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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育权的法学理论思考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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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在人类十几万年的繁衍生息的历程中,生育是生命延续的方式,也是社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环节。
生育是人类社会最大的政治。
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权意识的萌发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使得女性开始对自身的权利——生育权进行了更加深刻的思考。
关于生育权的归属和性质问题也众说纷纭。
婚姻是实现生育的主流方式,伴随着女性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提高,单身女性也追求成为母亲。
本文将从生育的含义和性质出发,以法律和女权主义的视角论证女性作为生育权唯一主体归属的正当性,阐明女性生育权的内容。
同时提出目前我国女性面临的来自婚育捆绑、堕胎权受限、用人单位、婚内丈夫侵害等的生育权困境,结合法律法规提出婚育解绑、用人单位补贴、生育权立法等可行途径,多方面综合保障女性的生育权,为今后保障女性的生育权提供立法建议。
关键词:
生育权生育权主体女权主义生育权困境
ABSTRACT
Inthecourseofhundredsofthousandsofyearsofhumanreproduction,fertilityisawayoflifeextensionandanindispensablepartofsocialdevelopment.Fertilityisthebiggestpoliticsofhumansociety.However,with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humansociety,thegerminationofhumanrightsawarenessandtheriseofthefeministmovement,womenhavebeguntothinkmoredeeplyabouttheirownrights,therighttoprocreate.Therearevariousopinionsontheownershipandnatureoftherighttobirth.Marriageisthemainstreamwaytoachievechildbirth.Withtheimprovementofwomen'seconomicstatusandsocialstatus,singlewomenalsoseektobecomemothers.Basedonthemeaningandnatureoffertility,thisarticledemonstratesthelegitimacyofwomenasthesolesubjectofreproductiverightsfromtheperspectiveoflawandfeminism,andclarifiesthecontentoffemalereproductiverights.Atthesametime,itputsforwardthecurrentdilemmaofmaternityrightsthatwomeninChinafacefrommarriageandchildbirth,restrictedabortionrights,employers,andinfringementofhusbandsinmarriage.Comprehensivelyguaranteewomen'sreproductiverightsandprovidelegislativesuggestionsforprotectingwomen'sreproductiverightsinthefuture.
Keywords:
ReproductiverightsSubjectofreproductiverightFeminismThereproductiverightsdilemma
关于生育权的法学理论思考
吴晓雅
一、引言
根据恒大研究所发布的《中国生育报告2019》显示,2018年中国出生人口为1523万,较2017年大幅下降达200万,这个数据创中国自1949年以来除了1960-1961两年自然灾害时期外的新低。
自2016年“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以来,出生人口攀升至2016年的1786万,然而紧接着就出现了连续两年的下滑,政策所带来的效应已明显消退。
[]从上述的数据可以看出,中国的生育率低迷并将在未来的长时间内持续这种低迷的状态,这不仅将会降低中国的大市场优势,而且也会给中国社会的经济带来沉重的打击。
生育和人口问题成为全民热议的话题。
有学者甚至提出应当全面放开生育,让适龄女性多生、敢生。
生育是人类不断生息和繁衍的途径。
从传统社会的“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到现代社会人权思想的演变,从古至今生育无疑都是家族传宗接代的使命,也是维系一个家庭和睦与幸福的重要纽带。
女性除自身承担来自生育的损耗以及自我心理的怀疑外,也深深承受着来自父权的压迫。
立法领域对生育权主体归属的长期模糊、司法实践中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不足、从“魏圆圆案”到“未婚妈妈申领生育保障金再审被驳”、社会对女性的不善意和不支持,使得女性对生育逐渐失去了信心,生育的意愿持续走低。
