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下剖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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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下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下)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以及实现该目标的政策和措施的规定。
一、价格总水平与价格总水平调控的含义
价格总水平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全社会所有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加权平均水平。
价格总水平通过价格总指数来表现。
价格指数是反映不同时期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变动程度和变动趋势的动态相对数。
它通常用百分数来表示,指数大于100%,说明计算期价格比基期价格上升了;如小于100%,则表示计算期价格比基期价格下降了。
世界各国采用的反映价格总水平的综合价格指数是不同的。
绝大部分国家采用消费价格指数。
我国目前采用社会商品零售价格总指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
价格总水平调控是指国家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对价格总水平的变动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干预和约束,以保证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的综合反映。
它一方面是综合反映经济运行状况的一个重要经济参数,其高低直接影响利率、收入率、汇率、货币发行量等的合理确定;另一方面又能积极地作用于经济运行,调节企业和居民的经济行为。
可见,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总量是否平衡、经济发展是否健康有序的一个重要标志。
对价格总水平实施调控,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保持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下,宏观经济是否稳定,价格总水平是否稳定是一个重要标志。
价格总水平不稳定甚至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尤其是发生持续大幅度上涨时,将会对国民经济造成严重的恶果。
一是会导致经济核算的混乱,使生产者无法准确地计算其生产成本和生产效益,使消费者无法正确计划自己的消费,影响政府收支的科学安排。
二是会导致社会财富的不公正、不合理的收入再分配,使按劳分配无法贯彻落实,以致增加社会磨擦,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是容易引起价格投机行为,使经营者将涨价的负担转嫁给消费者。
四是使供求关系扭曲,使生产和消费都无法合理地安排,最终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甚至严重的浪费。
可见,加强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经济意义。
正因为如此,任何国家要保持经济持续稳定的增长,都不能对价格总水平失去控制,都要力求实现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就更要求国家有效地控制价格总水平,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避免出现大的波动。
控制价格总水平决非权宜之计,而是社会主义国家需要长期坚持的战略方针。
2.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也是顺利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使市场机制能够比较充分地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
经济改革的经验证明,经济发展需要在价格总水平比较稳定的前提下进行,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否则,在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的情况下进行改革,必将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后果:
一会加剧经济失衡,影响经济的稳定。
二是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处于不稳定之中,无法形成合理的比价、差价关系,从而无法给经济运行提供准确的价格信号。
三是若导致经济发生剧烈震荡,会迫使国家不得不用行政手段地进行干预,这必将对价格改革产生不利影响。
四是价格总水平的大幅度波动,会造成人心浮动,严重削弱人民群众对改革的支持,也容易促使一些人醉心于追逐流通利润而不致力于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
五是价格的剧烈波动,还会引起工资的相应变动,造成工资和成本提高,反过来推动价格进一步上涨,形成工资和价格轮番上涨的恶性循环。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市场机制中的最重要机制的价格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势必影响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正是由于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的政府,都把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当作国家重要的宠观经济政策目标,有时甚至作为首要的目标。
三、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
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目标是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所谓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就是价格总水平既不是大起大落地波动,也不是固定不动,而是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平均每年的变动幅度在一个较合理的范围之内。
必须使价格上涨幅度低于经济增长率、低于名义工资年增长率。
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要与其它宏观经济目标协调。
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是宏观价格调控的直接目标,但是,价格调控作为政府经济管理的一部分,其最终目标是经济协调、稳定、高速、高效地发展,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分配。
追求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和国民经济高速发展是任何一国政府都要努力争取实现的宏观经济目标。
发展经济与稳定价格总水平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在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时,要既保证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又使价格涨幅控制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能承受的范围内。
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必须尊重客观规律。
价格总水平的变化是一个复的经济过程,这个过程既取决于各种宏观经济政策,又依赖于经济运行中的许多客观因素。
如现有的经济和供求结构、农业的收成、生产及消费的行为等,不是人们可以随意规定的。
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必须充分考虑价格总水平波动的客观规律,使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尽可能符合实际,从而获得预期效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把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实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是我国深化价格管理体制改革,抑制通货膨胀的成功经验,其实质是形成首长负责、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价格工作局面,确保价格调控目标的实现和价格总水平的平稳运行。
四、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要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从调控方式上看,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
为实现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要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1.货币政策。
在纸币流通条件下,货币变化不仅影响个别商品价格,而且影响着价格总水平的升降。
如果商品流通总量和货处流通速度不变,价格总水平取决于流通中的货币总量。
如果纸币发行过多,它所代表的金属价值就会减少,就会赞成货币贬值,通货膨胀,价格总水平上升。
因此,抑制通货膨胀,稳定价格总水平,就要把货币发行量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运行的不同阶段,政府运用货币政策,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和货币使用方向,从而实现国家对市场货币流通量的调节,达到调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平衡,实现价格总水平的稳定。
如在经济过热并出现通货膨胀时,可采取达度从紧的货币政策,通过提高利率减少货币供应量,实现价格总水平的稳定。
货币政策是控制通货膨胀、稳定价格总水平最有力的手段。
2.财政政策。
财政是凭借国家权力集中和分配一部分国民收入而维持国家经常开支和推进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工具。
国家财政税收负有稳定经济的使命,又有通过公平税负和鼓励竞争,以促进产业结构优公、经济效益提高和经济顺利发展的重要作用。
财政收支是否平衡,是影响总供给和总需求的重要因素,从而对价格总水平有很大影响。
所以,对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由于总供给与总需求不均衡而引起的价格总水平的大幅度上涨,可以通过政府的财政政策进行调节。
如通过调节政府行政支出的安排,即政府预算支出的变化引起相应的对商品及服务购买数量的变化,从而引起总需求和价格总水平的变化。
