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欺诈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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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许人没有完成备案的有4件,至今未被法院支持。
从上述案件中,引发了笔者对于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的诸多思考:
首先,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问题,比如区域保护、质量、持续指导义务、退换货等原因造成的履行合同不当或者不全面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比较多,尽管《条例》第23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宣传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一般当事人依据该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比较少,依据《条例》第12条请求解除合同的就更少。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通过审查特许人是不是具备足以解除合同的重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行为裁判合同是否被解除,只有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条例》第23条作出过一起因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判例,朝阳法院依据《条例》第12条作出过一起因被特许人的随意解除权在合理期限内,而判决解除合同的判例。
由于作为特殊法的《条例》对于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的权利,作出了更严格于《合同法》的规定,海淀法院和朝阳法院据此的裁判,应该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一种大胆尝试。
其次,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特许人认为特许人应该根据《条例》的规定,具备“两店一年”的基本条件并依法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手续,而特许人在不具备或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
另一种情况是被特许人认为特许人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应该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资质证书,而特许人在不具备该资质的前提下签署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之下的请求合同无效,似乎与特许经营的合同性质没有关系。
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只有朝阳法院曾经作出过两起主动审查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最后以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来在二中院的调研报告中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以该条件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
海淀区法院也曾经因为特许人不具备网络运营资格,判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所签署的网上学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是无效的理由和依据均不涉及特许经营的专门性规定。
最高法院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再次明确了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界定了其判定标准及其法律后果;
朝阳区法院的裁判再次促进了立法的具体化。
笔者从整体的角度上看,不主张人民法院依据《条例》审查合同效力,因为特许经营合同只是《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一部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可能因为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或者条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确认其合同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并不意味着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或条件的合同中其他条款就当然归属于无效。
因为特许经营合同既包含了知识产权的授予使用,还包含了产品的销售,如果说由于特许人的条件或资格不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最多只能说该合同中的特许费用收取缺乏依据,但是不能否认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商品买卖一致的其他条款和意思表示。
因此以《条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确认特许经营合同完全无效的做法不可取。
再次,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以特许人在宣传资料、广告中使用了虚假的信息,以申请商标充当注册商标,甚至以特许人在合同签署前没有进行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等为由请求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
除了丰台法院早期曾以广告、宣传资料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而驳回被特许人的诉讼请求以外,海淀、朝阳包括丰台法院后期的裁判中,都一致认为只要特许人在广告、宣传资料中有任何不实成分,均以此为由确认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构成欺诈而判决撤销合同,完全一改过去司法机关“不轻易认定合同欺诈并撤销”的维护交易稳定原则,也突破了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充分证据一般不予认定”的基本司法审判原则,显示出司法机关对于该行业的普遍认识,那就是“十个加盟九个骗”的潜在意识。
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可能常见的法律问题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特许人主体问题
实践中,一般特许经营合同都是由特许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以后,自然人基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会设立经营实体如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等,那么这种情况之下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必然转让?
特别是在合同中如果有明确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况之下,作为自然人的被特许人需要与他人合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股东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这种情况之下的被特许人主体应该怎么界定?
