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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工商发45号
辽工商发〔2006〕45号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新《公司法》、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新《企业年度检验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要求和规定,省局重新制定了《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处。
二ΟΟ六年七月十日
抄送:
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2006年7月11日印发
拟稿:
王贵馥审核:
王贵馥核稿:
李世麒
打字:
刘隽校对:
王贵馥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简称《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简称《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简称《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简称《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同时接受国家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机关,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资料汇总;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负责对授权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被授权的各市及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不得随意简化法定登记程序和应提交的文件;不得超越、下放登记权限。
对越权及违法违规登记管理行为,上级工商局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四条各市及县(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本规程的各项规定,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省工商局依据本规程对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五条各市局及县(市)局要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登记管辖权限实施登记管理行为。
登记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可由省工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总局决定。
(一)省工商局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2、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公司、企业来我省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的;
3、鼓励类投资总额在限额(1亿美元)以下和限制类投资总额在限额(5000万美元)以下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由国家工商总局委托登记的。
(二)被授权市局及县(市)局在省工商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1、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2、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公司、企业在本辖区内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的;
3、投资总额在限额(3000万美元)以下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并由国家工商总局委托登记的(请求委托由省工商局核请)。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中方是由跨省、市、隶属不同部门的多个投资主体组成,其批准证书由省政府颁发的,由省工商局登记;其批准证书由市政府代省政府颁发的,由市工商局及县(市)局登记。
第七条依据有关规定,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由被授权局初审后,由省工商局报请国家工商总局登记:
(一)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租赁公司、外国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的。
第三章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实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制度。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在立项审批后(外商独资企业和投资中方是私营企业的不需立项),章程签字之前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名称签订章程及有关文件,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下同)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全体发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第十条对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用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投资各方的开业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日内,作出受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名称预先核准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二)申请的企业名称除应符合企业名称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公司法》等规定,根据申请人拟办的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应标明“有限责任”(也简称为“有限”)或“股份有限”字样;对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的名称可核定为“**集团有限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对申请的企业名称经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对名称是否重名或相似应进行查询后,由受理人员核准。
第十四条名称预先登记的核准。
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须经上级登记机关核准的,应由受理申请的登记机关初审后,逐级上报给有核准权的登记机关核定。
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1、国务院批准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3、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样的。
注册资本符合条件,确需冠“辽宁”字样的企业名称,由省工商局负责核准。
第十六条属于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后,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式二份)上签署意见并加盖登记专用章,报请上级工商局核准。
上级工商局核准后,签发《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返回该登记主管机关。
冠上述名称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于该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登记专用章)上报上级工商局备案。
冠上述名称的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应按上述程序办理。
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报省工商局备案。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由处罚机关将《处罚决定书》报上级工商局备案。
有关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其他事项规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章企业登记申请
第一节开业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申请。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自批准证书下发之日起30日内,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应当自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后30日内;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由公司董事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重新报批。
(二)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
1、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4、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7、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8、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9、企业住所证明;
10、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11、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3、其他有关文件。
(三)提交的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办理外商投资设立登记的企业代表或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应由全体投资人签字。
如果外方已委托投资中方办理,也可由中方投资人签发,但应同时提交投资外方的授权委托书。
2、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必须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签发。
申请设立时需提交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可事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可,并要求企业作出于开业前提交许可证、合格证的书面承诺。
3、章程应由全体投资人签字并盖章。
4、投资中方的开业证明应提交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资外方是自然人的,其身份证明应提交该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户籍证明或护照复印件。
5、董事会决议应由全体董事签字,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文件应分别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注明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时间和期限。
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董事长的产生是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的,需提交股东各方签署的协议;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则需提交董事会决议。
6、住所证明,是自有的,应提交产权证明复印件,是租用的,应提交与出租方共同签署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不少于一年,同时要附产权证明复印件;住所要注明具体座标地址,并提供方位图。
7、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应由全体发起人签字;章程应经创立大会通过,应由全体发起人签字;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申请。
(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隶属公司章程;
4、隶属公司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5、隶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6、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7、前置审批文件;
8、其他有关文件。
(四)提交的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应由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设立分支机构的董事会决议应由董事会三分之二的成员,或按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成员签字;
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应依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第(三)项公司住所证明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其他形式的登记申请。
(一)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1、外商投资企业集团登记申请。
(1)外商投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应符合下列规定:
企业集团母公司的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的企业法人。
(2)外商投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应由其母公司提出申请。