在市场有效需求不足情况下,政府可通过增加行政支出,带动对社会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克服市场疲软引起的就业不足和经济衰退。
在市场需求过旺引起价格总水平不断上升的情况下,可通过减少政府财政支出,减少对社会产品和服务的需求量,以促进供求平衡,平抑价格。
3.投资政策。
投资需求是影响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的重要因素。
如果投资规模地快增长或者投资结构不合理,会导致供求总量不平衡,从而导致价格总水平不稳定。
我国历次发生的严重通货膨胀,都是同为追求过高的增长速度,超出国民经济承受能力、盲目地扩大投资规模联系在一起的。
为保持价格总水平稳定,政府必须根据情况,适时运用投资政策。
通过调节投资总规模,促进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从而实现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4.进出口政策。
商品的进出口虽影响国内市场总需求与总供给平衡的又一重要因素,从而对市场价格总水平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商品的进出口,也成为调节国内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重要手段。
对进出口贸易的具体商品,在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通过采用限制出口、扩大进口的政策手段,缓解该商品的国内市场供求矛盾;在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限制进口、鼓励出口的政策手段,缓解该商品的国内市场供求矛盾。
从而可以达到稳定国内价格总水平的目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调控的某些重要经济手段的特别确定。
一、重要商品储备制度
所谓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是政府为平抑或稳定某些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建立起这些商品的调节性库存,并通过吞吐存来调控市场价格的管理制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重要商品储备的设置。
重要商品储备的设置层次按照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责任和行为能力的划分。
中央政府对全国范围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负责,对某些重要商品建立国家级储备。
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因而要建立地方性重要商品储备。
根据我国的地区差别和交通运输条件,地方政府的重要商品储备一般建立在省一级。
省以下的部分市县级政府,属于商品主要产地、主要销地的,也可以建立本级政府的重要商品储备。
2、重要商品储备的商品选择。
政府选择储备的重要商品,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二是经常存在着交替出现的供求不平衡矛盾,即有时供不应求,有时供过于求;三是产销数量较大;四是商品的长期存储在技术上比较经济。
一般来说,符合这些条件的重要商品主要是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农副产品,如粮、棉、食用油和糖等主要农副食品,以及原油、重要衡有金属等战略物资。
3.重要商品储备的使用。
重要商品储备是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服务的。
当重要商品的市场供给出现较大缺口,价格暴涨时,要适时抛售储备商品,增加市场供给,平抑市场价格;反之,当供大于求、价格下滑时,政府要适时入市收购,转入储备,增加市场需求,遏制价格过度下滑。
目前,我国已相继建立粮食、棉花、食油、食糖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这对促进农业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平抑市场价格,应付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所谓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
1988年国务院在《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要在全国城市中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求,到目前为止,全国多数城市都建立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其主要内容有:
1.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置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是针对某些容易发生市场价格波动、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商品的调控而设置的。
这些商品主要有粮、棉、油、肉、蛋、菜、糖等农副产品。
目前我国已建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主要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粮食风险调节基金。
2.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
从各地的经验来看,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有,政府财政对粮食、蔬菜、猪肉等主副食品的原有价格补贴或预算拨款;向社会的征收,征收范围主要涉及旅馆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
3.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是扶持商品生产。
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
二是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
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加正常利润的价格水平销售商品,因而产生政策性亏损。
这部分亏损由政府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支付。
三是支持市场建设。
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以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
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对于政府抑制通货膨胀,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防止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因而是用经济手段管理价格的有效措施。
但由于我国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根据改革的需要建立起来的,还处于探索阶段,需要在实践中继续加以健全和完善。
主要工作有:
一是要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扩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渠道,在巩固和完善现行的粮食、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同时,逐步建立石油等少数重要资源专项价格调节基金。
二是要改善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其使用效率,特别要防止挤占挪用。
三是应使价格调节基金法制化,明确其地位、作用、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并使价格调节基金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才可设立。
为进一步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在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方面的作用,国家正在起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各地不得乱设价格调节基金;对已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合法的要进行规范,非法的要清理、取消。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监测制度的规定。
一、建立价格监测制度的必要性
为了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调控工作的需要,及时反映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掌握重要商品、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准确、全面地分析物价和经济形势,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可靠依据,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有必要对重要商品、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测。
另外,一般的价格统计往往是月度反映,且滞后期较长,不能完全适应及时分析价格形势、适时采取调控措施、准确把握调控力度的需要。
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顶目价格的监测,相对来说具有及时、报告期短、有具体商品价格水平变动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价格统计制度的不足,为分析价格形势和预测价格走势,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价格监测制度的基本内容
国家计委1994年发布了《城市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价格监测办法》,1996年又发布了《关于修订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对价格监测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监测范围是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监测品种主要是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共有44种;各地采价时间为每月5日、20日,并于每次采价的次日将价格资料传送给国家计委;各地每次报送监测价格时要附简要分析报告,对价格变动幅度较大的品种做出说明,讲清变动的原因,当地有无采取某种措施,预计未来走势;国家计委对各地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并将分析报告反馈给各地。
国家计委还于1996年发布了《部分重要商品生产区价格监测办法》,对不同商品的生产区,选择部分省市对产地价格进行监测;监测品种主要是与国民经济密切相关的部分重要商品,包括粮食、棉花、生猪和猪饲料、煤炭。
