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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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当地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权威性媒体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镇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
其中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
制定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定不适当;
(四)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
(二)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威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6年04月09日 实施日期:
2006年05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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