权利义务是否应该作为概括转让看待等等。
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知识产权含量极高的经济合同,特许人将此资源授予不特定人使用的时候是具有选择性的,如果法律不禁篇二: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问题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问题的总结
一、特许经营合同简述。
。
2
(一)特许经营概念.。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
二、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及无效。
(一)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类型.。
1、法定解除.。
2、约定解除.。
4
3、协商解除.。
4、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定解除.。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
5
(三)特许经营企业未备案,签订的加盟合同效力问题及解除问题。
三、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流程.。
6
(一)单方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流程.。
(二)双方协商解除流程.。
7
(三)法院裁定解除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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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许经营合同简述
(一)特许经营概念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以是否构成特许经营性质为标准认定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但应注意的是,除有相反证据外,合同内容一般应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作为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
当事人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对方当事人也认可该履行的,则该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并应替代合同的相应约定并与合同的其他内容共同构成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
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主张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应当结合该约定的具体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性质。
此外,有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或类似的合同性质条款,这种约定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性质的判断。
二、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及无效
(一)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类型
1、法定解除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当事人既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
(2)在履行届满前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a、受许人不交纳各种加盟费用;
b、受许人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所欠货款。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a、受许人未交纳各种加盟费用,经催告仍未交纳;
b、受许人拖欠货款,经催告仍未支付。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特许人:
a、未按合同约定向受许人提供全套运营体系;
b、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加盟店开业前及经营过程中的培训、技术指导义务;
c、丧失商标或其他特许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d、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和价值及企业商誉受到严重损害;
e、强行要求受许人接受除合同约定专卖以为的商品;
f、特许人提供的设备根本不能使用,或者经多次返修后仍不能使用的;
g、违反商圈保护;
h、被指控为刑事犯罪的;
受许人:
a、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未符合开业条件或未开业;
b、未经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擅自销售或提供非特许产品或服务;
c、经营、管理、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及被主要媒体曝光批评,严重损害经营体系的商誉;
d、未经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擅自全部或部分转让加盟店面;
e、侵犯或严重泄漏经营体系商业秘密;
f、被控为刑事犯罪,造成无实际持续经营能力。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通过该规定赋予受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
2、《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满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但是,什么程度的隐瞒、虚假信息提供,才能解除加盟合同?
现行法律并未有详尽的规定,但现行司法实践中,对采用以隐瞒、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加盟合同,采取从严原则,还是要看是否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与否。
2、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以具体合同约定情形发生,行使解除权,但要考虑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例子:
受许人约定任务量未完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看约定的任务量是否符合市场行情浮动。
是否公平。
3、协商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协商解除的随意性比较大,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4、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定解除
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的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
某加盟商的加盟期内,出租方不愿把店铺出租给加盟商,加盟商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加盟合同?
法院将可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
1、特许主体资格不合格的,加盟合同无效。
2、《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3、违反《合同法》52条规定而无效。
a、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违反《合同法》54条规定,经撤销而无效。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b、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1、国家要求备案,未备案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目前司法实践虽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还是倾向于本案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责任,非强制性的责任,并不因未备案其开展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就不能,即备案不是特许加盟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以未备案认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效。
2、特许经营企业未备案,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特许企业未备案,亦未告知加盟人,是否能以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而要求解除合同?
同样,未告知备案信息,要看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来说,特许人未办理备案手续,并不能当然其不能开展特许经营,故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流程
(一)单方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流程
1、确定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成立---2、搜集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证据材料---3、拟定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4、ems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5、解除通知函到达被送达人时生效---6、被解除人有异议,可在3月内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篇三: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与特许费用的处置
◇蔡涛
2013-1-419:
44:
04来源:
人民法院报2012-12-20
【案情回放】
被告是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的连锁企业,在住所地成都市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旗下有多家加盟店。
因慕其名,原告李某于2009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餐饮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