价格监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各级政府的宏观经济决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了可靠依据;为及时分析和预测价格形势,提高经济工作和价格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释义】 本条是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必要时实行收购保护价制度的规定。
农产品价格,特别是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收购价格制约着价格总水平,影响着市场价格的稳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民生活,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物质利益,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由于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很大,不仅有市场风险,而且有自然风险。
如果完全靠市场去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易暴涨暴跌,引起生产大起大落,会挫伤农民生产积极性,影响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影响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带来严重后果。
因此政府必须进行调控,即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过低时,对必要的品种实行保护价格。
保护价格,是指政府为了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实行的一种最低保护价,即规定最低收购价格。
当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
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
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干预措施的规定。
一、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必要性
我国的价格改革经历了19年,目前,绝大部分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已放开由市场进行调节。
在正常情况下,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变化,灵活地自主制定价格,政府对经营者定价的价格不加干预。
但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某些商品严重紧缺,价格已经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会使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失,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政府需要采取行政手段对部分价格进行干预,即采取本条规定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价格干预是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一种形式,是政府行使经济职能一项重要内容。
美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几乎所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对价格进行了干预。
二、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条件与权限
价格干预措施不能随意采取,只有在出现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且采取其他措施不能保证价格稳定时,政府才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价格干预措施,只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能采取。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没有这一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三、价格干预措施种类
1、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当某些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上涨时,规定经营者的进销差价率、批零差价率或者经营的利润率,以控制价格上涨。
2、规定限价。
当某些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上涨时,对出售或者购买某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规定的价格限度。
限价有最高限价与最低限价。
3、提价申报制度。
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比较重要的价格,在一定的特殊时间内,为控制价格过高或者频繁上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经营者在提高价格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可以提价;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批准,经营者就不能提价。
4、调价备案制度。
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比较重要的价格,在一定的特殊时间内,为控制价格过高或者频繁上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经营者在提高价格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对提价不当的,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不提价、少提价或者推迟提价,经营者必须执行;在规定的时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提出异议,备案视作同意,经营者可以提价。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采取价格紧急措施的必要性
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合理配置资源,政府尽量减少行政干预。
但是,当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和恶性通货膨胀,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为了确保群众生活安定和国民经济顺利进行,政府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对价格予以干预。
这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作法。
例如,日本在战后初期,因战争破坏,物资匮乏,物价飞涨,社会动荡不安,日本政府就建立以米价和煤价为主的冻结物价制度。
二、采取价格紧急措施的条件与权限
价格总水平在一定幅度内波动是正常的,只有当价格总水平出现持续全面上涨,而不是个别或者部分商品价格的上涨时,政府才可以采取价格紧急措施。
只有国务院可以在全国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没有这一权限。
三、价格紧急措施的种类
1、集中定价权限。
指在特殊情况下,将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定价权,临时收归本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
2、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
指在特殊情况下,政府采取的临时性管制价格的防范性措施,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价格保持在现有的水平,不得提高。
如70年代后期,国民经济比例失调,基建规模过大,两次提高职工工资,落实政策补款,加上1979年和1980年大幅度提高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这样使国家财政出现赤字,货币发行增大,引起了价格过快上涨。
为此,国务院采取了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1980年12月,国务院在259&127;号通知中规定:
“自公布之日起,凡国家规定牌价的工农业产品,在全国各地的零售价格,一律执行国家的规定,不得提高,”“各种议价商品,在全国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工矿区、县城和县城以下城镇的零售价格,一律按1980年12月7日的价格出售,只能降低,不许提高。
”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都是特殊情况下采取的行政措施。
当本法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否则,也会出现或者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本章共六条,主要对价格监督检查、价格的社会监督、价格的举报制度作了规定。
价格监督检查是国家价格管理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价格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对价格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
一、价格监督检查的概念与特征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它属于行政监督检查的一种。
其特征为:
1、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主体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下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法》实施后,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以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2、价格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价格管理相对人,即作为价格管理对象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机关。
3、价格监督检查的内容是价格管理相对人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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