正如夏勇先生所言“在我们这个时代,让更多的人获得更多的权利,已成为认类的共同理想”,在现代社会,人人都有探求自己更多合法权利的愿望。
随着自我认知与科学知识的提升,女性在不断地追求更高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由于自身天然的生理特征而获得的权利——生育权也随之进入了一个更高的思考层次。
不可否认的是,女性对于自己的身体在法律的底线范围内拥有自主支配的权利,这必然也当然的包括生育行为和堕胎行为。
每个女性都有追求成为母亲的权利,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单身女性成为母亲的愿望并未得到来自法律的关注和重视。
对众说纷纭的法学理论和层出不穷的观点,笔者不满于法学界的生育权“夫妻共同说”和“男女平等说”,主张在社会与法律的综合融合中把握现代社会那些真正具有“人权性质”的权利,跳出生育权传统的主体和性质的理论之争,摆脱父权社会本位的桎梏,肯定女性是生育权的唯一主体。
辅以女权主义的视角,运用法学理论阐明生育权的内容和现今女性面临的困境,提出帮助我国女性摆脱生育权囫囵的可行性建议。
二、生育权概述
(一)生育权的含义
生育权可以将其拆分为两部分,分别是“生育”和“权”。
“生育”一词在《辞海》中解释为“生长、生养”,在现代汉语的运用中更多地延伸理解为繁殖后代,女性怀孕在体内孕育后代并分娩,也包含养育的含义。
可以从生育一词简单的含义中看出,“生育”强调的是女性的受孕妊娠并分娩的过程。
生育对于人类而言,不仅有自然属性,更具有社会属性。
费孝通教授从社会学的角度将生育定义为“当前世界上,我们到处可见男女们互相结合成夫妇,生出孩子来,共同把孩子抚育成人”[],费教授的解释整理为生育是人口的社会再生产,具有社会学的内涵,与此同时生育也是人类社会最大的政治。
至于“权”,根据其所在的语境,毫无疑问的解释为“权利”之意。
无论是从自然还是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理解,笔者认为生育权的含义应当是女性作为生育行为的主体,从在其体内受孕、妊娠再到分娩的整个生育过程中各项权利的集合。
(二)生育权本质是一种人身权利
生育行为是生育权实现的核心。
母体是培育和孕育生命的地方,是生命的“摇篮”,这是事关人身的权利,在民法的领域属于“人身权利”,是民事主体专属的权利。
(三)生育权的内容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了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按照法学学界的通说,一般将其分为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
生育子女的行为是行使积极权利的体现,不生育则是消极权利的表现。
笔者将结合《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女权主义的观点将生育权的内容细分为以下几点。
1.女性拥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
这是女性对自我身体决定的权利,充分体现女性的意志自由。
女性在生育上拥有绝对的决定权,生育行为是创造生命的过程。
不可否认的是,女性作为孕育生命的主体,有处分自我身体的权利,一切都以女性自身的意志为生育的“指南”。
2.女性拥有与谁生育的权利
以婚姻的缔结为前提实现生育权是目前中国社会生育行为的主要方式,通过男女的双方行为达到生育的目的。
此处提及的女性决定与谁生育的权利具有鲜明的女权主义色彩,也是在母系社会理想构建的前提下提出的。
此项内容虽与现行的婚姻制度存在道德和法律上的冲突,但笔者认为此项权利更多的是倾向于单身女性,为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服务。
单身女性可以通过现代生殖技术手段选择未来子女的生父,就是决定与谁生育的行为,在实践中仍具有现实意义。
3.女性拥有堕胎权
胎儿作为女性身体的一部分,女性拥有堕胎自主选择的权利。
大洋彼岸的“罗伊诉韦德案”是美国女性对堕胎权利的一次斗争和争取,这是一件具有着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案件主人公罗伊认为德州关于限制堕胎的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此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6:
3的多数意见作出裁定,认为德州的限制堕胎的法令过于宽泛地约束和制约了女性在妊娠过程中的自主选择权,与宪法的精神背道而驰,构成违宪。
女性的堕胎权也是现代女权主义深刻批判和热切关注的重点。
[]如果说女性要充分把握自主的生育方式,那么堕胎权就必须要牢牢地掌握在手中。
三、生育权主体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生育权主体的争论
1.生育权属于夫妻共有
“夫妻共同说”认为生育权是在合法婚姻中夫妻两人共同拥有的,这也表明生育权的获得前提是婚姻的持续存在状态,将生育置于婚姻制度的框架内,同时也认定了婚外生育的违法性,与实际生活脱轨,忽略了婚外生育的可能性。
2.生育权属于自然人
“自然人天然拥有说”认为生育权是天赋人权,是每个人生来就拥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颇具人权主义的色彩。
此学说较“夫妻共同说”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自然人天然拥有说”冲破了婚姻的桎梏,并没有将生育权与婚姻直接建立联系。
有反对者对此学说进行抨击,认为这个学说会给生育权的实现带来现实的压力,例如因为某些生理缺陷而无法生育的人群。