原告加盟被告的火锅连锁,被告负责提供相关经营资源的使用权及培训服务;
原告向被告缴纳特许费用50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加盟期限为3年;
若原告将重要资产转让给他人或者擅自转让特许经营企业,改变经营地址和范围,不遵守《管理经营手册》或特许经营规范时,被告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费用和保证金,被告亦提供了相关经营资源和培训服务,原告开始经营。
2010年3月,成都媒体报道了当地一些餐饮企业使用不合格香油的事件,其中有被告。
原告认为此事件的曝光严重损害了被告火锅连锁的商誉,导致其加盟店无人光顾,难以为继,原告遂终止了经营,将店铺转让给他人。
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经预付的剩余两年特许费用和保证金,并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2011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事件对特许经营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有权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合同期间的特许费用333333元和保证金5万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未得到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上诉,2012年5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不同观点】
随着商业特许经营的蓬勃发展,围绕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履行、终止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
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商业的特殊营业模式,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来规范管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但是行政法规与民事关系存在非对应性,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似乎有法可依,但又难以适用。
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被特许人因各种原因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特许人返还预付的特许费用的主张时,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的争议。
特许人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除非出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特许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所以若被特许人自行决定终止经营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特许人无义务退还其预付的特许费用。
被特许人认为:
其是基于对特许经营盈利宣传的信赖而加盟的,然而实际经营中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经营效果存在不可预料的变数。
当经营效果不佳时,若强迫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合同,勉强经营不公平,而且特许人并未付出实体性财产,无理由占有被特许人预付的特许费用。
传统观点认为: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处理。
法院审理此类纠纷还是应当依据合同法,所以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要么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要么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能单方面任意解除。
新观点认为:
合同法的普适性条款难以有效规制特殊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条例中体现出来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作为特别规则,用于弥补合同法的不足。
因此,针对合同解除和特许费用的处置,不能拘泥于合同条款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给被特许人适当的体恤,体现出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法官点评】
被特许人有权在合理期间单方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1.单方解约权的设置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关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解释,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能力与实力不对等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条例凸显出严格规制特许人的资质和行为,加重其义务,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的目的和取向。
条例对从业者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并要求特许人在缔约前向拟加盟者披露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详细信息,以便拟加盟者了解特许经营的真实盈利能力和经营风险,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审慎决策。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还存在另外两个不甚明显但十分独特的特征:
一是被特许人经营的被动性。
为了保持特许经营商誉的稳定性,特许人往往要求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所以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具有相当的控制权,包括经营场所选址、店铺装修风格、使用的技术和设备、服务人员的着装与工作方式、收费标准、原材料的采购等经营事项都要严格遵照特许人的要求。
因此,被特许人在经营中处于被动按要求行事的地位,不能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自主拓展经营;
二是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
被特许人是基于对特许经营成熟的模式、良好的商誉和知名度以及盈利有保障的信赖而加盟的,但是实际经营中却时有不归因于缔约双方的客观因素导致经营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状况发生。
鉴于经营的被动性,当被特许人严格遵从特许人的指令进行经营,而经营效果仍然不理想,若仍要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及时终止经营,那么对于不断扩大的单方损失将难以弥补。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笔者认为,此条款正是为了应对因经营的被动性和预期经营效果的不确定性而引发明显不利于被特许人利益的情势,赋予被特许人及时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修正双方因此而失衡的利益关系而专门订立的。
2.订立公平、合理的单方解约权条款是特许人的缔约义务
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意味着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人无违约、无过错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终止经营,并解除合同。
可以说这是超越普通合同权利的一项特权,对被特许人的利益起到了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单方解约权的存在使得被特许人从被动履行合同的局势中解脱出来,获得了终局性的主动权。
但是,特许人往往不愿意受制于此,致使其预收的特许费用的产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中,所以凭借处于优势的缔约实力,特许人往往有意不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或者附加限制条件。
但是,由于单方解约权条款具有在能力和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维护和保障缔约双方最终利益平衡的重大功用,故笔者认为,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属于特许人必须承担的缔约义务,同时也是被特许人应享有之合同特权。
特许人在缔约时有义务告知被特许人拥有此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主动与被特许人商定具体条款。
特许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采取订立其他合同条款的方式积极地排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同样也不得以不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消极地排除此权利,而且亦不得以附条件或者设定不合理期限的方式减损被特许人的此项特权。
将上述法律论断移植到合同法的适用中,得出的结论是:
特许人作为应当完全知悉特许经营法律规定,了解法律义务,并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为指导,依照条例的规定与被特许人缔结公平、合理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其中必须订立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条款。
特许人如若违反将构成缔约过失,被特许人若因特许人的过错而失去本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则有失公允。
为恢复合同的公平性,应当认定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不必受制于合同条款,依然享有单方解约权,并且作为权益受损一方其拥有了行使权利的主动权。
作为过错一方,特许人将失去本来享有的对确定合理期限表达自己意见、进行平等磋商的权利,只有当被特许人选定的解约权行使期明显不合理、损害其权益时,方能被双方共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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