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xx试行完整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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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宜昌市物价局
20xx年10月30日
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积极发挥价格杠杆的导向和调节作用,引导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方式,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xx〕2975号)、《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工服〔20xx〕1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管理活动。
机动车停放服务属公共服务范畴。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宜昌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并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核定宜昌市城区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码头、车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公交枢纽站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立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剧院、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具有政府融资平台职能)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依规划定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条制定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调节交通疏堵保畅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可在现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考虑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等因素进行调整,上调幅度最高不超过30%,鼓励停车场经营主体根据市场供求变化下调收费标准。
鼓励各类停车场所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八条政府定价范围以外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要求,参考周边同区域、同类型停车收费水平,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
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需要可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方式。
第十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场地,手续完备,停车场地界限明晰,设有符合交通安全的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完善的计时计费设施设备;
(三)建立健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道路临时停车的经营管理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停车场所经营者应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停车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免费车辆类型、“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还应公示收费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或调整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申请;
(二)机动车停放场所不动产权证,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需提供租赁、承包、委托合同;
(三)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三合一”证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城市道路停车还应提供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服务经营资格及泊位划分文件;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内规划设置停车场(库、位)的租赁费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约定收费标准的,由小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利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设置车位收费的,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方面要求,并征得住宅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坚持“放、管、服”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宜昌市城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场地址、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建立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体系;
(二)对公众投诉频繁、价格矛盾突出以及明显偏高的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引导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依法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各县(市)、夷陵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试行。
篇2: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xx)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xx〕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20xx年9月15日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以及接受服务的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价格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和权限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配套停车场;
3.驻车换乘停车场;
4.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
5.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含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下同);
6.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免费开放)的景区以及公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公用机构符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7.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
2.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七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具体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授权,在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管理区域内政府定价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以交通繁忙区域高于非繁忙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调节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导,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四)低碳绿色发展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观念。
第九条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益、公用机构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向服务对象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标准从严制定。
第十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
停车场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在公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公布区域划分。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位的不同权属,分为车位租赁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
建设单位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授权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位租赁费;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指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区域设置的停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为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为车主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另行约定后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外的其他停车场应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补偿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
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及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长期停放车辆,并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给予办理月票。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以内。
第十四条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时段可分白天、夜间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
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服务成本及供求关系变化情况等因素,原则上每3年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执行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和评估,听取社会各方意见。
第十六条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设置、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资料告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章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区域、相应类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停放只能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不能收取车位租赁费。
经依法定程序设置的、占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
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停车收费按住宅小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和公益、公用机构配套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错时开放。
鼓励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实行免费停放或降低收费标准。
鼓励停车场通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补贴非机动车停放,对非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
实行免费停放的停车场,无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需承担经营性收费停车场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场范围、停车场经营时间、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明码标价以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式样统一监制。
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不同管理形式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市场调节价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
第二十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使用进行实名信息登记。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在官方网站上。
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自行制作、安装、维护、使用。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须在停车场出入处及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已经监制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不得擅自更改标价牌格式、内容。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变更调整的,变更调整前应向原标价牌监制机关办理标价牌监制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车辆停放者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下列情况,车辆停放者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免费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1小时以内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除外);
(三)在各类停车场停放2个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驾驶的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
(五)办公时间内进入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办理业务,在配套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相关凭证:
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及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对具有新能源汽车识别标识的新能源汽车减半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车辆停放超过免费停放时间,车辆停放者应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在政府定价计时收费停车场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按扣除免费时间后的停放时间计费。
第三十三条车辆停放者投诉停车场乱收费的,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车辆停放服务实行停(取)车凭证制度。
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采用自助交费智能设备及办理月票、年票长期停放的除外),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提供标有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的车辆停放服务凭证;
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停放者向停车场工作人员交还车辆停放服务凭证并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向车辆停放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第三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时,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诫、公告、邀请新闻媒体曝光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八条财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监督道路停车泊位和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或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停车场经营者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收支信息公示。
向道路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城市管理、财政等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相关收支信息。
道路停车泊位和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停车场的经营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公布上年度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收入、资金使用(设施设备投入及维护费用、收费及管理人员薪酬、办公经费等)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有权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并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停车场经营者一年内有3次以上免于行政处罚的价格轻微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车场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价格法律法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继续教育培训,并将违规信息告知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违规信息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停车场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违法行为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办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价格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用作停车场或将具有经合法程序设置的停车场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包人)明知承租人(承包人)未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而不向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出租人(发包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车辆停放者应按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的停放者,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
数额较大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将相关证据和信息提交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交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相关信息纳入车主的信用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保管点、存放点、存放处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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