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綦江县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送县政府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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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法》起草过程
我局组织力量进行调研,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綦江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我局多次组织县国土房管、县财政、县建设管理和各园城等部门讨论修改,共同制定此《办法》。
四、《办法》出台的目的
明确各部门职责,确定建设标准,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进一步加强安置房建设和分配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镇化建设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以上关于《綦江县统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情况,特此说明。
綦江县住房保障局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相关依据(附全文电子件)
1、《綦江县统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讨论稿)
2、《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
4、《关于印发綦江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綦江府发【2008】39号);
附件1:
綦江县统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区统建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维护被拆迁单位的合法权益,使政府统建的统建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规范有序,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綦江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綦江府发【2008】39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统一建设的安置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统建安置房,是指因政府投资或组织实施的项目及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地块改造等拆迁,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商业房和其他用房。
第三条统建安置房建设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统建安置房由拆迁单位负责分配。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地块改造等拆迁行为的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
第五条统建安置房建设以期房建设为主,按需建设为辅的方式;
统建安置房分配则以现房为主,期房为辅。
期房建设是指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所编制的建设计划,在实行拆迁以前统一建设安置房,以期被拆迁单位能快速入住。
按需建设是指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拆迁单位提出的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安置房,满足拆迁安置需要。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编制统建安置房的专项规划、建设的年度计划工作;
负责统建安置房施工设计、工程招投标、组织施工等工作;
提供统建安置房竣工验收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
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处理有关部门和拆迁安置户提出的统建安置房建设质量问题;
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发改委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
县规划部门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规划设计与审批;
县建设部门负责办理统建安置房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派精干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全程监督;
县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的供地、用地等手续办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资金筹措、使用监管等工作,并对统建安置房建设所需资金优先予以安排;
县审计部门负责统建安置房建设工程跟踪审计;
以上部门在统建安置房建设环节中,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统建安置房以最快速度建成交付使用。
第七条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部门根据统建安置房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管网的前期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
指导、配合好安置房建设的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八条拆迁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1、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
2、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供准确的统建安置房数量、户型面积等资料;
3、根据拆迁合同,有序组织被拆迁人选房及入住工作;
4、与被拆迁人及时结算相关费用;
5、办理统建安置房房地产权属;
6、协调统建安置房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统建安置房所在镇、街道、村要积极主动、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资金管理与政策支持
第十条统建安置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1、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3、出售剩余安置房所得资金;
4、上级相关补助资金;
5、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统建安置房建设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二条统建安置房建设用地全部为国有划拨;
拆迁单位在给安置户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应该以出让土地性质确权;
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县政府统一解决。
第十三条建设统建安置房需由业主单位缴纳的行政收费、保证金及政府性基金免收,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统建安置房应该遵守有关城市规划、住宅建设及房地产业发展的法律和法规,贯彻与住宅产业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执行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安全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统建安置房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以县规划部门审批的为准。
第十六条根据市政府规定,被拆迁单位每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等因素,我县统建安置房设计户型为30至120平方米。
第十七条统建安置房主体结构设计应满足安全性、合理性和经济性要求,符合国家、市相关规范。
第十八条统建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工程建设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市现行标准并确保在工期内竣工交房,使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十九条统建安置房房屋外观须符合城市统一规划且满足建筑节能设计要求;
室内墙面、地面、顶棚统一为清水;
水、电接通到户;
室外窗为塑钢窗,入户门为防火门,室内分隔门为木夹板门;
楼内公共部位墙面、顶棚刷白,地面为瓜米石地面,栏杆为金属栏杆,楼梯间设节能感应灯。
第五章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条统建安置房建好后,在未交予拆迁单位使用前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拆迁单位在使用统建安置房前应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和证件: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被拆迁单位安置房屋数量、面积等统计表册;
3、被拆迁单位身份证复印件;
4、安置费用结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拆迁单位申请1:
1提供房源;
选房后如有余房,拆迁单位应及时交回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三条统建安置房房源不足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拆迁单位需要,调整建设计划,建好后交付拆迁单位使用;
在此期间,拆迁单位应按照相关文件解决被拆迁单位的居住问题。
第二十四条统建安置房余房可以采用公开拍卖方式销售,也可以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用作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其权属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单位组织被拆迁单位在县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房源里选房,选房时应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
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作相关约定,则由拆迁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共同协商解决;
选房结束后,拆迁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选房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县住房保障部门正式将所选房屋移交给拆迁单位:
1、房屋建设相关资料;
2、房屋钥匙等相关工具;
第二十七条拆迁单位按照选房结果安排被拆迁单位有序入住,并负责统建安置房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手续齐全,账房相符。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统建安置房实行有偿物业管理。
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统建安置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缴纳相关费用;
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统建安置房,在镇、街道、居委会指导下由安置户自行管理。
第三十条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统建安置房建设、分配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统建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
因工作不力耽误统建安置房建设使用,影响拆迁户回迁并造成损失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工程、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以及主城区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
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
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70%。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客观、公正、科学执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执业。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医院等用于公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
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确需过渡安置的,应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第三十八条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权,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四章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条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被拆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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