笔者认为,随着生殖技术的成熟,在生殖技术实现之前就把某些特定人群的生育权排除了,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应当将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区分。
3.生育权属于女性专有
“女性专有说”是以女性为本位,强调女性在生育中的核心地位,是从近代西方的女权主义和人权思想中产生和发展的。
该观点认为,除了在生命产生之初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外,女性因其独特的生理结构承担了“妊娠”和“生殖”过程的生育任务,这两部分正是生育的核心行为。
独特的生殖构造使得女性在社会的长期发展中沦为生殖的工具,但随着现代独立思潮的兴起和女性地位的逐渐提高,女性在生育中逐渐得到解放,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女性专有的观点是具有时代意义,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前进方向。
将从以下几个部分论述生育权属于女性专有的正当性。
(1)生育权不是一项共享的权利
在论证生育的主体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计生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之间关于“生育权”内涵的区别。
我国计生法规定“公民有生育权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丈夫以《计生法》中的“生育权”为法律依据去挑战妻子的“消极不生育权”,这种权利的对抗能否成立是需要深刻探讨的理论问题。
从计生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来看,《计生法》是一部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具有鲜明的公权力色彩。
《计生法》的首次制订是在2001年,在21世纪的伊始,即便我国已经进入了低生育的水平阶段,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每年仍以千万计的人口出生,这直接导致了人口的自然增长和资源分配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这样的人口状况为《计生法》登上中国法治的舞台提供社会和经济的条件。
从其产生的背景可以看出,《计生法》是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以平衡自然和社会资源为目的,调节国家与公民之间关于生育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法中提及的“生育权”只能对抗国家,也仅能对抗国家层面的“计划生育”权利的滥用,这点在国家公布的《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意见》中得到了有力的佐证,该意见表示在行政侵权在行政基础较差的地区仍然存在,公民生育权和生育保障法律机制尚未完善。
[]可以看出《计生法》调整的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行政法的本质,并不涉及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生育权的规定按照其性质可以分成“积极的生育权”和“消极的生育权”。
“积极的生育权”是一项“对世权”,无论是国家、组织、个人等主体都不得妨碍妇女行使生育的权利。
“消极的生育权”指的是妇女拥有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
这两方面的内容的不同在于,消极生育权以追求女性生育自由和生育权利的解放为目标,不因丈夫地位的威胁而做出违背自主生育意志的行为,避免女性沦为生育的工具,同时也赋予了妇女一项不必取得丈夫的同意的堕胎自由权。
《计生法》中的“生育权”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生育权具有本质的区别,从调整对象来看,前者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约束和规定,后者的内容是调整家庭婚姻关系,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对象不同,因此在实践中丈夫用前者权利去对抗后者权利不应当得到理论上的支持,同时也可以说明丈夫是没有生育权的,生育权并不是一项夫妻共享的权利,生育权享有的唯一主体是女性。
(2)女性的生理构造与承受的生育风险
女性拥有孕育生命的生殖器官—子宫,天然地拥有生殖能力。
生育是一场生命的冒险,是女性用身体与死神的一次博弈。
尽管在现代医学日益发展的当今时代,女性不可避免地在妊娠与生殖的过程中受到来自死亡的威胁和产后各类并发症的困扰。
男女双方在完成受精行为后,生育的风险因此产生,女性独立承受着生育过程中所有的风险。
在众多社会著名人士鼓吹“生孩子很容易”的思想同时时,却没有告诉大众关于生育的残酷事实和真相,即便是在优质的医疗保健条件下生殖的妇女,生育导致的死亡率达到万分之一点五,若是在医疗保健更为落后的地区,这个比例将上升至万分之五,全世界每天约有1000名妇女死于分娩。
生育本身就是建立在对母体的损耗上,无论是人还是自然界的动物植物,生育不是历练,是牺牲和损耗,我们不能忽视女性对于生育的牺牲与奉献。
(3)生育权是一项人格尊严
上文我们论证了生育权是一项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其归纳为人格尊严是妥当的,这是一项事关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权利。
人格尊严的权利作为作为基本权利,其存在的价值是维护人作为最基本的生存感受和生命体验。
朱振副教授认为保护女性的生育权的核心价值在于人的自主,包括意志自主和选择自主。
