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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
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
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
《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
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
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
“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
”《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
“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
”《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
“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
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规定:
“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从这些近似的规定看,立法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这个基础上,缺陷的认定不是以产品的适用性判断,而是以一般大众期待产品安全性的权利为着眼点。
总的来说,对产品缺陷的理解关键在于:
产品缺陷是产品中存在危险因素,而且这种危险具有不合理性。
产品的正常使用条件往往可用来判断产品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是否合理,这是由任何产品都不可能绝对安全这一客观事实决定的。
从是否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性这一点上,可将“产品缺陷”与一般的“产品瑕疵”以及“质量不合格”的概念区别开来。
“瑕疵”不一定危及到产品使用者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则关注的是产品是否符合既定要求的问题,而“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在使用中的安全性问题。
质量合格的产品仍然有可能存在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仍会产生产品责任。
根据各国法律及判例,产品缺陷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比较主要的有以下几种:
(1)设计缺陷。
设计缺陷是产品的先天不足,指产品在设计时就未充分照顾到使用者的安全,使产品在结构、原理、配方等方面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性。
设计缺陷将造成依此设计生产出的所有产品存在着共同的危险,损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可能较大。
设计缺陷的判断比较困难,而有些设计缺陷依当时的科技水平可能并不能发现或克服。
(2)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是在产品制造中产生的不合理的危险因素,而产品制造存在着多种环节,如选择原材料、加工、装配等,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产品存在缺陷。
因此,制造缺陷具体又可以分为原材料缺陷、零部件缺陷,加工装配缺陷等。
制造缺较之设计缺陷判断相对容易,影响面也相对小些。
(3)指示缺陷。
指示缺陷与生产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直接相关。
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对产品的危险性做出适当的、明确的说明警示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
如果其对应当予以说明警示的内容未予说明,可能使消费者因不了解其产品特性而使用不当,由此引起产品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缺陷就是指示缺陷。
除了上述几种缺陷外,人们还曾提到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指依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某种缺陷,而后却被证明确实存在这种缺陷。
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可能是设计方面的,也可能是制造方面的。
对此种缺陷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各国或国际上没有统一的作法,美国曾出现同一法院对同属此类性质的案件做出相反判决的情况。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将“该缺陷按照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是尚不能被发现的”规定为可以免负责任的事由。
2、产品造成了损害后果
产品存在缺陷并非必然引起产品责任,产品因存在缺陷而导致发生产品使用者或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是成立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
因为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就是产品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的赔偿问题,无损害则谈不到赔偿。
对于何种损害后果予以赔偿,各国规定不一致。
1977年1月27日签署的《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的损害后果只是人身伤害和死亡,而有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则规定,除人身伤亡应赔偿外,损害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也属应当赔偿之列。
3、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指产品在使用中发生损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并非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而是由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才使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损害。
如果损害是消费者因自己的原因非正常使用而导致的,则不能成立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其后果应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第二节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判定产品责任是否成立所依据的指导原则。
在产品责任法的历史进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形成不同的理论原则。
一、疏忽责任原则
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它是指由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的疏忽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产品使用者或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在该理论之前,英美法系国家在产品责任问题上长期实行的是“无合同无责任”的原则。
这一原则最早由英国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的判例确立。
该原则的主导思想是,产品提供者只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将产品责任局限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做法越来越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英美的法院突破了“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创设了“疏忽责任原则”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该原则的要旨是:
在存在法律规定的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只要受害人能证明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即构成疏忽责任,由其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则产品提供者不论与受害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都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理论扩大了产品责任的范围,对消费者的保护要比“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公平合理。
但是该理论要求原告负证明被告疏忽的举证责任,而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控制在生产者手中,这使得原告举证较为困难甚至无法举证。
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最早起源于美国,是目前发达国家确定产品责任的主导原则。
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不同在于,它所注重的不是产品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而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
