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宾馆饭店安全生产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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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会议制度]宾馆饭店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专题研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资金投入]宾馆饭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隐患治理、配备应急物资、教育和培训等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设备保养、检测]宾馆饭店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各种安全设备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安全组织和机构]宾馆饭店应当根据规模和经营特色,建立防火、交通、治保、综合治理等安全工作组织,组建义务消防队,设专、兼职人员管理安全生产工作,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或三星级以上饭店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当急救援预案;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八)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人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和培训]宾馆饭店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应当少于8学时;
新录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应当少于24学时;
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按期参加复核。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宾馆饭店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
安全疏散工作预案;
电力系统故障、燃气系统故障、电梯运行故障、防汛供水系统故障、压力容器故障等处置预案;
重要宾客、重点活动安全工作预案;
食物中毒事故处置预案等,还可以根据各自情况制定其它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
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
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
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
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预案演练]宾馆饭店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掌握预案内容并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各部门负责人应当能根据不同突发事件等级熟练使用指挥系统。
从业人员应当能熟练使用应急设备,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半年应当至少进行1次演练,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事故隐患治理]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应当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或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旅游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出租场所安全合同]将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或者饭店客房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急设备和通道]在经营场所设置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标志明显的安全标识,配备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安全门的顶部或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米。
同时在疏散通道的地面应当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
疏散通道应当设置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当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当小于20分钟。
安全出口1米范围内和疏散通道内不得摆放物品,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安全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且不应当设置门槛。
第二十三条
[配电线路]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禁止接拉临时电线。
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
不得超负荷运载。
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重点要害部位]配电室、锅炉房、燃气调压站、电脑机房、电梯机房、电话机房、生活用水泵房、库房、厨房、中控室等重点要害部位不得堆放杂物。
上述部位运行时应当设专人值守。
值守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客房安全设施]客房内应当安装消防自动报警、应急广播等安全设施,电器设备设施应当加装防潮、防漏电装置,客房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放置中英文对照的《应急疏散图》、《宾客安全须知》、《请勿卧床吸烟》等安全提示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中控室安全设施]中控室每班次值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配备消防应急包(包内应当放置防毒面具、破拆工具、强光手电、万能钥匙)、发光绳、对讲机等必要的应急器材,宾馆饭店的应急广播词至少有中、英两种语言。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有专人管理,专设地点存放。
锅炉房、厨房、燃气调压站、危险品库房的电器设备应当加装防爆装置,并对燃油燃气设备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
主体建筑内不得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确需使用的,不应当超过当日用量。
第二十八条
[厨房防火]厨房内应当安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装置,灶台照明使用防潮灯,灶台附近配置灭火毯、点火棒,烟道、烟罩、灶台等应当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及时清洗。
厨房应当有用火管理制度,每日下班后应当有专人负责断水、断电、断气并做好记录。
对抽油烟机、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的清理工作应当实行重点部位管理,排油烟管道清理每90天应当不少于1次,抽油烟机、集烟罩、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天清洗,清理要有记录。
燃气灶具与燃气储存装置不能放置在一个房间内,灶具与钢瓶之间的连接软管应当控制在2米以内,软管应当按规定更换。
操作间应当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用餐场所内严禁使用5千克(不含)以上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燃气设施、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严格按规程操作使用,并对所使用的燃气设施、设备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运行和监护负有直接责任。
安全生产人员,负责燃气灶具、钢瓶、阀门等设施及液化石油气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钢瓶使用]不得将钢瓶倾倒放置或使用,严禁用温度超过400С的热源对钢瓶加热及自行拆卸、安装钢瓶角阀。
不得将钢瓶内的气体向其他钢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钢瓶进行充装,不得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
第三十一条
[变配电室值班人员]宾馆饭店应当根据变配电室的设备规模、自动化程度、操作的繁简程度和用电负荷的类别,配备值班人员。
(一)用电单位35kV级以上电压等级的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全天值班。
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且明确其中1人为当班负责人;
(二)用电单位10kV电压等级的变配电室、设备容量在630kVA及以上者,应当安排专人值班。
(三)低压供电的用户,配电设备可不设专人值班,但应当随时保持由专业人员负责运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变配电室的设置]变配电室应当设置防止雨、雪和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进入室内的设施。
变配电室的电缆夹层、电缆沟和电缆室应当采取防水、排水措施。
变配电室出入口应当设置高度不小于400mm的挡板。
通往室外的门应当向外开启;
设备间与附属房间之间的门应当向附属房间方向开启;
高压间与低压间之间的门,应当向低压间方向开启;
配电装置室的中间门应当双向开启。
第三十三条
[变配电室的安全用具及使用]变配电室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用具:
低压作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用具:
绝缘夹钳;
验电笔;
绝缘鞋;
接地线;
标示牌;
护目眼镜等;
各种登高作业的安全用具,如安全带、绝缘绳、安全帽等。
高压作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用具:
高压绝缘杆,绝缘夹钳;
高压验电器;
绝缘手套,绝缘靴、鞋及绝缘台、垫;
有足够数量的接地线;
各种标示牌;
安全遮栏;
其他安全用具:
急救医药箱;
应当急照明灯具、手电筒。
安全用具使用前应当进行外观检查,检查安全用具表面有无裂纹、划痕、毛刺、孔洞、断裂等外伤及是否清洁。
第三十四条
[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宾馆饭店维修、改造施工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
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局部维修改造时,应当将施工区与营业区进行分隔。
需临时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饭店安保部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并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检测]宾馆饭店内的餐饮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特种设备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后,在投入使用前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检验合格及注册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方可投入使用。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宾馆饭店内的餐饮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第三十七条
[报告制度]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旅游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业监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监督、指导宾馆饭店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监督、指导宾馆饭店落实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宾馆饭店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综合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
一、依法对旅游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组织、指导宾馆饭店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依法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
三、对宾馆饭店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查处宾馆饭店的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宾馆饭店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五、依法组织协调宾馆饭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条
[其他部门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文化、体育、卫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宾馆饭店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联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需要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针对可能对公众有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隐患,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部分的法律依据]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处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处罚;
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安全管理制度]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安全工作人员和机构]未配备安全工作人员,或者未设置独立的安全工作机构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教育和培训]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应当急救援预案]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事故隐患治理]对未组织日常排查的,或发现事故隐患能立即消除而未消除的,或对一时不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场所安全合同]在发包、出租等经营活动中,未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中控室]违反本规定对中控室的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配电室]违反本规定中对配电室设施设备、用电制度、操作规程的要求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客房]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或者安全提示和标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易燃易爆物品]违反本规定的要求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的拘留。
第五十五条
[防烟、排烟设施]未按本规定的要求设置防烟、排烟等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定期清洗排油烟管道]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定期清理抽油烟机、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安装、敷设]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
[应急照明]餐厅、疏散通道的应急照明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违反本规定的要求,不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明火管理]违反本规定对明火管理的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消防设备]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的,或不能保证消防设备设施正常、有效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消防设备设施保养、测试]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消防设备设施进行定期保养、测试的,由公安消防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违反特种设备的使用、检验检测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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