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企业集团章程;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出资证明;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要求和规定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企业代表或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申请。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外国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3)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4)该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5)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登记表、简历及身份证明;(6)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3、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申请。
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条件。
首先,企业应征得外资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在取得审批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所需的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要求向外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同时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
(二)提交的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外商投资企业集团提交的文件除应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内容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企业集团的章程应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认可;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2、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提交的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承包房屋、土木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本条未列的批准文件应符合《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2)企业负责人的授权书应是由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原件。
第二节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应提供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向原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股权转让、经营期限等变更应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获批准证书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申请。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下列事项,除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营业执照正、副本之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企业名称变更提交:
原企业印鉴,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章程修改协议。
2、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提交:
新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任、新任法定代表人姓名的任免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身份证明。
3、地址变更提交:
新地址证明。
4、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提交:
隶属公司出具的变更登记事项的有关文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下列事项,除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营业执照正、副本,批准证书,修改章程的协议及其批复文件之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股权变更:
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的开业证明、派出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委派文件及身份证明;新董事会成员名单。
2、经营类型的变更:
新加入企业提交的开业证明、董事会成员委派文件及身份证明,需提交的其它文件。
3、注册资本变更:
减少注册资本公告。
4、经营范围变更:
涉及限制性行业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5、董事会构成变更提交:
新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任董事会成员免职文件,新任董事会成员委派文件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异地迁移(跨登记机关管辖地),应由董事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
(一)企业申请迁出,应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董事会决议或决定;
2、变更登记申请书;
3、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的批准文件;
4、迁入地登记机关同意迁入的文件;
5、企业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
6、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7、企业代表或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二)企业申请迁入,应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或决定;
3、迁入地审批机关重新核发的批准证书和章程修改协议及其批复文件;
4、企业原登记机关开具的迁移证明;
5、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6、企业新住所证明;
7、企业代表或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8、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原登记主管机关应将该企业登记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且属于鼓励类或限制类领域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资格审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董事会决议或决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材料。
如果再投资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同意再投资的批准文件以及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四条申请转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文件、证件除应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及终止原章程、重新成立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
(三)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协议中应写明新股东同意承接原股东债权债务的内容;
(四)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
(五)新加入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合法开业证明;
(六)验资证明;
(七)新董事会成员名单;
(八)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九)载明公司董事、监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及有关委派、选举及出任的文件;
(十)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应向原外资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决定;
(三)审批机关关于撤销批准证书的文件;
(四)股权转让协议;
(五)原海关、税务主管部门的证明;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印鉴;
(七)企业代表或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八)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登记申请。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文件。
1、采取新设合并的,原公司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后,新设公司在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采取吸收合并的,加入方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后,由接纳方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采取存续分立的,存续公司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新设立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采取解散分立的,原公司在取得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后,新设公司申请设立登记。
(二)公司合并、分立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
2、《批准证书》;
3、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由中国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证明;
5、合并或分立后公司章程;
6、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
7、企业代表或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8、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除提交上述文件、证件外,公司申请合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公司合并协议;
2、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
3、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需提交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公司申请分立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
2、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3、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采取存续分立方式的)或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采取解散分立方式的)。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所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企业申请补发营业执照(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丢失营业执照(证)申请补发应提交:
1、《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证)申领表》;
2、由合营各方董事签字的补发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
3、丢失营业执照的公告(原件);
4、企业代表或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5、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副本应提交:
1、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证)申领表;
2、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情况说明;
3、企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4、原营业执照正本。
第二十九条变更登记申请提交的文件除了要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
(二)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出具隶属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决定。
(三)关于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或决定应注明受让方名称、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协议应由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四)各市及县(市)工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省内迁移,批准证书是由省外经贸厅代省政府下发的,可不撤销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是由各市外经贸部门代省政府下发的,需重新换发批准证书;外商企业迁入省内,应重新换发批准证书。
(五)申领营业执照副本的董事会决议或决定,应注明申领原因、申领营业执照副本份数。
第三节注销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终止、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应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3、董事会决议或决定;
4、经董事会或者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5、税务、海关出具的证明;
6、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
7、企业代表或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8、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外商投资企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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