[]生育离不开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然而从性行为到受孕再到生育的过程中,唯一体现生育意愿的阶段(仅从法律上判断并非道德上的判断)是女性妊娠阶段,女性受孕才能使生育具有可能性,而妊娠阶段的女性的身体与生育意愿使其成为唯一的主体。
[]生育的前提是女性的意志自由,女性的生育意愿并不受其他权利主体支配,仅以女性自我的意志选择为生育选择的准则。
意志自主和选择自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为女性的权利自主服务,一个体现在思想中,另一个则是在行动上,两者完整的构成了生育权中人格尊严的重要内涵。
四、我国生育权的立法现状及女性面临的生育权困境
(一)我国的生育权立法现状
由于社会主流的价值及人们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大众对于生育权主体的长期存在模糊化,法律对于生育权的主体保护问题不够重视,致使女性在生育权领域的权利遭遇来自各方不同的侵害。
(二)女性面临的生育权困境
1.婚姻与生育的捆绑
恩格斯曾经提出“个体婚制在历史上绝不是作为男女之间的和好而出现的,更不是作为这种和好的最高形式出现的。
恰好相反,它是作为女性被男性奴役,作为整个史前时代所未有的两性冲突的宣告而出现的”。
在两百年前,恩格斯业已深远地剖析了两性的冲突是婚姻制度产生的关键前提,人类发明出婚姻制度是为了制衡两性冲突。
通过婚姻制度的作用,两性的冲突被缓解,社会的和谐也得到了有力保障,但女性却成为两性冲突中的牺牲者。
中国主流思想认为婚姻是生育的前提基础,生育也是婚姻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合意缔结的一项共同生活,其中涉及财产、身份的长期契约。
康德提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
一夫一妻制不是自然选择规律作用的结果,而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
发展到今天,婚姻已然变得复杂了,掺和了人情、利益、经济、法律、生育等等东西在其中,耐人寻味的是婚姻的起源和爱情没有关系。
恩格斯在《家庭的起源》一书中也提及“现代的独立家庭是建立在对妻子公开或隐蔽的奴役的基础之上的”。
父权对血统“纯正”的追求是婚姻制度起源和诞生的目的,这其中的本质是实现对女性生育权的绝对掌握,婚姻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然成为男权文明的象征。
婚姻是一项人类演化发展到文明阶段后才有的一项与伦理、财产、人身相关的制度,而生育是自人类出现后就存在的行为,人类也不是在婚姻制度产生之后才被赋予生育能力的,因此生育并不属于婚姻的第二层次权力。
引得众多女性关注的全国首例单身女性争取冻卵案于2019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当事人徐枣枣(化名)女士于2018年11月前往医院咨询相关的冻卵事宜,徐女士通过了医院的各项检查并表明其符合冻卵的条件要求,可医院却拒绝了其冻卵要求,原因是徐女士无法提供结婚证。
医生表示,医院无法为非婚女性提供冻卵服务。
原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规范》中规定:
“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的夫妇和单身女性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该项规定直接导致了单身女性无法在实际生活中使用精子库、冻卵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现自身的生育权。
这项规定明显是与《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女性拥有生育自由的精神相悖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妇女”的范围当然也必然的包括单身女性。
随着现代社会女性的经济地位不断提高,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也从未停止,在自己年轻时冻卵成了不少职场女性的选择。
退一万步来讲,冻卵的行为仅仅是从女性的身体中取出卵子,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生殖行为”,尝试运用现代生殖技术成为母亲的女性在第一步就遭到了阻碍。
2.女性的堕胎权受限
为了缓解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失衡的情况,我国地方十余个省市制定了限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堕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的学者无情地揭示这种背后荒诞的立法逻辑:
在计划生育义务的引导下,女性生育的义务性优于权力性,此项规定将会导致生育成为立法工具。
在这些地方政府看似是为协调人口比例的平衡所做出的的堕胎权的限制,但其内容实质是对女性合法堕胎权的漠视。
对生育权进行的限制,不仅给女性增加了负担,同时也忽视了生育权具有人格尊严权的本质特点。
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颁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缺陷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女性的堕胎权一直处于权利斗争的风口浪尖,从美国的“罗伊诉韦德案”到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丈夫以妻子擅自堕胎请求损害赔偿相关案件,我国立法不曾为堕胎权“鸣不平”,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概念。