因此,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并且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则产品提供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原则不以产品提供者有过错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无过错也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严格责任原则在价值目标上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它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了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小的消费者个体,这是产品责任制度的进步。
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提起诉讼时,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是:
产品存在缺陷,而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已经存在,并非是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因使用者过错造成的;
同时,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发生损害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
1977年欧共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5条规定:
“如果损害由产品的缺陷和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则不应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这就是说,只要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既使其中也有第三人的原因起作用,作为产品提供者仍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的类型
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
对损害赔偿的种类,有关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规定有所不一致。
总的说,一般多从人身方面、财产方面界定其产品的“损害”,确定赔偿的范围。
(一)人身伤害的赔偿
人身方面的损害包括人的肢体及器官的损伤、残废、灭失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
美国法院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不仅包括治疗费用,还包括对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而且受害人因伤残所遭受的痛苦,疾病等也可得到补偿。
德国则只对致人死亡、伤害身体或健康等有形损害予以赔偿,不包括肉体或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
(二)财产损失的赔偿
财产损害的赔偿一般只限于因产品责任事故而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如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等。
一些国际公约及德国、英国、挪威等国的产品责任法都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排除(或有条件地排除)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
对于间接损失,如因财产损害而不能使用该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在赔偿之列。
但美国有的法院已将其列为赔偿范围。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它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对过错方的不负责任的恶意行为加以惩罚,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
二、损害赔偿的主体
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对产品责任事故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一件产品从设计制造直到到达消费者手中要经过诸多环节,凡参与产品流转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一)产品制造者
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产品责任法普遍承认产品制造者为首要的产品责任主体。
这里的产品制造者是广义的,既包括成品的制造者,也包括原材料的生产者和零部件的制造者。
成品制造者是典型的产品制造者,尽管其成品也可能由他人提供原材料及零配件,但成品的制造者对最终成品质量的把握控制仍处于主导地位。
原材料与零部件的质量往往影响到成品的质量,通常情况下,如果产品由其原材料、零部件缺陷而致人损害,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制造者应与成品制造者对被害人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产品销售者
销售是产品由生产领域进入消费领域的中间环节,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取得产品,销售者对于产品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广义的销售者包括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等。
对于销售者是否承担产品责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欧共体国家一般将其排除在严格产品责任之外,但在特殊情况下也要承担严格责任。
例如《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在不能确认生产者的情况下,包括销售者在内的每个供应者都应视为生产者而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销售者在合理时间内披露生产者的身份才可免责。
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及判例则采取了较严厉的做法,受害人在发生产品损害后,可以起诉制造商、销售商的任何一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责任主体
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外,在产品到达消费者、使用者手中之前,可能还有其他主体参与其流转,如仓储者、运输者、出租者等等。
这些人是否应对产品损害承担责任,对此有些国家持肯定态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美国某些州对于动产的出租人出租缺陷产品造成使用者损害的,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
此外,修理者、赠送者、劳务提供者等都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第四节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责任问题逐渐为各国所重视,各国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国内立法。
同时,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发达,越来越多的产品在不同国家之间流转,这使得产品责任问题超越了一国范围。
由于各国对于产品责任问题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就产生了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
为了解决在法律冲突背景下发生的带有国际性的产品责任纠纷,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产品责任法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有关的国际组织积极进行统一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活动,陆续缔结了一些专门针对产品责任问题的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国际公约。
这些国际公约的签订生效,对于协调各成员国的法律冲突,确立统一的产品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关于造成人身份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该公约由欧洲理事会拟订,于1977年1月27日在斯特拉斯堡签署,故又称为《斯特拉斯堡公约》。
该公约确立了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规定了应承担产品责任的生产者的范围及其赔偿责任,还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等。
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适用原则
该公约确立了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除了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外,只要是由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死亡,该产品的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范围
该公约规定,消费者因使用生产者提供的缺陷产品而致人身伤害或死亡时,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公约对生产者的范围作了规定。
公约规定的生产者包括:
(1)制造商。
既包括成品的制造商也包括零配件的制造商,以及天然产品的生产者。
(2)产品进口商。
包括任何以将产品投入商品流通为目的按商业惯常做法进口产品者。
