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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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后,新中国的辩护制度经历了曲折漫长的发展阶段,直至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在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做了具体规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其后又通过大量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增强了辩护的可操作性。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亦从此日趋成熟。
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变革,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提前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诉讼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以来前所未有的发展。
虽然,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入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有效结合。
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并不乐观,控辩失衡的现实依然存在,不仅辩护人的权利大量得不到落实,辩护的人身权利也经常面临威胁。
我国的律师辩护一直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十分困难。
1、是办案机关用各种借口无限拖延会见时间。
2、非涉密案件还要层层审批。
3、不允许单个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4、用案件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准被委托律师会见。
5、事先在会见场所安装秘密摄录设备。
6、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等,使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会见权时困难重重,步履维艰。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两院三部一委”发布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要求“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这些规定难道都只是流于形式,形同虚设了吗?
!
其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调查取证难的情况普遍存在。
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
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庭审中难有作为。
律师要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必须占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如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民主、公正。
但很多律师因调查取证被冠以伪证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最后绝大多数又以无罪予以释放,这必然造成辩护律师心理上的恐慌,不敢大胆调查取证,甚至有的律师不作调查,这直接导致了辩护质量和刑事案件的辩护率的降低。
再有,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查阅的范围受到限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第36条规定:
“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第150条又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解释仍显笼统,且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又导致检察院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
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如果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不全,或者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证据,却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人就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辩论。
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的现象普遍存在。
因此,辩护人在庭前了解的案件情况和证据极其有限。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律师在我国辩护制度的局限下办案时,面临的种种困难,如申请变更强制执行措施难,辩护意见被采纳难,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难,他们甚至还面临着现行法律的苛刻要求,如刑诉法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这样对控辩双方采用极其不平等的立法使得刑事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遭到践踏。
不可否认,某些侦查,控诉,审判机关的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但是特权思想严重,把允许辩护律师行使的某些正当权利的义务,当成自己的权力加以滥用,当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不同观点和法律依据时,极力压制和打击,作威作福,将自己的傲慢与偏见毫无保留的和庭上冲突直接带入案件的审理中,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判结果,也是对辩护律师极其普遍的“职业报复”,是对其执业权益严重的肆意侵害。
面对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立法实践中诸多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必须认识到其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立法原因: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师的作用;
2是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
3是刑诉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产生了误导人们的负效应;
四是刑事诉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师手脚遭到束缚,如第36条、37条、96条等。
第二个方面是司法体制,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
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控方力量过于强大,辩方力量过于弱小。
公、检、法是一家,强调互相配合,而很少强调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律师成了体制外的异己力量。
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手无策、无能为力。
第三个方面是思想观念,辩护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又一原因。
刑辩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
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
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
这种观念痼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
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呢?
我认为:
首先,要充分保障律师有效行使会见的权利,应该从立法上对侦查机关享有的“批准会见权”、“会见在场权”进行限定。
刑诉法第96条第2款: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出明确的界定,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利用“批准会见权”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扩大解释,或者以“经济犯罪情况特殊”,“案件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项”为借口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理论上公认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即指危及国家安全,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
侦查机关对此仅有“批准会见权”。
而且如果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作出合理的解释。
刑诉法第16条第2款: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即侦查机关有“会见在场权”,我们应该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律师会见的具体方式,以避免其被曲解为拒绝、阻止律师会见的借口。
我认为我们应当学习国际上惯用的规定,即侦查人员在场的方式应采用目光监视为宜,以不能听见会见谈话为度进行。
并且侦查机关在会见时不得监听、监控、录音,如果律师在会见时发现侦查机关利用监所的监管设备对律师会见进行全程监控、录音、监听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在接到控告后应限期纠正相关办案人员并给予惩处。
其次,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在审查起诉阶段适当扩大其阅卷的范围。
对于刑诉法36条的“诉讼文书”,我们应该理解为司法机关为进行诉讼而制作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文书,而不应该局限于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还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对定案有决定意义的证据。
此外,对于“技术性鉴定材料”也不可以仅限于鉴定结论,还应该包括勘验、勘察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侦查实验记录。
我们应当在立法过程中对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明确、详细的列明。
不仅要包括指控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以解决检察机关移送证据不全或只移送有罪证据的问题,保证辩护人在庭前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
我们还可以学习英美法系的做法,建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
在立法上规定:
自提起公诉之日起,检察机关应把用于控诉的全部证据向辩护人开示,这包括向其开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
律师也应向公诉人开示其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再有,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对律师取证的规则、方式、不当取证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
详细制定律师取证规范,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强制规定证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律师提供证据的义务。
明确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配合。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权调查的权利。
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法院在接到律师请求后应当向律师发出授权调查书,律师持有该调查书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调查,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调查,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这样就能有效的解决因被调查人不同意、不愿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的问题。
针对向被害人收集证据,刑诉法规定的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的繁琐程序应当取消,这样才能使律师取证道路变得畅通。
但是应当明确规定律师要严格按照取证规则进行。
否则,被调查人有权拒绝作证。
如果出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法院提出协助申请,检察院、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及时复制并移送该申请律师,使其在法庭上及时出示此证据。
最后,也是极其重要的是要真正实现抗辩式庭审方式,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
在审判实践的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进行多轮辩论是不太可能的。
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是出现这种情况主要的原因。
当前,我们的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案件前相互通气,在庭审中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发言,更有甚者则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进行详细辩论。
由此可见,法官和检察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应当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的权利。
法官在法庭上应给予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地听取,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时刻牢记自己在诉讼中的独立、中立、消极地位。
检察官应当明确自己是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能,应当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指控与辩护都是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标服务的。
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仅仅做到这些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和研究者不断的发现和总结,并且在实践中检验其正确性,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程序正义来发现真实,从而实现真正的实体正义,在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确保被指控人合法权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不仅仅体现了公平正义,还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了国家权力,细节上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让我们的刑事辩护制度不断改进,沿着程序的轨道向科学化,理性化的方向迈进,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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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熊秋红《刑事辩护制度之诉讼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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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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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进保、扬辉《刑事辩护面临的入世挑战与应对策略》
8.田文昌、严九红《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9.杜茂筠《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6年第六期
10.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美]埃德加·
博登海默著,张智仁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3.艾伦·
德肖薇茨著,唐交东译《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4.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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