笔者认为堕胎权是消极生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是人口大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蓬勃发展,由于我国人口的结构性特征,我国不可避免地进入老龄化社会,劳动力的短缺将会是对社会沉重的打击。
从“单独二孩”到全面开放二胎政策,这也是国家对生育政策的不断调整和计划生育的落实。
公民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仅仅是公法层面意义上的“生育”,“堕胎权”更多的是私权领域。
从国家层面来看,生育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大事,但是却也往往忽视了堕胎权的核心是女性对自身的处分权。
有的学者认为堕胎权是“生命权”和“选择权”的较量。
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难以得到支持。
未出生的胚胎只是母体中的一个组织,它未出生、不独立,这理所当然的不具备民法上“人”的资格和条件。
胚胎在母体孕育过程中,仅仅作为母体的一部分组织,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完全是女性身体的“附庸”,依靠汲取母体的营养存活和生长。
母体是鲜活存在的生命,是完整的、独立的个体。
胚胎在母体中孕育,先有母体再有胚胎。
终止妊娠不是女性的道德瑕疵,也不是法律应当限制的行为。
3.女性的生育权与用人企业的矛盾
在风靡韩国的《82年生的金智英》一书中写道:
“无论多么有能力,表现的多么优秀,只要解决不了育儿问题,女职员免不了会带来不少困扰。
”这句话客观地陈述了现代女性面临的职场困境,无论自己多么优秀,上司和老板都会觉得女性在企业中待不长久而不予重用,大家普遍认为女职员迟早要回归家庭,结婚生子的,把企业的优质资源投资到女性职员身上会造成严重的浪费。
艺术来源于生活,书籍的描写是社会现实的折射。
有学者经过调查总结得出在女性生育权和用人企业的28次冲突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侵害女性生育权的占比达57.14%,这数字表明女性从怀孕、妊娠到哺乳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用人企业的不法侵害。
[]
现代女性能够独立和获得更高的社会地位,最重要的原因是拥有一份工作,这也是让无数女性获取安全感的重要方式。
女性参与到社会生产中,这包括社会资源的物质生产,也包括自然属性的生育。
这其中深刻的本质问题是女性生育的社会价值没有得到重视。
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保障女性获得经济独立,获得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的重要途径。
日前刚寻得工作的博士生邓萍(化名)女士表示在自己面试中,一直被追问是否有生育二胎的计划。
邓女士表示“我不敢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只能一直向面试官强调绝不生二胎”。
邓女士的境遇折射出现代女性面试的真实情况,用人单位在面试过程中就提前了解面试者的生育意愿和生育计划,以此作为衡量员工的发展潜力的重要指标。
据《职场性别歧视调查》显示HR在原则上不会招聘已经生育了一个孩子的女性,因为此种情况的女性会有再生二胎的可能,并且HR通常认为有两个小孩的女性不能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工作上。
甚至有的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就明确表示“从用人成本的角度上讲,我们的确更倾向于男性应聘者,女性产假、生育保险是实实在在的硬成本”。
女性的生育行为似乎成了女性就业的最大的阻碍,一边是合法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而另一边却因为自己权利的实现却丧失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和晋升机会,让女性身陷囫囵,进退两难。
4.在婚姻内丈夫的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来也涌现了多起丈夫起诉妻子侵犯其生育权的案件。
这些案件冲突展示的就是真实的女性生育权现状。
有学者基于法院已经公开的543份裁判分析出男性是最有可能侵害女性生育权的主体,男性被推倒风口浪尖的次数达到342次,占比高达62.87%。
在法院认定的侵害女性的生育权的136个案件中,男性首当其冲地占到了88个案件,这数据充分表明了女性的生育权受到侵害最大可能是来自拥有亲密关系的配偶。
随着2016年我国“全面二胎”政策的开放,女性随之也面临着来自家庭内部的“催生”和“逼生”的困境。
绝大部分男性将“传宗接代”“繁衍后代”看作是女性的天职,将自己生育的意愿强加于女性身上。
传统观念“无后为大”的桎梏,女性为了获取物质的生存资料,不得不将权利让渡男性。
笔者认为生育并不是女性必然的性别任务,生育与否完全取决于女性的意愿。
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女性的“特权”,因女性的生理结构而天然拥有的生育能力,让女性拥有对生育行为排他的权利。
5.法律内部矛盾的立法逻辑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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