、第四条第一款“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平安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以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应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平安因素的〞规定,涉案比赛既不属于教学活动,也不属于校外活动,故本案中中山大学的注意义务应表达在为涉案篮球联赛提供符合平安标准的场地场所。
郑祥瑞并无证据证明中山大学的篮球比赛场所不符合比赛平安,所以本院认定中山大学并未违反响尽的注意义务。
第三,从因果关系分析,本案中郑祥瑞受伤的原因是自己在运动过程中落地时损伤,没有推撞和其他外力原因,属于意外事件,与中山大学没有进展平安知识教育和配置医疗人员没有因果关系。
此外,在郑祥瑞受伤后,其同学也立即拨打120将其送往医院,也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因此,郑祥瑞受伤的结果与中山大学没有进展平安知识教育和配置医疗人员没有因果关系。
第四,郑祥瑞作为成年人参加篮球比赛活动,且并非第一次参加此类比赛,其应该知道篮球比赛所包含的潜在危险,其自愿参加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形。
根据?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中山大学无需承当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公平责任由中山大学分担损失的问题。
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郑祥瑞已发生的医疗费47757.42元中已通过医保报销了20407.51元,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条规定判令中山大学分担损失,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1日作出〔202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以下问题引发思考:
一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那么;二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侵权主体认定;三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责任范围。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那么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当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当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当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当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教育机构责任的承当一般限于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应区分学生是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人身损害,或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
对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人身损害,其归责原那么还应区分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况,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教育机构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当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承当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举证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并由教育机构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否那么教育机构不承当责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作出特殊规定,那么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来认定教育机构是否应承责。
对于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那么应由侵权人承当侵权责任,同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当,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那么应当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当。
本案原告为中山大学研究生,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并非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故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来认定中山大学是否应承责,由原告对被告存有过错承当举证责任。
〔二〕教育机构侵权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对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包括教育机构内设的党群机构等内设部门〕以内的人员人身损害,其侵权责任主体应为教育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当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见如果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那么侵权责任主体还应包括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对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那么侵权责任主体应当为实际侵权人及教育机构。
本案原告所参加的篮球比赛虽由共青团中山大学委员会主办,但共青团中山大学委员会为中山大学的党群机构,原告并非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山大学承当。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责任范围问题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责任范围在于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不需要承当责任,否那么应承当相应的责任。
所谓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包括依法进展保护学生人身平安的日常教育、平安保障和保护义务,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其具体内容可以根据?
教育法?
、?
义务教育法?
、?
未成人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公布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有关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历法那么予以确定。
教育机构侵权的具体情形各种各样,需要审判人员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形,严格把握现行法律规定、教育政策法规以及日常生活经历法那么等情况进展综合认定,既保障学生在校的人身平安,又合理界定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寻求两者之间的最正确平衡点。
本案原告所参加的涉案篮球联赛不属于教学活动,也不属于校外活动,参照?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有关规定,被告的注意义务应表达在为涉案篮球联赛提供符合平安标准的场地场所,本案被告并未违反响尽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在运动过程中落地时损伤,没有推撞和其他外力原因,属于意外事件,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参加篮球比赛活动,并非第一次参加此类比赛,其应该知道篮球比赛所包含的潜在危险,其自愿参加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形,故被告无需承当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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