(3)任何将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注于商品上将其做为自己的产品出售者。
(4)在产品未标明任何生产者身份时,则将每个供应者视为生产者,并承担与生产者同样的责任。
关于应当获得赔偿的消费者的范围,该公约规定为广义的消费者,即不以与生产者有买卖关系为标准,无论是产品的购买者还是产品的使用者或第三人,只要因缺陷产品造成伤害都有权要求生产者予以赔偿。
(三)关于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公约确定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责任仅限于赔偿消费者的人身伤亡。
如果损害是由数个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的,则数个生产者应负连带责任,受害者可向每个生产者要求赔偿,但公约未对赔偿数额做出限制,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的数额仍适用有关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定。
(四)关于免责事由
公约规定,如果生产者能够举证证明如下情形,则可以免除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1)产品未投入流通,即生产者未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个人;
(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并不存在,或产品缺陷是投入流通以后产生的;
(3)制造产品的目的不是用于销售、出租或其他经济目的,而且不是按通常商业作法制造或分销的。
如果受害人或有权索赔人由于自己的过失而造成损害的,根据有关情况,生产者可以减少或拒绝赔偿。
但如果损害是既由产品的瑕疵,又由第三方的行为或疏忽造成,则不应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五)关于诉讼时效
公约规定,消费者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而且自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满10年,则受害者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消灭。
二、《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该指令是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其目的是为了协调共同体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88年8月1日以前通过相应的国内立法实施指令的内容。
指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原则
该指令确立的产品责任的适用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受损害的消费者在要求产品生产者对其损害予以赔偿时不必证明生产者有过失,只要证明产品缺陷的事实和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就能成立。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主体
指令确认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1)成品制造者;
(2)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制造者;
(3)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附在商品之上,表明他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任何人;
(4)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的前提下,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的任何进口商,也被视为生产者,与生产者承担同样的责任;
(5)在不能确认生产者时,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除非他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者真正的生产者或向他提供产品者。
如属进口产品,在不能确认进口商时,则产品供应者视为进口商,负与生产者相同的责任,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者真正的进口商。
(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和免责条件
指令规定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这对于保护消费者更为有利。
该指令规定了与《斯特拉斯堡公约》类似的负责事由,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以下事由而免责:
(1)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2)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者该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以后才出现的;
(3)制造该产品并非用于经济目的的销售或其他形式的分销;
(4)缺陷是由于生产者依从公共当局发布的有关产品的强制性规定而引起的;
(5)该缺陷按照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是尚不能被发现的;
(6)作为零部件的制造者,能够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的设计者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的。
(四)关于产品责任时效
指令规定的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同时又规定,受害者的索赔权利自生产者将引起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满10年即告消灭,但受害者在此期间对生产者提起诉讼的除外。
三、《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
该公约是1973年10月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2次会议上通过的,因此又称为《海牙公约》。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产品及其损害的种类
公约规定生产者应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的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无论其是经过加工的还是未经过加工的,无论其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以上产品因其本身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受害人都有权要求赔偿。
但既使产品本身并无缺陷,而由于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致消费者损害的,也属本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
对于损害的种类,公约规定包括对人身的伤害,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间接损失。
如果产品本身的损害和其他的损害联系在一起,则包括在损害范围内。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公约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人包括:
(1)成品或零部件制造商;
(2)天然产品的生产者;
(3)产品的供应者;
(4)在生产品准备或销售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人。
公约也适用于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
(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原则
公约规定了重叠适用确定准据法的原则,即规定一些连结因素,在决定准据法时,以主要的连接因素和其他连接因素相结合来考虑。
某国的国内法具备其中至少一个连接因素,才能被做为准据法适用。
公约确定的主要连结因素包括:
(1)损害地,即损害最初发生地;
(2)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经常居住地;
(3)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
(4)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之地;
这里的取得产品地是指事实上取得占有产品的所在地,并非是指取得法律上的权限的所在地。
具体的适用原则如下:
1、具备下列条件的,适用损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
如果损害地国家同时又是:
(1)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经常居住地;
或
(2)被控负有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
或(3)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2、具备下列条件的,适用直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国家的国内法:
如果直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国家同时又是;
(1)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
或
(2)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
3、如果上述两条指定的法律都不适用时,则适用的法律应为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法,除非请求人根据损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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